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碧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蕙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碧蕙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1、74至7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許碧蕙自不詳時間,加入「利奧泰勒」(Leo Tyler)、「 陳董」、「阿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即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工作),約定以提領款項千分之五作為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碧蕙將其負責之「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微信訊息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利奧泰勒」之人,並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利奧泰勒」、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 Tyler」向鍾麗淑佯稱:其為阿富汗軍人,需幫忙代收包裹,之後會有國際物流聯繫伊云云,嗣該詐騙集團致電鍾麗淑佯稱包裹需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鍾麗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12日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內,並由許碧蕙於同日12時45分許,依「陳董」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臨櫃 提領贓款49萬7,500元,所餘2,500元則充為報酬而未提領。嗣將上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許碧蕙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酬勞。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家中尚有長輩待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讓被告賺錢還給告訴人鍾麗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層轉收受、交付詐欺款項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7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 ⑶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⒊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利奧泰勒」,並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處,顯有誤會。又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⒋此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提供「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低度之宣 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是被告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得宣告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被告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4 年5月4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以,本案判決時,被告業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仍緩刑期間,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