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勝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州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1號、第18065號、109年度偵字第1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勝州為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丰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亦為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1樓、登記負責人先後為游峻晟〈原名游 智仁〉、許家凱〈原名許家愷〉,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丰梵公司)及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登記負 責人為許經運,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丰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丰彩公司部分: 許勝州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雖已繳納而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1.民國101年增資登記部分: 許勝州於101年9月間辦理丰彩公司現金增資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何心瓊、郭秀雲、阮信義調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400萬元、300萬元,並於101年9月25日匯款至許勝州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勝州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再轉帳匯款至丰彩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而取得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將存摺影印、製作虛偽之丰彩公司股東現金繳納股款明細表、丰彩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復委託不知情之林寬政會計師辦理丰彩公司增資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該會計師於101年9月25日完成丰彩公司現金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丰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致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為丰彩公司確有增資如數金額而核准增資登記,於101年10月2日核准並將丰彩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勝州復於101年9月25日完成增資登記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自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全數之增資款2,300萬元,並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及900萬元至阮義信、郭秀惠及何心瓊所有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2.103年增資登記部分: 許勝州於103年3月31日,辦理丰彩公司現金增資時,向不知情之阮義信、姚玉蓮及其他友人等調借8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許勝州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再轉帳匯款至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而取得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將存摺影印、製作內容載有股東尤進賢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虛偽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丰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復委託不知情之林寬政會計師辦理丰彩公司增資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該會計師於103年3月31日完成丰彩公司現金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丰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致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為丰彩公司確有增資如數金額而核准增資登記,於103年4月16日核准並將丰彩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勝州復於103年4月1日、同年 月2日,自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200萬元、1,000 萬元轉帳匯款至許勝州聯邦銀行帳戶,許勝州再於同日轉帳匯出與他人,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㈡丰偉公司部分 1.100年設立登記部分: 許勝州於100年11月間發起籌設丰偉公司,約定由許經運擔 任丰偉公司登記負責人,許勝州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應將股款確實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許經運於100年11月8日存入現金500萬元至丰偉公 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丰偉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供驗資,並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丰偉公司100年11月8日資產負債表後,並送不知情之展略駿合會計師事務所,由游能煥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查核簽證並出具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填製丰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丰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0年11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表明丰偉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丰偉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丰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1月8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許勝州隨即於100年11月11日自丰偉公司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將提領全數之設立登記股款500萬元,並用以支付 許勝州向呂尉銘購買位於臺中市○○區土地(此部分許勝州所 涉背信、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允諾負擔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464萬4,625元,剩餘款項35萬5,375元存入許勝州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2.101年增資登記部分: 許勝州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應將股款確實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 月26日,以丰偉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丰偉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於101年10 月2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楊載牧借款2,000萬元,由楊載牧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以許勝州之母親沈芊佑名義轉帳匯入上開丰偉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供會計師驗資,再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丰偉公司101年10月2日資產負債表後,並送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胡正祥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查核 簽證並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丰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丰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1年10月12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設立登記,表明丰偉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丰偉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丰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正確性。而許勝州卻早於同年10月3日,即自丰 偉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還2,000萬元至楊載牧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內,以將借款歸還予楊載牧。 ㈢丰梵公司部分: 1.102年設立登記部分: 許勝州於102年6月間籌設立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丰梵公司,下稱丰梵公司),委由游峻晟(即游智仁)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許勝州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且尤進賢、楊嘉雯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 金主楊載牧借款2,000萬元,分別以股東游智仁、許娟娟、 尤進賢及楊嘉雯名義轉帳匯款200萬元、1,600萬元、100萬 元及100萬元至丰梵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丰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作為 丰梵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再由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出具不實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丰梵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丰梵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丰梵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6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許勝州卻早於102年6月6日自丰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提領全數之股款2,000萬元,並匯款2,000萬元至楊載牧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以將借款 歸還予楊載牧。 2.102年至103年間尤進賢未實際出席董事會部分: 許勝州明知尤進賢僅同意擔任丰梵公司掛名董事之職務,不會實際出席丰梵公司董事會議,為完成丰梵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經徵詢尤進賢同意後,竟與不知名之丰梵公司人員及尤進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陸續指示丰梵公司人員於102年6月5日、103年4月11日 、103 8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尤進賢」, 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勝州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3、9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某 處,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竹聯幫友人委託保管槍枝及子彈,許勝洲於不確定該槍枝規格之情形下,可預見其為制式槍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寄藏制式槍枝之不確定故意及寄藏子彈之故意,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內。嗣許勝 州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制式槍枝1支、子彈20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卓群、廖家慶、許嘉芸、張臺生、羅嘉慶、張華峰、董誠偉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許勝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另就被告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示 於103年3月間遺漏會計事項罪嫌)判決無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提起上訴,無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其他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具備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雖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 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而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警方係持原審法案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於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該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為:侵占等,「應扣押物」為:犯罪聯絡用手機、SIM卡、帳冊、電 腦、股東名冊、現金、涉案帳戶、傳票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等相關贓證物及相關公司內部財務文件資料,此有該搜索票1份附卷可按(108年度偵字19757卷〈下稱偵字19757 卷〉第33頁),足認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槍枝、子彈係屬另案應扣押之物。本案搜索過程,業據執行搜索警員鄭鈞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大安分局偵查隊,當時到現場搜索一定會去翻箱倒櫃,印象是在某一個櫃子有好多個箱子,伊跟同仁把箱子一一拿下來打開,其中一個箱子一打開有東西包在裡面,打開看就是一把槍,伊等在現場搜索只要有違禁物就要提高警覺,所以就予以查扣。伊等是為了搜索犯罪聯絡用手機、SIM卡、帳冊、電腦、股東名冊、現金、 涉犯資料、傳票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才去翻箱倒櫃,因為文件不見得會放在書桌,才在翻櫃子時,附帶查到本案槍枝、子彈。該槍枝、子彈是用物品包著的,伊不記得是用什麼包裹,印象最深刻就是包著,也有可能是紙。從外包裝看不出來是槍枝,伊等打開包裝是為了確認裡面有無搜索票記載應扣押之物,打開包裝才知道理面是槍枝等語(本院卷第326頁 、第329頁),顯見警方並非另行起意為搜索槍枝、子彈, 而故意翻找屋內物品,衡情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包含SIM卡、帳冊、現金文記等物,體 積非大,本可藏放於屋內任何地點,警方當會窮盡力氣翻找屋內可藏放上開物品之任何容器,依證人鄭鈞元證述,其等翻找到櫃子內之包裹扣案槍枝、子彈之物品,於外觀上看不出該包裹內容物,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被告配偶簡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36頁),警方自有打開 該包裹以確認有無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物品之必要,警方於打開包裹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偶然性地發現扣案槍枝、子彈,自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警方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依前揭說明,應認合於另案扣押程序。從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1.、2.、㈡1.、2.、㈢1.、2.所示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許 經運、江藺柔、許雅琁、黃百成、彭芳蘭、廖家慶、許嘉芸、張臺生、羅家慶、董誠偉、呂尉銘、張月玲、周卓群、游峻晟(原名游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華峰、黃世能、張麗君、呂璟泯於警詢中、證人楊嘉雯於偵查中、證人尤進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家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2191號卷〈下稱偵字121 91卷〉一第33至38夜、第45至46頁、第48至54頁、第60至62頁、第67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03頁 、第111至115頁、第124至133頁、第139至142頁、第144至152頁、第154至158頁、卷二第7至9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34頁、第138至143頁、第149至156頁、第158至160頁、第165至170頁;108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下稱偵字18065卷〉一第105至109頁、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42至143頁、第157至159頁、第164至166頁、 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第185至187頁、第198至200頁、第213至214頁、第218至220頁、第230至238頁、原審卷第264至272頁、本院卷第330至334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佐: 1.事實欄一、㈠1.、2.所示部分:黃世能提供之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許嘉芸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臺生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8065卷一第182至184頁、第203至204頁、第217頁)、周卓群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1年8月30日及101年9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10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字18065卷二第176至18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偵字18065卷三第38至83頁)、丰彩公司106年11月7 日、103年4月16日、101年10月2日變更登記文件、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5011號函暨丰彩公司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6361號函文暨被告客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字18065公司登記卷第133至184頁、第201至236頁、第262至263頁、第279至288頁)及丰彩公司股東名冊1份扣案可憑。 2.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張麗君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影本、呂璟泯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董誠偉提供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字18065卷一第175至176頁、第194至196頁、第24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與呂尉銘之公務電話紀錄(偵字18065卷三第92頁)、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2402號函文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及交易傳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1027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偵字18065公司登記卷第66至131頁、第240至241頁、第244至245頁)。 3.事實欄一、㈢1.、2.所示部分: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4979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傳票、丰梵公司102年6 月5日、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偵字18065公司登記卷第5至62頁、第250至253頁、偵字18065卷一第157至169頁)。 ㈡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家裏有槍彈,後來才想起在94年以前曾幫具有幫派背景之朋友保管包裹,伊才推測警方搜索扣案內含槍彈之包裹,是否就是當時幫朋友保管之包裹,伊實在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沒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僅係幫朋友保管包裹,不知其內容物為槍枝、子彈,被告並無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退步言,若認被告具備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亦因被告友人告知所交付者為改造手槍,被告未曾打開或使用過,主觀認知上其為改造手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應從被告所知加以論罪云云。經查: 1.警方於108年4月22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文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18065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卷第336頁),且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80041214號鑑定書(偵字19757卷第33至36、40至41頁)附卷可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槍枝、子彈扣案可憑。 2.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後,被告於同日警詢中就槍枝、子彈來源供稱:現場扣案之制式手槍1 把、子彈20發來源是15年前,自稱竹聯幫的朋友說他要跑路了,所以把槍放在伊這邊,然後就一直放著(偵字1219卷第30頁反面);手槍1把、子彈20發是大約93至94年在伊當時 公司臺北市○○○路○段附近巷口,由竹聯幫的朋友暫放在伊這 邊,因為他說可能會出事,所以他就包在塑膠袋交給伊,是伊後來用一個箱子妥善收置等語(偵字12191卷第11頁反面 ),於翌日偵查中亦陳稱:在2004、2005年間,有一個蠻熟的朋友,他是竹聯幫的,有一次他來找伊,說有個東西請伊幫忙保存,伊沒有想太多就接手,這東西是用塑膠袋包著,手感很沈,伊第一直覺是槍,伊有問他這是什麼,他說這是改造手槍,叫伊不用擔心,過一段時間就會來找伊拿,後來聽說他被抓去關了等語(偵字12191卷第160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扣案手槍、子彈是93、94年間,一個朋友託付伊保管2、3天,伊一開始放在車上,後來伊知道是槍砲,伊擔心就帶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伊把它藏 起來,因為家裡有小孩等語(原審卷第195頁),並於原審 審理中坦認寄藏制式槍枝、子彈犯行(原審卷第286頁), 依被告陳述脈絡,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知悉友人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及子彈,僅於偵查中陳稱該友人係告知所交付為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始終不知該友人交付之包裹內含槍枝及子彈等語大相逕庭,衡情被告友人將裝有槍枝、子彈之包裹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亦同意收受,顯然雙方均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之友人自無不告知包裹內物品為何,而故意陷被告罹於刑典之必要,且被告自承知悉該友人具備黑道背景,該友人於跑路之前,特意交付包裹請被告保管,顯示該包裹內容物或為違禁物,被告自承該包裹「手感很沈,懷疑為槍枝」等語,被告當無不詢問包裹內物品為何,或自行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是否為違禁物,以保護自身之可能,此由被告特意將之藏放於箱子中,益臻明確,堪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其知悉友人交付之包裹內含槍枝及子彈等語,始為真實可採。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般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槍枝之規格依其製造方式固可區分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在使用性能上或有差異,於受託為他人寄藏槍枝時,所寄藏之槍枝可能為制式槍枝或非制式槍枝,除非業已特別檢驗以排除是制式手槍,否則對於所受託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應認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友人告知包裹內係改造槍枝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承認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原審卷第286頁),且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該友人之年籍資 料以供調查核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述,交付扣案槍枝之友人不僅具備黑道背景,且係於跑路之前,特意交付被告保管,顯示該槍枝之重要性,而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嚴格管制之物品,被告當能預見所收受之槍枝或為制式手槍,然被告未予確認排除該槍枝非制式手槍,逕予收受,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而具備寄藏制式槍枝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受友人委託而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影響。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需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被告為丰偉公司、丰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家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然被告既為丰偉公司、丰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 ,被告就丰偉、丰梵公司部分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附此敘明。 ㈡刑法罰金單位數額轉換之修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 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修法: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2日施行,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任由股東收回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2.、㈢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㈢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制式 手搶、子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另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丰彩公司、丰偉公司、丰梵公司人員及會計師為事實欄一、㈠1.、2.、㈡1.、2.、㈢1.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丰梵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及尤進賢就事實欄一、㈢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寄藏制式槍枝 、子彈犯行,固為累犯,審酌前案為業務侵占案件,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為宜。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主張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然而,被告所寄藏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 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被告明知 及此,竟仍為協助幫派人士友人跑路,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 制式手槍1支、子彈共20顆,數量非低,寄藏時間更長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 ,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為丰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丰偉公司、丰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丰彩公司於101年增資登記、103年增資登記、丰偉公司於100年設 立登記、101年增資登記、丰梵公司於102年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又明知尤進賢未出席丰梵公司102年6月5日、103年4月11日、103年8月20日董事會議,竟要求丰梵公司人員 製作尤進賢有出席之不實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影響股東權益、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竟仍漠視法令予以寄藏,自93、94年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22日為警搜索扣押止;兼衡被告受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丰彩公司董事長,已婚,扶養2名小孩、母親以及在療養院之父親之生活 狀況;又被告過去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時,即曾有偽造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及將公司土地予以抵押後侵占所得款項之前案紀錄,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相關部分自不宜從輕量刑,以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所示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均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押之槍彈,係被告之友人於17年前寄放於被告○○住處之1個「橢圓形塑膠袋 包裹起來之物品」,外觀上無從看出是何物品,多年來被告亦未從曾拆開過。及至108年4月22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與搜索票所載無關之上開塑膠袋包裹物,斯時被告在五股的公司,並不在警方搜索扣押之○○住處現場,警方卻仍強 行拆開包裹,拍照後以手機傳給被告。依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及搜索範圍之物件,上開遭警方查獲扣押之包裹,警察實無可能以目視方式發現該包裹內容物為何,不符合「一目瞭然」原則,實屬未經允許之違法搜索,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實為另案非法扣押,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㈡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亦從未使用過友人寄藏之槍彈,且被告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轉型有成,入監反不利教化,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警方於執行搜索時,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得予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具備證據能力,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上訴意旨㈠所指,當非可採,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事實欄二所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據本院說明如前。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一)1. 所示部分 許勝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 (一)2. 所示部分 許勝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 (二)1. 所示部分 許勝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 (二)2. 所示部分 許勝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 (三)1. 所示部分 許勝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 (三)2. 所示部分 許勝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許勝州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9 × 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為000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12顆 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18顆,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3 制式子彈6 顆 已試射,不沒收 4 非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5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