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煥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煥紘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潘家齊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109年度偵字第963、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煥紘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完成拾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賴煥紘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市市長林右昌所屬政黨民主進步黨支持者田善稷(原 名田文珠,另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委由基隆市政府科員兼市長機要秘書黃永翔(另經判刑確定)請託賴煥紘關於田善稷之子田證丞(另經判刑確定)任職環保局出缺之技工職位,賴煥紘並於107年12月18日11時56分在基隆市政 府2樓樓梯間收受黃永翔所交付鴻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 菩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開立田證丞自104年1月2日至105 年2月27日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影本,賴煥 紘因故知其內容不實,竟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田證丞不具甄選環保局技工相關實務工作經驗達2年以上之資格,及其後所提交之榮樽汽車診所107年12月28日開立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 月1日田證丞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及108年5 月17日鴻菩公司因甲證明書水損而以同一內容改開在職證明書(下稱丙證明書)均屬不實之特種文書,就下列依法其具有核稿或決行等權限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行為: ㈠不知情且具有擬稿審核權之環保局承辦人員林靜姬,誤認田證丞具有資格,於108年5月27日製作環保局清潔隊辦理技工甄選會之簽,載以「計18人報名,11人符合資格」,且以附件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以田證丞 檢附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即乙、丙證明書>所載鴻菩公司及榮樽汽車診所相關汽車修護工作期間(即「1.榮樽汽車保養所<汽車修護工><103/8/1-104/1/1、105/3/1-105/9/1>2.鴻菩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工-引擎部><104/1/2-105/2/27>」)為簽呈公文書之附件,將田證丞列為應考人編號5而符合資 格,並由不知情之潘家齊(詳後述)及其他批核人員批核後陳交賴煥紘,賴煥紘明知田證丞不符合資格應考,猶於108年5月27日,在本簽批核「如擬」而核稿及決行,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㈡賴煥紘隨後並指定由不知情環保局副局長郭憲平、行政科科長姜慶鴻、潘家齊擔任技工甄選會委員。嗣環保局於108年5月30日10時許召開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會,由郭憲平、姜慶鴻、潘家齊共同面試,綜合評選結果,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評選田證丞為第1名而錄取。 林靜姬遂於108年5月30日製作陳核市長之簽,內容略以「主旨:檢陳本局108年5月30日(上午10點00分)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1份,請鑒核。說明:…二、本次口試計18名報告( 11人符合資格,7人質〈按:應係「資」字之誤〉格不符), 計10名報到面試(缺席1名),應錄取名額為2名(如附件二-應考人名冊)。…四、經綜合評選結果,本次錄取人員為田證丞君及李文偉君2名,遞補技工缺額…。」,並以前揭「基 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經潘家齊及其他人員核章後陳交賴煥紘,賴煥紘明知此簽關於田證丞符合資格之內容係屬不實,即上開應考人名冊記載之田證丞汽車修護工作經歷有所不實,在該簽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局長賴煥紘」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以示業經其核稿、決行,而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㈢賴煥紘於108年6月3日,以局長之名義,製作職務上所掌、內 文與上開108年5月30日簽內容相同之簽,並仍將登載田證丞不實工作經歷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表示田證丞之資格符合、予以錄取,而登載不實公文書,再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等主管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技工甄選資格認定之正確性。 嗣林右昌於108年6月14日在賴煥紘前揭108年6月3日簽批核 後,林靜姬於108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田證丞錄取,惟環保局尚未正式對田證丞發出錄取通知而遭發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賴煥紘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4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賴煥紘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煥紘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雖曾於108年5月27日簽批核「如擬」,及同年5 月30日簽批註陳核及同年6月3日上簽市長,然田證丞所有證明書製作過程均不知悉,雖曾懷疑工作證明,但不知真假,僅提醒劉德惠,亦不知田證丞資格是否符合,資格書面審查授權業務單位林靜姬辦理,口試未予參加,未指示錄取田證丞,從未製作任何公文書云云。 經查: ㈠被告賴煥紘自104年1月16日起,經基隆市政府派令擔任環保局局長一情,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14日派令、104年8月17日函存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 卷二第241至251頁),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局因技工出缺,承辦人林靜姬於108年1月3日簽辦公告甄選,被告賴煥紘於同 年月7日於該簽批示「陳核」,並於同年月15日,以環保局 局長名義,以相同內容上簽基隆市市長而於同年5月5日批核。林靜姬乃於同年月16日,在該局網站公告甄選,復於同年月27日製作環保局清潔隊簽,將田證丞編以應考人編號5之 資格符合者,以田證丞檢附之在職證明書(即乙、丙證明書)為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之內容,被告賴煥紘於同月27日在該簽上批核「如擬」,隨後指定由環保局副局長郭憲平、行政科科長姜慶鴻、潘家齊擔任技工甄選會委員而於同月30日共同面試,評選田證丞為第1名 而錄取。林靜姬遂於同日製作陳核市長簽,並以前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被告賴煥紘即在簽呈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局長賴煥紘」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並於同年6月3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製作與108年5月30日簽相同內容及附件,表示田證丞之資格符合、予以錄取,逐級上簽市長林右昌於108年6月14日在被告賴煥紘前揭108年6月3日簽呈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田證丞 錄取等情,為被告賴煥紘所不爭,並據證人田善稷、田證丞、劉德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據證人林靜姬、潘家齊、郭憲平、姜慶鴻於偵查證述屬實,復有工友管理要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環保局清潔隊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5日甄選技工簽呈及附件各1份、環保局108年5月16日網站徵才公告、田證丞檢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副學士學位證書、乙證明書影本、丙證明書影本、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日簽呈及所附環保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環保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日簽呈各1份、田證丞與林靜姬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暨本院認可函、環保局111年2月7日基環清壹 字第1110000503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63至85、93至101、103至105、135至142、209、215 至219、221、251至252、255至256、471頁,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347至349頁,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 ㈡上述甲、乙、丙證明書如何係由田善稷、田證丞、黃永翔分別與余祥仲及劉德惠,或與張騰杰及張淯荏所共同偽造田證丞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以及甲證明書影本曾於107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甲、乙證明書影本曾交潘家齊閱覽等情,被 告賴煥紘除就收受甲證明書影本外均所不爭,並據證人田善稷、田證丞、黃永翔、劉德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余祥仲、張騰杰、張淯荏、潘家齊於偵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田善稷與黃永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91至324、333至335、345 至371、389至393、421至423、435至437頁)、黃永翔與陳 靜萍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37至343頁)、田善稷與田證丞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83至387、413至420、425至430頁)、田善稷與劉德惠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95至397頁)、田善稷與林明智(基隆市前市議員)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99至103頁)、黃永翔與林明智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405至412頁)、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與附 件照片、107年12月2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與附件照片、 甲證明書影本(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73至381、431 至434頁,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125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賴煥紘明知田證丞之在職證明書為虛偽不實 ⒈被告賴煥紘於108年1月15日公祭場合遇劉德惠時,提及田證丞在劉德惠處工作,劉德惠稱不會再開,被告了解劉德惠是在講田證丞未在該處工作,他不會再開工作證明一事,業經被告於律師陪同之廉詢中供承無誤(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 卷一第349、351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7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劉德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5日,在市立殯儀館里長吳石金母親柯菜玉之公祭 場合,遇到賴煥紘,跟他打招呼「局長好」,他說「應該是你,是德全工程行」,我說「對」,他說「你不要再給人家開在職證明了」,我想說我最近才幫田證丞開在職證明,而且我並沒有幫其他人開在職證明,所以我大概知道是這件事,我就說「報告局長,我知道了,我以後不會再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06至409、411至414頁)。基隆市立殯儀館於108年1月15日8時至15時確有登記辦理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 里長吳石金母親柯菜玉之公祭一節,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網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禮廳使用查詢等件在卷可按(108年度偵 字第3639號卷二第317至323頁)。依被告與證人劉德惠公祭碰面當時之交談經過,被告又自承劉德惠承諾不會再開,其可了解劉德惠之意思係指田證丞未在劉德惠之公司任職,而當時劉德惠並未補開丙證明書,顯見被告108年1月15日前已經接觸甲證明書,已知田證丞之甲證明書並非真正,始能如此要求劉德惠。 ⒉證人黃永翔曾受被告賴煥紘告知田善稷兒子工作證明怎麼這樣開而質疑,黃永翔感受到被告對此文件有所為難,且被告亦曾要其轉告田善稷既然田證丞資格不符,就不要了等類似之語,其認為是被告叫田證丞不要來丟履歷或面試之意,且田善稷於拿到第2張在職證明交給潘家齊後、環保局技工職 缺於108年5月間上網公告甄選前,曾遇被告賴煥紘而詢問該局技工職缺進度如何,被告以該工作證明這樣開是有問題或不對的,可能是偽造文書,並稱欲報政風室,後來其將此對話轉述田善稷等情,此為證人黃永翔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431至432、437至442頁)。證人田善稷則於第2張在 職證明作出並交給潘家齊後,曾詢問黃永翔「那個拿去了,證明有沒有問題」,黃永翔回稱「環保局長說一定要報政風室,他媽媽怎麼還去開了第2張證明,開偽造的在職證明是 偽造文書」,其則以「怎麼會這樣,為什麼要報政風室,這不是他叫我們開的嗎」,其意思是這不是上面說開1年不夠 要補2年,怎麼要報政風室,黃永翔說他也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455至459頁)。則證人黃永翔、田善稷互核一致之證述,且二人亦查無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而誣指之必要,所述應屬實在。證人黃永翔雖於本院審理中為忘記或沒有印象之證述,然距案發之107年底、108年5月前相隔近4年,距原審110年10月作證亦超過1年6月,無從苛求其記憶猶清,自不能 執此推斷證人所述不實。由上開二人證述之內容,被告賴煥紘應係榮樽汽車診所證明書開出後,正式對外公告甄選前,向黃永翔抱怨田證丞在職證明並非實在,甚至要求不要來及欲交由政風查處,益見被告於甄選前應已知悉田證丞先後開立鴻菩公司及榮樽汽車診所證明書均係不實,才為如此反應。 ⒊從而,被告賴煥紘應已知悉田證丞後提出之鴻菩公司及榮樽汽車診所開立工作證明並非真正,至為明確。 ㈣被告賴煥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向不知情之主管行使 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克當之。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況。又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反於真實或虛偽之客觀事實或情況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卷附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 193、201頁)所定,對於清潔隊技工甄選之公務項目,分層負責劃分之第一層為市長核定,第二層為局長審核,第三層為單位主管審核,第四層為承辦人員擬辦,是有關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之審核乃環保局局長之職務,身為環保局局長之被告賴煥紘對於有關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審核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係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此,被告賴煥紘對於林靜姬製作之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及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依其職務均有核稿決行之責,然其明知田證丞事實上並未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達2年以 上,所遞交鴻菩公司及榮樽汽車診所開立在職證明均屬不實,已經認定如前。又未具備2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將不具 參加前揭環保局技工甄選口試之資格,更不得錄取技工職缺一事,除經被告賴煥紘是認,亦為證人林靜姬、潘家齊、郭憲平、姜慶鴻於偵查證述明確,被告竟分別於108年5月27日簽呈批核「如擬」,於108年5月30日簽呈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欄蓋用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以表示上開內容不實之簽呈經其核稿決行,再於108年6月3日,以 環保局局長之名義,製作與前揭108年5月30日簽呈相同不實內容之簽呈,並檢附相同附件,以表示田證丞資格符合、予以錄取,並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主管核准,客觀上均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主觀上顯然明知前開各簽及附件登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而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 ㈤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證人黃永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7年12月18日當時有將田 善稷於同日交付之工作證明(按應係甲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直接交付賴煥紘等語(同上卷第427至428頁、第434至436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公祭時已經暗示劉德惠不要開立不實工作證明,已詳前㈢⒈所述,佐諸卷附田證丞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135至138頁),並無工作經歷及起迄時間之記載,然潘家齊卻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發現田證丞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未達2年,並於107年12月24日通知田證丞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潘家齊應已見過甲證明書,足認證人黃永翔所證被告賴煥紘於107年12月18日11時56分收受之田證丞人事資料確包括甲證明書影本,應較 為可信。且被告賴煥紘係連同甲證明書影本及田證丞之履歷交付潘家齊確認資格,始與脈絡相符。被告稱僅知悉黃永翔於107年12月18日11時56分所交付者為田證丞之人事資料云 云(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自不可採。另證人黃永翔及田善稷已明確證述108年5月公開甄選前被告就田證丞在職證明有所不悅,亦詳前㈢⒉所述,顯係被告乃知田證丞二公司在 職證明虛假之真實反應,否則何必再向黃永翔抱怨並要求向田善稷轉達,資格不符不要來,甚至要轉送政風查察之強烈話語,亦非一般人所能脫口而出,黃永翔及田善稷所證應屬事實。被告另以不知林靜姬所擬辦簽呈之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中關於田證丞工作經歷在職證明書係分層負責、不知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 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可參。則依前開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及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所示,林靜姬負責擬稿,被告仍具批改、審查、核稿、決行之權限及職責。108年6月3 日簽更以被告賴煥紘名義製作,上述三簽自均屬被告賴煥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賴煥紘於前開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上分別批示「如擬」或「陳核」,以表示各該簽呈公文書業經其核稿、決行無訛,並單獨以自己名義蓋章上陳108年6月3日簽,被告在其權責範圍內自屬登載之人 ,其明知田證丞上開不實事項而為上述登載,仍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不受簽之內容是否由被告賴煥紘親自擬稿、林靜姬是否知悉為不實或有無介入評審委員評決等項而影響犯行之認定。 ⒊又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包含對內 用途之文書,且而本案被告賴煥紘所登載後行使之不實公文書,並非向田證丞發出錄取通知,而係依前述行政內部分層負責體系,向對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具有核定權之基隆市市長,表示田證丞資格符合、予以錄取,而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等主管核准之公文書。是被告賴煥紘既已上陳108年6月3日簽呈,並經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核可 ,自屬對不知情者主張不實公文書之內容,而該當行使之要件,要不以田證丞有無收受錄取通知、有無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⒋被告賴煥紘既於環保局技工公告甄選前,即已明知田證丞並未具備技工職缺所需之工作經驗,本不具參加口試之資格,更不得錄取技工職缺,即應善盡主管審核把關職責,不得明知其職掌之公文書內容不實,而核稿並簽向上級行使,其捨此實質審查權限而不為,仍為核稿或擬稿上陳,並非信任基層下屬林靜姬查核結果所能推諉,否則由林靜姬核稿決行即可,所辯尊重下屬審核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賴煥紘於廉詢及偵查均直言其因出於政治考量而屬意田證丞為環保局技工職缺人選(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341至342、412頁),縱無證據足認被告賴煥紘有自田善稷、田證丞處獲取利益,亦在維繫其所屬政黨勢力,何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行使,即屬直接故意,難能以其並未收賄,逕為並無犯罪故意之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煥紘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被告賴煥紘於其職務所掌之環保局員工甄選、甄選結果相關簽之公文書上,明知田證丞不具汽車修護2年相關工作經驗 不具應聘資格而為不實登載,並持之上簽市長批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賴煥紘登載不實內容於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1 08年6月3日簽,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 ⒉又被告賴煥紘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煥紘係明知不知情之林靜姬擬稿之108年5月27日、108 年5月30日簽及附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仍批核如前所述之 內容,並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3日簽及附件為不實登載而 行使,以表示田證丞具備簽呈附件應考人名冊所示之2年汽 車修護工作經驗,並具參加口試及錄取之資格,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林靜姬就應考資格具有實質審核權,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規範對象。加以本條構成要件,本即為實質間接正犯的性質,亦無從再以間接正犯論之,起訴書認被告賴煥紘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煥紘與潘家齊為使田證丞順利錄取環保局技工甄選,乃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故在屬公文書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表」不實登載評選田證丞為第1名,及在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不實登載共同評選田證丞為第1名,並交予不知情之林靜姬而行使之人雖 為潘家齊,然被告賴煥紘亦應為潘家齊此部分行為共負其責。因認被告賴煥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經查 ⑴證人潘家齊、郭憲平、姜慶鴻固於偵查中證稱若田證丞不具資格,根本不能評選,然此三人是否知悉田證丞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或田證丞事實上不具備上開技工甄選所需之工作經驗,或與被告賴煥紘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潘家齊部分詳後述),尚難以三人評選田證丞之結果,擬制推論被告賴煥紘共同登載不實之評分表公文書。 ⑵依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表」(108年度 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293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 選口試評分總表」(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21頁)所 示,在該等公文書上登載評選田證丞為第1名之人分別為潘 家齊、郭憲平與姜慶鴻,且上開評分表並非被告賴煥紘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賴煥紘亦未在該等評分表或評分總表上為任何登載或批核,要難論被告賴煥紘對該等評分表或評分總表明知不實故為登載並行使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賴煥紘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賴煥紘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家齊於107年12月28日收受黃永翔、 田善稷交付之乙證明書影本並審核後,發現田證丞原提出之甲證明書任職期間為104年1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嗣後補 提之乙證明書任職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緊接在甲證明書任職期間之前後,顯有造假之實,自此已明知田證丞提出之甲、乙證明書係虛偽不實,為使田證丞得順利錄取環保局技工甄選,竟於公告徵才前之108年5月13日16時1分,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田證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環保局上開網路徵才時間及截止日期,請田證丞儘快將畢業證書、履歷表等資料郵寄至環保局。並與賴煥紘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林靜姬製作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日簽文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如上所述之內容,由被告潘家齊及其他不知情之批核人員批核後,由賴煥紘核定。嗣於108年5月30日10時許之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會,被告潘家齊明知田證丞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不實,因賴煥紘屬意之人選為田證丞,被告潘家齊仍在屬公文書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表」不實登載經評選田證丞為第1名,經與不知情之郭憲平、姜慶鴻綜合 評選結果,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不實評選田證丞為第1名,並交予不知情之林靜姬而行使之 。再利用林靜姬於108年5月30日製作陳核市長之簽,不實登載如上所述之內容,再由被告潘家齊在該簽文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清潔隊隊長潘家齊」職章、「108.5.30」,賴煥紘則在簽文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局長賴煥紘」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以核定上開不實公文書。並由賴煥紘以自己為環保局局長之名義,於108年6月3日,將與前揭108年5月30日簽呈相同不 實內容之簽文及所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等主管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基隆市政府對技工甄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家齊與賴煥紘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潘家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潘家齊之供述、證人田善稷、田證丞、賴煥紘、黃永翔之證述,黃永翔與田善稷及田善稷與田證丞間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廉政署107年12月18日行動蒐證紀錄等資為論 據。 肆、訊據被告潘家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賴煥紘交付田證丞履歷表及在職證明書,看過後因汽車修護年資僅1年多,不符資格,遂電聯告以服 務年資不足,如有遺漏可補正,後田善稷於107年12月28日 至其辦公室,補正田證丞榮樽汽車診所工作證明,因超過2 年,而將工作證明、履歷、學位證書等文件退還給田善稷,但不知田證丞的工作證明不實,只要日期沒有重覆,銜接應該是正常的,林靜姬、郭憲平、姜慶鴻亦未發覺問題;以前就請應徵者補正歷年在職證明,基於此原因打電話通知田證丞年資不足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潘家齊就曾電聯田證丞補正2年工作證明,以及田善稷 於108年12月28日曾持補正後之工作證明供其觀覽等情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賴煥紘於廉詢證稱交付田證丞資料後,潘家齊告以田證丞的工作經歷不足2年一事(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344至345頁),證人田證丞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證明書經其母及黃永翔交予環保局後,田證丞曾接獲潘家齊來電,通知工作經歷不足2年與資格不符,要再補正,田證丞遂 轉知其母一節,亦經證人田證丞無誤(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以及證人田善稷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2月28日與證 人黃永翔同往清潔隊交付被告田證丞乙在職證明書一事(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45、46、卷二第71頁),大致吻合 。加以乙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7年12月27日,而田證丞曾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田善稷,向田善稷告知接獲環保局潘隊長來電表示甄選技工需要2年以上之工作經 驗,亦有田證丞與田善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9年 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83至387頁)。是被告潘家齊所供尚 屬可信,但僅能證明被告潘家齊曾閱覽甲乙證明書,且以田證丞在鴻菩公司之任職期間未滿2年,不符甄選資格,因而 通知補正,尚難逕認被告潘家齊主觀上明知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 二、被告潘家齊固另供承:局裡確實存在行之有年的習慣,即局長交某人的履歷給我,我就知道該人是局長屬意的人選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415頁),且證人賴煥紘亦於偵查證稱:我是政務官,就我而言,就是考量誰對民進黨付 出最多,在我選出田證丞、李文偉後,我就將這兩個人的履歷交給隊長潘家齊,潘家齊就應該知道上開2人是我的屬意 人員,並讓潘家齊確認這兩人是否符合以往技工任用資格,...我有跟潘家齊講我屬意的人員就是田證丞及李文偉等語( 見偵963號卷一第271、272頁),參以前述田善稷尚曾在市長機要秘書黃永翔之陪同下親自將田證丞之在職證明書交付被告潘家齊過目審核,則被告潘家齊基於田證丞係長官屬意之人選以及田善稷由黃永翔陪同親自拜訪下,而先後以電話告知田證丞工作年資尚有未足需補正、提醒田證丞甄選公告時間,雖服務過於週到,但以常任文官聽命執政黨派政務官之地方自治生態且有市長機要陪同來訪,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潘家齊上開之舉措係明知田證丞之在職證明書造假或事實上不具備甄選資格,猶為使田證丞順利錄取而故為不實登載,或推認其與賴煥紘間具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另工作更換之任職期間銜接而無中斷,將有助於年資之完整計算,而能獲得較有利之保險、退休金給付或休假等福利,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記錄亦應彼此銜接,如因轉換工作中斷投保,將無法持健保卡就醫。此由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顯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在官網澄清不連續之勞工保險年資仍會被保留及累計,並表示民眾多存有投保年資需連貫之迷思,堪認尋常無造假工作經歷者,亦有於轉換工作時,特意安排前後任職期間相互緊接之情形。則縱然田證丞之在職工作期間緊接,被告潘家齊亦非當然明知在職證明虛假,甚至證人林靜姬親為電話查訪、確認,亦未發現發現有異(見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214頁),自難以田證丞取得之甲、乙證明書,其中乙證明書所載之任職期間正緊接在甲證明書所載之任職期間前後,擬制被告潘家齊當知該等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而與被告賴煥紘共同犯罪。 四、證人田善稷於廉詢雖證稱:潘家齊收到我補件的乙證明書時,我有覺得他的表情怪怪的,但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示疑惑或任何意見,只有將文件拿給我,並說要報名的話要注意網頁的報名公告,我猜想他應該知道田證丞的工作服務證明是虛偽的,但他沒有親口問過我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46至4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稱潘 家齊的表情怪怪的,是因為他表情嚴肅都不笑,事實上他沒有說任何懷疑的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廉詢所述只是我個人猜測等語(原審卷一第447至448、452頁),依證人田 善稷上開證述仍難認被告潘家齊有何將其主觀認知顯露於外之客觀情狀,自難以證人田善稷之猜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潘家齊之認定。 五、準此,被告潘家齊是否明知田證丞之在職證明為偽造,而與被告賴煥紘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仍有合理懷疑之處,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潘家齊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賴煥紘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賴煥紘身為環保局局長,當知依照環保局職工工作規則及上述基隆市政府函文,進用技工須確實以公開甄選程序辦理,並須具備2年以上相關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 ,並知此等用人制度係為避免濫用私人與贍恩徇私等弊端而設置,詎其因為政治考量,明知其所屬意之人選實際上不具備本案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猶為本案犯行,助長技工職缺淪為私相授受籌碼之歪風,傷害政府公務員公正覈實之形象,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太太無工作、其為家 庭主要經濟支柱(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潘家齊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煥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被告潘家齊所違無罪判決亦屬適法,均應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潘家齊就甲乙證明書工作期間銜接緊密應知內容不實,且知田證丞為被告賴煥紘屬意人選,還讓田證丞補正,被告潘家齊既明知甲乙證明書為虛偽,且評選錄取,被告潘家齊與賴煥紘二人具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二人分擔部分均共同負責。被告賴煥紘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從知悉乙、丙證明書均有田證丞未在開立公司任職之不實情形,雖在報名前屬意田證丞、李文偉,並將其等履歷交付被告潘家齊,然是否符合甄選資格及錄取與否,仍須通過林靜姬之審核及口試委員之評選,此乃分層負責之當然結果,其無從知悉應考人名冊備註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未指示林靜姬為不實資格審核,未介入口試委員之評選程序,亦未製作任何公文書。而錄取田證丞之簽文係由證人林靜姬製作,非被告賴煥紘職掌之公文書,又其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前開簽文上,且基隆市環保局尚未寄發錄取通知予田證丞,田證丞亦無從持錄取通知要求錄用充任技工,是以被告賴煥紘確無犯罪動機、直接故意及犯行存在,並不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賴煥紘如何明知田證丞之鴻菩公司及榮樽汽車診 所在職證明為虛偽之特種文書,仍於其核稿決行之108年5月27及30日簽,以及擬稿之同年6月3日簽,為不實田證丞符合資格及將上述偽造特種文書據為附件登載,且將108年6月3 日簽上陳市長而行使,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詳述如上。另被告潘家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知上開在職證明不實,俱詳前陳。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附條件緩刑 被告賴煥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今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參加法治教育18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家齊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賴煥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潘家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