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子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1、14198、1647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210、33512、33517、35915、406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號「怪妹」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或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秋鈴、李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甄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佩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張智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陳霈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田培欣、黃源智、郭科佑、蔡御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聖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及吳偉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黃子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怪妹」找我一起玩網路遊戲,她說要加入該網路遊戲需要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且因一次不能儲值太多錢,所以要我帶2 個帳戶去她家,當天去銀行辦完後,我被戴到金山「怪妹」家,我到該處後覺得奇怪,且「怪妹」已先離開,現場另有4人,他們不讓我走,我就趁他們不注意時逃走,而將放有 本案帳戶資料之包包留在該處,並無供他人使用之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依「怪妹」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被告將之攜至「怪妹」住處,並留置該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緝卷第53頁,金簡上卷第269至273、279至280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供作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人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怪妹」要「借」帳戶玩賭博網站,我答應後,他載我到他金山家裡,我想了想怕麻煩想要離開等語(見偵緝字第603號卷第53頁),於原審訊問時先稱:我 是被「押」去「怪妹」家,我逃走,包包留在那裡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怪妹」找我 一起玩網路遊戲,要我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以供網路遊戲使用,我先去銀行申請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帶在身上,他們載我去「怪妹」家等語(金簡上卷第271至272頁),嗣再以:其事前不知有關詐騙,故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出」之意,惟發覺情形有異,即心生悔意逃離,將內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小包包遺留在現場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觀之其就前往「怪妹」住處之原因、有無遭人強迫前往、有無將本案帳戶資料「借出」等重大事項,前後辯解大相逕庭,已難憑採。再若如被告所述其前往「怪妹」住處後查覺有異而逃離,然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留置「怪妹」住處,自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恐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理應於離開該處後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以防免上開危險,惟竟未為之,其所辯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意,更顯可疑。 ㈢又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是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者。是倘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留在「怪妹」住處,詐欺者取得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留,而可能隨時遭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不致冒然使用,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仍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資料,實無明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遺留,仍以之供作匯入詐得款項所用之必要。再觀諸上開永豐、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101號卷第15至21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後,旋遭人分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若非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者豈敢使用且橫跨數日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上事證,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者,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實無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將以該帳戶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曾秋鈴等1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至14部分),與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0、33512、33517、35915、40673號)之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自有違誤,且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犯行,所為量刑亦有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其於原審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有年邁之父親待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金簡上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本案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台幣)及帳戶 (轉帳金額均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曾秋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 Vivi」,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將曾秋鈴加為好友,向曾秋鈴告稱有兼職工作機會,並推薦暱稱「Laura 蘿拉 分析總管」之人,佯稱可以跟著操作投資步驟獲益云云,致曾秋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子修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6日22時45分許,2萬元。 曾秋鈴匯入左列金額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5月6日22時51分許,將2萬元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告訴人曾秋鈴110年5月20日警詢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3143號影卷〈下稱偵33143影卷〉第83至8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601119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33143影卷第173至175、182頁)。 4.曾秋鈴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33143影卷第99、103頁)。 5.曾秋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143影卷第105至121頁)。 6.曾秋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143影卷第87至88、91、95、125、127頁)。 2 李慧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不詳社團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李慧雯於110年4月9日瀏覽後,於翌(10)日加入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為好友,再由「KIKI」將李慧雯加入某不詳投資群組,並向李慧雯佯稱:可加入「PPCT財富創新系統」教程,及由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Neil」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教導李慧雯於「捷普集團」網站(網址:http://owe.jbill.com)下單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慧雯陷於錯誤,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5月5日15時10分許,5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7時31分許,5萬元。 李慧雯匯入左列金額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 ①110年5月5日15時19分許,將25萬元(左列編號①,另含田培欣匯入之20萬元),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0年5月5日17時38分許,將7萬元(左列編號②,另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2.告訴人李慧雯110年5月19日警詢陳述、111年6月27日原審陳述(偵33143影卷第27至3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282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601119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33143影卷第173至177、179頁)。 4.詐騙集團刊登之臉書求職廣告、「捷普集團」網站登入畫面、李慧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143影卷第55至59、69至77頁)。 5.李慧雯手機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33143影卷第61頁)。 6.李慧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43影卷第35、41、47頁)。 3 許甄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吳怡美」結識許甄庭,並推薦通訊軟體LINE帳號「xinru0403」(暱稱「妡汝」)之人,由「妡汝」介紹暱稱「緹緹」之經理,再由「緹緹」將許甄庭拉入不詳投資群組,佯稱:可以幫忙下單操作外匯投資獲取盈餘,若購買「智能企劃」課程可獲得更多利益云云,致許甄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5月5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許甄庭匯入左列金額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5月5日14時20分許,將20萬元(左列編號①、②)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2.告訴人許甄庭110年5月11日警詢陳述(110年度偵字第40342號卷〈下稱偵40342卷〉第19至2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601119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33143影卷第173至177頁)。 4.許甄庭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0342卷第27頁)。 5.許甄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342卷第29至51頁)。 6.許甄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42卷第69至70、75頁)。 4 吳佩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Elva」結識吳佩芳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佩芳聯繫,並將吳佩芳加入LINE群組「Millionaire Club」,向其佯稱:可透過「永旭投資有限公司」網址(http://gisteam.mystrikingly.com)下載貨幣操作系統「柯斯達系統」,匯款參與專案投資合約獲利云云,致吳佩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5日15時20分許,2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7分」,應予更正。】 吳佩芳匯入左列金額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5月5日15時35分許,將22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8、16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2.告訴人吳佩芳110年5月11日警詢陳述、111年5月23日原審陳述(111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下稱偵8051卷〉第4至7頁;金簡上卷第14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611123號函及所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8051卷第9至12頁反面)。 4.台北富邦銀行110年5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8051卷第23頁)。 5.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截圖、吳佩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051卷第39至53頁)。 6.Millionaire Club規劃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偵8051卷第54至59頁)。 7.吳佩芳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51卷第18至25、29、36頁)。 5 張智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WIPPY」結識張智筌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葉葉葉-天蠍」與張智筌聯繫,並將其加入不詳投資群組,向張智筌佯稱:可透過「安本數位科技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exchangetwnow.com)及「亨德森數位科技交易平台」(網址:http://fbs.market.com),跟著暱稱「Oscar」、「Ethel」之人進行操盤及投單獲利云云,致張智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5月7日21時13分許,5萬元。 ②110年5月7日21時14分許,5萬元。 ③110年5月7日22時20分許,5萬元。 ④110年5月7日22時22分許,5萬元。 【原審判決漏載上開編號①、②部分,應予補充。】 張智筌匯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 ①110年5月7日21時25分許,將15萬5千元(左列編號①、②,另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0年5月7日22時27分許,將10萬元(左列編號③、④)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8、16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2.告訴人張智筌110年7月7日、7月13日警詢陳述、111年6月27日原審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下稱偵16473卷〉第25至31頁;金簡上卷第282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906152號函及所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16473卷第113至117頁)。 4.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客戶基本資料卡暨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偵16473卷第35至37頁)。 5.張智筌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手機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電子交易對帳單、遠東銀行帳戶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偵16473卷第249、251、257〈左上及右下圖〉、261至264頁)。 6.張智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73卷第65至67、213至217頁)。 6 吳偉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helly」、「Chole」、「禹丞 Jeffery Lin」與吳偉銘聯繫,先將吳偉銘加入某不詳投資群組,以每日小額定期投資取信吳偉銘後,再佯稱可以參加投資課程,透過「亨德森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6時5分許,2萬元。 吳偉銘匯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5月7日16時11分許,將2萬元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3、335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告訴人吳偉銘110年5月16日警詢陳述、111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27日原審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2101號卷〈下稱22101卷〉第11至12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第3至4頁;金簡上卷第148、28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0日作心旬字第11000608131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22101卷第13、14、18頁正面)。 4.吳偉銘手機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截圖、吳偉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01卷第89至93頁反面)。 5.吳偉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01卷第81至82、84、87至88頁)。 7 陳霈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貼文,陳霈菱於110年4月19日瀏覽後,透過貼文中暱稱「anna」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及「雪睿」之人聯繫,「Tina」、「雪睿」向陳霈菱偽稱可加入「tradungkms」投資平台轉帳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霈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後,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4時33分許,38,8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陳霈菱匯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5月7日14時35分許,將3萬8千元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0號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陳霈菱110年10月6日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5210號影卷〈下稱偵15210影卷〉第57至5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608131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22101卷第13、14、17頁反面)。 4.陳霈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15210影卷第77頁正反面、81頁正面〈下圖〉)。 5.陳霈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10影卷第62、66、73頁)。 8 田培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不明粉絲專頁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田培欣於110年4月底某時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CICI」之人加為好友,先由「CICI」介紹暱稱「NICK」之「投資顧問」後,再將之加入不詳投資社群,佯稱可透過「SAINT KYLE」(網址:http://getrich.sklme.com/login)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田培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至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5月5日15時許,24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5時13分許,10萬元。 ③110年5月5日15時15分許,10萬元。 ④110年5月5日15時47分許,2萬元。 田培欣匯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 ①110年5月5日15時3分許,將24萬元(左列編號①)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0年5月5日15時19分許,將25萬元(左列編號②、③,另含李慧雯匯入之5萬元)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將36萬元(左列編號④,另含張慧玲匯入之20萬元及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中信銀行賬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3、335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告訴人田培欣110年6月9日警詢陳述(偵22101卷第5頁正反面)。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0日作心旬字第11000608131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22101卷第13至15頁反面)。 4.田培欣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110年5月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2101卷第28至30頁)。 5.田培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01卷第22、24至27頁)。 9 黃源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殷殷」與黃源智結識後,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及專人代操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源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6日14時50分許,12萬元。 黃源智匯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5月6日15時7分許,將12萬5千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3、335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告訴人黃志源110年6月10日警詢陳述(偵22101卷第6頁正反面)。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0日作心旬字第11000608131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22101卷第13、14、16頁正面)。 4.黃源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中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偵22101卷第50頁上圖、51、53頁上圖)。 5.黃源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2101卷第33、34、40、46至48頁)。 10 郭科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G帳號「o.0910xuan」與郭科佑結識後,於110年5月6日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T」,向郭科佑謊稱:可以帶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科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6日15時8分許,3萬元。 郭科佑匯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5月6日15時38分許,將3萬元轉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3、335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告訴人郭科佑110年5月15日警詢陳述(偵22101卷第9至10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0日作心旬字第11000608131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22101卷第13、14、16頁反面)。 4.郭科佑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01卷第79頁)。 5.郭科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22101卷第71、72、74、77、78頁)。 11 蔡御婕 蔡御婕於110年4月24日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現貨悅客 LANA Sp2 NRX 各種菸彈電子菸主機批發零售」社團上,張貼欲購買電子菸彈之貼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臉書暱稱「Zhixian Cai」(帳號:000000000000000)及LINE暱稱「飆風雷哥=」,與蔡御婕聯繫,謊稱有販售電子菸彈云云,致蔡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黃子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5日19時48分許,2萬6千元。 蔡御婕轉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5月5日19時53分許,將10萬8千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3、335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告訴人蔡御婕110年5月13日警詢陳述(偵22101卷第7至8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0507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偵22101卷第19至21頁)。 4.蔡御婕手機上臉書「現貨悅客 LANA Sp2 NRX 各種菸彈電子菸主機批發零售」社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a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及影本(偵22101卷地63至70頁)。 5.蔡御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餬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22101卷第38至58至62頁)。 12 王聖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邱佳馨」,於110年3月13日與王勝迪結識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F-Future professional trends」,向其佯稱:可跟著LINE暱稱「蘇銘」(帳號:zhang19983)之投資老師,於「EXCHANGETWNOW安本數位科技」(網址:http://www.exchangetwnow.com/index/login/signin)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聖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4時57分許,18萬元。 王聖迪匯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 ①110年5月7日15時9分許,將17萬9千元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0年5月7日15時15分許,將1萬1千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3、335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告訴人王聖迪110年5月16日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40673號卷〈下稱偵40673卷〉第9至1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0日作心旬字第11000608131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22101卷第13、14、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 4.王聖迪之中信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影本、中信銀行110年5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673卷第90、92、102頁)。 5.王聖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訊息(偵40673卷第103至120頁)。 6.王聖迪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73卷第29至33、38、43頁)。 13 林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林非於110年4月30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e分析師」之人聯繫,復加「客服中心」為好友,「客服中心」即傳送「網址:http://mm.dt789.net」,誆騙林非可透過上開網站進行投資,並可保障獲利云云,致林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轉帳,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6日13時32分許,1萬3千元。 林非轉入左列金額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5月6日14時41分許,將7萬4千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林非110年5月21日警詢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影卷〈下稱偵38663影卷〉第163之1至16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0日作心旬字第11000608131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22101卷第13、14、16頁正面)。 4.林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663影卷第166至170頁)。 5.林非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畫面截圖(偵38663影卷第171頁左上圖)。 6.林非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3影卷第162、172、173之1、177、180、181頁)。 14 張慧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張慧玲於110年4月23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對方即向張慧玲騙稱:可於公司網站上下單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黃子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5月5日16時許,10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6時2分許,10萬元。 張慧玲匯入左列款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將36萬元(左列編號①、②,另含田培欣轉入之2萬元,及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5號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張慧玲110年5月14日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3714號卷〈下稱偵23714卷〉第103至10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0日作心旬字第11000608131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偵22101卷第13、14、15頁反面)。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00615114號函及所附黃子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23714卷第93至98頁)。 5.張慧玲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23714卷第153、159頁)。 6.張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14卷第115至117、129、145、163、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