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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振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2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振修(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梁振修於民國107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邱詣棋後,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便宜機票,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分別扮演任職於可樂旅遊集團(下稱可樂旅遊)之暱稱「Alan」之男子、任職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Frank」之男子等人,於107年10月起,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邱詣棋,使邱詣棋誤認為「Alan」、「Frank」確有其人,且梁振修有管道可透過「Alan」、「Frank」取得價格低廉之機票,亦有能力清償向邱詣棋之借款或積欠之機票票款,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梁振修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或借貸梁振修金錢以支付其他客戶機票款項,或用以支付「Frank」紅包。梁振修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作為他途使用,僅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機票予邱詣棋,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13萬1,166元。

⒉梁振修於108年3月間,因財務缺口擴大,以原有之販售單張機票以詐得款項之方式,已不足支應,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向邱詣棋佯稱可介紹任職於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汎旅行社)之暱稱「Hubert」男子,再由梁振修假扮該「Hubert」,向邱詣棋佯稱可透過給予「Hubert」一定酬金之方式,自「Hubert」取得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發行之限量長短程套票,並自行繕打「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之文件檔案並擷圖,再以修圖軟體,將自網路上下載載有時任長榮航空總經理之「孫嘉明」簽名圖片剪下,黏貼至該「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之擷圖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長榮航空確實有出售上開優惠套票之意之電子圖片準私文書後,由梁振修於108年3月22日某時許,以自己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邱詣棋,使邱詣棋誤信中華航空、長榮航空確實有發售上開優惠套票,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梁振修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內。梁振修並為取信邱詣棋,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之橢圓印章1枚,於邱詣棋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3、4、5、8、10、11、13所示套票款項時,接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其自行製作繕打、分別對應上開編號套票之「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上,以此方式接續偽造用以表示長汎旅行社確實已出售上開航空公司之套票予邱詣棋之意之私文書共26張,於邱詣棋匯款後,在邱詣棋新北市○○區○○路0號00樓住處,交付邱詣棋以行使之(梁振修各編號所偽造、行使之「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張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起訴書漏載被告行使票號SDE019「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予補充),而足生損害於長榮航空、長汎旅行社、邱詣棋及孫嘉明。而梁振修為免事跡敗露,故起初於邱詣棋向其表示欲使用套票序號兌換機票時,仍以其餘資金自行開票予邱詣棋使用,然因梁振修就其餘套票之序號均未能開立機票予邱詣棋,終致其詐欺犯行遭邱詣棋發覺,梁振修因此詐得共計1,274萬5,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所犯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⒈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盡力兌現對告訴人邱詣棋之承諾,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只是因能力有限、需賴少量長期之分期給付方式償還;被告之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顯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為積累自身財富享用、貪圖己利,有所不同,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高,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有期徒刑4年6月,幾乎接近法定最高刑,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有特別從重,致幾達最高刑度之理由,理由不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讓伊儘早能重回社會工作,才能履行伊與告訴人和解做補償;另原判決未闡明,並詢問、參酌被告之意見,逕定應執行刑,將使被告喪失與他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精神有違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素行尚可,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⒈所示方式,以可取得便宜機票為幌,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金錢,甚而再進一步以犯罪事實⒉所示偽造之優惠公告、套票票卷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就犯罪事實⒈部分受有613萬1,166元之財產損失、就犯罪事實⒉部分受有1,274萬5,600元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含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犯後雖坦承其犯罪事實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就犯罪事實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僅係無力清償機票款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仍盡力」兌現對告訴人邱詣棋之承諾,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只是因能力有限、需賴少量長期之分期給付方式償還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及定應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係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律爭議予以裁判,並於主文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見解。至於該裁定理由之說明第5點雖以:「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旁論說明最高法院之作法及理由,然該旁論並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參照),且依該裁定「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字句文義,均無以該院向來之作法拘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意,僅係用以解釋其採上述作法之原因,並說明如能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優點。是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固能兼顧上開優點,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2罪,於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前提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顯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並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本案關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其與旅行社間匯款紀錄,以查明原審告訴代理人所質疑其款項之流向,經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之方式 購買之機票種類、張數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被告有無依約開票 1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宿霧機票成人35張、兒童15張 107年11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郵局帳戶 10萬元 10萬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2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宿霧機票成人35張、兒童15張 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8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郵局帳戶 27萬3,500元 27萬3,5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3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宿霧機票成人20張、兒童20張 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2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4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臺北東京機票10張 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8萬9,000元 8萬9,0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5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臺北清邁機票30張 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郵局帳戶 42萬元 42萬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6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宿霧機票1張 108年3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郵局帳戶 4萬6,000元 4萬6,0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7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臺北清邁機票12張 108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 郵局帳戶 18萬600元 18萬6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8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臺北清邁機票3張 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郵局帳戶 5萬1,000元 5萬1,0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9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臺北洛杉磯機票4張 108年3月25日晚間6時7分許 郵局帳戶 17萬6,313元 17萬6,313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10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中華航空臺北墨爾本機票3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應予更正) 108年4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6萬1,200元 6萬1,2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11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溫哥華4張、洛杉磯機票5張 108年4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34萬5,250元 34萬5,25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12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臺北清邁機票1張 108年4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 郵局帳戶 1萬7,600元 1萬7,6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13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臺北洛杉磯機票4張 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6分許 郵局帳戶 22萬4,000元 17萬9,917元 僅開立部分機票 14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布里斯本機票4張 108年4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 郵局帳戶 6萬9,843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84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萬9,843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84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完全未依約開票 15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布里斯本機票6張、峇里島商務艙機票18張 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 郵局帳戶 76萬5,807元 44萬3,789元 僅開票峇里島經濟艙機票13張 16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巴黎機票7張 108年5月6日晚間6時32分許 郵局帳戶 18萬元 14萬元 僅開票巴黎機票2張 17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洛杉磯機票6張 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27萬9,585元 27萬9,585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18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布里斯本機票1張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 郵局帳戶 5萬7,000元 5萬7,0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19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檀香山機票5張 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47萬350元(其中15萬1,169元為左列機票票款,其餘款項則為他機票票款) 15萬1,169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20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東京機票4張 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46分許 郵局帳戶 21萬5,000元(其中6萬8,000元為左列機票票款,其餘款項則為他機票票款) 6萬8,0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21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長榮航空印尼機票2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應予更正) 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1萬6,400元 1萬6,4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22 佯稱因原訂宿霧機票遭取消,需重新購票 宿霧機票團票 108年7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40萬元 224萬3,000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8萬元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 郵局帳戶 27萬3,000元      108年7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39萬元      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元   23 佯稱需交付「Frank」紅包 無 108年11月16日晚間8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萬元 1萬元  24 佯稱可取得便宜機票 杜拜商務艙機票3張 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5萬元 15萬元 完全未依約開票 25 佯稱因其他客戶機票遭退票,需借貸款項重新購票,待可樂旅遊退還機票款後即會還款 無 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30萬元 30萬元  26 佯稱因其他客戶機票遭退票,需借貸款項重新購票,待可樂旅遊退還機票款後即會還款 無 108年12月27日晚間6時29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3萬元  合計犯罪所得:613萬1,166元        
附表二:
編號 購買套票種類、本數、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套票使用狀況 (新臺幣) 被告交付偽造之「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張數 1 10張1組之價值30萬元長程套票6本、10張1組之價值11萬元短程套票6本 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2筆) 郵局帳戶 200萬元、46萬元,合計246萬元 長程套票均未成功使用,短程套票部分共使用序號39組,開出39張機票,價值共42萬9,000元(計算式為11萬元÷10×39) 5張(票號分別為:SD0957、SD0953、SD0938、SD0931、SD0954) 2 10張1組之價值30萬元長程套票1本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分許 郵局帳戶 32萬元(其中2萬元為給予「HUBERT」之酬金)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3 10張1組之價值11萬元短程套票1本 108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 郵局帳戶 13萬元(其中2萬元為給予「HUBERT」之酬金) 均未成功使用 1張(票號SD0952) 4 10張1組之價值11萬元短程套票1本 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 郵局帳戶 13萬元(其中2萬元為給予「HUBERT」之酬金) 均未成功使用 1張(票號SD0950) 5 10張1組之價值11萬元短程套票1本 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13萬元(其中2萬元為給予「HUBERT」之酬金) 共使用序號3組,開出3張機票,價值共3萬3,000元(計算式為11萬元÷10×3) 1張(票號SD0941) 6 10張1組之價值40萬元之長程套票3本 108年7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12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7 10張1組價值40萬元之長程套票1本 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4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8 10張1組價值40萬元之長程套票3本、10張1組價值10萬8,333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3本、10張1組價值5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2本 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158萬1,667元 共使用短程商務艙套票序號5組、短程經濟艙序號13組,開出5張短程商務艙機票、13張短程經濟艙機票,價值共11萬9,167元(計算式為10萬8,333元÷10×5+5萬元÷10×13) 5張(票號分別為:SD0936、SD0930、SD0924、SDE018、SDE019,起訴書漏載SDE019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補充) 9 15張1組之香港套票1本 108年7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 郵局帳戶 4萬5,000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10 10張1組價值30萬元之長程套票10本 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共使用長程套票序號29組。開出29張長程商務艙機票,價值共87萬元(計算式為30萬÷10×29) 10張(票號分別為LD3328、LD3329、LD3331、LD3336、LD3337、LD3339、LD3341、LD3345、LD3347、LD3352) 11 10張1組價值10萬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8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1張(票號為SD0935) 12 10張1組價值25萬元之長程套票1本 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5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13 10張1組價值25萬元之長程套票1本、10張1組價值10萬之短程商務艙套票4本 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65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2張(票號為SD0947、SD0948) 14 10張1組價值1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2本、10張1組價值5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0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5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15 10張1組價值1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0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16 10張1組價值11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日下午4時11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6萬元,共計11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17 10張1組價值44萬元之長程商務艙套票半本 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筆) 玉山銀行帳戶 7萬元、9萬5,000元、5萬5,000元,共計22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18 10張1組價值45萬元之長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2筆) 玉山銀行帳戶 19萬元、17萬元、9萬元,共計45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19 10張1組價值12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8萬元、4萬元,合計12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0 10張1組價值9萬8,000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萬700元(含2,700元套票手續費)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1 5張1組價值2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萬5,000元(含5,000元套票手續費)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2 5張1組價值2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3 5張1組價值2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4 5張1組價值2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5 5張1組價值2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6 5張1組價值2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7 5張1組價值2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8 10張1組價值40萬元之長程商務艙套票1本、10張1組價值6萬之短程經濟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16萬元、30萬元,共計46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29 10張1組價值6萬之短程經濟艙套票1本 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6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30 10張1組價值40萬元之長程商務艙套票半本 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31 價值10萬元之豪華經濟艙套票半本 108年12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萬元、9萬元,共計10萬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32 價值共20萬元之長程商務艙套票5張 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同年月下午1時34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5萬元、7萬4,400元(其中4萬4,400元為其餘機票),共計22萬4,400元 均未成功使用 未交付 合計匯款購買套票金額:1,419萬6,767元,合計實際使用套票金額:145萬1,167元,故犯罪所得為:1,274萬5,600元(計算式為:1,419萬6,767元-145萬1,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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