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竺玲、吳紀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竺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吳紀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55、21956 號、109年度偵字第18491、18492、20731、319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竺玲、吳紀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鍾竺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吳紀維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竺玲於民國107年度下半年間至法尼新創公司擔任田書旗(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 金1億元)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田書旗所交辦之各項事務,係受田書旗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紀維則為田書旗之司機。嗣因田書旗於108年4月25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聲請羈押獲准後,鍾竺玲與吳紀維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鍾竺玲受法尼新創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委託辦理法尼新創公司售礦機顯卡及零件出售業務,又因其知悉法尼新創公司債台高築,其本人及母親或其所負責之公司對於田書旗或法尼新創公司等之債權恐無法獲得清償。嗣於108年4月30日,在法尼新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廠區,將該公司所有之礦機顯卡及零件出售予瑞斯資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斯資公司)並得貨款新臺幣(下同)2,967,960元,並知悉該貨款係法尼新創公司欲用以給 付電費及清償法尼新創公司全體債務人之用,竟與吳紀維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鍾竺玲偽造瑞斯資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上載金額2,036,640元,吳紀維再於續 偽填日期、領款人及編號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於108 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共同 將偽造之領款簽收單持以行使及現金2,036,640元交予田 倩宜所代表之法尼新創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差額931,320 元,足生損害於法尼新創公司銷售及瑞絲資公司。 (二)鍾竺玲與吳紀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21日前往法尼新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廠房,要求不知情之田倩宜(所 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解除廠房保全,田倩宜不疑有他而同意後,吳紀維於108年5月23日至108年5月24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吳家瑞(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聯繫搬家公司將廠房內所放置之各投資人所有,並交由法尼新創公司代為操作之礦機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 ,而竊取之。嗣鍾竺玲與吳紀維再將前開各投資人所有之礦機412台變賣予大陸地區賣家,共得款1,638,000元。 (三)鍾竺玲與吳紀維為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後,為免遭他人發覺,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紀維於108年5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將鍾竺玲於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所製作之載有 林瑞良、林鈞桀、曹念楚及吳承訓所有礦機編號、數量切結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欄位之印文,用以表彰各礦機所有權人已取回礦機且與法尼新創公司終止合約,吳紀維後續將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黃子窈,由黃子窈轉交田倩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瑞良、林鈞桀、曹念楚及吳承訓。嗣因田倩宜察覺切結書過於簡陋且未檢附各該投資人前與法尼新創公司簽立之礦機合約書,經向林瑞良、林鈞桀、曹念楚及吳承訓求證後,始悉上情。 (四)鍾竺玲於田書旗遭羈押前,受田書旗委託處理百易管理顧問公司出售漁貨事務,於得知田書旗遭羈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待漁貨於108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 月15日漁貨接續售出,取得貨款共計2,508,000元時,於 接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並用於清償法尼新創公司與勝璟公司積欠馥天華公司之工程款、田書旗對其之借款、鍾竺玲母親陳麥仔投資法尼新創公司礦機之款項,及馥天華公司出名為百易管理顧問公司對外簽約而積欠紫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二、案經陳夏毅、劉美苓、田倩宜告發及林瑞良、曹念楚、林鈞桀、吳承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吳紀維、鍾竺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竺玲、吳紀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203、216至217頁,本院卷第307、314 頁),且有證人田倩宜、曹念楚、吳承訓、林鈞桀、林瑞良、吳家瑞之警詢證述(見108他字第4876號卷第127至137、157至163、165至171、173至176、181至183、185至193頁,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29至32、43至46、109至111、228至229頁)、證人田倩宜、黃正華、曹念楚、吳承訓、林鈞 桀、林瑞良、吳家瑞、田書旗於偵查之證述(見108年度他 字第4876號卷第224至228、261至264、277至278、289至292、309至313頁,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228至229、274 至275頁)在卷可佐,且有證人田倩宜與被告吳紀維、鍾竺 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鍾竺玲與田書旗委任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林瑞良、曹念楚、林鈞絜、吳承訓之切結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領款簽收單於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第51至57、75至135、239、245、251、259、273至281、285至327、329至331頁,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209至221頁),被害人田書旗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被告鍾竺玲所辯為避免遭受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失而涉上開犯行,亦可採信,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判決即可。 (二)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鍾竺玲受僱於法尼新創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田書旗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田書旗交辦、委任之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事實欄一(一)關於處理法尼新創公司礦機顯示卡及零件出售部分,應屬被告鍾竺玲受交辦之事務,當屬鍾竺玲之業務內容;另事實欄一(四)部分,雖亦係田書旗委託被告鍾竺玲處理之事務,然出售漁獲之事顯與法尼新創公司所經營礦機之內容有別,且難認為屬於經營礦機之輔助或附隨事務性質,當屬田書旗本於私人情誼委託被告鍾竺玲辦理事務,應非被告鍾竺玲之業務內容。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 照)。另按業務侵占罪係以具有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吳紀維係擔任田書旗之司機,就事實欄一(一)而言,其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被告鍾竺玲共同實行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有業務侵占罪之適用,應以論以共同正犯。3.按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如違背其任務,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已達於詐欺或侵占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竺玲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受託處理貨款事宜之機會,進而以貨款所有權人自居而擅自處分等情,而被告鍾竺玲所為雖亦違背田書旗委任其處理貨款之任務,然被告鍾竺玲乃是收受貨款後,將此等款項視為自己所有之財產,進而分別用於清償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鍾竺玲既先已貨款款項之所有權人自居,其應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舉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4.核被告鍾竺玲、吳紀維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竺玲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三)未經告 訴人同意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此部犯行應適用業務侵占罪或普通侵占罪,本院於審理中已為諭知,並就法律適用給予被告2人、辯 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6.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三),利用不知情之田倩 宜、黃子窈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鍾竺玲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侵占犯行,係就田書旗陸續實現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實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多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3.被告鍾竺玲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之4罪間,及 被告吳紀維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4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 被告吳紀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吳紀維前 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吳紀維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與告訴人吳承訓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並已依約按期給付賠償款項,有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85、287、321、323頁),是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吳承訓達成和解及賠償,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有違罪刑相當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能,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是不該,另衡酌被告2人所侵害 之金額雖高,惟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後續皆與被害人 法尼新創公司、田書旗、告訴人吳承訓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而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生 平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即侵占、竊盜之金額及偽造文書之數量、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吳紀維取得,此有被告2人之供述在卷 可參,被告2人與被害人法尼新創公司、田書旗分別達成調 解、和解之情,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48、171至172頁),並與告訴人吳承訓達成和解由被告2人分別分期賠償14萬元予告訴人吳承訓而取 得其諒解,是被告吳紀維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法尼新創公司應可認定,且被告2人並另行分期賠償各14萬元予告訴 人吳承訓亦如上述,是考量刑法對於沒收制度修法後,除有剝奪被告保有不法利益之精神,更有確保被害人求償權行使之目的,而被害人既已於和解書內明確為上開表示,應可認因本案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若再就被告吳紀維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是本案之被告吳紀維之犯罪所得既經與告訴人吳承訓達和解及與法尼新創公司達成調解履行完畢,實則被害人之民法上請求權獲得實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犯 ,及被告鍾竺玲如事實欄一(四)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能,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為本案上開之犯行,除使文書之真實性受損害外,更因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是不該,另衡酌被告2人所侵害之金額雖高,惟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後續皆與被害人法尼新創公司、田書旗達成調解、和解並完成賠償而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又參酌對被告2人各自之生平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即侵占、竊盜之金額及偽造文書之數量、性質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鍾竺玲就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領款人欄」及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附表一、二所 示之領款簽收單及切結書,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經提出於他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應歸於被告鍾竺玲所有,業經被告2人之供述於卷可參,被告2人與被害人法尼新創公司、田書旗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之情,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48、171至172頁),雖被告鍾竺玲與法尼新創公司及田書旗達成和解之金額少於被告鍾竺玲所得,然和解書載明雙方達成和解之金額乃針對被告鍾竺玲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成立,是考量刑法對於沒收制度修法後,除有剝奪被告保有不法利益之精神,更有確保被害人求償權行使之目的,而被害人既已於和解書內明確為上開表示,應可認因本案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若再就被告鍾竺玲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達和解、調解且履行完畢,實則被害人之民法上請求權獲得實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鍾竺玲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鍾竺玲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及被告吳紀維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等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法律規範目的,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被告2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緩刑: 末查,被告鍾竺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前已與被害人法尼新創公司、田書旗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而取得諒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吳承訓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並已依約按期給付賠償款項,有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85、32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鍾竺玲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鍾竺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鍾竺玲與告訴人吳承 訓達成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鍾竺玲應依附件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吳承訓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並衡量被告鍾竺玲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為促使其日後勿再抱持僥倖,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竺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6萬元,以勵自新。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鍾竺玲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鍾竺玲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和解書內容): 一、乙方(即鍾竺玲)同意給付甲方(即吳承訓)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 (一)給付時間: 乙方應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5萬元;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 (二)給付方式: 乙方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吳承軒,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瑞斯資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對應卷證頁數 領款簽收單 領款人欄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 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第329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對應卷證頁數 1 切結書 本人右方 林瑞良署押1枚 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第239頁 2 切結書 本人右方 曹念楚署押1枚、 林瑞良署押1枚 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第251頁 3 切結書 本人右方 吳承訓署押1枚 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第259頁 4 切結書 本人右方 林鈞桀署押1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林均桀署押1枚」應予更正) 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