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邱慶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賓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蓉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05、33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慶賓犯如附表編號1、2「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玉蓉犯如附表編號1、2「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慶賓、李玉蓉為夫妻,並分別為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一品居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至4樓)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 等實際掌管何一品居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受何一品居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慶賓、李玉蓉明知何一品居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何一品居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該公司所有,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亦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缴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將何一品居公司之股東洪偉雄於106年10月11日匯入何一品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人股東何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一國際公司,由邱慶賓擔任代表人並與李玉蓉及其母李秋琴合計持股100%)於106年10月12日匯入該一銀帳戶之300萬元,合計共550萬元之 何一品居公司現金股款,編製何一品居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等件,並於同日提供予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韓景山,經其查核無誤,出具何一品居公司實收資本額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後,邱慶賓、李玉蓉隨即利用管理何一品居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機會,推由李玉蓉接續於106年10月13日、16日,將上開現金股 款分次以75萬元、200萬元匯至何一國際公司帳戶,而將法 人股東何一國際公司所繳納之股款其中275萬元返還該公司 ;及於106年10月18日將剩餘之275萬元全數提領完畢,邱慶賓、李玉蓉即共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股東洪偉雄及何一國際公司繳納之現金股款共275萬元。而邱慶賓、 李玉蓉於何一品居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將何一品居帳戶內之現金股款提領一空,前揭財務報表內容已生不實結果,其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106年10月26日持上開查核報 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何一品居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何一品居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06年10月30日核准何一品居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何一品居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邱慶賓、李玉蓉明知何一品居公司並無如附件所示之費用支出,亦未實際與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代官山工作室及何一國際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利用管理何一品居公司會計與財務業務之機會,推由李玉蓉接續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所示之請款單據製作何一品居公司之轉帳傳票,並以電子檔案方式記入何一品居公司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後,再以如附件所示之金流方式,將何一品居公司之資金計820萬2,380元提領,邱慶賓、李玉蓉即共同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何一品居公司董事鄧屹廷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何一品居公司107年度之日記帳查核協議程序,始悉上 情。 三、案經何一品居公司董事洪偉雄、鄧屹廷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慶賓、李玉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邱慶賓、李玉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賓、李玉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訴798卷第114、601、618頁、本院卷第109、46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洪偉雄、會計師張上元、 何一品居公司員工李威志、蔡懿烝、監察人李秋琴、義超公司負責人謝孟龍、代官山工作室負責人詹昇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9他2377卷㈠第323至324頁、109調偵3305卷㈠第237 至241、259至261、283至284、295至299、305至306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見109調偵3305卷㈡第205至214頁)、何一品居 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日記帳、分類帳及綜合損益表(見109他6653卷第523至535、29至83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PCHOME發票BV00000000單據(見109他6653卷第111、129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4月27日轉帳傳票 、PCHOME發票BV00000000單據、何一品居公司107年5月31日轉帳傳票、PCHOME發票DS00000000單據、何一品居公司107 年6月30日轉帳傳票、PCHOME發票DS00000000單據、何一品 居公司107年6月30日轉帳傳票、何一國際公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登記牌、電子機票等、何一品居公司107年9月17日轉帳傳票、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單據、何一品居公司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20日轉帳傳票、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GE00000000、GE00000000單據、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22日轉帳傳票、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0月26日轉帳傳票、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單據、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1月10日轉帳傳票、超義公司發票JB00000000單 據、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超義公司發票JB00000000單據(見109他6653卷第135、147、169、211、219至231、235至245、351至355、365、393至395、413至417 、431至433、457至459、501、50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090067512號函暨何一品居公司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比對何一品居公司日記帳後備註之交易明細表、何一品居公司匯款至何一國際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09他2377卷㈢第163至2 36頁、109調偵3305卷㈠第277至278、323頁)、證人詹昇整1 10年2月3日庭陳手寫之何一品居公司網路轉帳及領出紀錄、陳佳玲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畫面(見109調偵3305卷㈠第309至315頁)、告發人洪 偉雄陳報之何一品居公司存摺明細照片(見109他2377卷㈠第 279至293頁)、告發人鄧屹廷陳報之匯款紀錄影本(見109 調偵3305卷㈠第287至289頁)、何一品居公司案卷(見109調 偵3305卷㈡第3至211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購物清單(見110訴798卷第433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邱慶賓、李玉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慶賓、李玉蓉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邱慶賓、李玉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 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邱慶賓、李玉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336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帳戶內之股東出資款,在設立登記前,若予以提領,帳戶內之公司資本即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金額,不相一致,即與股款未實際繳納無異,公司負責人猶以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設立時,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司之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復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邱慶賓、李玉蓉分別為何一品居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實際掌控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其等收受股東交付之股款並受股東委託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當屬處理與其等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之附隨事務,而認屬其等之業務範圍。 ⑵被告邱慶賓、李玉蓉於行為時既分別為何一品居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邱慶賓、李玉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關於被告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惟被告2人係以侵占股東洪偉雄、何一國際公司股款及退還何一國際公司股款之不正方法,使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內容於辦理公司設定登記時,發生不實之結果,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⑶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藉以辦理何一品居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⑵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係出於單一決意,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將何一品居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在使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惟 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係利用公司設立登記 之機會,將股東股款返還及侵占股東股款,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以不實憑證使何一品居公司為不正確之支 出而侵占公司資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二之附件編號1所示行為時間已相隔5個月,前後所為不論行為態樣、手段,均有差異,侵害法益不盡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前後二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2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各為何一品居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等負 責管理何一品居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竟利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機會,將股東出資之股款275萬元返還、275萬元侵占,並於公司成立後製作不實傳票帳冊,侵占公司資金計820 萬2,380元,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實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可取足憐之處,自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2 人各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共同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邱慶賓、李玉蓉係將何一國際公司之出資款275萬元返還,其等所 侵占之股東出資款為275萬元,原判決認其等侵占現金股款550萬元,即有違誤;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邱慶賓、李玉蓉於本院已與何一品居公司和解,量刑基礎亦有不同(詳後述),且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 ,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個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審援引「共同沒收」之說,宣告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370,2380元,致造成沒收過剩,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逾個別分擔額之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亦屬有誤。被告邱慶賓、李玉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慶賓、李玉蓉分別為何一品居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並實際掌管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何一品居公司之資本充足,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之公信力,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企業,為圖 己利侵占現金股款及何一品居公司資金,非但侵害各該股東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與信賴關係,妨害金融經濟秩序;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分工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雖未能獲告發人洪偉雄、鄧屹廷諒解,然已與何一品居公司(由監察人即被告邱慶賓之母李秋琴代表簽署和解書)和解之態度,但約定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給付分文之情狀,有112年2月7日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及被告邱慶賓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建築設計工作,育有一子1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李玉蓉自述:大學畢 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公婆及小孩等語(見110訴798卷第6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並參酌告發人洪偉雄、鄧屹廷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9至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慶賓、李玉蓉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長短、間隔,各罪之行為態樣、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㈣至被告邱慶賓、李玉蓉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 7至49頁),而被告2人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等僅因為圖己利,竟以其等業務之便,為本案各次犯行,嗣雖與何一品居公司和解,但尚未實際賠償,且迄今猶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亦未獲告發人洪偉雄、鄧屹廷之諒解,致告發人洪偉雄、鄧屹廷仍表達不同意被告2人緩刑之態度(見本院卷 第483頁),本院實難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均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何一品居公司之股東出資款合計275萬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 分個別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5萬元,由其2人平均分受,各為137萬5,000元(計算式:275萬元÷2=137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何一品居公司資金合計820萬2,380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個 別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0萬2,380元,由其2人平 均分受,各為410萬1,190元(計算式:820萬2,380元÷2=410萬1,1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邱慶賓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玉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邱慶賓及李玉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邱慶賓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邱慶賓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金額 請款單據 金流 傳票、日記帳分錄、單據出處 1 107/3/30 0000000 公司用品 3,517元 Pchome發票BV00000000,品名:面膜、奶粉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109他6653卷第30、32、111、129頁 2 107/4/27 0000000 公司用品 3,331元 Pchome發票BV00000000,品名:亞培小安素、滿意寶寶尿布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109他6653卷第30、32、135、147頁 3 107/5/31 0000000 公司用品 2,950元 Pchome發票DS00000000,品名:面膜、奶粉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109他6653卷第30、32頁、110訴798卷第433頁 4 107/6/30 0000000 公司用品 2,359元 Pchome發票DS00000000,品名:面膜、亞培安素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109他6653卷第30、32頁、110訴798卷第435頁 5 107/6/30 0000000 旅費 205,223元 邱慶賓、李玉蓉及李秋琴等3人於107/6/2至6/5前往日本之登機牌、電子機票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109他6653卷第30、32、219、235至245頁 6 107/9/17 0000000 鐵件工程 2,550,000元 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 開立何一品居公司之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支票,再於同年12/14、12/20、12/27陸續從其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兌現 109他6653卷第35、49、51、351、353頁 7 107/9/17 0000000 裝修工程款 550,000元 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 先以預付費用名義,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嗣何一品居公司於107/10/26提供左列發票核銷 109他6653卷第36、41、355、415、417頁 8 107/9/20 0000000 裝修工程款 785,000元 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GE00000000、 9 107/10/9 0000000 代官山工作室 450,000元 無請款單據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109他6653卷第39、393頁 10 107/10/10 0000000 代官山工作室 500,000元 無請款單據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109他6653卷第39、395頁 11 107/10/22 0000000 代官山工作室 800,000元 無請款單據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109他6653卷第40、413頁 12 107/10/26 0000000 裝修工程 220,000元 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109他6653卷第41、415、417頁 13 107/10/31 0000000 廣告道具工程 650,000元 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109他6653卷第42、431、433頁 14 107/11/10 0000000 鐵件工程 800,000元 超義公司發票JB00000000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109他6653卷第45、457、459頁 15 107/12/11 0000000 鐵件工程 650,000元 超義公司發票JB00000000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109他6653卷第48、49、501、505頁 16 107/12/25 0000000 鐵件工程 30,000元 無請款單據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109他6653卷第50頁 合計 8,202,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