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黃柏嘉、涂偉俊、張羿正
- 被告黃國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竣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07至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等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基於環境公益,並非為個人私益等情,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經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王三村、歐陽麗雲之授權或同意,為向羿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誠公司」)施壓,竟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以伊等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羿誠公司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並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實據,更於知悉原審檢察官已聲請傳喚王三村到庭作證後,竟與王三村電話聯繫,意圖影響王三村之自由陳述或證述,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王三村、歐陽麗雲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吳國豪、羿誠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基準(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四、科刑」欄所載),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上訴原未完全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3至55頁所附「刑事陳報狀」所載),嗣經本院審理後,始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羿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和解書),惟縱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和解之情,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是核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考量其並無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基於環境公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暫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㈠所列不宜宣 告緩刑之罪,且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係其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7至118頁),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㈠所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 件。經審酌被告係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有正當工作,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基於環境公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並與被害人羿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前揭和解。又經本院傳喚被害人王三村、歐陽麗雲到庭就本案陳述意見,歐陽麗雲經合法傳喚,均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87頁、103頁),被害人王三 村則到庭表示其本無對被告提告之意思,亦未要求被告賠償,另稱其問過另一位被害人歐陽麗雲,歐陽麗雲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且並未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被害人歐陽麗雲亦以前揭請假狀表示就本案之處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據此,堪認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律制裁,尚見悔悟之意。被告既無前科,本案係因其一時失慮所犯,參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對社會有相當貢獻,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其工作及正常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被告自新之 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竣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峻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大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之負責人,吳國豪為址設桃園市○○區○○○00○0號「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羿 誠公司)之負責人,王三村為桃園市○○區○○○街、○街○○社區 (下稱○○社區)之主委,歐陽麗雲則為○○社區之總幹事。 二、黃國峻因認羿誠公司排放異味、噪音,心生不滿,明知自己並未取得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大域公司,於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函)內,記載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味、致癌物、噪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應如何處理,否則 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隨即於文末列載「○○社區」、「 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雲」、「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東穎」,而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且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存函之私文書,隨後再以大域公司為寄件人寄送予吳國豪、羿誠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三村、歐陽麗雲、吳國豪、羿誠公司。三、案經羿誠公司、吳國豪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羿誠公司及吳國豪之告訴代理人林嘉柔於109年11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歐陽麗雲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三村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 述,為被告黃國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3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嘉柔於110年1月27日、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結文見 偵卷第125、233頁)、證人歐陽麗雲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結文見偵卷第229頁)、證人王三村於110年1月27日 、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結文見偵卷第127、231頁),其性 質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證述,未見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且前揭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未見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訴卷第51、61、73頁),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本案存函為其製作並交由大域公司之員工寄出與羿誠公司,惟矢口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本案存函內文通篇均為被告一人親自書寫,故內文縱有「王三村」、「歐陽麗雲」字樣,亦清楚可見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本案存函第1頁寄件人處係蓋用大域公 司印章,閱讀該存證信函者,當知文書名義人為大域公司,而無混淆或誤認係「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虞,且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歐陽麗雲、王三村自108年起即 陸續與羿誠公司協商改善油漆味及噪音問題,○○社區亦有相 關承辦團隊,此與事實相符,本案存函之內容係出於真實而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被告本案有事前致電通知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獲2人肯定,歐陽麗雲更提及內容應加入 「噪音、大貨車問題」;又王三村、歐陽麗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無因本案存函受害等語(審訴卷第59-63頁,訴卷第41-53、211-213頁)。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存函內,記載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味、致癌物、噪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應 如何處理,否則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隨即於文末逕為列載「○○社區」、「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 雲」、「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東穎」,隨後再以大域公司為寄件人,寄送予吳國豪、羿誠公司一節,除經被告坦承如上,且有證人即大域公司員工蔡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17、113-119、217-221頁)、 證人林嘉柔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13-119、217-221頁,訴卷第175-180頁)、證人歐陽麗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 述(偵卷第217-221頁,訴卷第188-198頁)、證人王三村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13-119、217-221頁,訴卷第180-187頁),並有本案存函影本(他卷第7-11頁)附卷可參 ,當可認定。 三、被告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林嘉柔之證詞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1.證人林嘉柔於本院證述以:伊當時收到本案存函後,因為上面就署名王三村、歐陽麗雲承辦團隊,有疑惑說為何王三村、歐陽麗雲跟大域公司一起發本案存函,所以公司隔天就有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怎麼了嗎,為什麼是直接發存證信函,因為以往都是會直接到公司來溝通;王三村、歐陽麗雲是說並沒有同意或授權大域公司發本案存函,跟○○社區沒關係 等語(訴卷第175-180頁)。 2.依前揭證詞內容,足見被告於本案存函內,指摘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味、致癌物、噪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應如何處理,否則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 隨即於文末逕為列載「○○社區」、「主委:王三村」、「承 辦團隊:歐陽麗雲」、「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東穎」,足使閱讀本案存函之人,誤認本案存函為王三村、歐陽麗雲所署名,而且誤認王三村、歐陽麗雲表示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從而,被告既未經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逕行於本案存函中簽載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當屬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 3.又被告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作為,亦係於本案存函中,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表達本案存函意思(即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願與大域公司共同指摘羿誠公司之油漆味、噪音問題,且一同要求羿誠公司協商,否則就要向法院起訴羿誠公司之意思),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當屬明確。被告嗣後向吳國豪、羿誠公司寄發本案存函,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4.收受本案存函之羿誠公司、吳國豪、林嘉柔等人,於收受本案存函後,尚須耗費勞力、時間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為何非循往例處理,而直接對羿誠公司寄送存函,隨後方能確認本案存函之簽名並非經王三村、歐陽麗雲所親自簽署,亦非王三村、歐陽麗雲同意或授權所發,亦屬造成羿誠公司、吳國豪、王三村、歐陽麗雲等人無端耗費釐清本案事實之勞力、時間、費用,王三村、歐陽麗雲遭被告冒用名義簽名於本案存函上,其等權益亦有所受損,而足見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他人。 ㈡證人王三村、歐陽麗雲之證詞亦足證被告本案犯行: 1.證人王三村於本院證述以:伊忘記被告發本案存函之前,有沒有打電話給伊,但油漆味的事情伊只有跟歐陽麗雲講過而已,且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用對羿誠公司發本案存函的事,是歐陽麗雲拿本案存函給伊看才曉得;本案存函上「王三村」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委任過被告向羿誠公司發本案存函;伊看到本案存函上有伊的名字,有覺得名字被冒用,但伊沒有告被告,是因為不想跟被告追究,不是認為伊的名字沒被冒用等語(訴卷第180-187頁)。 2.歐陽麗雲於本院證述以:本案存函上的「承辦團隊歐陽麗雲」都不是伊寫的,是羿誠公司說伊有簽本案存函,伊才知道本案存函的事情;之前被告有向伊反應過○○社區油漆味的問 題,伊就有跟被告說「你們公司跟公司之間自己去處理,社區不干涉」,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們2 家公司自己去處理,跟○○社區是沒有關係的;伊沒有跟被告說過○○社區有8 人團 隊要跟羿誠公司進行協商的事情,也沒有向被告肯定說要對羿誠公司發存證信函,也沒有跟被告說存證信函還要加入噪音、大貨車的問題;伊沒有授權被告或大域公司去代○○社區 去與吳國豪協商有關的油漆味或者是噪音的問題,也沒有做出什麼樣的行為、言語、舉動讓被告誤會○○社區有委任他、 授權他去談○○社區的油漆味及噪音的問題;伊沒有告被告, 是因為不想跟被告追究,同社區不要告來告去,但被告當然是不可以直接在本案存函冒用伊的名字等語(訴卷第188-198頁)。 3.依據證人王三村、歐陽麗雲前揭證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存函中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且於本案存函中,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 ㈢又林嘉柔、王三村、歐陽麗雲前揭證詞內容,尚有本案存函影本(他卷第7-11頁),○○社區管理委員會名錄(偵卷第16 1頁)為佐,當可認定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 行。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存函內文通篇均為被告一人親自書寫,故內文縱有「王三村」、「歐陽麗雲」字樣,亦清楚可見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本案存函第1頁寄件人處係蓋用 大域公司印章,閱讀該存證信函者,當知文書名義人為大域公司,而無混淆或誤認係「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虞,且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 1.收受本案存函之羿誠公司、吳國豪、林嘉柔等人,於收受本案存函後,尚須耗費勞力、時間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方能確認本案存函之簽名並非經王三村、歐陽麗雲所親自簽署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被告辯稱無混淆或誤認本案存函內簽名之虞,已與事實不符,先予指明。 2.被告固於本案存函寄件人處記載寄件人為大域公司並用大域公司之印,惟被告於本案存函之文末逕為列載「○○社區」、 「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雲」,而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此已於本案存函內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及外觀,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另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逕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名義簽名於本案存函文末,表示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主觀上業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確。何況被告甚至於準備程序陳稱:「我覺得用大家都有在處理,力量會比較大,所以我才會這樣寫」等語明確(審訴卷第72頁),足見被告也知道在本案存函之文末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可藉此形成王三村、歐陽麗雲也同意本案存函所載內容之外觀,並加強對羿誠公司施壓之力道,方特意於本案存函之文末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一節明確。 4.從而,被告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㈡另辯稱:歐陽麗雲、王三村自108年起即陸續與羿誠公司協商 改善油漆味及噪音問題,○○社區亦有相關承辦團隊,此與事 實相符,本案存函之內容係出於真實而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被告本案有事前致電通知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獲2人肯定,歐陽麗雲更提及內容應加入「噪音、大貨車問題 」等語。惟查: 1.被告此處所辯內容,與歐陽麗雲、王三村前揭證述內容相左,難認被告所辯可信。 2.被告固另提出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25頁),欲彈劾王三村 證詞之憑信性,惟前揭通聯紀錄,僅能佐證被告於109年9月4日當天有致電王三村,不足佐證被告確有獲得王三村之授 權或同意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與羿誠公司。 3.被告復提出其與王三村間之電話譯文(本院卷第163-165頁 ),欲彈劾王三村證詞之憑信性。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知悉檢察官已聲請傳喚王三村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單方逕行與王三村聯絡,甚至於電話中多次對王三村提及「你應該要請律師,我不騙你」、「你一定要請律師我不騙你」(本院卷第163 頁)、「我只是先跟你說到時候去法院,一定要請律師,要不然罪很重」(本院卷第165頁)等語,明顯欲影響王三村 之自由陳述,是前揭電話譯文之證明力,誠有疑義。 ⑵何況觀諸前揭電話譯文內容,亦不足佐證被告確有獲得王三村之授權或同意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與羿誠公司,就此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提出住戶聲明書、連署書欲彈劾歐陽麗雲證詞之憑信性。然而,○○社區有無住戶感受到羿誠公司排放油漆味、噪 音一節,與本案被告未取得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歐陽麗雲之簽名,而於本案存函中,偽以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一情,別屬二事,無從以住戶聲明書、連署書彈劾歐陽麗雲之證詞。被告此處所辯,有所誤會。 5.特別應予指明者,被告如果確實有得到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被告當可於寄發本案存函前,直接請王三村、歐陽麗雲於本案存函內簽名即可,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行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於本案存函之內,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得到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明確。 ㈢末辯稱:王三村、歐陽麗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因此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無因本案存函受害等語。惟被害人是否對行為人予以追究,與行為人客觀上是否犯罪、被害人是否受害,截然不同,被告前揭辯詞之論理,亦有誤會,自不可採。五、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三村、歐陽麗之簽名,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員工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存函之單一文件中,擅以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名義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法益不同,應認按其所偽造人別數,成立數罪名(2罪),並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未得王三村、歐陽麗玲之授權或同意,為向羿誠公司施壓,竟於本案存函文末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未見被告犯後有何悛悔改過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知悉檢察官已聲請傳喚王三村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竟然尚與王三村電話聯絡如上,更多次向對王三村提及「你應該要請律師,我不騙你」、「你一定要請律師我不騙你」(本院卷第163頁)、 「我只是先跟你說到時候去法院,一定要請律師,要不然罪很重」(本院卷第165頁)等語,意圖影響王三村電話中之 自由陳述及後續證述,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並考量王三村、歐陽麗雲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及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國豪、羿誠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存函已隨被告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吳國豪、羿誠公司,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上偽造之「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各1枚 他卷第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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