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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黃柏嘉涂偉俊張羿正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竣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國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07至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等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基於環境公益,並非為個人私益等情,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經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王三村、歐陽麗雲之授權或同意,為向羿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誠公司」)施壓,竟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以伊等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羿誠公司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並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實據,更於知悉原審檢察官已聲請傳喚王三村到庭作證後,竟與王三村電話聯繫,意圖影響王三村之自由陳述或證述,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王三村、歐陽麗雲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吳國豪、羿誠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基準(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四、科刑」欄所載),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上訴原未完全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3至55頁所附「刑事陳報狀」所載),嗣經本院審理後,始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羿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和解書),惟縱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和解之情,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是核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考量其並無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基於環境公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暫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㈠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罪,且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係其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7至118頁),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㈠所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經審酌被告係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有正當工作,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基於環境公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並與被害人羿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前揭和解。又經本院傳喚被害人王三村、歐陽麗雲到庭就本案陳述意見,歐陽麗雲經合法傳喚,均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87頁、103頁),被害人王三村則到庭表示其本無對被告提告之意思,亦未要求被告賠償,另稱其問過另一位被害人歐陽麗雲,歐陽麗雲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且並未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被害人歐陽麗雲亦以前揭請假狀表示就本案之處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據此,堪認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接受法律制裁,尚見悔悟之意。被告既無前科,本案係因其一時失慮所犯,參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對社會有相當貢獻,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其工作及正常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竣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峻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大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之負責人,吳國豪為址設桃
    園市○○區○○○00○0號「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羿
    誠公司)之負責人,王三村為桃園市○○區○○○街、○街○○社區
    (下稱○○社區)之主委,歐陽麗雲則為○○社區之總幹事。
二、黃國峻因認羿誠公司排放異味、噪音,心生不滿,明知自己
    並未取得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予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大域公司,於
    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本案
    存函)內,記載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味、致癌物、噪
    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應如何處理,否則
    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隨即於文末列載「○○社區」、「
    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雲」、「大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東穎」,而偽造王三村、歐陽
    麗雲之簽名,且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
    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存函之私文
    書,隨後再以大域公司為寄件人寄送予吳國豪、羿誠公司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三村、歐陽麗雲、吳國豪、羿誠公司。
三、案經羿誠公司、吳國豪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羿誠公司及吳國豪之告訴代理人林嘉柔於109年11月2
    3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歐陽麗雲於109年11月19日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三村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
    述,為被告黃國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
    據,且未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3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嘉柔於110年1月27日、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結文見
    偵卷第125、233頁)、證人歐陽麗雲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之
    證述(結文見偵卷第229頁)、證人王三村於110年1月27日
    、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結文見偵卷第127、231頁),其性
    質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證述
    ,未見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且前揭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未見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
    等語(審訴卷第51、61、73頁),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本案存函為其製作並交由大域公司之員工寄出與
    羿誠公司,惟矢口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與辯
    護人答辯略以:本案存函內文通篇均為被告一人親自書寫,
    故內文縱有「王三村」、「歐陽麗雲」字樣,亦清楚可見係
    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本案存函第1頁寄件人處係蓋用大域公
    司印章,閱讀該存證信函者,當知文書名義人為大域公司,
    而無混淆或誤認係「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虞,且
    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歐陽麗雲、王三村自108年起即
    陸續與羿誠公司協商改善油漆味及噪音問題,○○社區亦有相
    關承辦團隊,此與事實相符,本案存函之內容係出於真實而
    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被告本案有事前致電通知王三
    村、歐陽麗雲,並獲2人肯定,歐陽麗雲更提及內容應加入
    「噪音、大貨車問題」;又王三村、歐陽麗雲表明無意對被
    告提告,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無因本案存函受害等語(審訴
    卷第59-63頁,訴卷第41-53、211-213頁)。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存函內,記載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
    味、致癌物、噪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應
    如何處理,否則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隨即於文末逕為
    列載「○○社區」、「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
    雲」、「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東穎」,
    隨後再以大域公司為寄件人,寄送予吳國豪、羿誠公司一節
    ,除經被告坦承如上,且有證人即大域公司員工蔡東穎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17、113-119、217-221頁)、
    證人林嘉柔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13-119、217-221
    頁,訴卷第175-180頁)、證人歐陽麗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
    述(偵卷第217-221頁,訴卷第188-198頁)、證人王三村於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13-119、217-221頁,訴卷第18
    0-187頁),並有本案存函影本(他卷第7-11頁)附卷可參
    ,當可認定。
三、被告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林嘉柔之證詞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1.證人林嘉柔於本院證述以:伊當時收到本案存函後,因為上
    面就署名王三村、歐陽麗雲承辦團隊,有疑惑說為何王三村
    、歐陽麗雲跟大域公司一起發本案存函,所以公司隔天就有
    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怎麼了嗎,為什麼是直接發存證信函
    ,因為以往都是會直接到公司來溝通;王三村、歐陽麗雲是
    說並沒有同意或授權大域公司發本案存函,跟○○社區沒關係
    等語(訴卷第175-180頁)。
  2.依前揭證詞內容,足見被告於本案存函內,指摘羿誠公司每
    日大量排放油漆味、致癌物、噪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
    到5日內回覆應如何處理,否則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
    隨即於文末逕為列載「○○社區」、「主委:王三村」、「承
    辦團隊:歐陽麗雲」、「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
    人:蔡東穎」,足使閱讀本案存函之人,誤認本案存函為王
    三村、歐陽麗雲所署名,而且誤認王三村、歐陽麗雲表示同
    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從而,
    被告既未經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逕行於本案存
    函中簽載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當屬偽造王三村、歐陽
    麗雲之簽名。
  3.又被告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作為,亦係於本案存函
    中,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
    司表達本案存函意思(即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願與大域公
    司共同指摘羿誠公司之油漆味、噪音問題,且一同要求羿誠
    公司協商,否則就要向法院起訴羿誠公司之意思),構成偽
    造私文書犯行當屬明確。被告嗣後向吳國豪、羿誠公司寄發
    本案存函,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4.收受本案存函之羿誠公司、吳國豪、林嘉柔等人,於收受本
    案存函後,尚須耗費勞力、時間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為何
    非循往例處理,而直接對羿誠公司寄送存函,隨後方能確認
    本案存函之簽名並非經王三村、歐陽麗雲所親自簽署,亦非
    王三村、歐陽麗雲同意或授權所發,亦屬造成羿誠公司、吳
    國豪、王三村、歐陽麗雲等人無端耗費釐清本案事實之勞力
    、時間、費用,王三村、歐陽麗雲遭被告冒用名義簽名於本
    案存函上,其等權益亦有所受損,而足見被告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他人。
  ㈡證人王三村、歐陽麗雲之證詞亦足證被告本案犯行:
  1.證人王三村於本院證述以:伊忘記被告發本案存函之前,有
    沒有打電話給伊,但油漆味的事情伊只有跟歐陽麗雲講過而
    已,且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用對羿誠公司發本案存函的事
    ,是歐陽麗雲拿本案存函給伊看才曉得;本案存函上「王三
    村」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委任過被告向羿誠公司發
    本案存函;伊看到本案存函上有伊的名字,有覺得名字被冒
    用,但伊沒有告被告,是因為不想跟被告追究,不是認為伊
    的名字沒被冒用等語(訴卷第180-187頁)。
  2.歐陽麗雲於本院證述以:本案存函上的「承辦團隊歐陽麗雲
    」都不是伊寫的,是羿誠公司說伊有簽本案存函,伊才知道
    本案存函的事情;之前被告有向伊反應過○○社區油漆味的問
    題,伊就有跟被告說「你們公司跟公司之間自己去處理,社
    區不干涉」,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們2 家公司自己去處理,
    跟○○社區是沒有關係的;伊沒有跟被告說過○○社區有8 人團
    隊要跟羿誠公司進行協商的事情,也沒有向被告肯定說要對
    羿誠公司發存證信函,也沒有跟被告說存證信函還要加入噪
    音、大貨車的問題;伊沒有授權被告或大域公司去代○○社區
    去與吳國豪協商有關的油漆味或者是噪音的問題,也沒有做
    出什麼樣的行為、言語、舉動讓被告誤會○○社區有委任他、
    授權他去談○○社區的油漆味及噪音的問題;伊沒有告被告,
    是因為不想跟被告追究,同社區不要告來告去,但被告當然
    是不可以直接在本案存函冒用伊的名字等語(訴卷第188-19
    8頁)。
  3.依據證人王三村、歐陽麗雲前揭證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王
    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存函中偽造王三村
    、歐陽麗雲之簽名,且於本案存函中,偽以王三村、歐陽麗
    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
  ㈢又林嘉柔、王三村、歐陽麗雲前揭證詞內容,尚有本案存函
    影本(他卷第7-11頁),○○社區管理委員會名錄(偵卷第16
    1頁)為佐,當可認定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
    行。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存函內文通篇均為被告一人親自
    書寫,故內文縱有「王三村」、「歐陽麗雲」字樣,亦清楚
    可見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本案存函第1頁寄件人處係蓋用
    大域公司印章,閱讀該存證信函者,當知文書名義人為大域
    公司,而無混淆或誤認係「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
    虞,且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
  1.收受本案存函之羿誠公司、吳國豪、林嘉柔等人,於收受本
    案存函後,尚須耗費勞力、時間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方
    能確認本案存函之簽名並非經王三村、歐陽麗雲所親自簽署
    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被告辯稱無混淆或誤認本案存函內簽
    名之虞,已與事實不符,先予指明。
  2.被告固於本案存函寄件人處記載寄件人為大域公司並用大域
    公司之印,惟被告於本案存函之文末逕為列載「○○社區」、
    「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雲」,而偽造王三
    村、歐陽麗雲之簽名,此已於本案存函內偽以王三村、歐陽
    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
    及外觀,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另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逕
    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名義簽名於本案存函文末,表示王三村
    、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
    之意思,主觀上業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確。何況被告
    甚至於準備程序陳稱:「我覺得用大家都有在處理,力量會
    比較大,所以我才會這樣寫」等語明確(審訴卷第72頁),
    足見被告也知道在本案存函之文末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
    簽名,可藉此形成王三村、歐陽麗雲也同意本案存函所載內
    容之外觀,並加強對羿誠公司施壓之力道,方特意於本案存
    函之文末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一節明確。
  4.從而,被告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㈡另辯稱:歐陽麗雲、王三村自108年起即陸續與羿誠公司協商
    改善油漆味及噪音問題,○○社區亦有相關承辦團隊,此與事
    實相符,本案存函之內容係出於真實而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虞;被告本案有事前致電通知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獲
    2人肯定,歐陽麗雲更提及內容應加入「噪音、大貨車問題
    」等語。惟查:
  1.被告此處所辯內容,與歐陽麗雲、王三村前揭證述內容相左
    ,難認被告所辯可信。
  2.被告固另提出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25頁),欲彈劾王三村
    證詞之憑信性,惟前揭通聯紀錄,僅能佐證被告於109年9月
    4日當天有致電王三村,不足佐證被告確有獲得王三村之授
    權或同意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與羿誠公司。
  3.被告復提出其與王三村間之電話譯文(本院卷第163-165頁
    ),欲彈劾王三村證詞之憑信性。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知悉檢察官已聲請傳喚王三村於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單方逕行與王三村
    聯絡,甚至於電話中多次對王三村提及「你應該要請律師,
    我不騙你」、「你一定要請律師我不騙你」(本院卷第163
    頁)、「我只是先跟你說到時候去法院,一定要請律師,要
    不然罪很重」(本院卷第165頁)等語,明顯欲影響王三村
    之自由陳述,是前揭電話譯文之證明力,誠有疑義。
  ⑵何況觀諸前揭電話譯文內容,亦不足佐證被告確有獲得王三
    村之授權或同意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與羿誠公司,就此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提出住戶聲明書、連署書欲彈劾歐陽麗雲證詞之憑信
    性。然而,○○社區有無住戶感受到羿誠公司排放油漆味、噪
    音一節,與本案被告未取得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歐
    陽麗雲之簽名,而於本案存函中,偽以歐陽麗雲已同意、授
    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一情,別屬二事
    ,無從以住戶聲明書、連署書彈劾歐陽麗雲之證詞。被告此
    處所辯,有所誤會。
  5.特別應予指明者,被告如果確實有得到王三村、歐陽麗雲之
    同意或授權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被告當可於寄發本案存函前
    ,直接請王三村、歐陽麗雲於本案存函內簽名即可,被告捨
    此不為,而逕行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於本案存函之
    內,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得到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
    明確。
  ㈢末辯稱:王三村、歐陽麗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因此王三
    村、歐陽麗雲並無因本案存函受害等語。惟被害人是否對行
    為人予以追究,與行為人客觀上是否犯罪、被害人是否受害
    ,截然不同,被告前揭辯詞之論理,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五、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王三村、歐陽麗之簽名,係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員工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
    間接正犯。
三、罪數
  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
    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
    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
    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
    ,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存函之單一文件中,擅以王三村、
    歐陽麗雲之名義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法益不同,應
    認按其所偽造人別數,成立數罪名(2罪),並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未得王三村、歐陽麗玲之
    授權或同意,為向羿誠公司施壓,竟於本案存函文末偽造王
    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
    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兼衡未見被告犯後有何悛悔改過之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知悉檢察官已聲請傳喚王三村於審理期
    日到庭作證,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竟然尚與王三村電話聯
    絡如上,更多次向對王三村提及「你應該要請律師,我不騙
    你」、「你一定要請律師我不騙你」(本院卷第163頁)、
    「我只是先跟你說到時候去法院,一定要請律師,要不然罪
    很重」(本院卷第165頁)等語,意圖影響王三村電話中之
    自由陳述及後續證述,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並考量王三
    村、歐陽麗雲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及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吳
    國豪、羿誠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存函已隨被告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吳國豪、羿誠公司,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林欣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上偽造之「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各1枚 他卷第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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