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靖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靖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靖紘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進而代為提領款項並交與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詎徐靖紘雖未達於有意使上開犯罪發生之程度,然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即於108年11月1日23時4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林森」,向黃靖芬佯稱:可介紹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云云,復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再以WECHAT暱稱「何經理」為黃靖芬透過WWW.VOWMARKETS.com(vowmarkets)平台開立MetaTrader5帳號,使黃靖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以其配偶王 育得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徐靖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靖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芬(下稱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9670卷第11至14、155至157、182至18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670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97至10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於原審時供承:知悉我國政府目前大力掃蕩詐騙集團,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含轉帳)車手的詐欺、洗錢手法均有宣傳(原審卷第391頁),其為本件行為時已從事過廚師、裝潢、酒 店及直播經紀、虛擬貨幣、房地產業務等工作(偵續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392至393頁,本院卷第170頁),具有一 定社會及工作經驗,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該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認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對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事已有認識,仍決意共同分擔內部分工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有認識,仍決意參與該組織,始足當之。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款項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領時已明知或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某犯罪組織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所匯入者,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共同參與,為該詐欺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始能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之。 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虛擬貨幣代收、代購、網路直播平台、八大行業代收業務,其中虛擬貨幣代收、代購就是向客戶收取臺幣,代向廠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網路直播平台是大陸之直播平台與臺灣的代理商簽約,其再與臺灣之代理商簽約,臺灣代理商會撥款到前開公司帳戶,之後其再將直播主之薪水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他們。八大行業部分是酒店經濟,有時候幫酒客代收款付酒單,還有酒店小姐的薪資發放。其不認識自稱「何經理」、「林森」之人,也沒有經營DOWMARKETS平台,只是帳號會給別人,供別人匯款等語(偵續281卷第153頁,偵3931卷第6頁)。衡情,被告因所從事之職業,而親自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全無掩飾之舉,已與一般「車手」單純領取或轉匯款項,未留存可供追查之資金紀錄有異,且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有108年11月26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可憑(偵9670卷第102頁),尚難認定其認識到本案犯罪 有3人以上,則被告否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一併「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本案僅有被告1人為警查獲,而遍查 全卷關於被告所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告訴人所稱「林森」、「何經理」,並無證據證明並非同一人,亦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到本案犯罪有3人以上,是被告上開自白, 尚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逕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原審認被告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刑之量處,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分期支付損害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經紀,月薪約3至5萬元、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及其已與告訴人 以30萬元達成調解,於112年7月30日給付15萬元,其餘15萬元自112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有卷內調 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內容完畢,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併辦意旨 ,係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佯以投資理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柯建帆,致被害人柯建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認該案與本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但查: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遭詐騙之人,與本案起訴遭詐騙之人不同,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