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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柏泓吳元曜羅郁婷黃傅偉李佳靜洪翠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來發
即被告
侯伯諭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浩安
即被告
林俊祥
即被告
日野浦苗
即被告
吳博睿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0號、第2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來發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伯諭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浩安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祥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野浦苗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博睿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陳來發(下稱被告陳來發)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22頁);上訴人即被告侯伯諭、顏浩安、林俊祥、日野浦苗、吳博睿(下分別稱被告侯伯諭、顏浩安、林俊祥、日野浦苗、吳博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被告陳來發、侯伯諭已撤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被告顏浩安、林俊祥、日野浦苗、吳博睿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各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來發部分:被告陳來發坦承犯行,且所經營之養生館自本案發生以來歇業至今,經此教訓已深切檢討,請考量被告陳來發並無前科,目前罹患重病,生命一度垂危,如入監服刑恐有生命疑慮,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侯伯諭部分:被告侯伯諭坦承犯行,自本案發生後失業至今,收入不穩,經此教訓已深切檢討,請考量被告侯伯諭年紀尚輕,在本案扮演帶客人之角色,倘入監服刑恐有標籤效應,不利刑罰矯正目的,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顏浩安部分:請審酌被告顏浩安並無前科,之前係因對法律規定不熟悉才否認犯行,最終已坦承犯行,於偵審過程中受到教化,絕對不會再犯,目前因太太重病,需要被告顏浩安花費全部心力照顧,也還有四名小孩需要扶養,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林俊祥部分:被告林俊祥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林俊祥學歷不高,求職不易,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母親、小孩要扶養,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日野浦苗部分:被告日野浦苗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日野浦苗為日本人,沒有其他家人,回臺灣後對於社會風俗、法律不清楚,才會從事本案工作,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㈥被告吳博睿部分:被告吳博睿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吳博睿學歷不高,尚有四名幼子待照顧,之前是對於法律不熟,迫於生活才為本案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為共同正犯,且先後容留郭孟凡與小野利行、陳佳惠與吉田勝在個別包廂內為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6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6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被告6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以惡劣手段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並考量被告6人本案所涉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人數、規模、獲利、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與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6人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6人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侯伯諭、日野浦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本院考量被告2人素行尚佳,於本案係分別扮演聽從被告陳來發、顏浩安指示引導客人、介紹性交易資訊之角色,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陳來發、顏浩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陳來發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之負責人,顏浩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皇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日台遊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以「無料案內所」之名義對外營業,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均屬重要,涉入程度亦較其他被告為重,本院既已於量刑時考量前情,就被告陳來發、顏浩安部分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均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來發、顏浩安前述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與是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涉,即無礙於對渠等不為緩刑宣告之認定。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是本案於112年1月18日宣判時,被告林俊祥既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

⒋被告吳博睿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未符,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陳來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侯伯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顏浩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
            送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林俊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日野浦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吳博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
第24630號、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侯伯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浩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俊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野浦苗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博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來發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
  」(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侯伯諭為本案養生館之員工
  ;顏浩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皇朝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朝控股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日台遊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以「無料案內所」之名義對
  外營業;林俊祥為「日台遊資訊社」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
  相關帳務;日野浦苗、吳博睿均為「無料案內所」所僱之員工
  ,其等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媒介、容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成年女子在本案養生館內,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本遊客
  從事以手搓揉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下稱「半套」性
  交易),並收取對價而營利。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20時許,
  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被告陳來發、顏浩安部分,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無料案內所」員工王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王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伊於本
  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查戶籍‧前科‧在監在押」卷宗,「送達證書」卷宗,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5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5頁
  至第233頁)。觀諸證人王嘉鴻於警詢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與條件,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事,又距本案查
  獲時接近,伊當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尚不
  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同案被告之有形、無形壓
  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王嘉鴻於警詢
  中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
  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且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來發、顏浩安及其等辯護人辯以
  證人王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陳來發部分,證人顏浩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
  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
  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
  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而言;又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證人顏浩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陳來發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伊於審理中,就本案攸關案情之事項行使拒
  絕證言(見本院卷二第74頁),依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衡諸伊於警詢中陳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陳來發不在場
  ,較無來自被告陳來發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或因他人干擾而故為迴護被告陳來發之機會,故
  伊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觀之伊於警詢中係經員警以
  一問一答,且查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詢問,可見伊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
  ,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伊之陳述涉及被告陳來發有
  無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行,因此種犯行多較為隱
  密,尚無從以其他證據採用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陳來發部分,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
  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證人即日本客人小野利行、吉田勝、證人即本案養生館之按
  摩師陳佳惠、蔡雅芳、陳艾昀、LOH LYNN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見他卷第209頁至
  第213頁、第239頁、第251頁、第299頁、第335頁),且被告
  陳來發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伊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 
⒋至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吳怡貞、證人即「無料案內所」員工
  邱顯堯、證人王嘉鴻、被告侯伯諭、顏浩安、林俊祥、日野浦
  苗及吳博睿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
  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等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
  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其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以被告身分訊問證人吳怡貞、邱顯
  堯、王嘉鴻、被告侯伯諭、顏浩安、林俊祥、日野浦苗及吳博
  睿後,認有使其等轉為證人應訊之必要,遂依法告知證人拒絕
  證言權,並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559頁至第561頁、
  第565頁至第575頁),依上開說明,亦認此等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從而,被告陳來發及其辯護人認上揭偵查時之證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顏浩安部分,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顏浩安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⒉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顏浩安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被告
  顏浩安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本
  院卷一第141頁),且檢察官、被告顏浩安及其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關於被告侯伯諭、林俊祥、日野浦苗及吳博睿部分,本案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侯伯諭
  、林俊祥、日野浦苗及吳博睿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41頁
  ),且檢察官、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
  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援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來發、侯伯諭、顏浩安、林俊祥、日野浦苗及吳博
  睿(下稱被告陳來發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
  猥褻行為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陳來發辯稱:其是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但沒有提供性服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⒉被告侯伯諭辯稱:其是本案養生館的員工,僅從事清潔工作,
  沒有引導客人挑選女性及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⒊被告顏浩安辯稱:其是皇朝控股公司及「日台遊資訊社」之實
  際負責人,皇朝控股公司從事軟體開發,「日台遊資訊社」僅
  提供觀光客諮詢,其未指示員工為日本遊客提供性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⒋被告林俊祥辯稱:其只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什麼都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
⒌被告日野浦苗辯稱:其只負責迎接、招待日本遊客,並使用日
  語與對方溝通,未提供性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⒍被告吳博睿辯稱:其負責開車搭載日本遊客前往本案養生館,
  但不知道對方到本案養生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
㈡經查:被告陳來發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侯伯諭為本案
  養生館之員工;被告顏浩安為皇朝控股公司及「日台遊資訊社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俊祥為「日台遊資訊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處理相關帳務;被告日野浦苗及吳博睿均為「無料案
  內所」之員工,且被告吳博睿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日本遊客前往
  本案養生館等情,此為被告陳來發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有公司基本資
  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店家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989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第29頁、
  第55頁至第5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小野利行、吉田勝均在「無料案內所」,透過被告日野浦苗說
  明、介紹本案養生館之「半套」性交易,並談妥對價為3,000
  元等條件後,分別由被告吳博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
  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賓士車)先後搭載伊等至
  本案養生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
⒈證人小野利行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8年10月2日到「無料案
  內所」,由案內所內的女性工作人員向伊介紹按摩及「半套」
  ,還有說「半套」就是用手服務下半身之生殖器,桌子上的印
  刷品則寫著價格3,000元,只有介紹本案養生館給伊,嗣該案
  內所開車送伊到本案養生館,伊將3,000元支付給在櫃檯的男
  性,對方就帶伊進入房間內,接著有5至6位小姐進來給伊選,
  於挑選完後,那名小姐叫伊脫光衣服,然後洗澡,一開始是幫
  伊按摩,然後往上躺,手四處摸伊的身體,最後直接摸到生殖
  器,弄到一半警察就衝進來等語(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⒉證人吉田勝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8年10月2日到「無料案內
  所」,案內所內的人向伊用日語介紹本案養生館是色情按摩,
  說「全套」即做愛是6至7,000元,「半套」即用手幫忙打手槍
  是3,000元,介紹的人是男性店員,後面又來了2名年輕人,3
  人都是男性,伊當下決定要做「半套」服務,有人開車載伊到
  養生館,那輛車感覺是好車,應該是賓士,下車之後,開車的
  人帶伊進去店裡,伊支付給店員3,000元,接著幾個女生進來
  房間給伊挑選,伊選了1名後,對方就叫伊先洗澡,伊正要進
  去洗澡,剛脫下襪子,警察就進來等語(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
  頁)。
⒊證人郭孟凡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10月2日晚間,伊服務對象
  是1位日本人,也就是小野利行,服務的過程中,小野利行全
  身脫光,趴在按摩床上,伊碰觸小野利行的全身,並以手慢慢
  撫摸小野利行的生殖器,生殖器上有抹油,這是按摩的流程,
  每次做1個客人,伊可領到1,000元,下班才領得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2頁)。
⒋佐以108年10月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在本案養生館之包廂內
  ,證人小野利行確為裸體接受按摩,且伊之生殖器上仍殘留潤
  滑油乙情,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卷第517頁至第520頁)
  ,可證證人郭孟凡確有在本案養生館之包廂內為小野利行從事
  「半套」性交易。又證人陳佳惠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於108年1
  0月2日是服務吉田勝,還沒有開始按摩,吉田勝也尚未洗澡,
  只在房間內挑選好伊,除了按摩外,伊沒有提供其他服務,沒
  有「半套」或「全套」,價格是多少伊不清楚,但可以從中抽
  成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76頁),酌以證人陳佳惠為吉田勝
  服務之按摩師,就上開事項顯具有利害關係,基於人性不自陷
  己罪之考量,自存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利益之舉,衡情難期伊
  為真實之陳述,惟伊所述證人吉田勝在房間內挑選伊提供服務
  後,隨即去洗澡,伊就該次交易可抽成1,000元各節,核與證
  人吉田勝所述伊在本案養生館內付費從事「半套」,在房間內
  挑選女性後,先行洗澡之情及證人郭孟凡所證「半套」性交易
  之抽成為1,000元之情相符,足徵證人陳佳惠為吉田勝提供之
  服務應為「半套」性交易無訛。
⒌觀諸卷附「無料案內所」員工邱顯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無
  料本店群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MM,1位,7000」、
  「MM,1位,5000,計5000,現金」、「In」、「MM,1位,30
  00,計3000,現金」、「KTV,1位,3500,計3500,現金」等
  語,此有前開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69頁至第373頁)
  。且證人王嘉鴻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無料案內所」1號店擔
  任發傳單、舉廣告牌等工作,為上開群組之成員,前揭對話內
  容關於「MM」指按摩(馬殺雞),「MM,1位,3000」意為按
  摩店小姐用手幫客人手淫1次是3,000元,「KTV,1位,3500」
  意為KTV店家小姐用手幫客人手淫1次是3,500元,「MM,1位,
  5000」意為按摩店小姐用手幫客人口交1次是5,000元,「MM,
  1位,7000」意為按摩店小姐幫客人性交1次是7,000元,暱稱
  「+000000000000~Henry」為被告顏浩安之手機門號,伊都稱
  被告顏浩安「董ㄟ」等語(見他卷第361頁、第403頁),又於
  偵查時結證稱:伊任職在「無料案內所」,老闆是被告顏浩安
  ,案發當日店內只有3個人,即伊、邱顯堯及被告日野浦苗,
  除了被告日野浦苗外,公司應該沒有其他人會說日語等語(見
  他卷第549頁)。 
⒍證人邱顯堯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的公司是「無料案內所」,案
  發當日店內只有3個人,即伊、王嘉鴻及被告日野浦苗;除了
  被告日野浦苗外,老闆即被告顏浩安也會說日語,但被告顏浩
  安當時不在場,所以伊看到的都是被告日野浦苗跟客人說話等
  語(見他卷第549頁至第550頁)。
⒎證人顏浩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都是指派被告吳博睿去
  本案養生館收取媒介猥褻性交易的錢,也是被告吳博睿負責載
  客人去本案養生館等語(見他卷第406頁、第555頁)。
⒏證人林俊祥於偵查時證稱:「無料案內所」員工都有LINE通訊
  軟體,有談成功會在上面發通知,透過群組通知被告吳博睿去
  接送客人等語(見他卷第556頁)。 
⒐被告日野浦苗於偵查時供陳:其在「無料案內所」工作,老闆
  是被告顏浩安,於案發當日在該案內所裡,只有其會說日語,
  而由其跟客人介紹,去本案養生館的客人是跟其談好價格,其
  負責介紹去該養生館及價格,真正付錢的地方在該養生館,其
  有跟客人說過有的女生會提供「半套」服務,有的不會,要看
  個別的女生狀況等語(見他卷第550頁至第552頁)。
⒑被告吳博睿於警詢中坦認:其在「無料案內所」擔任司機,負
  責替公司載日本客人到本案養生館,並幫忙公司收錢,拿回來
  交給被告林俊祥;其於案發當日是駕駛000-0000號賓士車,搭
  載日本客人到本案養生館共2次,客人是在路邊看招牌或宣傳
  車廣告,而進入「無料案內所」諮詢,公司也會派人在路口明
  顯處舉牌子等語(見他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又於偵查時供
  陳:皇朝控股公司及「無料案內所」是同一家公司,其在該公
  司工作,老闆是被告林俊祥,薪水是被告林俊祥支付,工作內
  容是從「無料案內所」搭載客人去本案養生館,店裡負責跟客
  人介紹,有個群組會通知其去接送客人,公司叫其拿多少錢,
  其就跟客人收多少錢,因其於案發時剛好去廁所,所以請本案
  養生館拿錢等語(見他卷第547頁至第548頁、第553頁)。
⒒綜以上揭證據,可知108年10月2日20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被告日野浦苗在「無料案內所」分別向證人小野利行、吉田勝
  說明、介紹本案養生館之「半套」性交易,並談妥對價為3,00
  0元後,再由被告吳博睿駕駛000-0000號賓士車先後搭載伊等
  至本案養生館,且證人小野利行與郭孟凡、證人吉田勝與陳佳
  惠在個別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又證人吉田勝固
  稱為伊介紹的是男性店員等語,但衡以伊至「無料案內所」為
  偶然之舉,過程又非甚久,本難期待伊能仔細觀察、記憶所有
  相關經過,復受限於伊個人觀察注意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對於
  細部內容記憶模糊,乃屬常情,而依證人王嘉鴻、邱顯堯及被
  告日野浦苗所述,足證係被告日野浦苗介紹證人吉田勝至本案
  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自難執證人吉田勝此部分證詞為
  對被告日野浦苗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日野浦苗辯稱:其只負責
  迎接、招待日本客人,並使用日語與對方溝通,未提供性服務
  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顏浩安指示被告日野浦苗及吳博睿為上述㈢之行為,與本案
  養生館之拆帳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林俊祥負責處理相
  關帳務:
⒈證人吳博睿於偵查時證稱:伊老闆是被告林俊祥,薪水是被告
  林俊祥支付,伊公司跟本案養生館拆帳,給本案養生館1,800
  元,其餘的由伊帶回去給被告林俊祥;被告顏浩安也是老闆,
  但跟伊聯繫的都是被告林俊祥等語(見他卷第4547頁至第548
  頁)。
⒉被告顏浩安於警詢中自陳:其公司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409號1樓成立「無料案內所」,類似日本觀光客諮詢中心
  ,如果是介紹去酒店消費,會跟店家收取600元的介紹費,如
  果是介紹去本案養生館,則跟店家收取1,200元介紹費,因為
  很多日本觀光客會詢問,故其自108年7月間起,開始介紹日本
  男性觀光客至本案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上開合作及分
  帳模式,是其這邊去跟本案養生館談的等語(見他卷第406頁
  至第407頁),又於偵查時供陳:皇朝控股公司是其於106年間
  跟他人買的,「無料案內所」是用「日台遊資訊社」登記,背
  後實際出資人都是其,被告林俊祥是幫其管帳;大約108年7月
  底,其找本案養生館合作,合作模式是3,000元會退1,200元給
  其,由本案養生館提供「半套」性交易,並透過「無料案內所
  」內之員工跟客人介紹,店裡都是用IPAD跟客人介紹,有寫性
  感按摩的服務,所以員工看了應該都知道,針對108年10月2日
  請員工去跟日本客人介紹並媒介到本案養生館從事「半套」性
  交易,其承認此情等語(見他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⒊被告林俊祥於偵查時供陳:其是皇朝控股公司的總經理,同時
  是「日台遊資訊社」的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博睿收到的錢都是
  給其,店裡提供給日本客人的有性感按摩及正常服務,針對10
  8年10月2日請員工去跟日本客人介紹並媒介到本案養生館從事
  「半套」性交易,其承認此情等語(見他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
⒋稽之證人吳博睿、被告顏浩安及林俊祥上揭警偵時陳述內容相
  互吻合,且小野利行、吉田勝確在被告顏浩安經營之「無料案
  內所」內,透過該所之員工介紹、載送,至本案養生館接受「
  半套」性交易,且每次交易可分得之介紹費,亦須由證人吳博
  睿繳回公司予被告林俊祥管理帳務,足徵介紹日本遊客至本案
  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實屬「無料案內所」之營業內容
  ,而被告顏浩安既為實際負責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由上可
  知被告日野浦苗及吳博睿上述㈢之行為,確係依被告顏浩安之
  指示行事。
⒌被告顏浩安於審理中固改稱:皇朝控股公司從事軟體開發,「
  日台遊資訊社」僅提供觀光客諮詢,其從未指示員工為日本遊
  客提供性服務,警詢中是由楊警官跟其套好話,說大家都講了
  ,叫其認一認,其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138頁,本院
  卷一第140頁)。被告林俊祥於審理中亦改稱:其是掛名的負
  責人,完全都不知道,案發時會承認是小隊長的關係等語(見
  審訴卷第138頁)。惟被告顏浩安於警詢中為上揭陳述後,復
  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事項
  ,並對之以一問一答提問,其仍承認有介紹日本客人至本案養
  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又經檢察官將其轉為證人,依法踐
  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及命其具結後再為訊問,仍無翻異其詞
  ,坦承其有請員工跟日本客人介紹並媒介至本案養生館從事「
  半套」性交易,足認其上揭警偵時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
  為,應無遭受威脅、利誘或詐欺等不法訊問情事。又被告林俊
  祥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於依法告知權利事項
  後提問,其坦認案發時之日本客人係經其等介紹至本案養生館
  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經檢察官將其轉為證人身分,依法告
  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命其具結後再為訊問後,亦坦承有提供
  性感按摩、請員工跟日本客人介紹並媒介至本案養生館從事「
  半套」性交易各節,復參其於審理中僅陳:於偵查時是為了保
  護被告顏浩安,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並未指稱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舉,可徵其於上揭偵查時之陳
  述,亦出於「真意」所為,況其等於警偵時之陳述應屬較為可
  信,已如前述(參理由欄壹、㈡、㈢⒋),是被告顏浩安及林俊
  祥於審理中所述,均不足採。綜上,被告顏浩安以「無料案內
  所」名義對外營業,指示被告日野浦苗及吳博睿為上述㈢之行
  為,而於每次「半套」性交易,本案養生館均分得1,800元,
  「無料案內所」則可分得1,200元,並由被告林俊祥負責處理
  此部分帳務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陳來發提供其所營之本案養生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指示被告侯伯諭引導小野利行、吉田勝
  前往房間、帶領上述女子供伊等挑選及收取費用:
⒈證人顏浩安於警詢中證稱:「無料案內所」介紹到本案養生館
  從事「半套」性交易,跟該養生館收1,200元,因為很多日本
  觀光客詢問,故自108年7月間起,開始介紹日本男性觀光客至
  本案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合作及分帳模式是伊這邊去
  跟本案養生館談的等語(見他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又於偵
  查時證稱:大概7月底,伊去找本案養生館合作,找的是現場
  的人,當初有談好他們提供「半套」性交易,並透過「無料案
  內所」跟客人介紹,3,000元要退伊1,200元等語(見他卷第55
  4頁至第555頁)。
⒉證人小野利行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養生館將3,000元支付
  給在櫃檯的男性,對方帶伊進入房間內,接著有5至6位小姐進
  來給伊挑選等語(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⒊證人郭孟凡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上班的第1天,就有人告知工作
  流程,即先抹油,再撫摸,然後用手「做手工」,1節50分鐘
  ;「做手工」的意思是用手幫生殖器做「半套」,直到射精;
  伊幫客人做完後,需要收拾房間內的東西,毛巾及墊子都要換
  ,墊子上有可能會沾到客人之精液,伊會丟到垃圾桶,不知道
  由何人處理;被告陳來發都是在櫃檯,伊下班是跟被告陳來發
  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⒋證人蔡雅芳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養生館幫客人按摩,有
  時候會幫客人「做手工」,即幫男性客人按摩生殖器直到射精
  ,1名客人的報酬是1,000元,前檯工作是收錢,並帶客人上樓
  ,要「做手工」的客人要跟前檯工作人員說,前檯工作人員帶
  客人上樓時,會跟伊說客人是否要「做手工」等語(見他卷第
  237頁至第238頁),又證稱:伊去本案養生館面試時,面試人
  員有提到要幫客人按摩及「半套」,「半套」是用手按摩直到
  客人射精,可以抽成1,000元,店裡負責帶人的有時候是Lisa
  即吳怡貞,有時候是「阿天」,「阿天」好像姓「侯」,他們
  會把客人帶到房間,再用電話通知伊到房間;伊的薪水是每月
  算1次,「發哥」會用1張表記載伊這個月接多少客人,客人若
  有加「半套」,則是當天下班直接跟櫃檯拿,當作是小費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⒌證人陳艾昀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養生館面試時,有人告
  知伊工作內容為油壓、指壓及腳底按摩,有告訴伊會跟客人從
  事「半套」性交易,即用手去碰觸男客的生殖器摩擦,使男客
  射精的性交易,伊上班當日進行第1次「半套」性交易,可以
  抽成800元,之後就是抽成1,000元,男客來本案養生館,店裡
  會叫比較不忙的小姐去讓男客挑選,如果是純按摩就只會叫1
  名小姐去包廂,不會叫好幾名小姐去給客人選,一般「半套」
  性交易是1小時,外籍客人就只有40分鐘等語(見他卷第248頁
  )。
⒍證人LOH LYNN於偵查時證稱:伊到本案養生館面試時,有人告
  知伊是要做「半套」性交易,即用手去碰觸男客的生殖器摩擦
  直到射精,幫男客做性交易可以分到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
  他卷第294頁)。
⒎證人吳怡貞於偵查時結證稱:公司是櫃檯「發哥」收錢,薪水
  是「發哥」給的,伊跟「發哥」都會應徵小姐,伊會跟小姐留
  資料,是否錄取由「發哥」決定,錄取之後由伊排班,伊不用
  負責跟客人介紹消費,「發哥」跟「小天」都會詢問客人等語
  (見他卷第544頁、第546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偵查
  時所述實在,「發哥」是被告陳來發,「小天」是被告侯伯諭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⒏被告陳來發於警詢中陳稱:其知道吉田勝到店裡要做「半套」
  性交易,是由其朋友綽號「阿睿」即被告吳博睿帶來的,其是
  本案養生館的老闆兼現場負責人,工作內容是接電話、收錢、
  作帳及發員工薪水,客人都是由其員工被告侯伯諭、吳怡貞接
  待,並介紹按摩師及服務內容,其同意按摩師或店內小姐可以
  在店裡從事「半套」性交易,因為接手本案養生館快2年,店
  內生意不佳,才改為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員工將客人帶
  上樓後付款,再由員工將錢交給其,小姐可以拿1,000元等語
  (見他卷第500頁至第502頁),又於偵查時供稱:其是本案養
  生館的現場負責人兼老闆,大家都叫其「發哥」,負責在櫃檯
  接電話及收錢,其盤下這家店1年多快2年,因為經營不好,就
  有讓客人做性交易,只有特定的小姐有做;被告侯伯諭是養生
  館的員工,負責帶客人等語(見他卷第539頁至第541頁)。
⒐被告侯伯諭於偵查時自陳:108年10月2日的客人,是由其帶上
  樓,並將小姐帶進去給客人挑選,其不會說日語,櫃檯即被告
  陳來發告知其收3,000元,其就跟日本客人收3,000元,收了以
  後交給樓下的櫃檯等語(見他卷第542頁至第543頁)。
⒑由證人顏浩安、郭孟凡、蔡雅芳、陳艾昀及LOH LYNN之上揭證
  述,可知本案養生館經營之業務項目包括「半套」性交易,於
  面試之初即與有意願之按摩師談妥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
  內容及報酬,並與「無料案內所」相互配合,以介紹日本男性
  觀光客前往本案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而被告陳來發為
  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店內事務及發放員工薪資,對於
  店內所營事項自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來發於警偵時所陳本案養
  生館有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乙節,應屬非虛。復依證人小
  野利行、蔡雅芳、吳怡貞、被告陳來發及侯伯諭所述,足證被
  告侯伯諭在本案養生館內負責接待客人,於108年10月2日係其
  負責引導小野利行及吉田勝至房間內、通知郭孟凡及陳佳惠等
  人至房間內供伊等挑選,並分別收取交易對價3,000元,再轉
  交給在櫃檯之被告陳來發,綜以上情,堪認被告陳來發與「無
  料案內所」有合作關係,透過「無料案內所」員工之介紹,提
  供本案養生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並
  指示被告侯伯諭引導小野利行及吉田勝前往房間、帶領上開女
  子供伊等挑選及收取費用之事實。是被告陳來發辯稱:其沒有
  提供性服務云云;被告侯伯諭辯稱:其僅從事清潔工作,沒有
  引導客人挑選女性及收費云云,均非可採。
⒒至證人即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師唐玉珠、趙芊柔、林詩苓、闕綺
  及張紫晴雖均證稱:伊等沒有在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沒有
  看過或聽說本案養生館內有「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
  見他卷第255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
  11頁至第314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52頁至第354頁);
  證人即現場客人王岱崇證稱:伊於108年10月2日在本案養生館
  全身按摩為1小時2,300元,店家沒有跟伊推薦過「半套」或「
  全套」等語(見他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惟酌以證人唐玉珠、趙芊柔、林詩苓、闕綺及張紫晴為被告
  陳來發僱用之按摩師,並在本案養生館內工作,具有相當之利
  害關係,難保非無避重就輕或袒護之虞。又依證人蔡雅芳、陳
  艾昀及被告陳來發所述,可知本案養生館除特定按摩師提供「
  半套」性交易外,亦有提供純按摩服務,是證人唐玉珠、趙芊
  柔、林詩苓、闕綺及張紫晴非無可能因伊等負責之服務項目不
  同,而不知本案養生館內所營之性交易。又證人王岱崇僅因消
  費純按摩服務,而未接觸關於該店內性交易服務之事,尚難以
  此為有利於被告陳來發之認定。
㈥被告陳來發等6人間均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
  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事之「半套」性交易,係以手套弄男
  性生殖器,屬性交以外足以滿足性欲之情色行為,屬猥褻行為
  。本案被告顏浩安以「無料案內所」之名義對外營業,指示被
  告日野浦苗及吳博睿為上述㈢之行為;被告日野浦苗則依指示
  向客人說明、介紹本案養生館之「半套」性交易;被告陳來發
  經營本案養生館,提供場所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事「半套
  」性交易,審酌其等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5頁、第53頁),且心智正常並具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開行為係媒介、容留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應有認知,仍意欲為之,應有媒介、容留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犯意甚明。又「無料案內所」所介紹者係「半套」性
  交易,而可向本案養生館收取1,200元,被告吳博睿負責開車
  載送客人,並須收取「無料案內所」應分得之金錢,再交予被
  告林俊祥處理帳務,被告吳博睿及林俊祥既為經手相關金錢之
  人,對於「無料案內所」與本案養生館相互配合而媒介、容留
  從事猥褻行為一事,當有所認識。又本案養生館內兼有提供純
  按摩與「半套」性交易,就按摩師之挑選及收費有所不同,被
  告侯伯諭於本案中負責引導小野利行、吉田勝至房間內、帶領
  女子供伊等挑選及收取費用,自應知悉小野利行、吉田勝至本
  案養生館乃從事「半套」性交易,惟其等仍均有意參與其中,
  分別負責上述工作,堪認其等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犯意,亦屬明確。是被告吳博睿及林俊祥辯稱其等不
  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⒊承上,被告陳來發等6人於行為當時,均具有媒介、容留猥褻行
  為以營利之犯意,且所為均係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半套」性
  交易之整體犯罪細節,然其等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犯罪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
  負全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來發等6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來發等6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又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
  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陳來發等6人共同居間介紹小野利行、吉田勝至本案養生
  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將本
  案養生館提供為猥褻場所,核屬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
  及「容留」行為。其等既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媒介、容留行為
  ,縱郭孟凡與小野利行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陳佳惠與吉
  田勝尚未開始「半套」性交易,依前開說明,自不影響本條犯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陳來發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又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陳來發等6人涉犯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惟犯罪事實欄
  內業已敘及在本案養生館內容留猥褻行為之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復因二者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⒋被告陳來發等6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
  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來
  發等6人係先後容留郭孟凡與小野利行、陳佳惠與吉田勝在個
  別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各係時間、空間、對象均可區別,彼此
  間已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屬數罪,應分論併
  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
  陳來發等6人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圖利
  ,破壞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情形
  與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之數額、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陳來發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審理中自述:其
  於案發時經營本案養生館,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
  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被告侯伯諭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61頁),於審理中自述:
  其於案發時是本案養生館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
  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被告顏浩安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審理中自述
  :其於案發時擔任皇朝控股公司及「日台遊資訊社」之實際負
  責人,因皇朝控股公司所獲之盈餘均用以填補「日台遊資訊社
  」虧損,而無收入,須扶養配偶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85頁);被告林俊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一第49頁),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是公司的登記負責
  人,月收入約3萬元,與兄長、父親共同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日野浦苗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53頁),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
  時負責接待日本客人,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吳博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
  發時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語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伯諭、林俊祥、日野浦苗及吳博睿
  所宣告刑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陳來發等6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2所示之罪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
  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
  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侯伯諭、林俊祥、日野浦苗及吳博睿所
  定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對小野利行、吉田勝在本案養生館接受
  「半套」性交易,均已將3,000元之對價支付該養生館乙情,
  業據證人小野利行及吉田勝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4頁、第78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又被告陳來發供陳:本案養生館是3,000元要退被告顏浩
  安的公司1,200元,但108年10月2日還來不及退等語(見他卷
  第557頁);被告吳博睿供稱:伊公司跟本案養生館拆帳,本
  案養生館是1,800元,其餘金額由伊帶回去交予被告林俊祥,
  一般而言是其直接跟客人拿,但案發當日其剛好去廁所,就請
  客人拿給本案養生館,其還沒有拿到錢,警察就衝進來等語(
  見他卷第547頁、第557頁);證人郭孟凡證稱:伊是下班跟被
  告陳來發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參以上開性交
  易均未實際完成,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來發已將本案養生館收
  得之上開不法利得分配予其他共犯或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應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仍為被告陳來發實際支配,而應對
  被告陳來發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陳來發供陳:警方在本案養生館扣得3,000元等物品,其有
  在現場,當日吉田勝進入該館內消費,由被告侯伯諭直接向吉
  田勝收取3,000元後,馬上拿到櫃檯全數交給其;扣案之贓款3
  ,000元是日本客人消費的金額等語(見他卷第500頁,本院卷
  二第9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贓款3,000元,屬
  被告陳來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於其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來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經被告陳來發於偵查時及
  審理中坦稱:型號S8的手機(本院按:即Samsung Galaxy S8《
  SM-G950FD》智慧型手機)為其所有,用以跟養生館內的同事聯
  絡;潤滑液是在當天日本客人消費的包廂內查獲,用途是按摩
  精油,監視器是用來監視店內出入的人員,除手機以外之其他
  物品均是作為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他卷第106
  頁),足認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
  陳來發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AD,經被告顏浩安於偵查時供陳
  :其店裡都是用IPAD跟客人介紹,邱顯堯遭扣案的物品是其公
  司的等語(見他卷第55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0
  號卷《下稱24630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日野浦苗於
  警詢中供稱:其工作內容會使用到該IPAD,會使用到裡面的AP
  P SKYPE聯絡客人解說及介紹等語(見他卷第465頁);證人王
  嘉鴻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IPAD是案發當日在現場的那位日本
  女生所操作等語(見他卷第360頁),堪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被告顏浩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其所有,應對其宣
  告沒收之。
⑷被告吳博睿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有開過000-0000號賓士車、000
  -0000號等兩輛車來接待客人,於108年10月2日是駕駛000-000
  0號賓士車搭載日本客人共2次,另一輛宣傳車,其不確定由何
  人駕駛等語(見他卷第449頁、第547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代保管之000-0000號賓士車(見24630偵卷第11頁
  ),車主為「詹明德」;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見24630偵卷第13頁),車主為「皇朝電子有限公司」等
  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考(
  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276頁以下),尚難認屬於被告顏
  浩安所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未於本案
  犯行中使用,自非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陳來發等6人均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且無證據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他扣
  案物品,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來發及顏浩安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內容 媒介、容留之成年女子 主文 1 108年10月2日晚間之某時,由顏浩安指示日野浦苗,向前來「無料案內所」詢問之小野利行介紹性交易資訊,於雙方談妥以手搓揉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下稱「半套」性交易)收取3,000元之對價後,由吳博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下稱000-0000號賓士車)搭載小野利行至「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再由陳來發指示侯伯諭負責引導小野利行、帶領郭孟凡等女性員工供小野利行挑選及收取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郭孟凡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小野利行從事「半套」性交易,其等約定本案養生館可分得1,800元(含郭孟凡之酬勞1,000元),其餘1,200元則歸「無料案內所」,應由吳博睿帶回交予林俊祥而營利。嗣於郭孟凡為小野利行撫摸生殖器之過程中,遭員警當場查獲,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 郭孟凡 陳來發、顏浩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伯諭、林俊祥、日野浦苗、吳博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陳來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扣案之顏浩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陳來發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0月2日晚間之某時,由顏浩安指示日野浦苗,向前來「無料案內所」詢問之吉田勝介紹性交易資訊,於談妥「半套」性交易收取3,000元之對價後,由吳博睿駕駛000-0000號賓士車搭載吉田勝至本案養生館,再由陳來發指示侯伯諭負責引導吉田勝、帶領陳佳惠等女性員工供吉田勝挑選及收取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陳佳惠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吉田勝從事「半套」性交易,其等約定本案養生館可分得1,800元(含陳佳惠之酬勞1,000元),其餘1,200元則歸「無料案內所」,應由吳博睿帶回交予林俊祥而營利。嗣吉田勝進入浴室欲沖澡,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故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 陳佳惠 陳來發、顏浩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伯諭、林俊祥、日野浦苗、吳博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來發所有之犯罪所得、扣案之陳來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扣案之顏浩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參仟元 陳來發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896扣押清單)編號2(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扣押物品卷」《下稱本院扣押卷》第31頁) 2 SAMSUNG手機 壹支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1(見本院扣押卷第31頁、第53頁) 3 記事本  壹本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3(見本院扣押卷第31頁) 4 小姐班表 壹本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4(見本院扣押卷第31頁) 5 小姐班表 陸張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5(見本院扣押卷第31頁) 6 交接記事本 壹本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6(見本院扣押卷第31頁) 7 工作打卡表 肆拾參張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8(見本院扣押卷第33頁) 8 信封筆記 肆件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9(見本院扣押卷第33頁) 9 電子產品(監視系統主機) 壹臺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10(見本院扣押卷第33頁) 10 潤滑液 壹個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11(見本院扣押卷第33頁) 11 小姐名冊 壹件 陳來發 896扣押清單編號12(見本院扣押卷第33頁) 12 電子產品(IPAD;黑色、粉紅色) 貳臺 顏浩安(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邱顯堯,逕予更正)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7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扣押卷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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