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俊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張雅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奕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現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奕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意合建之便,以林楷民為臺北市○○區○○段(下稱○○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林家土地)共有人身分向鄰近地主洽談合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1日以奕森公司名義在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鑫瑞公司)之營業處 所,對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佯稱已完成○○段0○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整合,將於其上興建房屋,邀約鑫瑞公司投資云云,致劉俊麟不疑有詐而允以投資,陳俊瑋即於107年10月、11月間,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偽造「陳汾蘭」之署押(簽名)及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表明「陳汾蘭」委託奕森公司於○○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 房屋意思之不實內容,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偽造「孫仁林」之印文4枚,表明奕森公司 將向「孫仁林」購買○○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意思之不實 內容,復由陳俊瑋向林楷民佯稱金主同意借款而由林楷民及其家族土地共有人分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表明林楷民等人委託奕森公司於林家土地興建房屋之意,陳俊瑋即持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受託人:奕森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文件,出示予劉俊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汾蘭、孫仁林及鑫瑞公司,並佯稱林家土地之共有人林楷民急需用錢云云,致劉俊麟陷於錯誤,由鑫瑞公司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如附 表三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予陳俊瑋。 ㈡於107年10月16日以奕森公司名義在大昌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大昌公司 )之營業處所,對大昌公司負責人王文杰等佯稱已完成○○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整合,將於其上興建房屋,邀約大昌公司投資 云云,致王文杰不疑有詐而允以投資,陳俊瑋即於107年10 月、11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偽造「陳汾蘭」之署押(簽名)及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表明「陳汾蘭」委託奕森公司於○○段0○段000、0 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意思之不實內容,復由陳俊瑋向林楷民佯稱金主同意借款而由林楷民及其家族土地共有人分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表明林楷民等人委託奕森公司於林家土地興建房屋之意,陳俊瑋即持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受託人:奕森公司、大昌公司)出示予王文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汾蘭及大昌公司,並佯稱林家土地之共有人林楷民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文杰陷於錯誤,由大昌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交 付附表四之款項共385萬元予陳俊瑋。 二、嗣於108年7月間,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向鑫瑞公司、大昌公司表示奕森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已將上開地段土地之開發權利讓與寶麗鑫公司,鑫瑞公司、大昌公司始悉受騙。 三、案經鑫瑞公司、大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之行為,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伊跟楊紹平一起整合土地,林楷民資金需求也是楊紹平幫忙找資金借給林楷民,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是楊紹平交給伊的,當初有跟林楷民約定好要設定抵押權,將錢陸續交付予楊紹平,換林楷民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然後楊紹平把錢交給林楷民後,才去做設定。與林楷民簽完合建契約時 有聯絡一、兩次,林楷民請伊 跟楊紹平聯絡,後來寶麗鑫公司說可以將所有資金、仲介費滿足,可以把鑫瑞公司、大昌公司之資金都還掉,因鑫瑞公司、大昌公司覺得整合太久,想要退場,結果寶麗鑫公司跳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楷民、陳汾蘭、施慶堂、楊紹平、曽華萍於偵查中、張雅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1039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47至348、387至390、401至404頁、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6、53至54、73至74頁),復有地籍圖謄本、奕森公司與林楷民等11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張秀女所有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鑫瑞公司與奕森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書、信託契約補充協議、被告及奕森公司共同簽發之商業本票、鑫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瑞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買賣議價書、買賣確認書、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與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之LINE對話紀錄、奕森公司於108年7月10日簽立予寶麗鑫公司之開發權利轉讓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奕森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大昌公司與奕森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大昌公司開立之支票、大昌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內頁、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與大昌公司負責人王文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與大昌公司負責人王文杰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楊紹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8月5日國世中和字第1100000011號函暨檢附之大昌公司帳戶支票存款影本、奕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奕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313、381頁、偵字卷第77至105、117至125、127至137、147至148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表示: 「…可以支援40嗎?」、「這筆40是最後了,是因為之前有答應地主幫他處理的我才會扛在身上…」等語,此有被告於與告訴人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1頁);又大昌公司負責人王文杰於108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把大昌匯給奕森轉交林楷民的250萬元單據傳給我等語,被告回復:單據的部分收到我處理等語,此有被告與大昌公司負責人王文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7頁)。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人表示土地之共有人急需用錢,而使告訴人2人陸續交付款項予被 告。 ⒉證人林楷民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初透過楊紹平的介紹找到奕森公司,伊跟被告說可以借伊資金,被告說好要先設定抵押權,設定完畢會撥款,但後來設定完畢都沒有撥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於110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去陳汾蘭的公司見施慶堂,當天是被告、伊跟施慶堂稍微談一下,之後伊沒有再跟被告去,伊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大昌公司拿錢,也完全不知道告訴人2人遭詐騙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 ⒊證人楊紹平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伊透過朋友幫林楷民找到奕森公司,讓他們去簽合建契約,當時林楷民有說要借款,被告說因為是合建,可以先提供500萬元,說簽 完合建契約,找一天去設定抵押權,約定設定完當天會直接撥款,設定當天伊有在場,但後來都沒有撥款,林楷民伊直追著被告,但被告一直迴避,錢都沒有給林楷民。陳汾蘭的合建契約不是伊簽的,簽約時,建設公司及地主都會到場,不是伊這個介紹人可以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頁);於110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林楷民將伊跟被告介紹給施 慶堂認識,之後是被告跟施慶堂接洽合建的事情,並沒有被告提供空白的合約書讓伊負責簽立施慶堂的委託合約書一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 ⒋證人楊紹平明確證述證人林楷民確有借款需求而在被告指示下設定抵押權,但並未獲得借款之情節,與證人林楷民前揭所述相符,而證人楊紹平證述係由被告與施慶堂接洽陳汾蘭的土地部分,並否認有偽造本案之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並提出多次向被告要求好好處理證人林楷民土地及內江街土地的事宜之對話紀錄,此有證人楊紹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至105 頁),實難認確有被告所述於證人林楷民設定抵押權後即透過楊紹平陸續交付款項予證人林楷民或係證人楊紹平偽造本案之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等情。被告前揭所辯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對告訴人鑫瑞公司及大昌公司施以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施以詐術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鑫瑞公司及大昌公司而遂行其詐欺犯行,是被告均係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及其詐得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大昌公司調解成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尚未與告訴人鑫瑞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鑫瑞公司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後期比較不穩收入大約3至6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鑫瑞公司、大昌公司詐得之490萬元、385萬元(總計87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但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鑫瑞公司部分):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犯罪所得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斷 一 委託興建契約書(他字卷第195至215頁) ①騎縫處偽造之「 陳汾蘭」印文共拾壹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壹枚、署押(簽名)壹枚。 ③附件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壹枚 、署押(簽名)壹枚。 ④附件五(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人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壹枚 、署押(簽名)壹枚。 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合計肆佰玖拾萬元。 陳俊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二 買賣議價委託書(他字卷第217頁) 內文校正處偽造之「孫仁林」印文共肆枚。(內文載有「孫仁林」之姓名部分非署押) 附表二(大昌公司部分):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斷 一 委託興建契約書(他字卷第237至256頁) ①騎縫處偽造之「 陳汾蘭」印文共玖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壹枚、署押(簽名)壹枚。 ③附件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壹枚 、署押(簽名)壹枚。 ④附件五(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人欄偽造之「陳汾蘭」署押(簽名)壹枚。 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合計參佰捌拾伍萬元。 陳俊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詐得鑫瑞公司款項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7年10月25日 2,5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由告訴人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協同,臨櫃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2 107年11月12日 1,1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100,000元,另由告訴人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交付被告現金100,000元。 100,000元 3 107年11月20日 4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4 107年11月29日 3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5 107年12月13日 500,0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鑫瑞公司請款,由告訴人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合計 4,900,000元 附表四(詐得大昌公司款項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7年10月19日 1,000,000元 告訴人大昌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票由被告簽收。 2 108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由告訴人大昌公司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付至奕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1月31日 1,000,000元 由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付至奕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6月6日 350,000元 告訴人大昌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票由被告簽收。 合計 3,8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