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睿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號租屋處內, 明知其女友王嘉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置於王嘉雯可見並可拿取之處,王嘉雯即施用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C0000000)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嘉雯;伊跟王嘉雯在一起之前,她就長期施用毒品,她當時肚子懷有伊的小孩,伊反對她施用毒品,叫她要戒掉,伊不可能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施用,當時她在廁所施用是她自己拿去用的等語。 五、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經王嘉雯之同意,對被告 及王嘉雯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在該屋內化妝台、桌底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支;俟採集王 嘉雯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63頁),復經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場人王嘉雯、謝新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53至255、287至288頁),並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大溪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31、135、137至139、245、247、249頁;審訴卷第47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支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先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2月17日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王嘉雯說要施用安非他命,伊原本不想給她施 用,但她不斷要求說最後一次就好,才將安非他命加到伊吸食器拿到廁所,讓她自己點火燒烤施用;因為伊不想讓其他朋友知道伊女朋友會施用安非他命,才會將安非他命放到廁所讓她用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惟於偵查中供稱:王 嘉雯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伊和謝新富合資購買的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她是自己拿去用,伊跟她說不行過,但伊怕她生氣,伊就沒有特別攔她,伊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供稱:伊沒有提供毒品給王嘉雯施用;當時王嘉雯已經懷孕了,伊不可能會提供毒品給她施用等語(見審訴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48、16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有無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雯、是否知悉王嘉雯施用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予阻攔等部分確有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雯之行為,其前開所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雯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又證人王嘉雯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免費提供1次安非他 命給伊施用,於109年12月17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當時伊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說想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先將他的安非他命放到吸食器內,然後拿到廁所內,伊再進去吸食,謝新富來伊家時,他也有問伊要不要吸食,伊不想讓謝新富知道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才躲到廁所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 告同住,被告把毒品放在房間櫃子,該櫃子不能鎖,他知道伊知道他放在那裡,他叫伊不要用,但他繼續放在那邊,他也知道伊還會用毒品,伊自己去拿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伊於109年12月17日員警來搜房間那天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復證 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伊當天有在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伊施用的,原本伊要自己去拿,因為伊人在廁所,所以伊從廁所叫被告,一直對外叫,拜託被告從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廁所給伊,他一開始說不要,有先拒絕伊,因為伊一直拜託他,他最後還是拿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157至158、160頁);又證稱:被告不 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等在廁所外面吵架,後來又到房間內吵架,這段期間被告仍不讓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吵到最後,都沒講話,被告叫我不要用,他自己就先施用了,伊當時在房間門口,看著被告施用完後,伊又問他,到底要不要讓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一直沒回答伊,伊就自己去拿被告施用當時放在桌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在房間自己裝進吸食器,裝好後拿到廁所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嗣經原 審質疑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時改證稱:有兩次,時間點不一樣;伊自己拿到廁所施用在前,那是第一次,吵架的時候伊叫被告,他都不講話,伊就自己拿;後來隔很久第二次,時間伊不記得了,因為第二次時謝新富在伊家,因為他不知道伊會施用毒品,伊不想讓謝新富知道,所以伊才需要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廁所給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則觀之證人王嘉雯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案發當日其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次數、其係自行或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係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裝進吸食器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符,其證述是否全然可採,顯屬有疑。 ㈣綜上,證人王嘉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王嘉雯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7日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號租屋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雯施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轉讓禁藥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謝新富於109年12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均證稱:伊沒有跟王嘉雯一起施用過毒品等語,則證人謝新富對於王嘉雯是否有施用毒品乙節並不知情,如何會知悉王嘉雯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是以,證人謝新富之證詞當與本案無關連,縱被告所辯與證人謝新富所述相符,亦無法釐清本案事實之存在與否;㈡依證人王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見當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供王嘉雯施用2次 ,1次為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吸食器內拿到廁所供王嘉 雯施用(下稱A施用情形),另1次為謝新富到達被告與王嘉雯之居處後,王嘉雯因為不想遭謝新富發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所以躲到廁所施用(下稱B施用情形);另細觀證人王 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因不想遭謝新富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情,所以躲到廁所內施用,則證人王嘉雯於警詢中雖陳明其有施用2次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僅陳 明其中1次施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證人王嘉雯 於偵查中未說明其有2次施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然偵查中之情節亦係證人王嘉雯就其自身經歷事項為據實陳述,是以,證人王嘉雯並無有何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僅係時而敘明A施用情形,時而敘明B施用情形,仔細分辨仍可確定證人王嘉雯之證述係在敘明A施用情形或是B施用情形,然此二者施用情形均為證人王嘉雯施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㈢證人王嘉雯於原審審理時雖先稱:伊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等語,然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回答後稱:伊遭警逮捕當天有在廁所施用毒品等語,該次庭訊距證人王嘉雯遭警逮捕之109年12月18日已甚久,正常情況下一 般人之記憶當有模糊不清之情形,然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供其回想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當天有施用2次,時間點不一樣等語,伊當天自己拿到廁所施用在前, 那是第1次,第2次為伊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廁所供伊施用,第2次之所以會到廁所施用,係因為謝新富到場,伊不 想被謝新富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才到廁所施用等語,可見證人王嘉雯於審理時亦稱當日有2次施用情形,且B施用情形係為避免證人謝新富發覺,方到廁所施用,此供述與證人王嘉雯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則更可認證人王嘉雯時而敘明A施用情形,時而敘明B施用情形,此二者施用情形均為證人王嘉雯施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是否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證人王嘉雯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只有免費提供「1次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且其當日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吸食器內並拿到廁所後,再由其進入廁所內施用等語,並未曾提及其有自行自房間櫃子裡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形,且其此部分證述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最後證稱:伊自己拿到廁所施用在前,那是第一次,後來隔很久第二次,時間伊不記得了,因為第二次時謝新富在伊家,因為他不知道伊會施用毒品,伊不想讓謝新富知道,所以伊才需要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廁所給伊施用,伊是從廁所一直對外叫被告的方式拜託他等語有違,而其前開原審審理中最後證述更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吸食器內拿到廁所供王嘉雯施用,另於謝新富到達被告與王嘉雯之居處後,王嘉雯因為不想遭謝新富發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所以躲到廁所施用等情不符,是證人王嘉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確有前後明顯不符之情形,實難憑採。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