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文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明知其未曾就讀義守大學,也未曾在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寶雅國際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利精密刀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之修圖軟體偽造以義守大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將上揭資料及自行製作之附表編號4之名片,傳遞至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普匯公司)所設計之借貸APP程式中,佯稱 其學歷、工作之經歷及收入而為行使之,憑此學經歷透過普匯公司向不特定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而陳文杰取得借款人編號58514號後,由普匯公司將陳文杰所上傳 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種文書,張貼在上揭借貸APP程式內 ,供不特定投資人審核是否借予款項。 二、嗣於110年1月30日,編號3385號之投資人於審閱陳文杰所提供相關資料後,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遂由普匯公司於110 年1月30日轉入9萬4,065元至陳文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張守仁於110年3月19日以電子設備連接至普匯公司之借貸APP程式後,審閱陳 文杰所上傳、普匯公司代為發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後,誤信陳文杰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為真,應可償還借款,並以9萬4,065元受讓編號3385號借款人對陳文杰之債權。嗣因陳文杰未如期支付利息,普匯公司查閱其資料,發覺有異,通知張守仁,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守仁委託告訴代理人林丹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杰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種文書,致使告訴人張守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丹楓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9636號卷《下稱偵39636 卷》第17至23、83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丹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36卷第13至15、25至29頁);普匯公司所提供 被告上傳至APP之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 卡照片、勞工保險局個人異動查詢資料、電子郵件(工作/ 聯徵認證)、工作收入證明、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之被告名片、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最高學歷證明(見偵39636 卷第31至46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戶名: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偵39636卷第47頁);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各1份(見偵39636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郵局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見偵39636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 稽。 ㈡另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見偵39636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第110、116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 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偽造附表1至3之學 偽證書、收入證明、投保紀錄,均係與其學歷、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 學位證書偽造校長署名及學校、核對者印文,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之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時詐欺告訴人取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之修圖軟體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名片,並與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特種文書 ,同時持向普匯公司之借貸APP程式中,佯稱其學歷、工作 之經歷及收入而為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偽造附表編號4之「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 」名片並行使之,惟因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不該當於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名片並行使之,並未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不察而予以論罪科刑,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詐得借款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並行使之,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9萬4,065元,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損害義守大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文書之正確性、信用性,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其於原審自陳:日薪1,200元、需撫養太太、3名小孩及母親、岳母(見原審卷第11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詐得之9萬4,06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名片,屬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因前開宣告宣告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之特種文書「整體」,至附表編號1上之偽造校長之署名1枚、核對者之印文1枚、 學校之印文2 枚,亦上開宣告沒收範圍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本案經審判長於111年10月27日對於到場之被告,當庭面告 改定111年12月1日續行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等情,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偵39636卷第43頁 2 工作收入證明 偵39636卷第39至40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 偵39636卷第33頁 4 「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 偵39636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