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巾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巾綸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6號、109年度偵字第222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巾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巾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使羅彩綦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各該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均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羅彩綦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羅彩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戴金豐、袁偉航、張若雯、邱筱涵、陳岳欣、徐心詳、施炎禮、何翊寧、劉順華、楊國卿、吳建宏、陳雲瑄、黃龍、陳惠貞、謝曜隆(原名謝畇隆)、孫佳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王進福、王林雪江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譚蘭琪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巾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 、136頁),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考(109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下稱偵9166號卷〉 第67至88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羅彩綦、游婉真、戴金豐、袁偉航、張若雯、邱筱涵、陳岳欣、徐心詳、施炎禮、何翊寧、劉順華、楊國卿、吳建宏、陳雲瑄、黃龍、陳惠貞、謝曜隆、孫佳瑀、王進福、王林雪江、譚蘭琪等人,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未上市股票,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均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彩綦、游婉真、戴金豐、袁偉航、張若雯、邱筱涵、陳岳欣、徐心詳、施炎禮、何翊寧、劉順華、楊國卿、吳建宏、陳雲瑄、黃龍、陳惠貞、謝曜隆、孫佳瑀於警詢時、王進福、王林雪江、譚蘭琪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偵9166號卷第17至23頁、109年度偵字 第14265號卷〈下稱偵14265號卷〉第27至35、37至45、47至48 頁、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偵5445號卷〉一第151至15 5、171至178、269至274、305至310、345至349、355至359 、369至374頁、卷二第9至14、49至53、69至74、109至113 、147至151、173至177、191至196、245至248、255至259頁、109年度他字第2855號卷〈下稱他2855號卷〉二第99至101、 267至268頁、109年度偵字第19889號影印卷〈下稱偵19889號 影卷〉第159至16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偵9166號卷第67至8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 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業已補充理由書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原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爰逕予更正所引法條後審理之。又偵字第5445號併辦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惟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之。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羅彩綦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國家法益。查被告以一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使告訴人羅彩綦等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屬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及 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4罪),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罪,今又同樣犯此罪質相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罪行(本院卷第123、136頁),爰依法減輕其刑。 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遞減之。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412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末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羅彩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至聯 邦商業銀行(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櫃匯款第三筆新台幣(下同)7萬6,000元給李值齡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王巾綸、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8日14時45分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櫃 匯款第四筆7萬6,000元給李愷齡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王巾綸、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20日14時45分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櫃匯款第五筆7萬6,000元給李愷齡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王巾綸、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29日14時17分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櫃匯款第六筆7萬6,000元給李愷齡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王巾綸、帳號:000-000000000000)等語(偵14265號卷第42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從108年4月9日、同 年5月8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5月29日,分別各匯款7萬6,000元,共4次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取款憑條4紙附卷為憑(原審金訴卷第38、217至219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羅彩綦「分別於108年5月8日14時45分 、108年5月20日14時45分、108年5月29日14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7萬6,000元、7萬6,000元、7萬6,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漏未敘及羅彩綦「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 ,匯款7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尚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原審金訴卷第38頁)。 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偵字第54 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受詐欺之被害人「邱篠 涵」應係「邱筱涵」之誤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原審金訴卷第214頁)。 ⒊起訴書、偵字第5445號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1907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漏未敘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等人行騙乙情,容有未足,爰補充更正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⒋上開更正及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89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0),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屬上開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達20人,其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非低,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2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 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昀哲、蔡佩玲、陳志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羅彩綦 107年12月6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李愷齡」向告訴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當面洽談,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分別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許、108年5月8日14時45分許、108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108年5月29日14時17分許,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書漏未敘及羅彩綦「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匯款7萬6,000元至右示帳戶」部分,尚有未洽,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 先後匯款7萬6,000元、7萬6,000元、7萬6,000元、7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敘及羅彩綦「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匯款7萬6,000元至右示帳戶」部分,尚有未洽,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 王巾倫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巾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14265號卷第51至53、57、65至72頁) 2 游婉真 108年7月18日19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以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分於108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108年7月25日14時40分許、108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先後匯款8萬3,000元、8萬3,000元、8萬3,000元 同上 游婉真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明細2紙、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巾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偵9166號卷第49、51、57、61至63、67至88、129至141、145、147頁) 3 戴金豐 108年5月7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羅力威」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於108年5月17日於台中商銀霧峰分行臨櫃匯款 8萬3,000元 同上 戴金豐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份(偵5445號卷一第152、156至170頁) 4 袁偉航 108年6月20日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琪霏」等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6月20日於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26萬元 同上 袁偉航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偵5445號卷一第180至267頁) 5 張若雯 108年5月8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主任羅力威」等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先後於108年5月8日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及108年7月15日於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先後匯15萬6,000元、16萬2,000元 同上 張若雯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份(偵5445號卷一第276至304頁) 6 邱筱涵(起訴書誤載為「邱篠涵」,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108年4月3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欣發國際有限公司王雅惠」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4月30日於大溪員樹林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同上 邱筱涵之欣發國際手寫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偵5445號卷一第312、314、324至328頁) 7 陳岳欣 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王智勝」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10日於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臨櫃匯款 26萬4,000 元 同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偵5445號卷一第351至354頁) 8 徐心詳 108年7月2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古育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25日於郵政儲金臨櫃匯款 20萬6,000元 同上 徐心詳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偵5445號卷一第361至365頁) 9 施炎禮 108年5月29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欣發國際有限公司徐子晴」以電話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29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臨櫃匯款 51萬元 同上 施炎禮之手寫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偵5445號卷一第375至378頁、偵5445號卷二第5、6頁) 10 何翊寧 108年8月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李方語」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2日於淡水一信金山分行臨櫃匯款 24萬9,000元 同上 何翊寧之LINE對話紀錄、淡水一信匯款條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張(偵5445號卷二第16至37、39至44、47至48頁) 11 劉順華 108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承業國際有限公司業務李宜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4月25日於日盛銀行敦北分行臨櫃匯款 39萬6,000元 同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偵5445號卷二第55、56、67頁) 12 楊國卿 108年7月11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VIVI AN」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 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11日於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124萬5,000元 同上 楊國卿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偵5445號卷二第79、84至85、87至107頁) 13 吳建宏 108年6月17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黃揚杰」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臨櫃匯款 24萬9,000元 同上 吳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偵5445號卷二第116至136、138至146頁) 14 陳雲瑄 108年2月22日前某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王豐鑫」等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分別於108年2月22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108年5月21日於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信用部臨櫃匯款 先後匯款8萬6,000元、39萬4,00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偵5445號卷二第153、154、156至169頁) 15 黃龍 108年5月2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欣發資訊」之業務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22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 25萬5,000元 同上 黃龍之LINE對話紀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偵5445號卷二第179至189頁) 16 陳惠貞 108年5月23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欣發資訊吳美秀」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23日於元大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 17萬元 同上 陳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偵5445號卷二第199、207、208、211、219至244頁) 17 謝曜隆 108年7月3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曹文華」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3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 8萬3,000元 同上 謝曜隆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偵5445號卷二第251至254頁) 18 孫佳瑀 108年8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吳美秀」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12日於兆豐銀行新安分行臨櫃匯款 25萬5,000元 同上 孫佳瑀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偵5445號卷二第261至275頁) 19 王進福、王林雪江 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27日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欣發國際有限公司王雅惠」,以電話聯繫王進福、王林雪江夫妻而詐稱: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甚豐,會在108年底上市,上市前將配股配息云云等不實消息,使王進福、王林雪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於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分別匯款132萬元、38萬元、102萬元 同上 王進福、王林雪江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證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份、王進福與「王雅惠」間之LINE對話截圖2張、電話通話明細2份、通聯紀錄截圖4張(他2855號卷一第119至128、147至148、399至406頁) 20 譚蘭琪 107年12月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祺瑋」,以電話聯繫譚蘭琪而詐稱:未上市「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甚豐等不實消息,使譚蘭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20日於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 59萬8千元 同上 譚蘭琪之匯款單、財政部北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王股款匯款通知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轉讓登記表(偵19889號影卷第203至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