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芃宇、陳勇松、陳俞伶
- 當事人PENSAWAT DAEW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NSAWAT DAEW (中文名:阿塔)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ENSAWAT DAEW(下稱中文名:阿塔) 與NAMPRASIT SIWA( 下稱中文名:西瓦) 同為泰商VGA CONSTRUCTION COMPANYLIMITED 所聘僱並派駐在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 大潭電廠七號機單循環增建複循環機組工程之泰國籍移工,均居住在由義力公司所提供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宿舍。阿塔於民國110年5月9日20時29分許,在上開宿舍 曬衣間內,因不滿西瓦懷疑其竊取襪子而生口角爭執,竟自宿舍內拿取塑膠柄、金屬製單刃水果刀1把(刀刃呈三角形 、刀刃長度約14公分)放入所著牛仔長褲後方,嗣阿塔及西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宿舍曬衣間旁走廊處再起口角爭執時,阿塔即以右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走向西瓦,西瓦見狀則以揮拳及腳踹方式反擊阿塔,阿塔明知該水果刀尖銳鋒利,且知悉頸部、胸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又胸部乃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如持刀刺入他人胸部,將造成心臟及肺臟刺穿傷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右手持該水果刀以由左往右、由前往後方向,從西瓦左側第4肋骨 及肋間刺入左胸(距離西瓦足底129.5至131公分,距離身體中線11至12.3公分),刺傷左肺上葉下方,並刺穿左側心包壁及心臟左心室,傷口長度約2公分,刺入深度約14公分, 西瓦則隨手拾取地上菜籃砸向阿塔反擊;阿塔又持刀向西瓦頸部刺擊1次而劃傷西瓦頸部,造成西瓦頸部前方皮膚淺層 橫向割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阿塔再以由右往左、由上往 下方向,刺入西瓦左胸(距離西瓦足底127至128.8公分,距離身體中線6至8.5公分),刺傷皮下組織,傷口長度約2.8 公分,刺入深度約10.5公分,西瓦旋即持菜籃由上往下揮動,撥掉阿塔右手向前刺擊之舉;阿塔再以由左往右方向,從西瓦左外側第5肋間刺入左胸(距離西瓦足底127至128公分 ,距離身體中線17至18公分),淺層刺傷左肺下葉,傷口長度約1.3公分,刺入深度約2公分;阿塔即將水果刀丟棄在走廊地面,並與西瓦在地徒手扭打。嗣經同住在宿舍之泰國籍移工PHAJUANG WARANYU及RUANGDET SUTTHIPHONG見狀將阿塔及西瓦分開後,阿塔逕自從宿舍門口離去,西瓦則因傷重失血倒臥宿舍餐廳地面,經義力公司人員聯絡救護車前來,將西瓦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27分許,因前開阿塔所刺第1 刀刺穿西瓦之心臟及左肺,導致左肺肋膜囊腔內大量出血約1800毫升及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阿塔(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西瓦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係遭其以水果刀刺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拿大菜籃要攻擊我,我就用左手擋住菜籃,右手拿刀子要嚇西瓦,並防衛西瓦的攻擊,我右手拿刀伸出去而已,我不清楚何時刺到西瓦,我沒有殺人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原僅有持刀恐嚇之意,因遭被害人攻擊,為正當防衛才持刀刺擊,僅有傷害故意。且致命刀傷僅有1處,其餘均為淺 層傷,而原審雖認定致命刀傷為原審勘驗結果圖五之行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縱是因此行為造成該致命傷,當時被告因閃躲被害人左腳踹踢之動作而失去重心,被害人又用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手剛好向前刺,被害人身體主動迎向被告的刀,方導致這個嚴重傷勢,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此乃被告在視線、動作都未受影響下瞄準被害人左胸之蓄意攻擊;且之後被告2次刺擊被害人之動作,皆是被害人持菜籃 攻擊被告時之反擊,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刻意找出要害蓄意攻擊。另現場並無棍棒,原審認被告因酒精催化且不拿棍棒而手持刀械攻擊被害人,即認有殺人犯意,係屬推測;被害人於互毆結束後,尚能自行站立,被告離開現場前並未見被害人在地上掙扎或不支倒地之狀況,原審僅因被告無實施積極之救護行為,而認被告有殺人故意,稍有速斷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死亡: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前開泰商所聘僱並派駐在義力公司大潭電廠七號機單循環增建複循環機組工程之泰國籍移工,均居住在由義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宿舍。被告於110年5月9日20時29分許,在上開宿舍曬衣間內,因不滿被害人懷疑其竊取襪 子而生口角爭執,竟自宿舍內拿取塑膠柄、金屬製單刃水果刀1把(刀刃呈三角形、刀刃長度約14公分)放入所著牛仔 長褲後方,嗣兩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宿舍曬衣間旁走廊處再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即以右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走向被害人,被害人見狀則以揮拳及腳踹方式反擊被告,被告則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刺擊3刀,並持水果刀割傷被 害人頸部前方皮膚,致被害人仍於同日22時27分許,因遭其中1刀刺穿心臟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襪子糾紛而持刀刺向被害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7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121至123頁;原審卷第97至100、176至177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同住在宿舍之泰國籍移 工PHAJUANG WARANYU、RUANGDET SUTTHIPHONG、SUWANNAKAMNARONGRIT、義力公司計畫經理劉子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51至60頁)。 ⒉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宿舍曬衣間旁走廊處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刺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3至102頁;原審卷第103至122、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13至114、175至197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獲報後至現場勘 查採證結果,也於該宿舍1 樓辦公室門口前之走廊地上、辦公室門口牆面及對面牆面等處發現多處血跡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1至173、181至182、187至192頁)。 ⒊而被害人係於上開時、地遭銳器攻擊,受有4處傷口:⑴以由 左往右、由前往後方向,從左側第4肋骨及肋間刺入左胸( 距離足底129.5至131公分,距離身體中線11至12.3公分),刺傷左肺上葉下方,並刺穿左側心包壁及心臟左心室,傷口長度約2公分,刺入深度約14公分,造成左肺肋膜囊腔內大 量出血約1800毫升;⑵另以由左往右方向,從左外側第5肋間 刺入左胸(距離足底127至128公分,距離身體中線17至18公分),淺層刺傷左肺下葉,傷口長度約1.3公分,刺入深度 約2公分;⑶再以由右往左、由上往下方向,刺入左胸(距離 足底127至128.8公分,距離身體中線6至8.5公分),刺傷皮下組織,傷口長度約2.8公分,刺入深度約10.5公分;⑷另有 頸部前方皮膚淺層橫向割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經送醫救 治,仍因遭前開遭銳器刺入左胸深達14公分而刺穿心臟及左肺之1刀,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等情,有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醫鑑字第11011010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相字第840號卷,下稱相卷,第41、92至96、121、127至133、146至150、156至161、164頁)。另扣案水果刀係塑膠柄、金屬製單刃水果刀,刀刃呈三角形,刀刃長度約14公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03至205頁),亦與前開被害人所受銳器傷型態及深度相吻合。再經採集被告左手指甲之血跡轉移棉棒,檢出混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DNA-STR型別,並經採集扣案水果刀刃之血跡轉移棉 棒,亦檢出被害人之DNA-STR型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7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卷第167至173頁) 。 ⒋因此,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懷疑其竊取襪子而生口角爭執,竟自宿舍曬衣間內拿取金屬單刃水果刀1 把藏放在所著牛仔長褲後方,嗣於兩人在宿舍曬衣間旁走廊處再起口角爭執時,被害人以拳腳反擊被告後,被告即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刺擊3刀,另持刀劃傷被害人左頸部前方皮膚,因其中往左胸 所刺擊之1刀,刺穿被害人心臟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及血 胸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殺人故意: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僅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查: 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檢察官起訴卷附「0000○○區○ ○路○○段000號殺人案」光碟(外放在相驗卷存放袋內),資 料夾內檔案名稱「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將原本插在右後方口袋的右手抽出,並往被害人方向走去,被害人突然舉高右手向被告揮去,並伸出左腳踹向被告,被告退後閃躲,並在被害人面前高舉右手走向被害人(可看到被告右手持刀),被害人又伸出左腳踹向被告,並用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右手持刀向被害人胸部刺擊1次,被害人後退並踢到地上菜籃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13至115、169頁;本院卷第175至197頁),自上開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係彼此站立面對面,雙方身體近距離接近時,被告右手將預藏在牛仔褲後方之水果刀抽出走向被害人,且於被告遭被害人以前開拳腳反擊時至其持刀刺擊前,被告身體均保持站立面對被害人,未有任何因遭被害人反擊而身體失衡、或遭被害人反擊處於劣勢地位之情況,被告於此穩定姿勢及身體情況下,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刺入過程未足1秒即完成,足見其刺擊動作之 迅速,毫無猶豫遲疑,且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拳腳反擊,而影響其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視線及動作,或處於劣勢狀態,則被告於持刀刺擊被害人之際,應無不能辨識所刺擊被害人軀體部位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不清楚自己刺到被害人哪裡云云(見相卷第21頁;110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並非屬實。 ⒉再以被害人遭刺傷左肺上葉下方,並刺穿左側心包壁及心臟左心室,傷口長度約2公分,刺入深度約14公分,造成左肺 肋膜囊腔內大量出血約1800毫升等情,均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業如前述,而人體胸部內有主要器官肺臟及心臟,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小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5頁)、無明顯身心障礙疾病,應具有通常一般人之 智識與生活經驗,其對於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尤其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刺入胸腔,將造成心臟及肺臟刺穿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應知之甚明,此並為被告所肯認(見相卷第21頁;聲羈卷第23頁),其竟仍持該水果刀以尖銳刀刃朝被害人左胸部捅刺,而該水果刀刀尖銳利,刀刃長度約14公分,被告持之朝被害人之左胸捅刺,刺入深達約14公分,幾近為該刀刃長度,且深達肺臟及心臟,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顯非單純傷害或一時洩憤之情急反應。 ⒊另觀之扣案金屬製單刃水果刀1把,刀刃呈三角形、刀刃長度 約14公分,已認定如前,可見該水果刀尖銳、刀刃鋒利,持以刺擊人之身體,其刀刃狀態顯足使人體受有上開種類之傷勢,而造成人體重大損害,該水果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疑。再者,案發之宿舍區走廊處附近,尚有其他數名泰國籍移工在場,且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有泰國籍移工PHAJUANG WARANYU、RUANGDET SUTTHIPHONG走近勸阻等情,業據上開泰國籍移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02頁;原審 卷第103至12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13至114、175至197頁),縱被告有先遭被害人拳腳毆打且居於劣勢之情事,仍可隨時且輕易向附近之泰國籍同事求助,並無持致命水果刀隨身防衛之需要。況被告縱使欲以較具威脅性之物品威嚇被害人、防免遭被害人攻擊,衡情僅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棍棒等物品作為防身工具即為已足,實無持足以致人性命利器之必要。從而,被告於事發前自宿舍內拿取扣案之尖銳水果刀並隨身攜帶,其意顯非是要在遭受被害人攻擊時取出應變防衛或恫嚇,而是刻意要以之作為攻擊器具之事實,亦可認定。辯護意旨徒以現場無棍棒一語為辯,顯未詳加推求被告當日攜帶刀械之用意及其他防禦方式之可能性、他種防身工具取得容易性等情狀,自不足採。 ⒋被告主觀上知悉如持刀攻擊被害人要害(尤其是其中1刀刺中 左胸且幾近整個刀刃都沒入身體之內),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日卻僅因襪子失竊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離去,備妥水果刀藏放於身後,再次返回現場與被害人爭論,隨即見機持預藏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要害刺入第1刀(理 由詳下述),下手之猛、刺入之深,已達致命程度,且於第1刀後,猶未罷手離去,竟又刺擊2刀並劃傷被害人頸部,甚至於棄刀在地後仍與被害人扭打,顯非僅是傷害犯意;再佐以被告警詢自承彼時喝了5、6罐330毫升的罐裝啤酒等語( 見偵卷第19頁),且其於遭逮捕後之當日23時34分許,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5mg/l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縱令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並無任何仇怨(此由證人SUWANNAKAM NARONGRIT於警詢之證稱:先前未見過他們吵架,偶爾會一起喝酒一語可知,見相卷第50頁),被告與被害人於口角爭執後,在酒精催化下,又見被害人以揮拳、腳踹方式反擊,於此情形下,一時情緒激動、失慮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故意,非無可能。辯護意旨以:僅因被告當日飲用酒類,即認被告於酒精催化下而萌生殺意,實為臆測等語置辯,顯然未仔細審視被告與告訴人自發生口角後之一連串行為歷程、態樣及行兇方式,實不可採。 ㈢被告無正當防衛可言: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參)。 ⒉雖被害人於被告持刀刺擊前有以拳腳反擊被告,然被告早已預謀將水果刀藏放在其牛仔褲後方再前往與被害人爭執,嗣後被告遭被害人拳腳攻擊時,並未影響到被告之視線及身體平衡,或使其處於劣勢狀態下,迅速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刺入深度深達14公分,已刺穿左肺及心臟,下手力道如何猛烈,均已說明如前。再以該宿舍區走廊處附近,尚有其他數名泰國籍移工在場,被告受被害人拳腳反擊後,仍可輕易向他人求援,竟捨此不為而毫不猶豫的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之要害部位,由被告上開整體行為歷程來看,其持刀刺擊被害人左胸舉動,已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反擊,自非屬正當防衛,當無疑慮。 ㈣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的致命刀傷僅有1處,其餘均為淺層傷 ,原審認定致命刀傷為原審勘驗結果圖五之行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等語。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被告明顯以右手持刀向前刺擊之舉,共計4次,分別為:⒈畫面時間20:30:39許,被告右手持刀向 被害人胸部刺擊1次(見原審卷第104、107、115、118頁之 圖五、圖八;本院卷第175至197頁);⒉畫面時間20:30:4 4許,被告以右手持刀向被害人頸部刺擊1次(見原審卷第105、107、116、118頁之圖七、圖十二);⒊畫面時間20:30:45許,被告右手持刀略有向被害人胸前刺擊動作(見本院卷第104、105、113頁之圖一、圖二);⒋畫面時間20:30: 46許,被告以持刀之右手往被害人左邊腋下位置刺擊(見本院卷第105、114頁之圖三、圖四)。其中,上開⒉所示,被告向被害人頸部刺擊1次之行為,應為造成前揭理由欄貳一㈠ ⒊⑷所載「頸部前方皮膚淺層橫向割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 )之舉;而上開⒋所示,被告向被害人左邊腋下位置刺擊之行為,經本院勾稽卷內被害人傷口照片及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58頁背面;偵卷第223頁),適與前揭理由欄貳一㈠⒊⑵「從左外側第5肋間刺入左胸(距離足底12 7至128公分,距離身體中線17至18公分),淺層刺傷左肺下葉,傷口長度約1.3公分,刺入深度約2公分」之傷口吻合。而上開⒊所示,被告向被害人胸前刺擊後,被害人旋即持菜籃由上往下揮動,撥掉被告右手向前刺擊之舉,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113頁) ,堪認該次被告向前刺擊之距離及深度,應不及上開⒈之攻擊行為(因該次被害人乃毫無物品防備);而由前揭理由欄貳一㈠⒊⑴、⑶之傷口深度分別約為14公分、10.5公分以觀,上 開⒊之被告向被害人胸前刺擊行為,所造成者應為前揭理由欄貳一㈠⒊⑶以「由右往左、由上往下方向,刺入左胸(距離 足底127至128.8公分,距離身體中線6至8.5公分),刺傷皮下組織,傷口長度約2.8公分,刺入深度約10.5公分」之傷 口;亦即,上開⒈所示,被告右手持刀向被害人胸部刺擊1次 之行為,當為造成本案致命傷(即前揭理由欄貳一㈠⒊⑴所載 ,以由左往右、由前往後方向,從左側第4肋骨及肋間刺入 左胸,距離足底129.5至131公分,距離身體中線11至12.3公分,刺傷左肺上葉下方,並刺穿左側心包壁及心臟左心室,傷口長度約2公分,刺入深度約14公分,造成左肺肋膜囊腔 內大量出血約1800毫升)之舉無誤。準此,此辯護意旨,洵 無足採。 ㈤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係因閃躲被害人左腳踹踢之動作而失去重心,被害人又用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手剛好向前刺,被害人身體主動迎向被告的刀,方導致致命傷;且被告另外2 次刺擊被害人之動作亦難認屬蓄意攻擊要害等語。然本院已自被告該次刺穿被害人左肺及心臟之1刀,其攻擊力道如何 猛烈、迅速、毫無猶豫,且刺入時毫無其他視線阻礙及身體失衡,或受迫處於劣勢地位等情,詳為說明,即便被害人斯時以左手推被告右肩,但被告當下並非僅是平舉刀械,任由被害人自行迎向刀刃,而是有積極持刀向前刺擊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益徵被告乃是趁被害人欲向前推開被告之際,而為此攻擊舉措無訛;此外,縱使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其餘刀傷均非致命、難認屬刻意攻擊要害,也無足推翻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自其牛仔褲將本案所持水果刀抽出,先後朝被害人左胸刺入3刀、朝頸部割劃1刀而殺害被害人,均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雖警詢自承彼時喝了5、6罐330毫升的罐裝啤酒(見偵 卷第19頁),且其於遭逮捕後之當日23時34分許,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5mg/l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案發當時仍能與被害人相互爭執襪子問題,且於第一次口角爭執後,尚知至宿舍拿取水果刀預藏在其牛仔褲後方擬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並於殺害被害人後,猶知至宿舍外草叢躲藏警方追捕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固因飲用酒類後,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然依其與被害人爭執情形、為口角爭執後至肢體衝突前舉止、肢體衝突後躲藏情況等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堪認其對於外界事物並無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當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該水果刀尖銳鋒利,且知悉頸部、胸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又胸部乃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如持刀刺入他人胸部,將造成心臟及肺臟刺穿傷,導致大量失血而致命,卻僅因與被害人之襪子糾紛,即以上開兇狠手段先後朝被害人左胸刺入3刀、朝頸部割劃1刀,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其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後甚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家屬損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71條第1項、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 年人,其與被害人均為自泰國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並同住上址公司宿舍,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被害人懷疑其竊取襪子問題發生口角,竟先拿取行兇水果刀置放在其牛仔褲後方,俟被害人至案發現場與被告相遇,被害人先以拳腳攻擊被告之際,被告竟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刺入1刀,刺入深 度達14公分,刺穿心臟及左肺,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死亡之悲劇,手段兇猛,不僅使正值青年、年僅25歲之被害人無辜受害,更令被害人家屬遽然痛失至親而悲傷莫名,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告案發任意逃離現場,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求援,且犯後仍多所辯解,意圖卸責,可見尚未有完全面對司法深刻反省悔悟之心,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泰國國小畢業,書寫能力欠佳,曾在泰國從事回收、代工廠磨鐵片及鋁片拋光等工作,案發當時在義力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語之學經歷、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非被告個 人所有之物,及扣案之血褲1件,僅被告當時穿著之衣物, 亦非供殺人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暨被告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罪,破壞我國治安,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無殺人故意;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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