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縱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縱緯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8、5639、5640、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縱緯、徐家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加拿大運輸楓木板夾藏大麻花進口臺灣,首推由陳縱緯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楊晧隆覓得新北市○○ 區○○路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作為收貨地點,再由徐家 洺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謝旻翰,覓得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劉顯恩擔任收貨人及本案倉庫承租人後,楊晧隆便以擺放狗飼料名義,與不知情之出租人賴清河相約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在本案倉庫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復由謝旻翰陪同劉顯恩前往簽署,楊晧隆並假冒為劉顯恩之表哥在本案租賃契約「乙方(即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楊晧龍」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嗣陳縱緯、徐家洺即共同以本案倉庫地址及劉顯恩之姓名、聯絡電話作為受貨資訊,於110年6月10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港起運夾藏110包大麻花之 楓木板併櫃貨物1批,該批貨物於110年7月1日抵達臺灣高雄港,由不知情之物流公司轉運至新北市瑞芳區之弘貿貨櫃集散站卸存,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0年7月8日查驗發現 該批貨物夾藏之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予以扣押,俟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10年8月4日辦理進口貨物申報後, 於110年8月9日放行其餘楓木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與 劉顯恩聯繫後,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在本案倉庫收 領上開貨物,陳縱緯便指示楊晧隆前往本案倉庫監看貨物收領狀況,楊晧隆於同日下午4時32分駕車前往查看,懷疑有 警察埋伏跟監,便轉乘不知情友人蘇立群所駕駛之計程車在附近繞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轉往桃園市龜山區與陳縱緯 見面回報。劉顯恩於當日下午5時17分在本案倉庫等候堆高 機到場卸貨完畢後,旋遭警拘提,原與劉顯恩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收回本案倉庫鑰匙之謝旻翰,亦於該日 下午6時6分為警拘提。徐家洺於當日下午6時14分發現謝旻 翰失聯,委託無犯意聯絡之友人王禮億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號附近查看,經王禮億於同日下午6時37分左右拍攝 現場停留之偵防車照片交予徐家洺後,徐家洺即翻拍轉傳、回報陳縱緯。嗣偵查機關循線再查獲楊晧隆、陳縱緯及徐家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縱緯、徐家洺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楊晧隆 、謝旻翰、劉顯恩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4月、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上訴,僅楊晧隆再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故均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搜索程序適法 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0年7月8日在弘貿貨櫃場執 行貨物例行查驗時,發現自加拿大運輸進口申報之「楓木板」内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 隊共同偵辦,經對擔任收貨人之劉顯恩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配合行動蒐證,於劉顯恩在110年8月12日17時許收領貨物當下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依劉顯恩到案 後 供述,而循線於同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拘提謝旻 翰到案。復經劉顯恩、謝旻翰到案後所供稱承租本案倉庫之歷程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再於110年8月25日14時 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楊晧隆並查扣案相關證物。經調查員於110年8月26日詢問楊晧隆,其稱係受暱稱「阿明(亦暱稱張作霖)」之男子委託協尋 、 承租本案倉庫作為收領貨物之用;「阿明」並提供Iphone牌之行動電話手機作為收受本案查扣貨物期間聯繫使用,復指示其於收貨當日15 時許至本案倉庫附近監控、觀察,至17 時許離開並前往與上訴人即被告陳縱緯用餐,再於20時許搭乘被告陳縱緯所駕車輛離開前往本身停放車輛位置。經調查員調閱楊晧隆遭查扣手機內與「阿明(張作霖)」之通聯紀錄,發現「阿明(張作霖)」持用門號之基地台移動位置,與被告陳縱緯所駕車輛軌跡相符,此「阿明(張作霖)」手機門號係被告陳縱緯所持用。據此合理推認被告陳縱緯應為本案運輸毒品進口之共犯之一,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追查本案 其他共犯,並瞭解有無另藏匿或走私其他毒品,有合理 根據認有必要對被告陳縱緯相關住居所實施搜索。因而於110年9月10日檢具搜索票聲請書暨案情釋明書及證據清冊等,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110年9月11日核發110年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15日7時至同月17日24時止),經於110年9 月15日實施搜索(被告陳縱緯並於搜索票上簽名捺印、填具日期及時間),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縱緯所有iPhone XR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有本案拖板車通訊內容、謝旻翰拘提處照片之翻拍照片、本案倉庫街景圖及本案租賃契約照片等。上情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7日基院麗文檔字第1110001312號含檢附之該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83號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相對人陳縱緯聲請搜索事件全卷可查,應認本案搜索程序適法有據,依合法搜索程序而查扣之被告陳縱緯所有用以聯繫本案收貨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復以鑑識還原之前揭證據資料,亦無排除證據能力之情。被告陳縱緯及辯護人主張未見搜索票附卷、被告陳縱緯於遭搜索時未呈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而不符合發動搜索獲核發搜索票之合理根據、共犯楊晧隆指認日期晚於調查員聲請核發拘票時間而有偵查作為不合理、本案搜索程序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而應排除搜索取得之手機内鑑識圖檔及文件證據能力等節,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於法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楊晧隆、謝旻翰及王禮億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楊晧隆、謝旻翰及王禮億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係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縱緯爭執證人楊晧隆、上訴人即被告徐家洺則爭執證人謝旻翰、王禮億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陳縱緯、徐家洺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謝旻翰及王禮億於偵訊及原審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 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徐家洺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旻翰及王禮億於偵訊及原審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證人謝旻翰及王禮億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分別傳喚證人謝旻翰及王禮億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而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亦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謝旻翰及王禮億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⒊至被告徐家洺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謝旻翰、王禮億其餘於偵訊、原審或另案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徐家洺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外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縱緯、徐家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25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縱緯、徐家洺均否認犯罪,並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陳縱緯部分 ⒈被告陳縱緯辯稱:我跟香港朋友阿西合作線上直播百家樂,有一定的信任度,其說要進口機械手臂跟賭桌來臺,但因為對臺灣不熟,所以要我幫忙找地方架設機房,但由阿西找人簽約;我並未曾看見運貨單及貨物照片,更不知道運送進口的物品是毒品;我手機內雖有本案倉庫地點及共犯被抓的照片,但完全沒有毒品照片,是一直到共犯劉顯恩、謝旻翰被抓後,阿西才告訴我不是進口機械手臂,我覺得本案不關我的事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縱緯辯護稱:證人楊晧隆於收受本件貨物內容前,猜測係毒品,係其依個人毒品前科而臆測,而非陳縱緯所告知,況陳縱緯並無毒品之前案紀錄。又證人楊晧隆除未證述被告陳縱緯參與運輸毒品,更未證述是陳縱緯要求其租屋放置毒品,實際上陳縱緯係要求證人楊晧隆看看有無地方可承租。至於陳縱緯手機內之圖片,則係由阿西所提供,其2人係為共同經營博奕,阿西覺得貨物有狀況,所以 傳照片要陳縱緯去確認。陳縱緯自始至終均認為找倉庫目的就是為了開設賭場,所收受之貨物亦為雙方約定之機械手臂,本案並無直接事證可以證明陳縱緯知悉本件運輸進口之貨物屬於違禁物之毒品云云。 ㈡被告徐家洺部分 ⒈被告徐家洺辯稱:我並不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彥祖」,亦未指示共犯謝旻翰覓得劉顯恩負責收取本案大麻毒品。事實上「彥祖」是一位暱稱「葉子」之人,事發後「葉子」一直安撫我,稱即使被偵查也不會被起訴,要求不要供出他,但我最後竟被原審判刑有期徒刑11年,所以我後來有去找「葉子」並偷偷錄音保護自己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徐家洺辯護稱:被告徐家洺並無資力可以從事大麻運輸,原審認定徐家洺所為之犯行,實際上是一個暱稱「葉子」之人所為,徐家洺僅係代為保管室友張帆所交付之工作機,並於手機有訊息時,將手機轉交給「葉子」使用,讓「葉子」可以與共犯謝旻翰聯繫,謝旻翰等人是因為害怕「葉子」報復,或是因「葉子」有給付安家費,才會在偵查及原審誣指徐家洺就是彥祖。徐家洺則是因為與張帆間的友誼,才會做這件事,並於原審判決後去找「葉子」,「葉子」說明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並安撫徐家洺,要求徐家洺不要供出伊;事實上徐家洺於本案中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也沒有獲利,更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縱緯不認識,當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2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可能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劉顯恩於110年8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倉庫是我承租的,當時是微信暱稱「大貼」的人聯繫我,我到警察局之後才知道「大貼」叫謝旻翰,謝旻翰請我載他去本案倉庫附近,他在車上等我,他跟我說會有人認得我的衣服來找我,我下車後,一個叫「表哥」的人牽著一隻土黃色的大狗來找我,「表哥」跟我先去統一超商領錢,「表哥」把租金跟押金交給我,再跟我一起去本案倉庫外面找房東簽約,我是承租人,「表哥」叫我配合他,前面都是「表哥」跟房東在對話,後來簽約時房東問為何「表哥」不用在契約上簽名,「表哥」才被迫在連帶保證人的地方簽名,簽約後,「表哥」叫我把本案租賃契約交給他,我後來就沒有再看過「表哥」了等語,並指認楊晧隆就是「表哥」(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217-218、228-231頁)。又證人即本案倉庫出租人賴 清河於調詢時證稱:本案倉庫是我太太所有,但主要是我負責管理出租,110年4月中旬「楊晧龍」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鐵皮屋可以出租存放裝載狗飼料的貨櫃,我口頭允諾後,跟「楊晧龍」約在本案倉庫前簽約,「楊晧龍」帶一隻大狗及表弟劉顯恩,並向我表示要承租廠房的是劉顯恩,110年5月10日簡單觀看倉庫狀況後就簽約收取租金、押金,劉顯恩當場支付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租金及10,000元押金,6、7月租金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 月是以押金作為半個月租金,「楊晧龍」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透過電話號碼新增「楊晧龍」為LINE好友時,「楊晧龍」顯示暱稱為「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159 -160頁),所述與證人劉顯恩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租 賃契約影本(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可以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355-356頁),且楊晧隆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搜索扣押之iQOO手機,亦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11年 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389至397頁),足認本案倉庫係由楊晧 隆以存放狗飼料貨櫃之名義與出租人賴清河談妥租賃條件後,再由謝旻翰陪同到場之劉顯恩出面擔任承租人 ,自110年5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23,000元承租本案倉庫,楊晧隆亦在本案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不實之姓名「楊晧龍」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真實身分證 字號為Z000000000)。 ㈡本案夾藏110包大麻花之楓木板併櫃貨物1批,係於110年6月1 0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港起運,並以本案倉庫為收貨人地址及 以劉顯恩為受通知人,至110年7月1日抵達臺灣高雄港,再 由不知情之物流公司轉運至新北市瑞芳區之弘貿貨櫃集散站卸存,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0年7月8日查驗發現該批 貨物夾藏之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予以扣押,俟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10年8月4日辦理進口貨物申報後,於110年8月9日放行其餘楓木板,始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於110年8月12日載運上開楓木板至本案倉庫交予劉顯恩簽收等情,有VANGUARD LOGISTICS載貨證券、海運進口艙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查驗照片、扣案大麻花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960號鑑定書、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大都會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託運簽收單可以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234-235、237、343、345、347頁;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123、295-298頁)。又上開基隆關扣押之大麻花110包,外觀均具有大麻特徵,合計淨重48,972.76公克,隨機抽 樣11包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8,971.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580號鑑定書可以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237頁),足認楊晧隆、謝旻翰、劉顯恩共同分工 承租之本案倉庫,係用以收領自加拿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運輸進口臺灣之貨物。 ㈢證人劉顯恩於110年8月13日調詢時陳稱:我承租本案倉庫後,「大貼」(即共犯謝旻翰)叫我等電話,後來「大貼」要我主動聯繫物流公司看貨物狀況如何,我於110年8月6日或110年8月9日打電話問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說貨物已經放行,我跟物流公司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在本案倉庫收貨 ,之後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左右跟「大貼」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見面拿堆高機費用1,500元,再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45分左右到達本案倉庫,當時貨車司機已經 在現場,我們一起等堆高機,堆高機到場將貨物推入本案倉庫後,我關上鐵門準備離開時就被拘提了,我原本打算關完鐵門後還要去新北市○○區○○○路0段0號拿本案倉庫鑰匙給「 大貼」,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拘提「大貼」到案 後,我有協助指認「大貼」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7-8、12頁),所述與①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監視錄影 畫面及偵查機關蒐證錄影截圖,顯示劉顯恩、謝旻翰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 南雅門市前見面後,劉顯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抵 達本案倉庫,並等待堆高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卸 貨完畢,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關閉本案倉庫鐵捲 門等情(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第288-290、297-298頁),② 劉顯恩之SAMSUNG手機微信通訊紀錄,顯示劉顯恩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48分向「大貼」回報「我到了,他說要等5點堆高機到」,並拍攝貨車裝載楓木板及本案倉庫周遭環境照片傳送給「大貼」,劉顯恩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 向「大貼」表示「如果我被抓,等我出來再給我錢」、「我覺得外面真的很怪」、「這邊車上有人啦,不管等等怎樣,鐵門一下來我就從後面跑」,「大貼」則回覆「我知道該怎麼做,不會讓你有事」、「鎮定一點,沒事」、「不要慌」,俟堆高機卸貨完畢,「大貼」與劉顯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收取本案倉庫鑰匙(111年度 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349至353頁),暨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記載偵查機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在本 案倉庫拘提劉顯恩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拘提謝旻翰等情(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1 19頁;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239頁),均互核相符,足 證劉顯恩係由謝旻翰覓得負責在本案倉庫收領前述自加拿大起運之進口貨物。 ㈣依偵查機關蒐證錄影截圖及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監視錄影截圖,楊晧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至34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白色LEXUS汽車在本案倉庫前緩慢繞行一周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停 放,改搭乘蘇立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行經本案倉庫前,再經由其他路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返回新北市○○區○○路○○○○路○○○0000 ○○○○○0000號卷第305-311頁)。又證人蘇立群於110年8月31 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12日楊晧隆與我通話,要我去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的運動中心載他,我大約於下午4時 至5時之間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運動中心門口搭載楊晧隆 ,楊晧隆叫我迴轉直行,不要開太快 ,他要在路邊找看看他的朋友,我沿著全興路開到新北大道後,他叫我右轉再右轉,我按照他指示的路線開回運動中心門口,他叫我在那邊停一下,又叫我開到中港西路右轉,之後他就叫我把他載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跟他閒聊 後,他朋友阿緯就開黑色跑車把他載走了,我們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附近繞了半小時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171-172、177頁);證人楊晧隆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110年5月份,陳縱緯要我去承租倉庫,陳縱緯當時跟我說要進口狗飼料,但我心裡懷疑不是要做狗飼料,因為陳縱緯在賣佛牌,沒有在做狗飼料,後來我找到本案倉庫,我跟陳縱緯相約110年5月10日去跟房東簽約,結果當天陳縱緯沒有到場,陳縱緯說現場會有一個人跟我一起去簽約,那個人就是劉顯恩,簽完約我有跟陳縱緯回報,110年8月12日中午陳縱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我,叫我去本案倉庫附近看看有沒有什麼狀況、貨車到了沒,再跟他回報,我先開我的白色LEXUS汽車過去查看,我覺得附近都是警察,我感 到害怕,就請朋友打電話叫蘇立群過來載我過去本案倉庫附近查看,還是覺得都是警察,我就趕快叫蘇立群載我去龜山,因為我跟陳縱緯約在龜山吃東西,到龜山後陳縱緯就開一台黑色瑪莎拉蒂跑車來接我,吃完東西再帶我回去牽我的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147頁);被告陳縱緯則於1 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平常使用我母親名下的車號000-0000號黑色瑪莎拉蒂,110年8月某日下午,我從新北市○○ 區○○號000-0000號汽車去龜山接楊晧隆到牛排館吃飯,吃完 飯就載楊晧隆回新北市○○區○○○區○○○○0000○○○○○0000號卷㈠ 第12-13頁),再於111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以進口狗飼 料名義叫楊晧隆幫我找一間大間的倉庫或是鐵皮屋,而且要有前後門,楊晧隆說他在泰山區有認識,於是我就叫楊晧隆去跟另一個人會合簽約,簽約完成後楊晧隆就把租約拿回來給我,貨運公司要送貨到本案倉庫那天我有叫楊晧隆去查看,後來我跟楊晧隆約在龜山吃飯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120-121頁);依上開陳述,足證楊晧隆係依照被告陳縱緯指示,以存放狗飼料名義覓得本案倉庫作為收貨地點,並由被告陳縱緯留存110年5月10日簽署之本案租賃契約,嗣被告陳縱緯再指示楊晧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前往本案倉庫查看貨物收領狀況後,復與楊晧隆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見面。 ㈤證人謝旻翰於110年8月19日、110年11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被警察扣押的iPhone手機,是000年0月間徐家洺給我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徐家洺跟我說有一批狗飼料要從國外進口需要領貨,叫我介紹人去收貨及承租倉庫放貨,會給我40萬元報酬,領貨跟承租倉庫的人有70萬元至100萬元報酬,我 就去找劉顯恩,我有跟劉顯恩說可能是毒品,劉顯恩問我報酬多少,我說70萬元至100萬元,劉顯恩就決定要做,我找 劉顯恩幫忙後,徐家洺就跟我要劉顯恩的身分證字號跟電話,我給徐家洺之後,徐家洺於000年0月間聯絡我,叫我聯絡劉顯恩去承租本案倉庫,我沒有進去簽約,徐家洺跟我說會有一個人跟劉顯恩一起去簽約,要我跟劉顯恩說叫那個人「表哥」,徐家洺問我劉顯恩穿什麼衣服,我就跟徐家洺說,後來劉顯恩跟「表哥」一起進去簽約,押金跟110年5月份租金是「表哥」支付的,110年6月、7月租金是我去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跟徐家洺拿現金,先存到帳戶再轉帳給房 東,後來貨運公司跟劉顯恩約110年8月12日送貨到本案倉庫,劉顯恩跟我說要支付堆高機費用1,500元,我就自己墊付 給劉顯恩,我再跟徐家洺說貨物到了,劉顯恩領完貨跟我說要交付本案倉庫鑰匙,我去找劉顯恩拿本案倉庫鑰匙時就被抓了,劉顯恩手機裡的「彥祖」傳訊內容,是「彥祖」要我傳給劉顯恩的,因為我跟劉顯恩說要收的貨物是毒品,劉顯恩怕出事被抓的時候找不到人,才向我要我跟「彥祖」的身分資料,「彥祖」不高興,我就把「彥祖」傳給我的話傳給劉顯恩,「彥祖」就是徐家洺,徐家洺叫我介紹人領貨的時候我就有猜到貨物是毒品,後來劉顯恩承租本案倉庫前有問我該批貨物是不是毒品,我就問徐家洺,徐家洺說是第二、三級毒品,我就告知劉顯恩,確認劉顯恩是否要做,劉顯恩說他要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63-64、89-90頁) 。又依謝旻翰之VIVO手機瀏覽歷史紀錄,謝旻翰於110年7月11日曾瀏覽關於「懲治走私條例」、「專打毒品案件的律師」及「毒品法律免費諮詢網」之網頁,且劉顯恩SAMSUNG手 機內存有「彥祖」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內容截圖,該訊息內容提及「現在來找我要身分證,操你媽的你以為扮家家酒喔!我操你媽的,叫你朋友給我安分一點,該給他的不會少給他,出事安家費殺小的都會處理 ,不是第一次走,媽的勒:要殺小身分證啦,你他媽叫他現在身分證印給我,操他媽的,因為他爆掉叫他最好躲去國外」、「走幾趟都沒出過事啦,因為你的腳這趟沒過,你也給我躲好一點,操你媽的!看你剛出來給你機會,找這什麼王八蛋朋友配合,幹你娘的!我說要讓你走消失,你就是要消失,跟我要身分證,幹你娘勒」、「現在要報關了,叫他給我安分一點,不然你們兩個給我躲好一點,操你媽的找這什麼雞巴腳,是會少給他嗎?幹你娘,現在什麼節骨眼,媽的一開始就不要配就好了,現在跟我共殺小啦!保什麼障,操他媽的,沒爆過,這次爆掉:你們兩個都給我躲好,幹你娘勒,又不是叫他去壓車拖貨,是在靠北殺小啦!有叫他去海關拖回來嗎」、「截圖給他,不爽叫他躲好一點」、「當初你跟我說你想賺錢,我才給你機會,你現在跟我講什麼雞巴」(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445-449頁),嗣劉顯恩於110 年8月11日亦以SAMSUNG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提及「明天我要黑吃黑,到時候我人不會再出現」、「會躲起來幾個月」、「(什麼時候開始就聯絡不到你了)明天下午5點」 、「(然後到什麼時候才會出現還不知道對嗎)對,上面說什麼時候可以出來才出來」(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第51頁) ;上開手機瀏覽及通訊紀錄,與謝旻翰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證謝旻翰、劉顯恩行為時確實均知悉承租本案倉庫係用以收領自國外私運進口之毒品,並係由「彥祖」指示謝旻翰覓得劉顯恩負責收貨。再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彥祖」即為被告徐家洺: ⒈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徐家洺遭扣押之iPhone SE手機(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iPhone X手機),其內Twitter帳號顯示名稱及電子郵件「disciple740000000il.com」 暱稱均係「吳彥祖」,且經數位鑑識,發現上開手機曾存有「彥祖」文字頭像之圖片檔,並於110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disciple740000000il.com」註冊Apple ID、iCloud及臉 書帳號,該臉書帳號亦曾瀏覽王禮億在臉書上張貼之文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翻 拍照片及該手機提取報告可以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166-169、278-279、305、427-431頁)。又被告徐家洺於 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用「disciple740000000il.com」設定iPhone SE手機(調查筆錄誤載為iPhone X手機) 之iCloud帳號,是我本人使用iPhone SE手機瀏覽王禮億的 臉書頁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137至138頁),足 證被告徐家洺確有使用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再依前述謝旻 翰截圖傳送給劉顯恩之「彥祖」傳訊內容及證人謝旻翰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時「彥祖」所使用之telegram頭像係港星吳彥祖之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4 45頁;原審卷㈠第187、387頁),核與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之T witter帳號顯示名稱、電子郵件暱稱「吳彥祖」吻合,足認被告徐家洺確曾使用「吳彥祖」及「彥祖」為暱稱。 ⒉謝旻翰於110年4月30日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 6 手機與劉顯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時謝旻翰之基地台位置係「桃園市○○區○○路00號4樓」(111年 度重訴字第2號卷㈠第140頁),而110年4、5月間被告徐家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密集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原審卷㈠第143-157頁及證物 袋內雙向通聯光碟)。又依謝旻翰之樹林郵局帳戶歷史客戶 交易清單,謝旻翰曾於110年6月12日上午6時5分跨行存款22,985元至上開帳戶後,於110年6月12日上午6時8分轉帳23,000元予本案倉庫出租人賴清河,再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1時53分跨行存款22,985元至上開帳戶後,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分轉帳23,000予本案倉庫出租人賴清河(原審卷㈡第5頁 ),且比對謝旻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紀 錄,謝旻翰於110年6月12日上午5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於110年7月14日晚間8時2 8分之基地台位置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嗣於 110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數停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原審卷㈠第411、415、41 9-442頁),核與被告徐家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 上半年我跟張帆、謝旻翰合租桃園市大德區租屋處,大約000年0月間我與張帆搬到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即靠近 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之新站歐洲社區)跟王禮億一起住,張帆只住大約1個月,後來110年10月份王禮億跟我說租約快到期,我就搬回家去住等語(原審卷㈠第80頁),暨證人謝旻翰於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2日上午5時41分我去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找徐家洺拿本案倉庫租金,再到桃園市龜山區上班,110年7月15日早上我從戶籍地出發到新北市三重區工作地點,我是110年7月14日晚上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附近找徐家洺拿本案倉庫租金後回家,110 年7月15日早上到上班地點才把租金存到帳戶裡等語(原審卷㈠第322至323頁)相符。再依新站歐洲社區電梯監視錄影截圖 及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監視錄影截圖,謝旻翰與被告 徐家洺曾於110年8月6日一同搭乘電梯返回該社區7樓,嗣謝旻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亦係由新站歐洲社區出發前往新北市○○○路0段0號前交付堆高機費用給劉顯恩(110年 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69、219頁;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 第297頁)。綜上可證謝旻翰於110年4月30日接洽劉顯恩後,至110年8月12日為警拘提為止,期間持續密切來往之對象均係被告徐家洺,且謝旻翰支付本案110年6、7月租金及110年8月12日堆高機費用前,均曾出現在被告徐家洺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居處附近,顯然並非巧合。 ⒊被告徐家洺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Jacky」,平時使用的綽號是「小友」,謝旻翰的綽 號是「大貼」,謝旻翰都叫我「小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131、140頁;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271頁 )。又依謝旻翰使用之VIVO手機微信通訊紀錄,謝旻翰於110年8月12日上午4時40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暱稱「Jacky」 之被告徐家洺表示「你要我幾點顧我去,可是下午要拿錢1500給人」後,被告徐家洺撥打電話給謝旻翰通話1分37秒, 嗣被告徐家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撥打電話給謝旻 翰通話10秒,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傳送訊息「吃 雞了啊!」給謝旻翰,因謝旻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即為警拘提,故未再回覆被告徐家洺;上開通訊內容與謝旻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交付堆高機費用1,500元給劉 顯恩之事實吻合,且被告徐家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 分傳送訊息給謝旻翰未獲回應後,王禮億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左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對面, 並拍攝偵查機關拘提謝旻翰後停留在現場之偵防車照片,此有王禮億之iPhone 12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可以證明(111年度 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281-283、285-287頁)。又證人王禮億於 110年12月1日偵訊時及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徐家洺叫我去南雅夜市的好樂迪KTV(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附近拍照,看有無可疑的人或警察,我拍照當 天下午2、3時就有在南雅東路1之16號7樓看到謝旻翰,後來是謝旻翰先離開,大約過了2、3個小時後,徐家洺就叫我去好樂迪KTV附近拍照,我看到好樂迪KTV門口停2、3台廂型車,我認為那是警察,我在現場拍攝後就立刻傳LINE給徐家洺,我的LINE上面會有紀錄,照片也有檔案,但是我當天就刪除了,我只有把這些照片傳給徐家洺,南雅東路1之16號7樓只有我跟徐家洺一起住,我拍完照去南雅夜市買肉圓,大約10分鐘左右就回到南雅東路租屋處,我把手機放在南雅東路租屋處的客廳桌上,那個地方不會有其他人來,我是用我的iPhone 12手機拍照,當時使用透明手機殼,不是我自己決 定要拍照的,是徐家洺叫我拍照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295-296頁;原審卷㈠第299、306、310、312頁),足證 被告徐家洺發現謝旻翰失聯後不久,便要求王禮億前往謝旻翰遭拘提處附近查看有無警察及拍攝現場狀況,明顯知悉謝旻翰係前往該處向劉顯恩收取本案倉庫鑰匙而可能遭偵查機關查獲。 ⒋謝旻翰於110年8月12日為警拘提後,便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嗣羅一順律師於110年8月23日攜帶刑事委任狀至法務部○○○○○○○○交由謝旻翰填寫委任人資料及在「委任人」簽 章欄內簽名,再於當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遞送委任狀及律見謝旻翰,且上開刑事委任狀繕打之「受任人:羅一順律師」簽章欄位上方有黑筆註記「小友」後以修正液遮蓋之痕跡,之後羅一順律師未再律見謝旻翰,亦未曾出庭,即於110年9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遞送刑事解除委任狀,解 除謝旻翰之辯護人職務,而被告徐家洺亦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8日及110年11月3日寄送郵政匯票至法務部○○○ ○○○○○給謝旻翰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原審110年8月13日基院麗刑110聲羈值字第62號函、110年8月23日刑事委任狀、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刑 事委任狀鑑識資料、110年9月8日刑事解除委任狀、普通掛 號函件信封及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徐家洺持用之iPhone 11手機內郵政匯票申請書照片可以證明(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141-143、189、191頁;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153-1 54、276頁、第269至274頁;原審卷㈠第247頁)。又證人謝旻 翰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羈押期間有委任羅一順律師擔任辯護人,當時羅一順律師的委任狀上有寫徐家洺的綽號「小友」,我簽委任狀的時候「小友」這兩個字沒有塗立可白,我看到委任狀就知道是誰委託羅一順律師,所以我沒有特別問羅一順律師是誰委託他來,羅一順律師問我這件案件檢察官怎麼問、我怎麼說,我禁見沒有辦法收信,總共只有收到3個信封袋裝匯票跟1封解除委任狀等語(原審 卷㈠第181-184頁);證人羅一順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3日刑事委任狀上「羅一順律師」章是我的章,當時應該是謝旻翰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進去看守所簽委任狀,遞狀之後有律見過,我沒有印象有無叫「小友」的人來找我委任,但我為了要確認謝旻翰知道我是哪位朋友介紹的,確實有可能在「受任人:羅一順律師」上方寫上「小友」,這件案件後來沒有收到律師費所以解除委任,委任狀上面鉛筆圈起來用藍筆填寫的三處,是我提醒謝旻翰這個位置要填寫,用立可白塗掉的「小友」黑色字跡,應該是我寫的,在看守所的當事人不太可能有立可白,可能是我遞狀之前用立可白塗掉,因為當事人已經知道介紹人是誰,送到地檢署的文件沒有必要存在不必要的記載,這件應該是聯絡我的人跟我說在委任狀上面寫上「小友」,謝旻翰就知道,就會簽委任狀等語(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㈠第201至205頁、第 207至210頁);依上開證述,謝旻翰在基隆看守所羈押禁見 期間,突然收受羅一順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僅見其上記載被告徐家洺之綽號「小友」二字,未多加詢問即簽署上開刑事委任狀,足認被告徐家洺係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人,謝旻翰始因「小友」之記載逕行委任無信任關係之羅一順律師為辯護人。另依被告徐家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家洺於110年11月2日撥打電話至基隆看守所詢問確認謝旻翰仍羈押在基隆看守所後,始於110年11月3日寄送郵政匯票給謝旻翰(原審卷㈠第115頁),可證被告徐家洺未與謝 旻翰之家人聯繫確認謝旻翰之羈押狀況及資金需求,且被告徐家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未確認謝旻翰需要多少錢就直接寄匯票給謝旻翰(原審卷㈠第81頁),此舉與常情不符,反而與前述「彥祖」允諾謝旻翰「出事安家費殺小的都會處理」之情節吻合 。 ㈥證人謝旻翰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徐家洺委託我找一個人走私,徐家洺不認識劉顯恩,劉顯恩是我找的,因為這件案件刑期有點重,所以想找別人,我知道貨物是大麻,我有跟徐家洺求證過,我用VIVO手機瀏覽跟毒品、走私有關的網站,是想看刑期多重等語(原審卷㈠第176-178、1 80頁),且依前所述,謝旻翰、劉顯恩行為時均知悉本案倉 庫係用以收領自國外私運進口之毒品,則指示謝旻翰覓得人頭劉顯恩出面收貨及允諾給予高額報酬之被告徐家洺自無可能不知情,佐以前述被告徐家洺以暱稱「彥祖」傳送給謝旻翰之訊息內容明確提及「出事安家費」、「報關」及「壓車拖貨」,堪信謝旻翰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徐家洺主觀上知悉本案進口貨物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具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㈦被告陳縱緯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4年起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設「泰法佛壇」買賣宗教物品, 我跟楊晧隆認識8、9年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10、13頁),證人楊晧隆於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縱緯大概10幾年等語(原審卷㈠第331頁),足見楊 晧隆與被告陳縱緯已相識多年,知悉被告陳縱緯不可能進口狗飼料,且依楊晧隆於109年3月27日、109年6月21日以臉書帳號上傳之照片,可知楊晧隆有飼養大型犬隻(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399、401頁),故被告陳縱緯指示楊晧隆以擺 放狗飼料名義尋找倉庫,楊晧隆亦以上開名義接洽本案倉庫出租人賴清河,再於110年5月10日攜帶犬隻前往本案倉庫簽約以取信賴清河,明顯係共同謀議利用楊晧隆飼養大型犬隻之條件,以不實用途為幌承租本案倉庫收領非法貨物。又楊晧隆於110年5月10日假冒為劉顯恩之「表哥」出面,並刻意在本案租賃契約上填載不實身分資料,且本案倉庫承租後歷時3個月均未進行任何裝潢佈置,直到000年0月00日下午收 貨時,楊晧隆始依照被告陳縱緯指示前往本案倉庫查看,查看時亦僅駕駛汽車在附近緩慢繞行而不敢下車確認,嗣未等待卸貨即因害怕而逕行離開,轉往桃園市龜山區與被告陳縱緯碰面,足認楊晧隆自始即知悉本案行為違法;佐以楊晧隆於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縱緯好像有講到倉 庫的條件要短期、偏僻,陳縱緯沒有跟我講報酬多少,但我的認知可能有30萬元至50萬元,陳縱緯找我幫忙找倉庫時,我有想到是要放置毒品,這是以我的經驗判定等語(原審卷㈠ 第349至352頁),足證楊晧隆有共同承租本案倉庫收領毒品 以賺取高額報酬之犯意。再者,被告陳縱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111年5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拿2、3萬元費用給楊晧隆支付本案倉庫之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本案租賃契約還在我 這邊,是楊晧隆交給我的,當時楊晧隆說他要去簽約,我答應要給他報酬,我沒有說報酬多少,但我心想會給他開始營運第一個月的1、2成,110年8月12日我有叫楊晧隆去本案倉庫看貨物到了沒,楊晧隆一直說他被跟,所以我跟楊晧隆約吃飯安慰他,我們當天本來就約在龜山吃牛排,我是從土城的佛牌店出發到龜山的牛排館,應該是下午5、6點左右到牛排館等語(原審卷㈠第97、99頁;卷㈡第34-35、50-51頁),且 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縱緯持用之iPhone XR手機,經鑑識還原發現被告陳縱緯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至59分, 以該iPhone XR手機翻拍拖板車之圖片後,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語音訊息向不詳之人詢問「說要這個東西啦,這個東西哪裡有?你那邊問得到嗎?」該不詳之人詢問被告陳縱緯「他不會幫我們下嗎?」被告陳縱緯亦回覆「會幫我們下啊,可是我們要準備這個東西,他才能幫我們下。」該不詳之人始表示「直接問他們那邊有沒有吧?順便幫我們下一下啊,看多少錢而已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整理報告可以證明(111年 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256-259、303、411-417頁);依被告陳縱緯不惜支付1、2成收入僱用楊晧隆尋找收貨地點,並與楊晧隆共同謀議以不實用途承租本案倉庫,且自行墊付本案倉庫押租金費用,卻由不相識之劉顯恩擔任本案倉庫承租人,再於收貨前1日詢問卸貨所需之拖板車事宜及指示楊晧隆 於收貨時前往本案倉庫查看,卻於收貨後與楊晧隆相約在無地緣關係之桃園市龜山區見面,明顯係有意居於幕後不敢出面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陳縱緯亦自始即有承租本案倉庫收領違禁物之犯意,參以楊晧隆依經驗即可判定本案倉庫係用以放置毒品,則居於幕後指示楊晧隆之被告陳縱緯自無可能不知情,故被告陳縱緯與楊晧隆間應具有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㈧證人楊晧隆於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劉 顯恩,是陳縱緯委託我找倉庫,我找了倉庫之後就去簽約,結果變成劉顯恩來簽約,當時我不認識劉顯恩,我於偵訊時陳述「阿明跟我說他派來簽約的朋友穿黑衣服,身形瘦瘦的,我看到他時我就問他是否是阿明的朋友,他就點頭」,當時製作的筆錄是正確的,但「阿明」是杜撰的,指涉的就是陳縱緯,所示我應該是問劉顯恩「是你要簽約嗎」等語(原 審卷㈠第332-334、337-338、343、376頁),所述與證人劉顯 恩於110年8月19日偵訊時證述:承租本案倉庫時,謝旻翰說會有人認得我的衣服來找我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29頁),暨證人謝旻翰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及110年11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楊晧隆,我知道「表哥」 是楊晧隆,000年0月間是徐家洺聯絡我跟劉顯恩去本案倉庫簽約,徐家洺說會有一個人跟劉顯恩一起去簽約,要我跟劉顯恩說叫那個人「表哥」,徐家洺問我劉顯恩穿什麼衣服,我就跟徐家洺說,後來劉顯恩就跟「表哥」一起進去簽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89頁;原審卷㈠第176頁),互 核相符,足證110年5月10日簽署本案租賃契約時,楊晧隆與謝旻翰、劉顯恩間互不相識、無直接聯繫管道,係由被告陳縱緯指示楊晧隆到場,被告徐家洺指示謝旻翰、劉顯恩到場,且被告陳縱緯明確轉知到場簽約之劉顯恩穿著黑衣服,被告徐家洺亦明確轉知楊晧隆係假冒劉顯恩之「表哥」與本案倉庫出租人接洽,顯見被告陳縱緯、徐家洺間有互通資訊以串聯楊晧隆與謝旻翰、劉顯恩。 ㈨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縱緯之iPhone XR手機,經鑑識還原後,發現其內有5張儲存在Telegram通訊軟體雲端空間之「第 二次翻拍照片」,建立日期均係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 ,翻拍標的係王禮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左右在謝 旻翰遭拘提處附近所拍攝之偵防車照片(下稱「謝旻翰拘提 處照片」),並先由藍色手機殼iPhone手機翻拍透明手機殼iPhone手機內之「謝旻翰拘提處照片」成為「第一次翻拍照 片」,再由不詳手機翻拍上開藍色手機殼手機內之「第一次翻拍照片」成為「第二次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241-242、248-252頁),且依上開「第二次翻拍照片」 所示,第一次翻拍時間係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即「第一次翻拍照片」檔案時間「今天下午7:14」),第二次翻拍 時間係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即上開藍色手機殼iPhone手機螢幕上方顯示時間「下午7:19」),其中第二次翻拍時 間與被告陳縱緯之iPhone XR手機內「第二次翻拍照片」檔 案建立時間相同,足認係第二次翻拍後直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至被告陳縱緯之iPhone XR手機內,未經第三人輾 轉傳送。又證人王禮億於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及110年12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謝旻翰拘提處照片」中玻璃反射的 手機是我的iPhone 12手機,當時我使用透明手機殼,「第 二次翻拍照片」中藍色手機殼iPhone手機是翻拍我的iPhone12手機,印象中我好像看過徐家洺拿藍色手機殼的iPhone 手機,南雅東路租屋處只有我跟徐家洺一起住,開門進去就是客廳,客廳有擺放白色大理石的長方形桌子,廁所旁邊是麻將間,靠近廚房的是我跟徐家洺睡覺的房間,我拍完「謝旻翰拘提處照片」之後,把我的iPhone 12手機放在南雅東 路租屋處的桌上,我吃完肉圓就去打麻將,手機放在外面,那個地方不會有其他人來,110年8月12日徐家洺沒有出門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297頁;原審卷㈠第306-310 、313、315頁);證人謝旻翰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第一次翻拍照片」的背景跟南雅東路徐家洺住的地方類似,徐家洺住的地方客廳有白色大理石的桌子,跟照片中的桌子類似,我也有在徐家洺住的地方看過徐家洺使用藍色手機殼的iPhone手機等語(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㈠第198至1 99頁);依證人王禮億、謝旻翰之證述及「謝旻翰拘提處照 片」(18:37)、「第一次翻拍照片」(19:14)、「第二次翻拍照片」(19:19)之拍攝時間甚為相近,足認王禮億以透明手 機殼之iPhone 12手機拍攝「謝旻翰拘提處照片」返回南雅 東路租屋處,將該透明手機殼iPhone 12手機擺放在客廳桌 上後,係當時身處南雅東路租屋處之被告徐家洺以藍色手機殼iPhone手機翻拍王禮億手機內「謝旻翰拘提處照片」,再以不詳手機翻拍其藍色手機殼iPhone手機內之「第一次翻拍照片」後傳送予被告陳縱緯,故被告徐家洺依「謝旻翰拘提處照片」得知謝旻翰應係遭查獲而失聯後,旋即翻拍上開照片向被告陳縱緯回報,可證被告徐家洺、陳縱緯係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參與本案犯行。 ㈩被告陳縱緯辯稱本案倉庫租賃及貨物進口事宜均係由香港朋友負責,卻始終未能提出可資特定該香港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線索。又被告陳縱緯所辯:一開始我跟香港朋友阿西配合線上博奕,到110年3、4月左右,香港朋友就沒有分 錢給我,110年4月博弈網站停了,香港朋友找我做直播百家樂,且跟我說博弈的錢結算要給我60幾萬元直接拿來扣股金跟人事開銷,合作線上博奕的通訊紀錄我都刪掉了,110年8月12日香港朋友說人被抓了不能做,我覺得香港朋友想騙我的錢,我說要把香港朋友的後台IP位址跟VPN交出去,我只 用手機紀錄後台統計的每週結算金額,對完帳就會刪掉,後來香港朋友把我的後台代理權關掉,我已經看不到後台等語;然倘真有積欠60幾萬元之香港朋友存在,被告陳縱緯實無可能將兩人之通訊紀錄及對帳資料全部刪除,亦無可能以告發線上博奕位址相脅後未留存任何關於該賭博網站之資訊,況自110年4月迄今已逾1年,均未見被告提出直接或間接聯 繫該香港朋友進行索償之紀錄,自無從相信被告陳縱緯所辯「與香港朋友合作直播百家樂」之情節為真。 被告陳縱緯又辯以:香港朋友對臺灣地區不熟,所以當初要找直播百家樂機房時沒有談到地區,完全由我去找,我沒有跟楊晧隆說租金要多少錢,因為租金是香港朋友要付的,110年5月10日承租本案倉庫後,一直到110年8月12日都不用做什麼準備,因為機房現場不是我負責,香港朋友只有跟我說貨物什麼時候會到,我沒有叫香港朋友給我看貨物進口文件,我叫楊晧隆去本案倉庫查看,是因為機台應該110年5、6 月要到,拖非常久,我一直覺得香港朋友要我把那條錢吃掉,所以我要楊晧隆去確認到底有沒有來,事發後我跟楊晧隆去吃飯,楊晧隆說他覺得有警察,我說不可能,因為我們還沒開始營運,那只是賭博機台,在怕什麼我不懂,但我還是打電話給香港朋友確認,香港朋友才跟我說其實進口的是違禁物,我不相信,香港朋友就傳謝旻翰的臉書截圖給我,說我不相信的話,拿這個名字去問律師看是因為什麼案子被抓,我說我不管,謝旻翰因為什麼案子被抓不干我的事,我的認知只是要運賭博機台,香港朋友要負責領貨及現場,我的部分就是在網路上開發客戶,所以現場不干我的事,我於110年8月13日拍攝本案租賃契約傳給香港朋友,是因為香港朋友要房東的聯絡方式,香港朋友說有人在本案倉庫現場進不去等語(原審卷㈡第35-38、40-42、47、53-54頁)。惟查: ⒈被告陳縱緯所辯之機房既僅用以從事線上直播,並無地域之限制,且係由對臺灣地區不熟之香港朋友負責營運,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在臺灣地區承租倉庫作為機房,並遠從加拿大進口大型機械手臂及賭桌來臺,徒增營運成本。 ⒉本案倉庫係由被告陳縱緯與楊晧隆商談後逕行相約簽約,並由被告陳縱緯將押金及110年5月租金交予楊晧隆支付,簽約後亦係由楊晧隆攜回本案租賃契約交予被告陳縱緯留存,而被告陳縱緯所辯香港朋友派來簽約之劉顯恩,卻只是配合楊晧隆擔任承租人角色,足見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倉庫之人係被告陳縱緯,並非所謂香港朋友。 ⒊本案倉庫自110年5月10日開始承租至110年8月12日收貨之日,已歷時3個多月期間,均未進行任何裝潢佈置,亦未擺放 其他設備;又證人楊晧隆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及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縱緯指示我110年8月12日去本案倉庫查看領貨狀況,他本來是叫我去看本案倉庫是否還在,因為本案倉庫租期是2個月,第3個月要看房東狀況,房東之前有跟我說8月可能要拆掉,我去查看時本案倉庫還在,我 跟陳縱緯說附近好像都是警察,陳縱緯叫我再過去本案倉庫,我就拒絕他,110年8月12日之後我也有跟陳縱緯聯絡,還是約去他家喝酒聊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㈡第158頁 ;原審卷㈠第359頁),可見被告陳縱緯早已知悉本案倉庫可能於000年0月間拆除,卻未另覓其他場所作為直播百家樂之機房,反而遲遲等待貨物將載運至本案倉庫時才指示楊晧隆前往查看,且被告陳縱緯知悉賭博機具非管制進口物品或違禁物,單純進口賭博機具存放在本案倉庫並無違法之虞,卻始終未敢出面,甚至於收貨後未敢與楊晧隆相約在兩人慣常見面之住處瞭解收貨狀況,反而繞行至桃園市龜山區碰頭,嗣被告陳縱緯搭載楊晧隆返回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牽車,亦未敢靠近本案倉庫確認貨物狀況,足證承租本案倉庫之目的自始即係用以收領違禁物,並非擺放賭博機台從事線上直播。 ⒋依被告陳縱緯所述,其於110年5、6月間開始對香港朋友心生 懷疑,所以指示楊晧隆於110年8月12日前往本案倉庫確認貨物有沒有來。然被告陳縱緯僅須要求香港朋友提供本案貨物之商業發票、載貨證券或提單,即可輕易得知本案貨物品名及起運日期,衡情被告陳縱緯不可能捨此不為,反而等待至110年8月12日始指示楊晧隆前往本案倉庫確認,故被告陳縱緯辯稱:我沒有叫香港朋友給我看貨物進口資料,我根本不會去看那些東西等語,無法採信。 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縱緯持用之iPhone XR手機,經鑑識還原發現110年8月11日談論卸貨所需拖板車之語音訊息、110 年8月13日談論本案倉庫門口堵住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0年8月13日本案倉庫前後門之Google街景圖、110年8月13日 以手機拍攝本案租賃契約簽名欄之照片及110年8月15日「謝旻翰」臉書帳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之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240-241、243-247、253-254、256-259頁) 。又證人楊晧隆於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2日我有先開車到本案倉庫1次,陳縱緯叫我下去查看貨物到了沒,但我沒有下去看,陳縱緯叫我去看貨車還有堆高機,我沒看到堆高機,我搭乘計程車停在中港西路,是因為我不敢下車看有沒有堆高機,所以打算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7 4至376頁)。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陳縱緯於110年8月11日 曾試圖尋找貨物卸存本案倉庫所需之拖板車,且知悉110年8月12日將有堆高機到場卸貨,並指示楊晧隆確認堆高機是否到場,嗣於劉顯恩、謝旻翰遭警查獲後翌日,亦與不詳之人談論無法進入本案倉庫之事及擷取本案倉庫前後門Google街景圖、拍攝本案租賃契約簽約人資料,明顯於本案收貨前後均積極介入收貨事宜,其所辯本案犯行與其不相干,自無法採信。 ⒍依前所述,羅一順律師係接受不詳之人介紹後,逕自於110年 8月23日攜帶註記「小友」之刑事委任狀至基隆看守所,並 順利獲得謝旻翰簽名受任為辯護人及於當日律見謝旻翰瞭解本案案情,惟之後未再律見謝旻翰,亦未曾出庭,即於110 年9月9日解除謝旻翰之委任,且羅一順律師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後來解除委任是因為沒有收到任何律師費用,介紹人承諾我們去律見實報時數,如果律見完之後,介紹人未給付報酬,我可能會覺得這案子是呆案,就會解除委任,我有跟介紹人回報哪一天去律見、時數多少、多少錢,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謝旻翰講錢的事情,有時候被羈押的案件不會馬上收到費用或收足,有時候會期待諮詢完後全案委任,所以我不一定會先收錢才去律見等語(原審卷㈠第20 5、209-210頁),足認羅一順律師應未向謝旻翰報明收費標 準及收費方式,亦未曾詢問謝旻翰有無意願自行負擔全案委任之律師費用,便自行解除委任,核與羅一順律師所述「期待全案委任」不符,反而與被告陳縱緯手機內存有謝旻翰姓名、出生年月日資料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陳縱緯所述「拿這個名字去問律師看是因為什麼案子被抓」之情節吻合,故亦難相信被告陳縱緯所辯「謝旻翰因為什麼案子被抓不干我的事」屬實。 基此,足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陳縱緯、徐家洺先各推由共犯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等人出面聯繫、處理、查看,復於大麻進口並運送至本案倉庫而遭查獲後,被告徐家洺要求王禮億前往謝旻翰遭拘提處附近查看有無警察及拍攝現場狀況,復又將「謝旻翰拘提處照片」翻拍、傳送予被告陳縱緯;被告徐家洺亦於謝旻翰因委任狀上有徐家洺之暱稱「小友」記載而逕行委任無信任關係之羅一順律師為辯護人後,又寄送郵政匯票給謝旻翰,故其等2人除有犯意聯絡外,更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依全案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於案發過程中 有直接之聯繫,亦無礙於其等二人確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此節彰彰甚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縱緯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晧隆,欲證明證人楊晧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證述關於承租本案倉庫之原因及經過多有不一致,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徐家洺,欲證明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二人間無任何聯繫;另被告徐家洺聲請傳喚證人謝旻翰、張帆,欲證明證人謝旻翰於原審所證述係遭他人指使,本案被告徐家洺僅係受張帆所託交付保管之手機予「葉子」,而未參與本案運輸過程;另聲請傳喚證人王禮億,欲證明證人謝旻翰並非受被告徐家洺之指揮監督,被告徐家洺未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犯行;再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縱緯,欲證明被告徐家洺於本案前未曾見過亦未與陳縱緯接觸,而無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之可能。然被告徐家洺始終無法提出證人張帆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法院查核以為傳喚依據,此部分為不能調查。而證人楊晧隆、謝旻翰及王禮億均於偵查及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楊晧隆於原審亦經被告陳縱緯之選任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證人謝旻翰、王禮億於原審亦經被告徐家洺之選任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其等就此部分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 此外,本案被告陳縱緯、徐家洺除有犯意聯絡外,更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依全案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2 人於案發過程中有直接之聯繫,亦無礙於其等二人確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此節事證明確,被告陳縱緯、徐家洺相互為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末以被告徐家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找尋暱稱「葉子」之人,即為上揭「彥祖」,並就「葉子」所陳關於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相關犯罪情節予以錄音,請求予以勘驗(惟被告徐家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此錄音記錄),然被告徐家洺自承不清楚「葉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本院卷第248頁),且縱有錄音紀錄,亦無從核實於錄 音內容內與被告徐家洺對話之人即為「葉子」或「彥祖」,此部分被告徐家洺所欲證明之事項仍屬不能調查。且被告徐家洺即為「彥祖」,並指示謝旻翰覓得劉顯恩負責收貨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故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縱緯、徐家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本案被告陳縱緯、徐家洺與楊晧隆、謝旻翰、劉顯恩共同分工收領夾藏大麻花之楓木板貨物1批,且該批貨物係自加拿大溫哥華港起運至臺灣高 雄港,再轉送弘貿貨櫃集散站卸存入境臺灣,其運輸毒品行為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陳縱緯、徐家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縱緯指示楊晧隆尋覓收貨地點及查看收貨狀況,被告徐家洺指示謝旻翰覓得劉顯恩承租本案倉庫及出面收貨,並由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互通資訊串聯楊晧隆與謝旻翰、劉顯恩分工上開收貨事宜,彼此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縱緯、徐家洺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縱緯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自述從事網路跨國法事及宗教物品買賣,收入每月約10多萬元,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9、12頁),竟仍不知滿足,僱用楊晧隆尋覓倉庫收領非法進口之大麻花牟利,而被告徐家洺自述原在賭場工作,自110年6月賭場休息後停止收入(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128頁),亦不知遵守刑事法律規範,指示謝旻翰覓得人頭劉顯恩(原審判決誤載為謝旻翰,本院逕予更正)承租本案倉庫及收領非法進口之大麻花,並與被告陳縱緯共謀分工,是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之主觀惡性均不輕,且本案查扣之大麻花合計淨重約49公斤,數量龐大,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時查扣始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陳縱緯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5日 及111年1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相同,數次翻異前詞,嚴 重耗費司法資源,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徐家洺僅於110年11月25日接受偵查機關調查,雖同未能坦承 犯行,然未引導偵查機關進行無益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運輸大量毒品進口,多半係供販售牟利,故有必要諭知併科罰金之刑,使被告陳縱緯、徐家洺兼受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處罰,以遏止再犯,暨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5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縱緯部分,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另就被告徐家洺部分,則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俱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㈠本案扣押之大麻花及楓 木板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及沒收(並已確定),本案自無必要再重複宣告之。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縱緯遭扣押之iPhone XR手機,係被告陳縱緯聯繫本案收貨事宜所用之物,此有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 內鑑識還原之拖板車通訊內容、謝旻翰拘提處照片之翻拍照片、本案倉庫街景圖及本案租賃契約照片等可以佐證,且上開謝旻翰拘提處照片之翻拍照片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收,Telegram通訊軟體又必須以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始得以使用,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SIM卡2張,亦係供聯 繫本案收貨事宜所用之物,而被告陳縱緯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扣押之iPhone XR手機是我所有,我自己購買的 ,使用蝦皮購物購買之網路卡,門號我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10至11頁),可證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S IM卡均係被告陳縱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以避免被告陳縱緯再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徐家洺遭扣押之iPhone SE手機,雖經鑑識還原發現「彥祖」文字頭像之圖片檔,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家洺係直接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 謝旻翰聯繫本案收貨事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尚無足夠資料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縱緯、徐家洺所執前開上訴(抗辯)意旨,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