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丞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丞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丞軒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臉書私訊)」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威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48 、7828、1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可幫其代玩某博奕 網站之線上博奕遊戲(下稱本案博奕遊戲)賺錢,惟需提供身分證與存摺以申辦本案博奕遊戲帳號,若有贏錢將匯至提供之帳戶內,贏錢可以平分云云,黃威翰同意後,即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6、7時許,攜帶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與身分證下合稱雙證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戶名:黃威翰、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與蘇丞軒相約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北基督徒聚會」(下稱「臺北基 督徒聚會」)與蘇丞軒碰面,並將其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蘇丞軒,蘇丞軒取得黃威翰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資料(以下合稱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黃威翰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予黃威翰。詎蘇丞軒取得黃威翰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6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不詳方式,以黃威翰之名義向代收款項服務業者「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D,下稱得利公司)」申請 網路電子商務業者(下稱電商)代收款項服務(由得利公司向串接之上游電商代收款項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下稱金恆通公司 】」申請,再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作為電商之消費者匯入款項使用,臺北富邦銀行於消費者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即將該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定之實體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得利公司綁定之實體帳戶,得利公司則再將該款項匯至申請代收款項服務之電商提供之實體帳戶以完成代收款項服務【下稱本案代收款項服務】),而以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提供之虛擬帳號作為詐欺款項之入款使用,並透過得利公司收得詐欺款項後匯至本案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威翰誤以為係玩本案博奕遊戲贏錢之分紅,而自本案帳戶取出以朋分,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代收 款項服務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 。嗣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於108年11月10日報警處理,員警即將如附表編號1「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列為詐騙帳戶,並通報臺北富邦銀行警示,臺北富邦銀行旋通報收取如附表編號1「虛擬帳號」欄 所示虛擬帳號內款項之金恆通公司,由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將該款項回存臺北富邦銀行凍結《尚未達著手洗錢 行為之程度,詳如理由欄三、㈤所述》,因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嗣附表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於108年11月6日報警處理,員警即將如附表編號2「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列為詐騙帳 戶,並通報臺北富邦銀行警示,臺北富邦銀行旋通報收取如附表編號2「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內款項之金恆通公 司,由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將該款項回存臺北富邦銀行凍結《尚未達著手洗錢行為之程度,詳如理由欄三、㈤所 述》,因而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3「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3「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嗣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於108年11月6日報警處理,員警即將如附表編號3「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列為詐騙帳 戶,並通報臺北富邦銀行警示,臺北富邦銀行旋通報收取如附表編號3「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內款項之金恆通公 司,由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將該款項回存臺北富邦銀行凍結《尚未達著手洗錢行為之程度,詳如理由欄三、㈤所 述》,因而未遂。 二、案經孫茂庭、黃豪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蘇丞軒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7、153至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有以臉書私訊向黃威翰稱:可為其代玩本案博奕遊戲賺錢,申辦帳號需提供身分證、存摺云云,黃威翰遂將其身分證、本案帳戶存摺交予被告等情,且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黃威翰要雙證件及提款卡,因為黃威翰要申辦本案博奕遊戲帳號,所以我有跟黃威翰說要身分證和個人帳戶,後來黃威翰不想辦本案博奕遊戲帳號,我就將黃威翰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存摺還給黃威翰。我沒有拿到黃威翰的健保卡跟提款卡,也沒有以黃威翰的名義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受款帳戶。我也不是使用臉書暱稱「陳威銘」之人(下稱「陳威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以臉書私訊向黃威翰稱:可為其代玩本案博奕遊戲賺錢,申辦帳號需提供身分證、存摺云云,黃威翰遂將其身分證、本案帳戶存摺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23頁),另事實欄一、㈠、㈡、㈢各如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經證人黃威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7648號卷【下稱偵7648卷】第5至6、26至27、35至37、63至6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28號卷【下稱偵7828 卷】第4至5、31至3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7號卷【下稱偵11677卷】第7至8、40至43頁、原審卷第253至268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載)、得利公司108年11月25日回覆新桃警分刑字第1080061480號函、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告訴人孫茂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威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109年5月29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2598號函暨所附金恆通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9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245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109年10月19日 函、得利公司109年10月27日回覆新北檢德聖109偵7648字第1090105600號函、得利公司108年12月13日回覆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83077316號函、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告訴人黃豪平之匯款明細截圖、黃豪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胡紡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市警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 得利公司108年12月6日回覆中警分刑字第10800617511號函 、陽信銀行108年12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5844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開戶附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異動暨約定書、晶片卡解除鎖卡文件、交易明細、 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金恆通公司111年2月11日函、臺北富邦銀行111年2月18日北富銀高雄企作字第1110000557號函暨所附金恆通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7648卷第8至12、15、73至75、79至80、105至106頁、偵7828卷第9、11、13、15至17、19至20頁、偵11677卷第12至16、22至24、27至35頁、原審卷第195至19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稽之黃威翰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虛擬帳號」欄所示 虛擬帳號之警示帳戶不是我申辦,但所留的姓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受款帳戶即本案帳戶都是我的資料,電話號碼、受款帳戶都是我所使用。我於108年10月22日有借本案帳 戶帳簿、提款卡、雙證件等資料給被告看,他看一陣子就還給我等語(見偵7648卷第5頁反面、偵7828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玩1個遊戲可以賺錢,還說 可以幫我玩,不需要我自己玩就可以賺錢,之後被告跟我約在「臺北基督徒聚會」,我當天看被告拿兩支手機,其中1 支在辦我的帳戶,1支在拍我的雙證件,我覺得很奇怪,就 把上開物品都拿回來。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抽成指的是,被告幫我玩可以抽成等語(見偵7648卷第27、36至37、65頁、偵7828卷第33頁、偵11677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跟我說可以玩遊戲賺錢,要辦遊戲帳號需要用到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去年某日晚上6、7點左右,被告在「臺北基督徒聚會」有跟我要本案帳戶存摺、證件,我有交給被告。我看到被告拿本案帳戶、我的雙證件在辦遊戲帳號,是拿兩支手機在使用,有拿手機拍照,我覺得很奇怪,就趕快把東西拿回來。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提到抽成是因為被告幫我代玩遊戲,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欸欸然後你帶著你的存摺還有身分證」等語是被告講的,存摺就是指本案帳戶存摺。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48分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我問被告「欸欸你那個現在是多少了啊,投資的」等語,是被告當時答應我幫我玩遊戲賺錢會給我。那時候可能以為被告有在幫我玩本案博奕遊戲,因為被告說遊戲帳號已經弄好了。卷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的3張截圖上寫的「蘇丞軒老師約 我玩遊戲軟體,他說可以賺錢,而且他說要幫我玩,但是他說要抽成」、「他告訴我要給他成本金兩千元要儲點數」、「他叫我轉遊戲錢給他,但我在陽信有癲癇發作,所以頭腦沒辦法思考,所以就忘記密碼」等手寫內容都是正確。108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提到「欸欸今天你早上的42+35和中午的80加起來總共是157,跟打空氣槍的全部是257,到時候要記得給我喔」等語,那天是去淡水 還是哪裡玩,被告有跟我借錢,說領錢再還我,11月17日我們見面時,我覺得應該是有討論被告用我的帳號玩網路遊戲分紅這件事。更早之前,被告有叫我去陽信銀行領錢出來給他,那時候我可能剛好發作,意識不清楚,密碼打錯了,就沒有領出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10月22日拿回來。11月2日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欸欸對了什麼時 候能夠匯錢給我啊,現在到底是多少了我想知道一下」等語,當時被告說他在幫我玩遊戲,我問被告這樣到底賺多少錢,被告回我說賺了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這7,000多元是被告目前賺到的,後來也沒有拿給我。那時候我以為被告還有在幫我玩遊戲賺錢,應該會給我錢才對,匯錢是要匯到本案帳戶。在10月22日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用我的身分證號碼幫我辦1個我的帳號,但被告幫我玩遊戲, 如果遊戲有賺錢需要帳戶,提款卡上面可能有帳戶號碼,可能需要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3至261、264至267頁),觀諸上開黃威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乃歷經不同程序階段,由不同訊問者訊問,而其證稱關於被告誘以可以玩本案博奕遊戲賺錢、需提供身分證及個人帳戶、在「臺北基督徒聚會」有將其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後將再其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回等過程,均為一致之證述,且黃威翰上開所證各節,核與卷附黃威翰與被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對話內容相合一致(見偵7648卷第40至49、52至60頁),堪信黃威翰上開證述洵屬實在。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是有跟黃威翰說玩遊戲的這件事,黃威翰有將本案帳戶、雙證件帶來給我看。因為這個遊戲就是上去博奕網站玩,若有獲利就是有賺錢。要黃威翰帶存摺及提款卡的目的,是博奕網站要的東西就是身分證跟銀行帳號,不然獲利他要怎麼拿錢,綁定金融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分紅的時候要將金流匯到這個帳號所綁定的金融帳戶,博奕網站的要求就是要拍照上傳驗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77、279、2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我有拿到黃威翰的身分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承認我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有以臉書私訊向黃威翰稱可代玩遊戲賺錢,因需申辦帳號,故需提供雙證件、存摺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 玩本案博奕遊戲可以賺錢、要黃威翰申辦本案博奕遊戲帳號等名目,而如事實欄一所示,經黃威翰提供其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因而取得黃威翰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並欲利用黃威翰自本案帳戶取出款項朋分等事實,甚為灼明。 ㈢參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得利公司:「貴公司有無查驗機制確認申辦虛擬帳戶者為本人」、「請提供黃威翰申辦資料」等事項,得利公司回覆稱:「代收電商名稱:黃威翰、電商統一編號/身分證號:Z000000000、電商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商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0」;「本公司在 電商申辦資料送交後,均會查核申辦電商人的姓名,與受款帳戶是否相同,若有不同指定他人受款,本公司概不受理」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新北地檢署函(稿)、得利公司109年10月27日回覆新北檢德聖109偵7648字第10901056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648卷第98、99、106 頁),可見得利公司留存黃威翰之申請資料為其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受款帳戶等資料,且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僅需查核電商與受款帳戶之姓名是否同一,是被告取得黃威翰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得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乙節,並無疑義。 ㈣再參以孫茂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648卷第7頁反面),另觀 諸卷附孫茂庭與「陳威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648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顯示,在被告於108年10月22 日晚間6、7時許取得黃威翰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後,約10小時之108年10月23日凌晨4時7分起,「陳威銘」即向孫 茂庭施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並於同日 上午6時25分許,提供如附表編號1「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另參以黃豪平、胡紡覺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28卷第6至7頁、偵11677卷第9至10頁),復觀諸黃豪平、胡紡覺各與「陳威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828卷第13頁、偵11677卷第17至19頁)顯示,黃豪平、胡紡覺於各如附表 編號2、3「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臉書閱覽「陳威銘」張貼之詐欺訊息後,即各與「陳威銘」臉書私訊,「陳威銘」並向黃豪平、胡紡覺施以各如附表編號2、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且提供各如附表編號2、3「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而如附表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均為得利公司依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所提供,電商資料均為:「代收電商名稱:黃威翰、電商統一編號/身分證號:Z000000000、電商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商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得利公司108年11月25日回覆新桃警分刑字第1080061480號函、108年12月13日回覆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83077316號、108年12月6日回覆中警分刑字第1080061751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648卷第8頁、偵7828卷 第9頁、偵11677卷第24頁),是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於被告取得黃威翰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後,約莫12小時之時間內,即有人以「黃威翰」之名義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並可取得虛擬帳號,此密接之時間關聯性,已足推論該申辦本案代收服務款項之人與被告應屬同一人,況申辦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之目的,無非欲取得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所提供之虛擬帳號以供資金流入,而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詐騙皆係在臉書上由「陳威銘」所為,並均透過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所提供虛擬帳號作為詐欺款項入款之用,各該虛擬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最終並均回流至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所綁定、被告與黃威翰約定朋分「遊戲獎金」入款所用之本案帳戶內,可見申辦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之人、在網路上使用使用「陳威銘」名義施詐之人均與被告之同一性產生重大密切之連結。再就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下稱本案詐欺款項)之資金流動軌跡均回流至本案帳戶乙情觀之,苟非被告即為申辦本案代收款項服務而取得虛擬帳號之人,並以「陳威銘」之名義對孫茂庭、黃豪平、胡紡覺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則該「陳威銘」之人豈能無端憑空取得虛擬帳號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又倘非被告即為以「陳威銘」之名義對孫茂庭、黃豪平、胡紡覺等人施詐之人,該「陳威銘」之人豈有白費心思對孫茂庭、黃豪平、胡紡覺等人施詐後,憑白無故使本案詐欺款項隨本案代收款項服務匯至本案帳戶內,不啻令詐欺款項化為烏有,更致金流軌跡曝光,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且若非本案帳戶確將有款項進入,被告又何須費心與黃威翰約定,而利用不知情、誤認為本案博奕遊戲贏錢分紅之黃威翰自本案帳戶取出款項朋分?凡此,均足徵如事實欄一所示申辦本案代收款項、以「陳威銘」為名義對孫茂庭、黃豪平、胡紡覺等人施詐之人均為被告本人乙節,殆無疑義。 ㈤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同年2 至3月間,即有以其名下之實體金融帳戶註冊申辦某「迪拜 娛樂城」之遊戲帳號,該實體帳戶係供用戶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現匯出時,收受款項所用(即俗稱「出金」),至於用戶購買遊戲點數時,則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戶供任何帳號帳戶匯入價金(即俗稱「入金」),匯入後被告即可獲得遊戲點數,被告認該入金程序有可乘之機,即另於臉書社團或私訊佯稱有商品出售而施以詐術,並指示受騙之買受人將價金匯入上開遊戲平臺所產生之虛擬帳戶,而取得因此購買遊戲點數之財物,被告因此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是佐以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對於利用由代收款項 服務產生之虛擬帳號可供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作為詐欺款項入款使用,以其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甚是熟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甚具關連性。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前科紀錄 之品格證據,本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適足佐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檢察官、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5頁),自可採為 論斷被告犯行之依據。是綜合上揭各項事證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在取得黃威翰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有透過不詳方式,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因此取得如附表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另使用「陳威銘」名義向孫茂庭、黃豪平、胡紡覺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進而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並利用得利公司提供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將各該虛擬帳號內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透過不知情之黃威翰自本案帳戶取出朋分,嗣孫茂庭、黃豪平、胡紡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金融機構聯防而由金恆通公司將各該詐欺款項回存臺北富邦銀行而未交由得利公司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因而未遂等事實,昭然若揭。 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黃威翰有於108年10月22日將本 案帳戶、雙證件給我看。要黃威翰帶存摺及提款卡的目的是,本案博奕遊戲網站就是要身分證跟銀行帳號,不然獲利他要怎麼拿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我有拿到黃威翰的身分證、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承認有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臉書私訊向黃威翰稱可以代玩遊戲賺錢,帷需申辦帳號,故需提供雙證件、存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事後 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跟黃威翰要雙證件跟提款卡云云,實難遽信,況黃威翰已明確證稱其有攜帶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到「臺北基督徒聚會」交予被告等語如上,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採。 ⒉依上開各項事證均可認定以黃威翰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透過不詳方式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之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陳威銘」名義向孫茂庭、黃豪平、胡紡覺等人實施詐術之人即為被告,業如上述,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得利公司、我不是使用臉書暱稱「陳威銘」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如上述,被告取得黃威翰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得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並非需要黃威翰之實體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方可辦理,是縱被告並未取得黃威翰之實體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無礙其有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黃威翰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存摺已還給黃威翰、並沒有拿到黃威翰的健保卡跟提款卡云云,亦非可採。 ⒋再參以黃威翰與被告於108年11月2日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黃威翰:『欸欸對了什麼時候能夠匯錢給我啊?現在 到底是多少了我想知道一下』被告:『七千多』黃威翰:『喔喔 好喔,謝』」等語;於108年11月16日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黃威翰:『欸欸你那個現在是多少了啊、投資的』 」等語,而被告對於黃威翰提及「匯錢給我」、「投資」等語,並無任何反對、質疑之情(見偵7648卷第57、60頁)。此些對話內容,據黃威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日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是因為當時被告說他在幫我玩遊戲,我問被告這樣到底賺多少錢,被告回我說賺了7,000多元,那7,000多元是被告目前賺到的錢。被告有跟我說過要分紅給我,他就說要抽一半的錢。108年11月16日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是在講被告有答應我幫我玩遊戲賺錢,說賺到錢會給我。我會問被告「那個投資的是多少了」等語,是因為以為他有在幫我玩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260至261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6、7時與黃威翰碰面,而向黃威翰取 得其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後,迄108年11月2日、16日間,黃威翰仍認被告依約進行本案博奕遊戲代玩、日後將有獲利匯回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黃威翰不想辦本案博奕遊戲帳號,我就將黃威翰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存摺還給黃威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各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各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威翰提供其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而向得利公司申請本案代收款項服務,並以不知情之黃威翰作為日後取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用,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 事實欄一、㈡、㈢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而犯罪行為人並無取得金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時,則犯罪行為人尚無法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無法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未能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時,即無法認定犯罪行為人已著手洗錢行為,乃屬當然。 ⒊經查,就本案詐欺款項之資金流動軌跡以觀:⑴本案詐欺款項 匯至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時,臺北富邦銀行係將本案詐欺款項匯入金恆通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約定往來之實體帳戶(戶名:金恆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金恆通公 司帳戶),此有臺北富邦銀行109年5月29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2598號函暨所附金恆通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見偵7648卷第73至75頁);⑵本案詐欺款項流動至金恆通公司帳戶階段後,金恆通公司依其與得利公司之串接代收款項約定,再將本案詐欺款項匯至得利公司向金恆通公司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戶名:得利公司,帳戶:053臺 中銀-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得利公司帳戶)內,此有金恆通公司111年2月11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⑶俟本案詐欺款項流動至得利公司帳戶階段時,若得利公司未接獲詐騙通報,則將於受款後撥發至本案代收款項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此有得利公司109年10 月27日回覆新北檢德聖109偵7648字第10901056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7648卷第106頁)。可見本案詐欺款項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之金融帳戶並非單一,自應就本案詐欺款項流動軌跡之全部金融帳戶綜合判斷被告是否已掌控實際管領權限。查被告並未就本案詐欺款項流動軌跡之⑴、⑵階段之金恆 通公司帳戶、得利公司帳戶取得實際管領權,已見前述,且被告並未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據黃威翰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充其量僅足認就本案詐欺款項流動軌跡之⑶階段,透過其利用不知情之黃威翰而間接對本案帳戶有實際管理權限,則在被告就本案詐欺款項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之所有金融帳戶並非全然、實際掌控管領權限,甚且對本案帳戶亦僅是間接掌控之情形下,可否認定被告得藉由本案詐欺款項上開流動軌跡之各階段之金融帳戶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顯有疑義。況且,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乃紛 紛報警處理,嗣經警將如附表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列為詐騙帳戶,並通報臺北富邦銀行警示,臺北富邦銀行旋通報收取如附表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內之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恆通公司將該詐欺款項回存臺北富邦銀行凍結等節,已說明如上,可見在本案詐欺款項開始流動至上開⑵階段之金恆通公司帳戶時,被告實無法掌控該帳戶而可為開始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亦無法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後續的因果歷程中,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可認已建構緊密、必要關連性之實行密接或合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洗錢行為而可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嫌尚未達於著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逕就此部分論以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及罪責(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尚有未合。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為本案網路詐欺行為,紊亂網路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蘇茂廷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該和解 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當庭向孫茂庭道歉。二、被告道歉後蘇茂廷願意原諒被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另被告迄未與黃豪平、胡紡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教音樂,月收入約3到5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有已確定在執行中、尚未確定等前案,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1至53頁),是由本院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被告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黃威翰到庭為證,待證事實為:我當時有無跟他要雙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聲請調查「陳威銘」的IP位址,待證事實為:可以知道IP位址的使用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59頁)。惟黃威翰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明確證稱有攜帶其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等語如上,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已屬重複。況被告亦自承有自黃威翰處取得其雙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如上,且依相關卷內事證,亦堪認黃威翰上揭證述應屬實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網路上以「陳威銘」名義遂行詐欺取財者即為被告乙節,至為灼明,業經說明如前,況所謂「IP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僅可得知網路使用者透過網路傳輸資料當時,其可資辨識之網路使用IP位址、該IP位址註冊名義人為何,然無法據以得知真正使用該IP位址之網路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實屬無益之調查,且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孫茂庭 108年10月23日凌晨4時7分許 蘇丞軒以臉書暱稱「陳威銘」之名義,上網瀏覽發現孫茂庭在臉書「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社團刊登欲購買藍芽耳機充電器之徵求訊息後,認有機可乘,遂於左列時間,以Marketplace私訊向孫茂庭佯稱:願出售藍芽耳機充電器云云,並傳送商品照片以取信孫茂庭,致孫茂庭陷於錯誤,與「陳威銘」達成以1,560元(含運費)買賣之合意,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虛擬帳戶內。 108年10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匯款1,56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孫茂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648卷第7頁)。 2.孫茂庭與「陳威銘」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648卷第16至21頁)。 蘇丞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黃豪平 10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 蘇丞軒以臉書暱稱「陳威銘」之名義,在臉書「原版魔術道具買賣」社團公開刊登出售魔術道具「Turner watch 1」之不實訊息,致黃豪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向「陳威銘」表示購買之意,雙方並達成以7,560元(含運費)買賣之合意,黃豪平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虛擬帳戶內。 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匯款7,56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黃豪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28卷第6至8頁)。 2.黃豪平提出之「陳威銘」在臉書「原版魔術道具買賣」社團張貼出售物品之貼文、匯款明細截圖、黃豪平與「陳威銘」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7828卷第13至14頁)。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被害人胡紡覺 10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 蘇丞軒以臉書暱稱「陳威銘」之名義,在臉書「原版魔術道具買賣」社團公開刊登出售魔術道具「PROBE」之不實訊息,致胡紡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向「陳威銘」表示購買之意,雙方並達成以1,360元(含運費)買賣之合意,胡紡覺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虛擬帳戶內。 108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匯款1,36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胡紡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677卷第9至10頁)。 2.胡紡覺提出之臉書「原版魔術道具買賣」社團截圖、「陳威銘」之臉書個人首頁截圖、「陳威銘」在「原版魔術道具買賣」公開社團張貼出售物品之貼文截圖、胡紡覺與「陳威銘」之臉書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11677卷第17至21頁)。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