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柔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音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1 年度偵字第15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815號、111年度偵字第3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柔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柔音依其知識能力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其專有性甚高,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在Facebook社團「工作兼職打工」見暱稱「毛小丹」貼文徵兼職人員協助註冊平台帳號及留有LINE暱稱「林夏」之ID:we0000000,遂以LINE與「林夏」聯絡,經自稱「 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邱榆寧」與其談妥提供帳戶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後,乃提供個人所有開戶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 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至被告吳柔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吳柔音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黃愛珍、洪金全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唐鋻祥(原名唐健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鄭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張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鄧庭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昌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蔡典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潘昀廷、楊宜叡、曾正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戴良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柔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94至20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予「邱榆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去年因為疫情關係,公司倒閉,我才從事外送工作並領失業補助,工作遲到致遭解職,我有貸款要付急著找工作,去年11月完全沒收入,才在FB上尋找職缺,我看到這職缺,有先聯絡確認是否正統公司,在104人力銀行有看過這間公司,確認聯絡人身 分,他有拍身分證給我看,我沒想到這間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有將網銀密碼給他,帳戶裡的錢我沒有動過,也沒提領,也從未接觸被害人,我只是帳戶被使用就變成幫助犯,我單純是找工作而受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重點是被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我國對詐欺罪不罰過失,應以故意為前提,本案通過通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的詐欺、洗錢並無預見可能,詐騙集團以合理可信的方式回應被告,也提供資料供查證,被告已盡查證仍陷於錯誤,被告其實也是被害人,告訴人被騙的是錢,被告被騙的是帳戶,被告主觀意思認為自己從事正當工作,不因取得報酬就被認為有犯罪故意,否則與法律本旨不符,被告不曾與被害人等有對話,也未提供帳戶供被害人使用,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有幫助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在Facebook社團「工作兼職打工」見 暱稱「毛小丹」貼文徵兼職人員協助註冊平台帳號及留有LINE暱稱「林夏」之ID:we0000000,遂以LINE與「林夏」聯 絡,經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之「邱榆寧」與其談妥提供帳戶並註冊火幣帳號,可獲日薪2000元之代價後,乃提供個人所有開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 戶與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至被告吳柔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 所示金額至吳柔音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68至70頁),核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各該交易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邱榆寧」時已35歲,且其自陳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曾經從事秘書、會計、人事等工作,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稱其是在FB看到兼職工作,兼職內容是協助公司辦理虛擬貨幣平台的帳戶,然何以被告最後不僅將註冊的火幣交易平台帳號交給「邱榆寧」,甚且告知「邱榆寧」其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尋求兼職究竟係協助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抑或是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已非無疑。 ⒋觀之被告與「邱榆寧」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111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下稱偵8286號卷〉第103至155頁,節錄如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經由兼職廣告與「邱榆寧 」聯繫後,隨即就兼職內容即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一事之相關流程進行對談,被告一開始就直接詢問此行為是否人頭帳戶?緊接著對於僅僅申請帳號就可以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提出質疑?又詢問對方是否會突然消失或找不到人?嗣被告知悉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尚須綁定自己的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後,立即詢問對方每日會流通至該帳戶的金額?並告知對方,如果金額流量太大銀行會查,且再度表示這種行為就是在使用人頭;待被告交付火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對方又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之照片,此時被告直接表示這是一種詐騙手法。由上揭過程可知,被告實係從最初看到兼職廣告時,就已經察覺該兼職內容與人頭帳戶有關,且對於不用付出任何心力即可獲得每日高達2000元之報酬亦感到不合理,甚且,被告對於銀行會查核高額出入金流乙節均有所認知,然而被告卻在這種情況下,仍舊申請虛擬火幣交易平台的帳號並綁定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再親自前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未在其對「邱榆寧」提出諸多質疑時,停止申請帳號或設定網路銀行,仍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予「邱榆寧」,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對方使用後,對其帳戶可能挪為收取不法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已有預見,且其於交付後,對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其本身完全無法掌控,僅係因其個人兼職獲利之需求,且自己蒙受損害低,即無視於此,未詳加仔細求證,恣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人士使用,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依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以能確保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被告能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中途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通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被告以其未曾與被害人等對話及未提供帳戶供被害人使用,即不構成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自非可取。 ⒍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邱榆寧」之說詞才會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亦為受害人云云,然則,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邱榆寧」並未耗費心力以話術說服被告,僅係敷衍式的表示不會有問題,實難認被告係因相信「邱榆寧」方會提供帳戶;此外,被告既已上網查得「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徵才職缺廣告(偵8286號卷第108頁),理應知 悉該公司係在徵求開發工程師的職缺,此顯然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無涉;至「邱榆寧」雖有提出與他人之對話截圖,並稱該他人為銀行行員,亦有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偵8286號卷第129頁),然被告亦未就此進一步追問細節,甚或查核 該他人之身分是否確為銀行行員,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此些訊息,自無可能係因「邱榆寧」提供該等訊息而深信不疑,進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基此,被告前開誤信「邱榆寧」之說詞及查證過對方資料等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均不足採,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予「邱榆寧」,雖使「邱榆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邱榆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4、141 86、15346、15439、15454、17623、37815、38735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檢察官循告訴人潘昀廷之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圑使用,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而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揆諸最高法院見解,原審上開認定,恐有誤會。再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自省因一己之私造成社會負擔及司法資源浪費,反屢屢以其亦為被害人為辯,犯後態度極差,且案發至今均拒絕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認適當等語。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乃與「邱榆寧」商談後,即將其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交付前並質疑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及有供人犯罪之風險,事前並未與該詐欺集團謀議,交付帳戶及密碼後,亦未參與行騙被害人等及提領該帳戶之贓款,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自非在被告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邱榆寧」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顯有誤會。至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15名被害人受害,詐欺集團固詐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共229萬4000元,被告案發後,始終 否認犯罪,飾詞狡辯,自述僅與告訴人張昌榮(被詐金額15萬元)以3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其餘均未為和解賠償,犯 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給「邱榆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張昌榮達成民事上和解,迄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之告訴人甚多、被害人各自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行政秘書、人事及會計工作、目前為電子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媽媽(原審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予「邱榆寧」,而收受1萬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原審卷第30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王貞元、蔡正雄、洪敏超、劉文婷、李彥霖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至被告吳柔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宗佑 (告訴)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秀情」之女子,於110年12月6日12時許,向林宗佑佯以結婚為前提提出交往,再於同年月23日假稱欲購買情侶對戒,資力不足支付尾款之名義實施詐術,致使林宗佑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151號卷〈下稱偵12151號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林宗佑與LINE暱稱「羅秀情」之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12151號卷第53至57頁) 3.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2151號卷第15、16頁、偵8286號卷第277、278、286頁) 2 劉卉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iPair博取劉卉晶信任後,再以邀請加入博弈網站並誘導其操作進而獲利之假象實施詐術,致使劉卉晶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 1.被害人劉卉晶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下稱偵8334號卷〉第19至21頁) 2.被害人劉卉晶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8334號卷第41至43頁) 3.被害人劉卉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334號卷第45至51頁) 4.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334號卷第105、111頁、偵8286號卷第297至298、300頁) 3 黃愛珍 (告訴) 由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陳俊達」之人先於交友軟體博取黃愛珍信任後,再佯以邀請加入「鵬興國際」虛擬貨幣投資之名義實施詐騙,致使黃愛珍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臨櫃匯款6萬元 1.告訴人黃愛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下稱偵10312號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黃愛珍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10312號卷第59頁) 3.告訴人黃愛珍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0312號卷第65頁) 4.告訴人黃愛珍與LINE暱稱「鵬興國際」之人之對話紀錄及鵬興國際APP畫面截圖(偵10312號卷第67至89頁) 5.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312號卷第169頁、偵8286號卷第297、298、302頁) 4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 (告訴) 由自稱電商之LINE暱稱「林思敏」之人先於博取唐健強信任後,再邀請加自稱「曼蒂斯臺北分公司」之「李先生」LINE好友,佯以投資包包之名義實施詐騙,致使唐健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000元 1.告訴人唐健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286號卷第9、10頁) 2.告訴人唐健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86號卷第20至26頁) 3.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86號卷第35、39、297、298、302頁) 5 吳依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Jakie」之人與吳依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談天博取信任後,再邀請加自稱香港建設公司主管之LINE暱稱「劉運輝」之人為好友,佯稱係從事認購房屋再轉售,獲利可觀,並以投資認購金之名義實施詐騙,致使吳依霖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7,000元 1.被害人吳依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12號卷第103至106頁) 2.被害人吳依霖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312號卷第107至115頁) 3.被害人吳依霖所提供LINE暱稱「劉運輝」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10312號卷第131頁) 4.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312號卷第170頁、偵8286號卷第297至298、303頁) 6 鄭益 (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底,使用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晟馨」與鄭益聯繫,使其以網際網路登入網站「星島環球金融」(https://starle.online)加入會員後謊稱指導投資基金,致使鄭益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愛家門市○○○市○○區○○○街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鄭益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546號卷〈下稱偵12546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鄭益之王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2546號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鄭益與LINE暱稱「星島環球客服」之對話紀錄及星島環球金融網站畫面截圖(偵12546號卷第43至46頁) 4.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2546號卷第49、69頁、偵8286號卷第297、298、303頁) 7 洪金全 (告訴) 由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暱稱「琪琪」之人先博取洪金全信任後,再邀請加入「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假投資之名義實施詐騙,致使洪金全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洪金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12號卷第145、146頁) 2.告訴人洪金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10312號卷第159至161頁) 3.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312卷第170頁、偵8286號卷第297、298、304頁) 8 鄧庭薇 (告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交友軟體TINDER博取鄧庭薇信任後,再以邀請加入博弈網站並誘導其操作進而獲利之假象實施詐術,致使鄧庭薇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鄧庭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下稱偵14186號卷〉第26、27頁) 2.告訴人鄧庭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偵14186號卷第33、36頁) 3.告訴人鄧庭薇所提供LINE暱稱「國泰集團專屬客服」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4186號卷第34、42頁) 4.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186號卷第10頁、偵8286號卷第287、288、290頁) 9 張昌榮 (告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偽以「林欣妍」之身分與張昌榮聯繫,謊稱可以購買比特幣並在「bitinstex」網站上投資獲利,使張昌榮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 1.告訴人張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094號卷〈下稱偵14094號卷〉第13至21頁) 2.告訴人張昌榮所提供110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4094號卷第53頁) 3.告訴人張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094號卷第66至83頁) 4.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094號卷第25、43頁、偵8286號卷第297、298、304頁) 10 蔡典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ay」之人,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先博取蔡典翰信任後,再邀請加入「安銀國際客服中心」虛擬貨幣假投資之名義實施詐騙,致使蔡典翰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00萬元 1.被害人蔡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5346號卷〈下稱偵15346號卷〉第15至18頁) 2.被害人蔡典翰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346號卷第37頁) 3.被害人蔡典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15346號卷第39至45頁) 4.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346號卷第49、60頁、偵8286號卷第297、298、305頁) 11 潘昀廷 (告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藉由LINE暱稱「李欣怡」者結識潘昀廷,並誆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機會,致潘昀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3,000元、18萬3,000元 1.告訴人潘昀廷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5439號卷〈下稱偵15439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潘昀廷所提供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15439號卷第49、75頁) 3.告訴人潘昀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15439號卷第51至73頁) 4.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39號卷第23、31頁、偵8286號卷第297至299頁) 12 楊宜叡 (告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藉由LINE ID為shan9985之人結識楊宜叡,並誆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及方式,致楊宜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楊宜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39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楊宜叡提供之匯款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439號卷第93、97頁) 3.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39號卷第23、34頁、偵8286號卷第297、298、303頁) 13 曾正豐 (告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正豐後,並誆以投資賭博網站之機會及方式,致曾正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下午3時44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匯款23萬元、23萬3,000元 1.告訴人曾正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下稱偵15454號卷〉第6、7頁) 2.告訴人曾正豐匯款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5454號卷第29頁正反面) 3.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54號卷第10頁正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偵8286號卷第297、298、301、303頁) 14 張哲維 (告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偽以「雯雯」之身分與張哲維聯繫,謊稱加入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使張哲維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萬3,000元 1.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623號卷〈下稱偵17623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張哲維與「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623號卷第29頁) 3.告訴人張哲維所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偵17623號卷第75頁) 4.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7623號卷第83、93頁、偵8286號卷第297、298、303頁) 15 戴良安 (告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0時許,偽以LINE「張夢雨」之身分與戴良安聯繫,謊稱有投資精品之管道,使戴良安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1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戴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7815號卷〈下稱偵37815號卷〉第11至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815號卷第91頁) 3.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匯款成功憑條、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偵37815號卷第155、209頁) 4.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7815號卷第35頁) 附表二 日期 詳細內容 110年12月21日 被告:(傳送兼職廣告圖片)請問這是要自己找客人嗎? 邱榆寧:你好,不是的。工作內容就是協助公司註冊交易平台帳號,然後租給公司使用,公司每天會支付你2,000的薪資,做滿30天會按照當月交易量給予一定獎金。 被告:帳號的人頭戶? 邱榆寧:不是的。 (下略) 被告:要註冊的網址? 邱榆寧:你直接去手機商店裡面搜索就有。 被告:我可以自行進帳戶查看業績?邱榆寧:當然不可以了,公司那麼多錢在裡面買賣虛擬貨幣,你去看出事了算誰的。 被告:所以我註冊後你們會改密碼? 邱榆寧:肯定的,租戶不只你一個,要改成統一密碼,不可能一個租戶一個密碼。 被告:所以租一個月6W? 邱榆寧:做滿一個月有獎金。 被告:沒有風險嗎? (下略) 被告:這是一個人只能有一個帳戶的意思嗎? 邱榆寧:一個人只能註冊一個,這是人家平台規定的,註冊好了嗎? 被告:請問你們這樣實行多久了?未來可以這樣合作多久? 邱榆寧:看你自己決定,現在虛擬貨幣比較夯,今年才開始的,只要公司賺錢就會一直租。 被告:會有消失或找不到人的問題嗎? 邱榆寧:你放心。 (下略) 被告:我自己也有在用這類的,只是沒有用這app。 邱榆寧:軟體裡面有關郵箱和谷歌都不要動。 被告:嗯。 (下略) 邱榆寧:進去找到收款方式管理,點進去把第一的綁在上面。 (下略) 被告:第一? 邱榆寧:抱歉,看錯人啦!你有什麼銀行呢? 被告:你們通用銀行有哪些? (下略) 被告:所以需要我的帳戶過水? 邱榆寧:什麼意思,只能用你的去買賣虛擬貨幣呀!不然怎麼買? 被告:不太懂。 邱榆寧:就是賺和賠都是公司的錢,你自己註冊的只能綁你的帳戶,能直接綁公司的帳戶的話,就沒這麼麻煩了。 被告:不人頭?政府支持? (下略) 被告:所以我要空一個銀行帳戶給你們用? 邱榆寧:嗯嗯。 被告:…… 邱榆寧:所以薪水才會那麼好,這也是公司沒有辦法的辦法。 (下略) 被告:你說一下公司使用個人銀行帳戶的流程。 邱榆寧:流程?沒有什麼流程呀! 被告:進出金額大概多大? 邱榆寧:就是注入資金進去買賣虛擬貨幣,這個要看公司的分析部門啦! 被告:大概。 邱榆寧:大概,每天買賣很多次,反覆的流水大概在幾千萬吧,不是那麼多錢,只是反覆買,會計算很多次。 被告:因為銀行金額進出太大銀行會查。 (下略) 被告:所以我那綁app的帳戶要有網銀? (下略) 被告:這就是用人頭。 邱榆寧:又不是用在違法的事。 被告:金額很大就有洗錢嫌疑,這銀行是可以鎖帳戶的。我是做財務的。 邱榆寧:租戶都好好的呀。沒有出事的。 被告:不是只有違法才是不人頭,不管有無違法都是用人頭的作法。 (下略) 被告:因為銀行紀錄是跟你一輩子的,這公司未來幾十年若沒有事,你就沒事,若有事,你就是共犯了。 (下略) 110年12月22日 邱榆寧:綁好了,去銀行開通網銀,開通最高額度,開通綁定約定帳戶、非約定轉帳就可以了。 (下略) 被告:我問一下,我的帳號和網銀都用好了要給誰?拿去公司嗎? 邱榆寧:弄好發給我就好。 (下略) 邱榆寧:現在把你的火幣帳號密碼發給我,這邊要登錄。 (下略) 邱榆寧:你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存摺正面拍一下。 (下略) 被告:你不是說銀行辦好給你帳密就可以了嗎? 邱榆寧:這是要激活火幣的,火幣這個平台規定的,放心吧沒有事的。 (下略) 邱榆寧:就是拍照而已,現在講也可以的呀。 被告:但是這流程很詐騙的手法。 邱榆寧:你總要給我火幣帳號,我才能要你拍照呀。不然要來幹嘛!傻眼,沒有要你投資啦! 被告:最前面說,不人頭,現在要銀行,又要網銀,又要約定10個帳號,現在又要本人拍照,又要身分證拍照。 (下略) 邱榆寧:你想太多啦! 被告:你現在要的資料,若有心人拿到是可以犯法的。 邱榆寧:激活好了,你可以收回,都在你身上,你可以自己加水印,供買賣火幣使用。 (下略) 邱榆寧:你拍好了嗎? 被告:好了吧! 邱榆寧:好了,網銀發給我,你有開通最高額度嗎? 被告:第一,代號pp333666、密pp00000000、SSL:00000000,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