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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即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係晨軒牙醫診所之醫師,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義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所助理張慧○之「慧」字,佯以各該病患係張慧○接待,使張慧○分別於106年4月溢領新臺幣(下同)419元、106年5月溢領3,464元之助理獎金,致生損害於晨軒牙醫診所。㈡復於110年12月2日,在病患劉○杉向櫃臺人員繳交3萬4,000元醫療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要求劉○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萬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杉收取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因認被告許家彰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另按法人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又法人資格除直接基於法律(或法規)之規定而取得外,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前由黃日宏、周○羽及被告許家彰合資設立,被告許家彰任職於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自訴被告許家彰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有刑事自訴狀、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至9、13至23頁),並經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黃日宏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惟查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負責醫師黃日宏,於96年6月15日開業在案,非屬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且未辦理法人登記,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2042362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新北院英登字第081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認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並未為法人之登記,確尚不具法人資格,而僅屬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非為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非合法。原審未依前揭說明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仍就實體上為被告許家彰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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