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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邱瓊瑩吳天明

上訴人
即被告
富思達

劉家豪(原名劉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2702、2703、10812、14625、14751、16553、19736、264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3、485、486、558、559、583、584、61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富思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富思達、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15、1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富思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遊手好閒、為非作歹之徒,僅一時誤蹈法網,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我老婆已懷孕明年生產,此事後沒有做不良的事,已知悔改,並積極籌款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所犯洗錢罪、普通詐欺罪,均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被告劉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脂每日均需服藥打針,且小孩剛出生2個月,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並保證不再犯,請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

參、科刑審酌事項: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家豪: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經查: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原判決事實一)均自白不諱,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富思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經查:

⒈被告富思達就原判決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部分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就一般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得告訴人何玟誼之款項為新臺幣13,000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得告訴人王品方之款項為8,800元,金額尚非巨大,且分別與何玟誼、王品方達成和解、調解,同意賠償何玟誼13,000元、王品方8,800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95頁,偵字第109調偵字第616號卷〈下稱調偵字第616號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97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件此兩部分犯行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10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富思達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富思達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何玟誼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何玟誼13,000元,業如上述,徵諸告訴人何玟誼損失已獲填補,堪認被告富思達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富思達犯後彌補損害之努力,難認妥適。被告富思達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富思達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富思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網路臉書販售機票之社團詐騙,造成本件被害人何玟誼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何玟誼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約全數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損失。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是在釣蝦場工作收入月薪3萬左右,現在在地政事務所工作,收入約3萬1千元至3萬2千元左右;家中有父母及妹妹及太太等情(本院卷第190頁),其於本案詐騙手法、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除上述肆、撤銷以外部分)

一、關於被告劉家豪(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劉家豪罪證明確,論處被告劉家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豪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富思達使用,助富思達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劉家豪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家豪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邱緯婷、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王品方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邱緯婷9,000元、王品方200元,其中告訴人王品方部分已給付完畢,另告訴人邱緯婷部分,尚有7,000元未付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調偵字第463號卷第5頁、調偵字第616號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97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被害人人數,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妻子懷孕(按於本院審理時其配偶已生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被告劉家豪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判太重,對宣告刑之部分上訴,自無可採,被告劉家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富思達(即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⒈關於被告富思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原判決以被告富思達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網路臉書販售機票之社團詐騙,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利用民眾對網路使用普遍,且疏於查證之心態,以遂行詐騙行為,影響民眾對網路使用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王品方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獲得填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玟誼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外,尚未賠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地政事務所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富思達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判太重,對宣告刑之部分上訴,委無足採,被告富思達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富思達所處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富思達所犯各罪,予以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陸、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劉家豪:被告劉家豪上訴意旨要求宣告緩刑乙節,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邱緯婷、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王品方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邱緯婷9,000元、王品方200元,其中王品方部分已給付完畢,另邱緯婷部分,尚有7,000元未付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且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同案被告富思達使用,得以利用該帳戶,陸續詐騙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3人,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考量此情,認縱使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如前,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宣告緩刑。

二、被告富思達:被告富思達請求宣告緩刑乙情,惟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之被害人即多達23人,受害總金額亦屬非微,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情形時,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此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因被告所犯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亦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及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考量此情,認縱使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如前,仍不宜率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思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臺中市○○路○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45
號、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108年度偵
字第10812號、108年度偵字第14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4751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53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6號、108年度偵
字第264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85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48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8號、109年度調
偵字第5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84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思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劉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寧(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家豪(原
    名劉戰)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且他人提領該帳戶犯罪所得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
    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劉
    家豪知悉富思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事實)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黃子寧受富思達請託
    ,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向劉家豪借用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富思達使用
    ,而幫助富思達為下述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即附表二
    編號1至11、13至21所示)及洗錢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至7
    、9至19、20⑵、21⑴所示)、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
二、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
    稱臉書)網站,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
    賣會」社團散佈可代訂便宜機票之不實訊息,及以通訊軟體
    LINE,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
    R及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機位資訊,取信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何玟誼、郭又寧、黃珮綺、張妍溱、游雅涵、黃筱晰、
    邱緯婷、柯宜廷、李宜恬、王品方、林伯岩、徐靜美、王異
    穎、吳天慈、劉佳蒨、黃瓊慧、王嘉盟、呂鶯秀、李信穎、
    黃巧蓉、高美蘭(下稱何玟誼等2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在富思達提供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屬
    蝦皮賣場下標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信用卡交易部分業經蝦皮公司賠付,詳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旋遭提領,富思達因而詐欺得手該等
    款項,其中利用劉家豪所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所示,含何玟誼等2
    1人直接匯入及蝦皮公司撥付至該帳戶之款項,有關被告富
    思達詐欺蝦皮公司撥付信用卡款部分,詳下述事實欄四所示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富思達未交付機票,何玟誼等21人始知受騙。
三、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
    三各編號「訂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旅和旅行社網站
    ,接續冒用附表三各編號「訂購人資料」欄所示之訂購人名
    義,向負責人黃正州佯稱訂購附表三各編號「消費內容」欄
    所示之機票,致黃正州陷於錯誤,而同意開立電子機票,嗣
    富思達未依約支付刷卡款項,黃正州因而受有墊付機票款項
    及退票損失共8萬4,151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8,347元」
    ,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又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三所示之內
    容,尚有未足,應予補充。上揭更正及補充於起訴事實同一
    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始悉受騙
四、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向蝦皮公司以劉家豪名義申請「000000000」帳號、以本人
    名義申請「000000000」帳號,開立專屬賣場供下標訂購機
    票,其中「000000000」帳號註冊之銀行帳戶係上開劉家豪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slan0501」帳號註冊之銀行帳戶
    係富思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思達
    於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詐欺時間及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在其蝦皮公司專屬賣場,向即附表二編號
    2至7、9至19、20⑵、21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下稱買方)施以詐術,致其等錯誤而下單訂購機
    票,並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後,由富思達安排出貨,嗣買方確
    認無誤後,蝦皮公司即將上開刷卡款項撥付至富思達上揭劉
    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富思達因而詐欺得手
    該等款項,並因而掩飾及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富思達未交付機票,買方之持卡人發現受騙,遂向發
    卡銀行主張退刷,蝦皮公司因而賠付信用卡交易款項26萬2,
    796元(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蝦皮公司賠付之金額」欄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44萬9,194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與發
    卡銀行,蝦皮公司始悉受騙。嗣警方於108年1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富思達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
五、案經何玟誼、黃珮綺、張妍溱、游雅涵、黃筱晰、邱緯婷、
    柯宜廷、李宜恬、王品方、林伯岩、徐靜美、吳天慈、劉佳
    蒨、黃瓊慧、王嘉盟、呂鶯秀、李信穎、黃巧蓉、高美蘭、
    黃正州、蝦皮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
    ,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
    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思達、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68號卷〈下稱
    偵字第28968號卷〉第113至114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702號卷〈下稱偵字第2702號卷〉第4至8、25至26、46至48
    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下稱偵字第2703號
    卷〉第5至8、56至57、25至26、46至48頁、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2號卷〈下稱偵字第10812號卷〉第48至49頁、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3445號卷㈠
    〉第38至39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1號卷〈下
    稱偵字第14751號卷〉第4至5、50至5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9736號卷〈下稱偵字第19736號卷〉第21至24頁、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下稱偵字第26450號卷〉
    第7至11、19至2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卷〈下稱
    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卷㈠〈下
    稱本院訴字卷㈠〉第278至283、287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子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812
    號卷第62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下稱偵字第5970號卷〉第9至14、83
    至84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38至41頁反面、38
    至39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㈡〈下稱偵
    字第13445號卷㈡〉第105至107頁、偵字第14751號卷第10至11
    、50至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何玟誼等21人、
    黃正州、翁千雯、蝦皮公司代理人許敦凱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51號卷第20至2
    2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下稱偵字第3165
    3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28968號卷第17頁正反面、30至3
    3、60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南市警五卷〉第6至9頁、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66至67、84
    至85、99至100、104頁正反面、132至至133、桃園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字第613號卷〉第2至3頁反面、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3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下稱偵字第22034號
    卷〉第7至9、83至84頁、偵字第10812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
    第5970號卷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南市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56號卷〈下稱偵字第81
    56號卷〉第11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21號
    卷〈下稱偵字第10812號卷〉第21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4049號卷〈下稱偵字第14049號卷〉第9至11頁、偵
    字第26450號卷第43至5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5
    號卷〈下稱偵字第315號卷〉第11至21、80至81頁,本院訴字
    卷㈠75至77、192頁),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富思達提領劉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一覽表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蝦皮用戶註冊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同德分行107年10月8日國世同德字第1070000084號函附之
    劉戰(即劉家豪)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存戶劉戰之往來資料各1份
    、告訴人黃正州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用戶註冊帳號資料、IP
    位址、全球WHOIS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赫亞資訊有限公
    司函文暨附件、永豐銀行扣款通知單、電子機票明細、智付
    通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訂單資訊、扣款通知函、持卡人聲
    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呈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陳報狀所附實際損失資料各1份、告訴人蝦皮公
    司提出之已賠付款項表單、調扣中款項表單、尚未賠付表單
    、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損失說明各1份可佐(見偵字第13445號
    卷㈠第24至25、27、174頁反面至178、232至241反面、偵字
    第13445號卷㈡第195至228頁、偵字第315號卷第22、25至58
    、6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7至11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富思達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
    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
    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
    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
    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
    ,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富思達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
    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自行張貼販售機票之不實訊息,吸引買
    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2.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
    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
    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
    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
    偵查作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富思達於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所
    示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劉家豪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為其蝦皮交易平臺註冊帳號「000000000」登記之撥付帳
    戶,及買方匯款之帳戶,待蝦皮公司依約撥付或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自屬構成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富思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二各編號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罪數: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富思達就附表一編號
    1至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應為數罪。至被告富思達就附表二編號3、20及21所示使
    各該被害人為多次匯款、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對同一被害人
    黃正洲為多次詐購機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對蝦皮公司為
    多次詐騙刷卡款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
    犯。
 ⑵被告富思達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
    1⑴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富思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1
    罪)、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附
    表一編號23所為之一般洗錢罪(1罪),共23罪間,係於不
    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
    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公訴意旨雖未就各該洗錢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間,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全文等情(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8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
    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5.刑之減輕:
 ⑴洗錢罪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富思達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8至283、284至
    294頁),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富思達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7、9
    至19、20⑵、21⑴部分)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8至283、284至294
    頁),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就洗錢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⑵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思達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得告訴人王品方之款項僅8,80元,金
    額不多,且已與王品方達成調解,同意賠償王品方8,800元
    ,並已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09
    調偵字第616號卷〈下稱調偵字第616號卷〉第5頁,本院訴字
    卷㈠第297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
    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0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6.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富思達正值青壯年,
    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
    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網路臉
    書販售機票之社團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利
    用民眾對網路使用普遍,且疏於查證之心態,以遂行詐騙行
    為,影響民眾對網路使用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外,均迄
    未賠付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292至2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7.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思達犯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21次加重詐欺罪、1次詐欺罪、1次洗錢
    罪,侵害23位被害人之財產權,詐騙金額共計55萬6,251元
    (計算式:209,304元〈事實欄二,已扣除蝦皮賠付部分〉+84
    ,151元〈事實欄三〉+262,796元〈事實欄四〉=556,251元),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
    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應
    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性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節,
    爰就其所犯2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以資儆懲。
 ㈡被告劉家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劉家豪單
    純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豪僅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共同被告富思達之行為,並未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劉家豪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
    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4.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8頁),已無礎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擴張審理之。又本件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富思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即難認被告劉家豪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5.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數)次詐欺行為,就
    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
    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劉家豪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共同被告富思達使用,而幫助富思達為附表二編
    號1至11、13至21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因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洗錢防
    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國家法益。查被告以
    一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
    別使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匯入或蝦皮公司撥付至上開帳戶之款項遭富思達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屬侵
    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6.被告劉家豪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7.被告劉家豪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8.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9.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豪率爾提供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予共同被告富思達使用,助富思達方便行騙財物而
    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劉家豪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家豪於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邱緯婷、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王品方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邱
    緯婷9,000元、王品方200元,其中告訴人王品方部分已給付
    完畢,另告訴人邱緯婷部分,尚有7,000元未付等情,有高
    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調偵字
    第463號卷第5頁、調偵字第616號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
    97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被害人人數,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妻子懷孕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富思達部分:
 1.被告富思達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1所示詐欺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取得之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附
    表二編號2至7、9、11至19、20⑵、21⑴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或係直接匯款至被告富思達所持用之上揭劉家豪所有之
    國泰世華帳戶,或係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再由事實欄四所
    示之蝦皮公司將刷卡款項撥付至被告富思達所持用之上揭劉
    家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後,為被告富思達所提領使用,亦
    屬其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原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附表二編號2、4、9、11至13、16、17、21⑴所示被告富
    思達詐得之金額,業經蝦皮公司賠付各該告訴人在案(其中
    附表二編號16部分,僅賠償22,496元,尚有4元未賠付,故
    該4元仍應沒收),有蝦皮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111至115頁),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給各該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
    除附表二編號3、5至7、14、15、18、19、20⑵所示被告富思
    達詐得之金額,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爰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富思達就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正州所取得之金額
    、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告訴人蝦皮公司所取得之金額,均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分別於其
    所犯如附表一22、2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富思達詐得告訴人王品方8,800元部
    分,雖係被告富思達洗錢之標的財產及犯罪所得,惟被告富
    思達與王品方達成調解,同意賠償王品方8,800元,並已給
    付完畢等情在案,已如前述,是雙方利益狀況已獲得適度調
    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超過賠償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係被告富思達所
    有,該帳號係其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所登記之撥款
    帳戶,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用,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富思達所,然
    均未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富思達
    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1至282頁),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至被告富思達雖使用共同被告劉家豪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富思達仍持有該存摺、提款卡,又存摺、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所有人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被告劉家豪部分:
 1.被告劉家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被告富思達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
    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2.至被害人所匯入劉家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
    係在共同被告富思達控制下,且經其提領一空,非屬被告劉
    家豪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開被告富思達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富思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事實欄三所示 富思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事實欄四所示 富思達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付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蝦皮公司賠付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何玟誼 富思達於107年8月28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何玟誼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107年9月11日至14日臺北-沖繩來回機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何玟誼於107年8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復門市ATM,以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萬3,000元 非信用卡交易,未賠付 1.證人即告訴人何玟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3.蝦皮拍賣網站交易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見偵字第14751號卷〉第20至27頁) 2 被害人郭又寧 富思達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郭又寧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機票並刷卡付款 郭又寧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0樓住處,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3萬7,500元 3萬7,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又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2.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蝦皮拍賣網站交易明細、IP網址 4.刷卡交易成功翻拍照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31653號卷第10至21頁反面) 3 告訴人黃珮綺 富思達於107年9月6日晚間9時1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黃珮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機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黃珮綺於107年9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福祥門市台新銀行ATM,以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劉家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07年9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ATM,以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劉家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0,000元 ⑵2萬0,500元 金流未過蝦皮,與蝦皮無涉 1.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3.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以上見偵字第21584號卷第11頁正反面、偵字第28968號卷第17至25頁) 4 告訴人張妍溱 富思達於107年9月1日晚間7時3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張妍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107年9月18日至23日澳門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5張並刷卡付款 張妍溱於107年9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B2住處,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3萬7,000元 3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妍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詳情、簡訊翻拍畫面、交易明細、IP網址、函文 3.機票號碼明細、澳門航空訂位狀態明細、函文 4.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IP位址查詢畫面 (以上見南市警五卷第6至41頁) 5 告訴人游雅涵 富思達於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2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游雅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3日紐約來回機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游雅涵於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線上轉帳匯款至劉家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500元 金流未過蝦皮,與蝦皮無涉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機票號碼明細、國泰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3.APP轉帳紀錄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4.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其他被害人與旅遊網站客服、旅行社客服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拍賣網站交易明細、交易頁面、機票號碼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28968號卷第60至105頁) 6 告訴人黃筱晰 富思達於107年8月3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黃筱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機票2張並委請其妹黃梓蓁刷卡付款 黃筱晰委請其妹黃梓蓁於107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妹之信用卡線上刷卡 1萬2,000元 未賠付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晰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66至69頁) 7 告訴人邱緯婷 富思達於107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邱緯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107年10月22日至25日臺北-沖繩來回機票4張並刷卡付款 邱緯婷於107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內,以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1萬8,800元 未賠付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詳情、交易明細 ⒊帳務明細、信用卡翻拍照片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613號卷第2至11頁) 8 告訴人柯宜廷 富思達於107年9月4日下午5時5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柯宜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機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柯宜廷於107年9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匯款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萬元 非信用卡交易,未賠付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蝦皮拍賣網站交易明細、函文 ⒊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以上見偵字第19736號卷第33至53頁) 9 告訴人李宜恬 富思達於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李宜恬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機票並刷卡付款 李宜恬於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處,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⒊蝦皮拍賣網站交易紀錄 ⒋信用卡付款詳細資訊翻拍畫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84至89頁反面) 10 告訴人王品方 富思達於107年9月3日凌晨3時5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王品方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機票並刷卡付款 王品方於107 年9 月3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住處,以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8,800元 8,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方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⒉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清單、訂單詳情、函文、交易明細 ⒊虎航訂單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刷卡明細內容翻拍照片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高雄地檢偵字第22034號卷第7至14、15、23頁) 11 告訴人林伯岩 富思達於107年8月21日晚間7時4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林伯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臺灣-安曼機票並刷卡付款 林伯岩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居處內,以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2萬3,500元 2萬3,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岩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詳情、函文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10812號卷㈠第24至29頁) 12 告訴人徐靜美 富思達於107年8月14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徐靜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4日高雄-關西機票並刷卡付款 徐靜美於107年8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2萬500元 2萬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靜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電子機票收據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99至103頁) 13 被害人王異穎 富思達於107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王異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 」訂購臺北- 金邊機票並刷卡付款 王異穎於107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線上刷卡 3萬7,500元 3萬7,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異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班機資訊查詢頁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104至111頁反面) 14 告訴人吳天慈 富思達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吳天慈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澳洲雪梨機票並刷卡付款 吳天慈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往桃園市○○區○○街0 號林口長庚之路途中,以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1萬3,500元 未賠付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信用卡翻拍照片 ⒊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IP位址、用戶申登人資料、IP位址、賣家評價、訂單詳情 ⒋赫亞資訊有限公司書函暨附件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 ⒍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 ⒏東方航空電子郵件暨附件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16553號卷第21至22、41至43、47、57至179頁) 15 告訴人劉佳蒨 富思達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4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劉佳蒨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佳蒨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劉家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500元 金流未過蝦皮,與蝦皮無涉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蒨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劉佳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⒊電子機票收據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以上見偵字第28968號卷第32至40頁反面) 16 告訴人黃瓊慧 富思達於107年9月5日下午6時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東揚」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黃瓊慧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高雄-香港、香港-安曼來回機票並刷卡付款 黃瓊慧(起訴書誤載為「富思達」,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案)於107年9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以其所申辦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 2萬2,500元 2萬2,496元(蝦皮公司系統紀錄)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⒉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詳情、函文、用戶申設資料、訂單資訊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國泰航空班機查詢資料 ⒌滙豐銀行函文暨附件 ⒍雄獅旅行社函文暨附件 ⒎電子機票明細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南市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12至13、20至23、32至34 頁、偵字第8156號卷第11正反面) 17 告訴人王嘉盟 富思達於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東揚」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王嘉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機票並刷卡付款 王嘉盟於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線上刷卡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電子機票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132至137頁) 18 告訴人呂鶯秀 富思達於107年9月4日晚間6時2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賣會」社團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呂鶯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國泰航空臺北-荷蘭機票1張並刷卡付款 呂鶯秀於107年9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線上刷卡 2萬1,000元 未賠付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鶯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⒊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清單、訂單詳情、函文、訂單資訊、IP位址 ⒋國泰航空班機查詢資料、機票號碼明細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以上見偵字第24821號卷㈠第21至37頁反面) 19 告訴人李信穎 富思達於107年8月25日凌晨1時2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東揚」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李信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訂購機票並付款 李信穎於107年8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蝦幣至蝦皮帳號「000000000」 1萬2,500元 金流未過蝦皮,與蝦皮無涉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信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詳情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以上見偵字第14049號卷第9至19頁) 20 告訴人黃巧蓉 富思達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東揚」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黃巧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分別訂購新加坡航空108年1月27日臺灣出發至法國、同年2月10日法國返回臺灣、國臺航空108年4月9日臺灣出發至荷蘭、108年4月23日荷蘭返回臺灣之機票並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刷卡付款 ⑴黃巧蓉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郵局ATM,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匯款至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黃巧蓉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 ⑴1萬9,000元 ⑵2萬1,000元 ⑴非信用卡交易,未賠付 ⑵未賠付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訂單詳情、購買清單 ⒊機票號碼明細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字第26450號卷第43至75頁) 21 告訴人高美蘭 富思達於107年8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東揚」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高美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帳號「000000000」先訂購桃園-香港-約旦機票,後變更為高雄-香港-約旦機票並分別刷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付款 ⑴高美蘭於107年8月22日晚間7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線上刷卡 ⑵高美蘭於107年8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2萬4,500元 ⑵3,000元 ⑴2萬4,500元 ⑵非信用卡交易,未賠付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訂單詳情 ⒊機票訂購明細、航班行程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163至168頁反面)    總計 20萬9,304元(扣除蝦皮賠付部分) 26萬2,796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消費內容 總金額(新臺幣) 實退金額(新臺幣) 訂購人資料 1 107年8月13日晚間10時54分許 高雄大阪來回機票共3張 2萬9,789元 2萬9,669元 陳博 2 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 臺北香港來回機票1張 7,757元 無法退款 乘客已使用 陳揚 3 107年9月1日某時 臺北巴黎來回機票1張 4萬6,191元 1萬4,214元 FANG JOU YING 4 107年9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臺北深圳來回機票1張 1萬6,163元 4,118元 KUO LI HSUN 5 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臺北布里斯本單程機票1張 1萬9,626元 1萬6,195元 CHEN CHING TING 6 107年10月11日上午4時25分許 臺北首爾單程機票程共2張 1萬8,678元 無法退款 乘客已使用 LO YA CHING  7 107年10月15日上午5時16分許 臺北深圳單程機票1張 1萬143元 無法退款 乘客已使用 CHANG YUN CHEN   總計 14萬8,347元 6萬4,196元    實際損失 8萬4,151元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富思達) 富思達 是 2 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張(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 富思達 否(與本案無關) 3 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張(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 富思達 否(與本案無關) 4 遠傳電信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富思達 否(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X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富思達 否(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富思達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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