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孫秀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孫秀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孫秀龍部分)駁回。 孫秀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孫秀龍係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更名,下稱「寶電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6月間,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四輪電動牽引車等2項」採購案(招標案號:PH0823OP124)之公開招標,有意投標之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業務協理楊民生為使菲凡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遂邀寶電公司假意參與投標競爭,菲 凡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明川則商請同無投標真意之天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及其負責人邱禮彬加入,寶電公司負責人孫秀龍即與菲凡公司業務協理楊民生、業務經理林明川、天澤公司負責人邱禮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菲凡公司主導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之金額投標,寶電公司、天澤公司則分別 以總價129萬9,000元、133萬元之金額陪標,塑造形式上已 有3家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使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經 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門 檻,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內 之修艦大樓進行開標。然於資格審查作業程序時,發現天澤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及押標金,寶電公司則未檢附納稅證明文件、計畫清單及押標金,而將天澤公司、寶電公司均列為不合格廠商,至於菲凡公司以產品型錄代替而未檢附計畫清單,亦遭列為不合格廠商,該標案因而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標人當場宣布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楊民生、林明川、邱禮彬、菲凡公司、天澤公司均經原審依協商程序而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寶電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孫秀龍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但被告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秀龍坦承其為寶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寶電公司以總價129萬9,000元之金額,參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8年6月間辦理之「四輪電動牽引車等2項」標案,惟否 認涉有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楊民生前來寶電公司找總經理林文華討論該標案,因寶電公司才剛開始運作,無投標之經驗,楊民生對這領域很熟,故配合他提供文件參與投標,不知道要附押標金支票,印象中沒有附,投標金額則是由總經理決定。寶電公司與菲凡公司之前並無業務接觸,但相同業務產業夥伴會一起討論,寶電公司也確實有製造電池之技術而可提供標案所需之產品,故寶電公司確實有投標之真意,而非陪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秀龍係被告寶電公司之代表人,108年6月間,被告寶電公司與同案之菲凡公司及天澤公司分別以總價金額129萬9,000元、121萬元及133萬元參與前開標案之投標,嗣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內之修艦大樓進行開標,僅菲凡公司之楊民生、 林明川到場,進行資格審查作業程序時,發現菲凡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菲凡公司人員對此之說明為投標文件內已檢附相關型錄,故未依招標文件另外提出分項報價文件,其餘之天澤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及押標金,寶電公司未檢附納稅證明文件、計畫清單及押標金,故而將菲凡公司、天澤公司、寶電公司均列為不合格廠商,該標案因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由主標人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開標等情,有前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開標/廢標紀錄、開標結果通知 單、押標金退還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暨各投標廠商檢附之投標相關文件、投標須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59頁、第156至169頁、第216頁) 。 ㈡菲凡公司有意參與前開標案,並由該公司經理楊民生統籌主辦,且負責提出菲凡公司含投標廠商報價單在內之投標文件,過程中,楊民生與寶電公司之總經理林文華接洽,討論與此標案有關之電動車之電池採購,寶電公司負責人孫秀龍亦因而知悉此標案(有關寶電公司無投標真意部分詳後述),而菲凡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明川則商請無投標真意之邱禮彬允由天澤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天澤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等均由林明川負責等情,經證人楊民生於調查站詢問、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天澤公司負責人邱禮彬於調查站詢問時(偵卷第9至10頁)、證人林明川於調查站詢問時(偵卷第15頁)證述甚 明,可認菲凡公司為能順利得標,並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確實有尋求其他公司參與陪標之動機,並由 該公司負責標案之楊民生、林明川出面分別與寶電公司、天澤公司洽談投標事宜,且天澤公司之投標價格及參標文件由菲凡公司林明川負責,天澤公司並經認定陪標之情屬實。 ㈢被告寶電公司及負責人孫秀龍雖稱此標案由經理林文華負責,且寶電公司確實有投標之真意云云。但查: ⒈被告孫秀龍於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業界友人楊民生告訴我有這個採購案,因為有用到電池,一開始認為可以投標,但發現這個標案需要車輛後續維修服務,這部分我們公司沒辦法做到,於是放棄標案,也沒有準備押標金。投標文件是楊民生去寄的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個標案是楊民生介紹的,我們只負責提供電池,楊民生填好投標文件後給我蓋公司大小章,蓋完章後就寄出去,後來有通知要補一個文件…想說沒補就沒有資格,就不投標了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證人即寶電公司總經理林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楊民生拿文件過來寶電公司推薦做這個標案,我們公司在場的有我、孫秀龍及工程師,公司沒有參與政府機關標案的經驗,聽起來楊民生對投標案很熟,但後面投標的行政過程我就沒有再參與了,一般來說標案的細節應該是由孫秀龍處理,也不記得投標總價由誰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以上足認被告孫秀龍為寶電公司負責人,且對於本件標案之行政作業知情並參與,並非由寶電公司主責產品技術之經理林文華一人決之。至於證人林文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公司決定要投標等語,但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本件採購案係採購四輪電動牽引車及四輪平板車,而觀之卷附寶電公司登記資料之營業項目主要與能源相關,與車輛製造、維修無直接關聯,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證稱:因為寶電公司是做電池的,沒有做車,且楊民生所找的合作車廠不同意提供一年保固,我們本來打算不投標了,至於後來為何會投標,我不記得了,這個案子在寶電公司是由我跟孫秀龍負責,但投標文件不是我準備的等語(偵卷第121頁),與 被告孫秀龍所述公司因為該標案需要車輛後續維修服務而放棄標案等情相符,可認寶電公司最終並無參與投標之意,證人林文華擷取討論過程之片段而證述公司有意願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該投標文件連最基本的押標金均未檢附,甚至對於寶電公司如何決定投標金額一事,被告孫秀龍稱係林文華決定,但證人林文華於原審時先稱照規定打85折或9折,後 又稱參照成本打折,並稱不記得投標總價是誰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於契約重要事項即價格之決定過程語焉 不詳,難信寶電公司有參與投標為價格競爭之真意。 ⒉比對卷附本件寶電公司與確屬陪標之天澤公司投標相關文件,本件標案之案號為「PH08230P124」,然寶電公司與天澤 公司之外標封採購案編號、投標廠商報價單招標案號、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採購案號等事項,均僅記載「PH08230P」而漏載「124」;又2家公司同時疏漏分項報價之採購計畫清單(含單價分析),且均欠缺押標金;復經檢察官調閱本件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僅有2筆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並無購買 紙本記錄(偵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公務電話紀錄),然本件標案有菲凡公司、寶電公司、天澤公司共3家公司參與 投標,僅有菲凡公司檢附電子憑據資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34頁反面),是菲凡公司、寶電公司、天澤公司3家公司以2筆序號領標而填寫投標資料,寶電公司本身並無提出領標紀錄,菲凡與天澤兩家公司又已經確認串連,可認本案由菲凡公司之楊民生、林明川主導領標事宜,且不論參標文件實際上由何人填製,寶電公司與已經確認為陪標之天澤公司投標文件確有異常重大之關聯,均可見本應為競爭關係之菲凡公司從中掌控主導,證人楊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就電池部分向林文華詢價,並未參與寶電公司投標文件製作云云,要屬避就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寶電公司及代表人孫秀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取得最大利益。查楊民生為菲凡公司人員,且菲凡公司有意取得該標案,當無可能誠心約同被告寶電公司為實質競爭,而寶電公司縱有電池技術,卻無法提供車輛製造、維修,被告孫秀龍知悉此情,卻仍依照楊民生指示準備投標事宜,配合楊民生就本件標案進行投標,姑且不論寶電公司之投標價與預算金額之百分比為96.57%,與菲凡公司之價格相較,毫無競爭力,就此契約重要事項,寶電公司也無法合理說明其價格決定過程,菲凡公司、寶電公司就本件標案僅形式上相互競爭,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孫秀龍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文華與證人楊民生對質,但所謂對質乃證人對於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決定證據如何取捨,始有同庭對質之必要。證人林文華及楊民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兩人對於其各自參與部分情節證述並非矛盾,然其等均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各自所述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後所為證據取捨,與是否行對質程序無關,是被告再度聲請傳喚證人林文華對質部分,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孫秀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寶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孫秀龍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被告孫秀龍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民生、林明川、邱禮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秀龍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惟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寶電公司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被告寶電公司部分)及本院之量刑 原審以被告寶電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寶電公司於本案中屬於 同一標案陪標之公司,與主導者菲凡公司地位有別,對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危害及公司代表人之不法程度與天澤公司相同,然被告天澤公司依協商判決而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被告寶電公司遭科處罰金4萬元,不合比例,難謂妥適。被 告寶電公司由其代表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但原審此部分刑之量處稍嫌未妥,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並審酌被告寶電公司為法人,因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但本件標案金額非鉅,最終結果為廢標,對於政府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寶電公司為法人,無可易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故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被告孫秀龍部分)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孫秀龍與同案之楊民生、林明川、邱禮彬等人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孫秀龍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為本案犯行,破壞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可議,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不法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孫秀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孫秀龍上訴否認犯行,稱寶電公司確實有投標真意,且全案係由公司經理林文華負責云云,與卷內事證難謂相合,無可憑採,已經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孫秀龍部分)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孫秀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公司負責人,有正當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 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孫秀龍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