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鄧自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35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自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證述到場取貨之人有刺青,而監視器影像畫面領貨人穿著短袖,袖口並未捲起,倘真為被告前往取貨,唐子軒不可能看見被告手臂上刺青,且被告之入監資料中刺青檢身紀錄表,自其19歲起及近期在監資料都能證明被告只有左手臂上有刺青,故領貨人並非被告。㈡證人王博緯、闕登科出庭作證3次,最後2次都證述無法確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聲音,原審法院均未與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兄之銀行帳戶使用(下稱街口支付A帳號),正常推斷一 般人只使用1個帳號消費,會辦2個「街口支付」很明顯是轉帳給他人,可證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下稱街口支付B帳號)不是被告使用。 ㈣故被告與此案無關,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唐子軒、陳麗娟、王博緯、闕登科、范庭歡、林芝羽、謝冠鴻、鄭皓恩之證述、咖啡豆交易明細、信件列印資料、咖啡豆訂購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帳單調閱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被告手臂刺青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繳費帳單、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信用卡綁定、消費紀錄、報案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上訴辯稱:其手臂無刺青,且證人王博緯、闕登科均證述無法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故本案非其所犯云云。原審已就被告前揭所辯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說明:觀諸咖咖瑪特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835卷第121頁),取貨之人左上臂處有顏色較深、疑似刺青之 陰影,然因受限於拍攝之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尚無法清楚確定該取貨之人左手臂刺青之大小、範圍及切確位置;且被告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確有刺青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手臂刺青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4、97頁),此情亦與證人唐子軒證稱:取貨 之人好像有刺青等語無違。而證人王博緯從事貸放款項業務,客戶眾多,未必由手機門號即能確認使用人為被告,並非悖於常情,原審依憑證人王博緯證述:其係依員警提示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回想,並因其新店客戶僅有被告1位,且 曾依被告指示將原留存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其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故確認 上開門號為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證人闕登科於原審證稱:雖無法確定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轎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但上車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參酌人聲透過電話傳遞後,音色與音質本會產生些微差異等情,堪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為上揭時間前往咖咖瑪特公司實體店面取貨之人,因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否認曾以街口支付A帳號,綁定其兄鄧 自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自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筆1,000元共3,000元至街口支付B帳號之事實(見偵11625卷一第15頁、偵11625卷二第143至144 頁),而被告所辯前揭轉帳係轉給友人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 ,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二、⒉⑶① ),是以街口支付B帳號亦為被告使用無疑,被告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上訴固以前詞置辯,然但犯罪者欲申辦何數量之行動支付工具,本無固定模式可循,被告辯解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㈣被告聲請調閱其入監檢查之刺青紀錄表乙節,惟依前揭卷存事證,本院認被告確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835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自立明知信用卡之卡號、安全檢核碼、有效期日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其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咖咖瑪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咖瑪特 公司)官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0元之商品,並冒用陳麗娟名義,填載陳麗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安全檢 核碼、有效期日資料,偽造完成表彰陳麗娟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向咖咖瑪特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咖咖瑪特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於107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 00號咖咖瑪特公司實體店面內,交付予鄧自立,足生損害於咖咖瑪特公司、信用卡持卡人陳麗娟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商品。 ㈡於107年10月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冒用謝冠鴻名義,在以上開門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內,輸入謝冠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卡號、安 全檢核碼、有效期日資料,以綁定上開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行動支付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 街口支付上開綁定之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謝冠鴻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鄧自立係 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事後得向玉山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 司、信用卡持卡人謝冠鴻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上開綁定之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謝冠鴻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鄧自立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事後得向玉山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信用卡持卡人謝冠鴻及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咖咖瑪特公司、街口支付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鄧自立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訴卷】二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均非我所為,與我無關,上開手機也非我所使用,證人王博緯係依員警提供通聯基地台位置才說上開門號是我使用,證人闕登科審理中也稱以上開門號打電話叫車的人不是我,且事實欄一㈠部份,依監視器照片及證人唐子軒稱取貨之人有刺青,但我手臂上並沒刺青,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要使用自己的姓名、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戶、持卡人資訊、電話才能使用,我轉匯款項至門號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係給友人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 ⑴咖咖瑪特公司於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許,遭人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冒用陳麗娟名義,在該公司官網上填載陳麗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購買 價值20,700元之商品,咖咖瑪特公司復於107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於公司實體店面內交付予鄧自立等節,業據證人唐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麗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8偵8835卷【下稱偵8835卷】第15至16、19至23、43至45、195至199頁),並有 咖啡豆交易明細、信件列印資料、咖啡豆訂購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帳單調閱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照片( 見偵8835卷第47至89、115至119、1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博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借款,我聯絡被告繳息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也都是用上開門號與我聯絡等語明確(見108偵11625卷【下稱 偵11625卷】一第75頁、偵8835卷第39、198頁、訴卷一第205至206頁),且證人即大都會無線車隊司機闕登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新店區安祥路搭載過被告,都是經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後,由被告上車,一開始被告是用APP叫車,後來我認為被告付錢很爽快,就留電話給 被告並告知下次叫車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原本叫車的來電顯示是另一個門號,後來才改成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 偵8835卷第36、263頁、訴卷一第212至214頁)明確;參以依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觀之(見偵8835卷第133至140頁),該門號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大多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亦核與被告當時戶籍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相近,自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所使用甚明。 ⑶再佐以與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以微信聯繫訂購商品事宜之人,聲音與被告相近,且被告之年紀、身高、眼神、眼型等,均與前往咖啡瑪特公司取貨之人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來店內取貨之人,年約28至35歲間,身高比我高,眼睛細長,好像有刺青,雖有戴安全帽遮住髮型,但眼睛和被告是一樣的,眼神相近,且被告的聲音與當時用微信與我聯繫訂單之人聲音相近,我認為被告有鳳眼,眼睛細長等語明確(見偵8835卷第15、197頁,訴卷一第196、200頁),益 見本件確係被告在咖咖瑪特官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 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刷卡付款後前往取貨 無訛。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依證人王博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有提示門號000 0000000號與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我上 開通話都聯繫客戶每月繳款事宜,對方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店安祥路,我從新店客戶去回想,因為我公司在桃園,新店的客戶只有被告一位,所以我知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使用的,被告之前的聯絡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有通知更改聯絡電話,我才改撥門號0000000000號,但公司客戶資料並不會更新電話等語(見偵8835卷第39、198頁、訴卷一第205至207頁),可見證人王博緯固係依員警提示通聯記 錄基地台位置而回想、記憶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然證人王博緯已明確證述其新店客戶僅有被告一個,且曾依被告指示將原留存聯絡電話變更為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其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等節,此 實係依照證人王博緯親身經歷之回憶而陳述,並無遭誤導、誘導致其為虛偽陳述之情,自屬可信。 ②再者,證人闕登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確定打電話叫車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見訴卷一第214頁),然依證人闕登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是用APP叫車,之後有兩次 向車隊系統叫車,也是剛好我載到,我還跟被告說我們很有緣,且因被告搭乘的里程都很遠,我才留手機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時,都係被告上車,且叫車時會跟我說他是小鄧,要坐車,能否過來等語(見訴卷一第214至215頁),足認證人闕登科對搭載被告之過程印象深刻、記憶鮮明,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闕登科叫車之人,既已表明「小鄧」之身分,且實際上亦由被告上車搭乘,已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所使用;又衡情人之聲音透過電話傳遞、發聲後,音色與音質本會產生些微差異,是證人闕登科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撥打乙節,實與常情無違;況上開門號確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博緯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證人王博緯係經警提示基地台位置,證人闕登科有說不是我打電話叫車,上開門號非我所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835卷第121頁),該取貨之人 左上臂處,雖有顏色較深、疑似刺青之陰影,然因受限於拍攝之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尚無法清楚確定該取貨之人左手臂刺青之大小、範圍及切確位置;且縱上開畫面之人左上臂陰影範圍確係刺青,然刺青並非難以消除或改變,且市面上亦有可輕易移除之刺青貼紙,衡以本件取貨時間之107 年9月19日迄今已逾3年,該刺青在外觀上實有變化之可能;況被告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確有刺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臂刺青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一第94、97頁),此情亦與證人唐子軒上開證稱:取 貨之人好像有刺青等語,並無相違。是被告辯稱:我手臂上並無監視器照片所示及證人唐子軒所說之刺青云云,顯非事實,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㈢: ⑴謝冠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於107年10月6日,遭人綁定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註冊之街口支付會員帳號,作為行動支付工具,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 盜刷信用卡等節,業據證人范庭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冠鴻、鄭皓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1625卷一第35 至37、39至42、51至53、55至58頁,偵11625卷二第123至12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 繳費帳單、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綁定、消費紀錄、報案資料(見偵11625卷一107至113、195至196、209至21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曾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綁定其兄鄧自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7年10月22日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筆1,000元共3,000元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1625卷一第15頁,偵11625卷 二第143至144頁),並有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綁定、 消費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1625卷一第209至213、217至219頁);足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綁定在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作為行動支付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持以付款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被告關於轉帳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帳戶乙節,於警詢中先稱:我係轉給朋友,忘記是誰了云云(見偵11625卷一第15頁),嗣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因張瀧的朋友要借錢 ,要我幫忙轉,我不知道張瀧的朋友是誰云云(見偵卷二第144頁),則被告就其是否記得轉帳給何人及其轉匯對象乙節 ,所述前後不符,已難據信。且衡情借錢予他人,雙方間理應有聯絡方式以便聯繫還款事宜,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清楚張瀧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聯繫方式等語(見偵11625卷一第15頁),則被告既不清楚張瀧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對 於張瀧之友人應更屬陌生,豈有甘冒無法催討、追償之風險而借錢轉帳予張瀧之友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②再查,街口支付使用者註冊身分認證機制區分為第一類、第二類會員,選擇綁定信用卡之第一類會員,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日期與安全檢核碼之信用卡資訊」,再由發卡機構發送OTP簡訊 驗證碼完成信用卡驗證,再由使用者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地址等基本資料完 成註冊程序;選擇綁定銀行帳戶之第二類會員,於手機驗證後須填寫包括 「姓名」、「Email地址」、「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身分證發證地點」、「身分證領補換類別」基本資料以進行實名驗證,使用者設定6位數之付款密碼後,則由使用者登入 所選之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並設定欲連結之銀行帳號,再經銀行發送0TP簡訊驗證碼而完成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及註冊程 序等情,固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街口 調字第10906002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11、112頁);然上開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係以一類會員綁定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消費後,才升級為二類會員,且一類會員只需有姓名或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不需要門號申請人與信用卡持卡人為同一人,故一類會員可以利用他人個資、門號及信用卡資料申辦會員等情,業據證人林芝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1625卷一第319至320頁); 再佐以依證人范庭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類會員可以不用填真實姓名,只會驗證信用卡聯徵,即驗證信用卡卡號和信用卡持卡人身分證為同一人,但會員可以在系統內將使用者姓名、地址等資料填寫另一個人的資料,此部分不會再次驗證,也不會比對,且就國民身分證之查詢驗證,也只是在驗身分證是不是真的、沒有被註記為高風險,所以第一類會員可以拿別人的信用卡填寫別人的信用卡和身分證字號,並在系統內寫另一人的資料,仍可以驗證通過,因此才會有盜刷的案件等語(見訴卷二第125至127頁),足見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付款時間,仍屬一類會員,且依上開街口支付註冊及驗證流程,被告確能使用他人信用卡及身分證資料註冊、通過驗證並刷卡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以上開方式盜刷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顯屬不該,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剛出監無工作,與父母同住,離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 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發卡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許 不詳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麗娟 2萬700元 價值20,700元之咖啡豆及茶葉。 2 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全興分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謝冠鴻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商品。 3 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 統一超商 (公園賞門市)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