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 當事人劉定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定璿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持前揭侵占劉子豪遺失之汽車駕照,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利用劉子豪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提供予永興公司負責人胡煌明核對,與胡煌明約定每日車輛租金1,500元,並於永興公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與承租人親筆簽名欄位、汽車出租單之租車人自駕欄位、及票號TH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8月26日之商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偽簽「劉子豪」署名各1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張,再與押金1,300元一併交付胡煌明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使胡煌明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1日車輛租金1,500元之財產上利益。旋因使用車輛過程中車子爆胎,劉定璿遂於翌(27)日晚上9時40分許,接續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冒用劉子豪名義,於永興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之租車人自駕欄位,偽簽「劉子豪」署名1枚,而偽造汽車出租單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胡煌明而行使之,使胡煌明陷於錯誤,因而成功換車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及永興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詐得相當於1日車輛租金1,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嗣劉定璿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於同年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誤入機車道自撞圍牆發生車禍並棄車逃逸,而未給付租金,經警通知胡煌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豪、胡煌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劉定璿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訴 繫屬本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實欄一㈠、㈢部 分(即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欲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8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審理範圍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022卷第109頁,偵7840卷第125頁,偵43419卷第47-51頁,原審卷第132、221頁,本院卷第164頁) ,核與告訴人胡煌明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字卷第13至16頁 ),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汽車出租單等影本、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劉子豪汽車駕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扣案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附卷可稽(偵7022卷第23-31 、37-39頁,偵7840卷第21-47頁,偵43419卷第8-9、26-3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法條,但已敘明被告持劉子豪之汽車駕照,冒用劉子豪名義向永興公司租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且依同法第2條第3款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被告拾獲他人身份證件後,取得劉子豪之個人資料,自亦屬之。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160頁),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劉子豪」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永興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劉子豪」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冒用他人身分順利向永興公司承租小客車,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毒品、竊盜案件,而本案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其前案犯行,本院自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審酌。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雖於本票上偽造「劉子豪」之署名,惟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又係單獨作為租用車輛之擔保而一併簽立,未 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悔改,為本件犯行,致使告訴人誤信受領足夠擔保損害賠償車資之有價證券,然卻於無法獲得任何賠償款項,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冒用「劉子豪」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偽造「劉子豪」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於永興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及承租人親筆簽名欄位、汽車出租單2份之租車人自駕欄位偽造「劉子豪」署 名共4枚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為偽造之署押,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於 前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2份業已行使而交付永興公司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㈢被告詐得價值合計3 千元之車輛租金利益(共2日之車輛租金,計算式:1500+15 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是因為被害人要求被告填具本票及相關文件,不是被告主動填載這些資料去提供給別人,另本件已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加上依據司法院量刑系統顯示,偽造有價證券平均刑度1年9月,原審判決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達成和解,並同意以27萬元賠償告訴人,然於約定期日即本院宣判前111年12月23日並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9、191頁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難予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犯行,被告偽造之本票足以在市場流通,而造成眾人票信受損,本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業已酌情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 徒刑2年4月,已屬從輕;況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非單純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係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等諸多犯行, 惡性亦難認輕微,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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