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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曾正龍

上訴人
即被告
鐘國榮

劉力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110年度偵字第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力菱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認知教育及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鐘國榮、劉力菱(下稱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鐘國榮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鐘國榮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劉力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鐘國榮、劉力菱均提起上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量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判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11人力銀行既將求職者個人資訊提供、處分予企業主,已不具個人資訊之管領權限,要無權利受侵害之事實;縱因企業主或第三人之不當使用而造成經濟上不利益,衡情應僅得循民事途徑向企業主行使權利,實難謂為「被害人」,而無從成為本案之「告訴人」。況檢察官起訴書中亦將1111人力銀行列為本案「證人」之地位,是1111人力銀行既非本案「告訴人」,原審認被告2人未與其達成和解,遽認不宜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尚屬可議。退步言之,若認1111人力銀行亦因此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或「附帶被害人」,無從擔當告訴人;且倘1111人力銀行真受有相當損害,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損害範圍之客觀證據,卻僅片面宣稱權益受損,亦有可疑。原審未察及此,以被告2人未與111人力銀行達成和解,即謂不宜宣告緩刑,自非允當。

㈡被告2人已與永悦公司、盧家宸、104人力銀行等達成民事調解、當庭道歉或達成和解,應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無疑。被告2人就尚未與1111人力銀行達成調解之緣由,亦於原審審理過程及書狀中多次表示係因:「A.因積極欲與1111人力銀行和解,卻疑似過度打擾致觀感不佳」、「B.1111人力銀行須藉本案樹立公司威信」及「C.若擬和解,將以一筆個人資料約百元之計算方式,合計數額達上千萬」云云。衡酌上開請求,顯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負擔之程度,且所為之計算依據,更完全逸脫與企業主訂定契約之求償規範。據此足見1111人力銀行本非意在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而係利用訴訟程序達到恫嚇被告2人之目的,已昭然若揭。況經原審辯護人積極與1111人力銀行協商,勸請將被告2人「分別處理」,其中被告劉力菱並無打擾該公司之行為,及實際利用資訊數量甚微、情節輕微,應得以擇優另議和解條件,並可於調解筆錄中附加保密條款,俾維護該公司商譽及利益。惟該公司對此卻始終未予回應,應認未能與1111人力銀行達成和解,實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甚明。又本案被告2人並非採取消極之態度與1111人力銀行進行協商,且於歷次庭審時均到場表示有意與1111人力銀行洽談和解事宜,足證被告2人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且有施以一定努力達成共識或進行賠償之行止;惟1111人力銀行所為造成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情形相似,鈞院實不應受其意見之拘束。據此,原審疏未斟酌上開情形,即以被告2人未與1111人力銀行達成和解,而不予宣告緩刑,容有未予詳查細究之違誤,難以維持。

㈢被告鐘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力菱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認罪,更積極與永悅公司、盧家宸、104人力銀行達成和解協議,足證被告2人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衡酌被告2人所利用個人資料内容僅涉及求職者之「姓名」、「電話」,其中被告劉力菱所利用筆數更為少數,且僅單純作為詢問有無應聘意願之用,均未將之外洩或交付不法集團使用,更未因此侵害相關人等之權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屬輕微。另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且被告劉力菱前長年居住於國外,對我國法令不甚瞭解,案發當時被告劉力菱有孕在身,面臨龐大之家庭、事業、經濟及身心壓力下,因故未予小心求證,實難予以苛責,且嗣後被告劉力菱亦因生產告假而無繼續利用前開個人資料;及與被告鐘國榮前互為配偶關係,現均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原審所分別量處之5月、3月,核均屬過重。為此,懇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非法入侵他人電腦,藉以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並蒐集上開個人資訊,不僅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並危及求職者個人隱私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永悅公司成立調解,共同賠償永悅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被告鐘國榮亦與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向盧家宸致歉而與盧家宸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3至164、105、84頁),暨被告鐘國榮雖有意與1111人力銀行洽談和解,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公司沒有和解意願(原審卷第84頁),顯然尚非不知悔悟;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原審卷第207至209、211至212頁),暨被告鐘國榮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力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務、月薪1萬元以內、家中有母親、尚須撫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國榮本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鐘國榮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力菱本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縱被告2人以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屬輕微,其等個人及家庭狀況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被告2人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劉力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劉力菱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永悅公司成立調解,與被告鐘國榮共同賠償永悅公司共10萬元,且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情節尚輕;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因此,綜上各情,應認被告劉力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力菱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個人及家庭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力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0小時之認知教育及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至於被告鐘國榮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其具備網路管理專業,竟反覆犯罪,情節嚴重,為收警惕之效,其緩刑之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榮 
      劉力菱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110年度偵字第21
563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榮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3、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力菱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國榮與劉力菱前為夫妻關係,鐘國榮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至105年8月1日之期間,在永悅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永悅公司)任職,負責永悅公司官方網站之維護工作及網路
    行銷,因而得知永悅公司與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1
    11人力銀行)簽約取得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徵人履歷帳號、
    密碼,其明知自永悅公司離職後,即不得再登入該網路徵人
    履歷帳號,竟與劉力菱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永悅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
    0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由鐘
    國榮擅自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路徵人履歷帳號,接續將1111
    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共計100897筆轉寄至鐘國榮使用之
    帳號「0000000000001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後,鐘
    國榮將其中部分求職者資料製作成「精準行銷email抓取lin
    e行銷」影片,再刊登於YouTube網站上,用以推銷販售該軟
    體,另將其中部分求職者資料轉供時任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人員之劉力菱進行徵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悅公司
    、1111人力銀行。
二、鐘國榮於105年間,經由拍賣網站結識金蘭剪燙髮廊(下稱
    金蘭髮廊)之負責人盧家宸(原名盧志成,未據告訴),並
    向盧家宸佯稱可協助金蘭髮廊進行網路行銷及網路徵才,因
    而得知盧家宸與YES123求職網(未據告訴)簽約取得之網路
    徵才廣告刊登徵人履歷帳號、密碼,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未經盧家宸同意或授權,於105年8月26日至10
    月3日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登入YES123求職
    網網路徵人履歷帳號,接續將YES123求職網求職者履歷資料
    共計3710筆下載轉存至鐘國榮之隨身硬碟,並將其整理分類
    成「行政主管」、「汽機車及相關用品批發」等人事相關資
    料夾,足以生損害於盧家宸、YES123求職網。
三、鐘國榮於107年5月至6月之期間,在樸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樸門公司,未據告訴)任職,負責樸門公司官方
    網站之美工設計及經營維護工作,因而得知樸門公司與104
    人力銀行(未據告訴)簽約取得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徵人履
    歷帳號、密碼,其明知自樸門公司離職後,即不得再登入該
    網路徵人履歷帳號,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
    經樸門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7年7月28日至8月7日止,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登入104人力銀行網路徵人履歷
    帳號,接續將104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共計54216筆轉寄
    至鐘國榮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
    箱,另將其中部分求職者資料轉存至其隨身碟之「104」資
    料夾內,並整理分類成「美容師7-8年.xlsx」等人事相關資
    料夾,足以生損害於樸門公司、104人力銀行。
四、案經永悅公司、1111人力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國榮、劉力菱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悅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告訴人永悅公司人事主管宋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YES123求職網副總經理楊寶舜、證人即104人力銀行經理戊○○、證人即金蘭髮廊負責人盧家宸、證人即樸門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有廠商疑似利用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撈取權限之瀏覽廠商查詢結果資料、永悅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設立之管理者帳號及權限、「精準行銷email抓取line行銷」影片及上架資料、被告鐘國榮以永悅公司帳號將求職者履歷資料轉寄至「00000000000010000000il.com」之紀錄資料及光碟、扣案之被告鐘國榮平板電腦內電子郵件帳號資料、扣案之被告鐘國榮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00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儲存之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被告鐘國榮與被告劉力菱間之通訊軟體skype及line對話資料、數位證據檢視報告、YES123求職網刊登服務契約及網路代理商續約訂單資料、金蘭髮廊之電子郵件認證、搜尋及登入紀錄資料、證人盧家宸所提供之line聯絡人及被告劉力菱照片截圖、扣案之被告鐘國榮隨身硬碟內YES求職網求職者履歷截圖及光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樸門公司調閱履歷紀錄資料、以Google內建匯出功能匯出雲端資料之被告鐘國榮「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儲存之104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截圖、扣案之被告鐘國榮隨身碟內104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截圖及光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鐘國
    榮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核被告劉力菱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劉力菱
    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鐘
    國榮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入侵他人電腦,
    藉以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並蒐集上開個人資訊,不僅損害
    告訴人等之權益,並危及求職者個人隱私權,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與永悅公司成立調解,共同賠償永悅公司共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且被告鐘國榮亦與一零四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鐘國榮並當庭向盧家宸致歉而與
    盧家宸達成和解,此分別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人一零
    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3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04、105、84
    頁),暨被告鐘國榮雖有意與1111人力銀行洽談和解,惟告
    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公司沒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4頁),
    顯然尚非不知悔悟;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1至212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鐘國榮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劉力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務、月
    薪1萬元以內、家中有母親、尚須撫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鐘國榮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衡酌被告2人雖已與告訴人永悅公司、被害人盧
    家宸、104人力銀行等成立調解、當庭道歉或達成和解等前
    揭情狀而予以量刑,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1111人力銀行達
    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若率爾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鐘國榮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18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33頁),然
    查被告鐘國榮係使用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之平板電腦
    登入Youtube,並利用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之ASUS手
    機上傳「抓取社團成員名單」影片至Youtube頻道,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3313號卷第129至141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故如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18確係被告鐘國榮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
 ㈡是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3、15至18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鐘國榮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
    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鐘國榮所有,然非供本案犯行之用,此節業據被告鐘國榮陳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2 電腦設備(硬碟)13個 鐘國榮 13 電腦設備(隨身硬碟)3個 鐘國榮 14 電子產品(錄音機)1個 鐘國榮 15 電腦設備(隨身碟)1個 鐘國榮 16 電腦設備(iPad平板電腦)1台 鐘國榮 1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台 鐘國榮 18 ASUS手機1支 鐘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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