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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詹蕙嘉劉明潔莊婷羽

  • 被告
    呂冠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5、22462 、26695、28700、30111、31216、3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20151、2165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呂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冠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 嫌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諭知法條部分我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陳俊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既已載敘:「...起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空泛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而未於本案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照前開說明,因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詳如原判決第5頁 第29行至第6頁第10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原 判決於其科刑審酌部分,並未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其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 第7頁第5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之科刑審酌部分已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事項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財物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對告訴人等造成各如原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⒈106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⒉106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⒊106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刑, 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被告甫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俊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日薪約2,500元,需負擔車貸、房貸,無人 需撫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271至2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黃彥琿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0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015、22462 、26695、28700、30111、31216、3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20151、2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冠宏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先依「郭力 誠」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其網路銀行交易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於轉帳至該等帳戶時不受單日轉帳限額之限制,另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某分行臨櫃辦理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開通非約定帳戶之轉帳之功能後,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租屋處,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予「郭力誠」、「江文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郭力誠」、「江文彬」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列之許雅雯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述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前開約定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而出,透過此等層層轉匯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冠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96、50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50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因「郭力誠」、「江文彬」稱欲從事蝦皮買賣需借用帳戶,即貿然聽信其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郭力誠」、「江文彬」可能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予「郭力誠」、「江文彬」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提供予「郭力誠」、「江文彬」,使之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所列之告訴人共14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予「郭力誠」、「江文彬」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 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空泛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而未於本案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照前開說明,因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 偵字第19015、22462、26695、28700、30111、31216、35931號,即附表編號3至12;111年度偵字第20151、21657號, 即附表編號13至14),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 實,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泥工、日新約2,5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郭力誠」、「江文彬」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許雅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0年度偵緝字第407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0日某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APP-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van」等帳號與許雅雯聯絡,佯稱:有香港股票投資方案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4日9時5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9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25至28頁) ⒉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三卷第7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825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305至327頁) 2 告訴人 蘇燕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0年度偵緝字第4071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時,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等帳號與蘇燕秋聯絡,佯稱:有香港基金可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燕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83至85頁) ⒉網路銀行APP即時轉帳擷圖3張、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派愛族頁面擷圖共105張(偵三卷第105至2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825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305至327頁) 109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29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莊秉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20時23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蕭南」結識莊秉芳,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LINEID:0000000)誆稱:已破解系統可以獲利云云,並請其至虛偽投資網站「金華基金」(http://jh178.cc/)加入會員,再經由該平台客服人員(9號客服)指示莊秉芳匯款,致莊秉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2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莊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9015卷第5至7頁反面) 2.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張(偵一卷第2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487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2日對帳單(偵一卷第13至21頁) 於109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 7萬5,000元 4 告訴人 楊誼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9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陽光」結識楊誼諾,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es」佯稱:希望其擔任認購人協助伊云云,致楊誼諾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4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楊誼諾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8至9頁) ⒉交易明細擷圖2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照片1張、手機連絡人「張春雄」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es」首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3張、「張春雄」照片及證件、瑞士天梭TISSOT香港分部擔保人管理條例、認購戶口申請表正反面、代理商傭金代扣結算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楊誼諾陳報書1份(偵一卷第24至30頁背面)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487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2日對帳單(偵一卷第13至21頁) 110年1月4日10時57分許 2萬6,000元 5 告訴人 余蓁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D暱稱「sungjk0319」結識余蓁婷,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佳凱」佯稱:有現代中藥集團有限公司之原始股,可獲取可觀的報酬率,穩賺不賠云云,致余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10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⒈告訴人余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0至12頁) ⒉交友軟體JD暱稱「sungjk0319」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佳凱」首頁與暱稱「宋佳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偵一卷第31至34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487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2日對帳單(偵一卷第13至21頁) 6 告訴人 柯進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某日,在夢時代百貨路旁停車格藉機與柯進易搭訕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佯稱:保險到期、生病住院、車禍賠償等藉口向柯進易借款云云,致柯進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5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柯進易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46至4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0張、109年12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5至59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0年5月11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00001379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9年9月25日至110年4月28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0至54頁反面) 7 告訴人 藍紅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佯為藍紅寶之大學同學誆稱:有一個投資管道可提供云云,並介紹臉書暱稱「許官人」予藍紅寶,「許官人」旋佯稱:下載一個APP「MetaTrader5」可以獲利云云,並請其下載APP「MetaTrader5」,再經由該APP客服人員提供右列帳戶指示藍紅寶匯款,致藍紅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藍紅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62至63頁) ⒉告訴人藍紅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T5客服」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32張(偵二卷第65至74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9061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對帳單、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至28頁) 109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4萬元 8 告訴人 陳俊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陳雪琪」結識陳俊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暱稱「晴天」佯稱:如協助其將借款還清即可離開全套店,且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22至25頁) ⒉彰化銀行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9日匯款回條聯共2張、陳俊宇與交友軟體SayHi暱稱「陳雪琪」、通訊軟體LINE、微信暱稱「晴天」對話紀錄、回憶錄、首頁擷圖共19張(偵四卷第32至3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0年3月30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00000928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110年2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四卷第13至16頁) 110年2月19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江明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林友婷」結識江明亮,佯稱:有一間在香港的眾泰創融基金公司,績效很好,年利率高達30%云云,並使江明亮聯絡其客服(LINEID:000000000),致江明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4日18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江明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29至3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香港眾泰創融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2紙(偵五卷第46至48頁、第50至同頁背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1944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月5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1至28頁反面) 110年1月4日19時許 4萬元 10 告訴人 簡淑玲/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LINEID:00000000)結識簡淑玲,誆稱:在新加玻工作有期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淑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無摺匯款。 110年1月4日15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17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⒈告訴人簡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六卷第3至4頁) ⒉木柵區農會110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木柵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木柵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簡淑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偵六卷第19至23頁反面)。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235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對帳單(偵六卷第5至8頁) 11 告訴人 黃薇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黃以諾」結識黃薇蒨,誆稱:淘寶網站有一個「優惠券商城」,可以獲得投資金額乘上隨機的倍數之現金報酬云云,致黃薇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無摺匯款。 110年1月4日11時1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分許,應予更正) 27萬967元 ⒈告訴人黃薇蒨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20至24頁反面) ⒉臺灣銀行110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優惠券商城」翻拍照片及擷圖12張(照片編號1至12)、告訴人黃薇蒨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3張(照片編號13至45)、告訴人黃薇蒨與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黃以諾」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3張(照片編號46至48)(偵七卷第44頁、第53至7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33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10年2月18日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七卷第79至88頁) 12 告訴人 徐泰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015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太陽」結識徐泰明,誆稱:因伊帳戶被凍結,薪水要匯到徐泰明之帳戶,再由徐泰明匯還給伊云云,致徐泰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徐泰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0至11頁) 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太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3頁至24頁)。 ⒊被告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八卷第25至26頁反面) 13 告訴人 余佳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20151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勝文」結識余佳岑,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投資的機會,可投資購買海外股票云云,致余佳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余佳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九卷第23至27頁)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九卷第43、49頁至24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6074號函、暨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對帳單、開戶時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九卷第51至78頁) 14 告訴人 陳莉茵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20151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先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嗣陳莉茵於109年12月30日8時11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對方即以LINE暱稱「吳晴雲」向其佯稱:可至「CTBX」平台之網站註冊投資,嗣由暱稱「王老師」之人指導陳莉茵操作投資後,再由「吳晴雲」向其誆稱雖有獲利但因輸入帳號少一碼致資金被凍結,需再匯保證金才可確認帳號無誤云云,致陳莉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莉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卷第11至35頁) ⒉銀行之匯款回覆簡訊擷圖1張、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CTBX平台操作頁面擷圖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十卷第67頁下方、69頁上方、71至77頁)。 ⒊被告之左列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卷第33至47頁) 110年1月4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卷宗代碼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 本院卷 110年度偵字第19015號卷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2462號卷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26695號卷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28700號卷 偵五卷 110年度偵字第30111號卷 偵六卷 110年度偵字第31216號卷 偵七卷 110年度偵字第35931號卷 偵八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卷 偵緝卷 110年度偵字第20151號卷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1657號卷 偵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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