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州耀
義務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33號、110年度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郭州耀(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
出上游,雖未能因此查獲,但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大盤商相比,數量非鉅,
又均係因警方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未交易成功,不宜予以
重罰,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符合
累犯之要件,但經審酌後均不予加重其刑,另因均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要件,各遞減其刑。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只有2次,且屬未遂,但考
量被告均係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
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
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員警發現,喬裝
買家查獲,毒品方未流入市面。且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為警
查獲後,竟未見悔改,於109年12月3日再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難認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前述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尚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乙情,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
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
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
止,為牟私利,欲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
人,所為實屬不當,並衡情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㈠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才遭查獲,於1個月內再犯原判決事實欄㈡犯行,
顯然未見收斂警惕,另衡之其2次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犯罪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
年10月,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至被告供稱有配合警方供出上游,雖未能因此查獲,但犯後
態度良好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26日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05241號函覆:「本分局未查獲郭○
耀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家董』」之內容,暨該函所附職務報告
記載:「郭嫌於製作筆錄時提供毒品上游『家董(通訊軟體L
INE暱稱)』予警方查緝,並稱是將購買毒品之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家董』所指定之帳戶,警方隨即向銀行發文調閱雙向
金流,以利偵查。經銀行將金流資料回函警方後,警方以電
話通知郭嫌至所製作指證筆錄,郭嫌拒前來本所指證說明,
後警方請本分局偵查隊協助寄發通知書予郭嫌,郭嫌亦不理
會警方通知,仍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16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04007744號函覆:「本分局員警依據被告郭洲耀之供
述,調閱周邊監視器,惟無法調閱到相關畫面,未因被告郭
洲耀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等內容(見訴字卷第97頁)觀
之,除因警方無法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致無法進一步追
查外,被告亦拒絕配合警方就已查得之相關資訊進行指證,
方導致無法因其供述繼續查獲上游,則其供稱有配合警方查
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實不足採,自難據此認定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州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3233號、110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州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州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州耀先在通訊軟體「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刺青異自
乎可幫調」公開傳述招攬他人向其購買毒品,嗣員警於民國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4分許,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
家以上開軟體聯繫郭州耀,郭州耀繼而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進行聯繫,雙方商議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約定於109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易。迨郭州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抵達前址,郭州耀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遂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
㈡郭州耀先在通訊軟體「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大台北優
執可試試」公開傳述招攬他人向其購買毒品,嗣員警於109
年12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
以上開軟體聯繫郭州耀,郭州耀繼而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雙方商議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109年
12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迨郭州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前址後
,郭州耀則請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去拿取機車置物籃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遂遭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郭州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一、㈡部分,均坦承犯行(見109年度
偵字第43233號卷【下稱偵43233卷】第13至22頁、第149至1
53頁及110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下稱偵2045卷】第15至19
頁、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第282至283頁)。並就事實欄一
、㈠犯行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9
年11月5日員警何柏林書立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9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暱稱:刺青異自呼可幫調)與員警(暱稱:猛)於UT網路
聊天室對話譯文、被告(暱稱:Yao)與員警(暱稱:刺姑
)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現場交易對話譯文、聊天室網頁
頁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愛心符號)」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43233卷第23至24頁、
第29至33頁、第45頁、第47至55頁、第71至81頁、第83至13
7頁、第139至143頁)在卷可參,且扣案毒品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有該公司110年1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43233卷第173頁)。就事實欄一、㈡犯行
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09年12
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UT網路聊天室網頁對話
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疲(愛心圖像)」對話紀
錄截圖、現場毒品照片在卷可參(偵2045卷第25至27頁、第
3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119頁),且扣得毒品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該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2045卷第96-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上開自白,均確與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情節相符,應均
堪採信。
㈡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
販售之理。況被告亦供承:本案2次販賣毒品均是要賺取自
己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就本案2次所為毒品
交易,被告均確有以販賣毒品獲取己利之營利意圖,應屬明
確。
㈢據此,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
為,均係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查得被告在網路上先行刊登
暗示販毒之訊息,經警員與被告相約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
交易,進而查獲本案2次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均因
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
成販賣行為,自均非屬被告原無犯意之陷害教唆。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2次販賣前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比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原條文,乃從「審判中」修正為
「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該修正理由亦是針對
被告歷次法院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該當於在法院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該修法脈絡,現行或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即應無以
「歷次」偵查詢問、訊問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
偵查中,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
,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
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
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
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
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
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
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
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
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為犯罪自白,應無疑義(見偵43233卷第13至22頁、第1
49至153頁、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第282至283頁)。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口否認犯
罪(見偵2045卷第88至89頁),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該次販賣
毒品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作坦認犯罪之自白(見偵2
045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曾於偵查
中自白,不論被告是在警詢或在偵訊中,應從寬認定已屬「
偵查中自白」。至被告仍須於法院歷次審理中有自白,始符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屬
當然。
⑷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均有坦認犯罪,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曾分別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阿民哥」
、「家董」,然前者員警依被告供述調閱周邊監視器,無
法調閱到相關影像畫面;後者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製作指證
筆錄,被告拒絕前往警局說明,由警局寄發通知書亦未到案
等情,致均未能因被告所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05241
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
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7744號函文在卷(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97頁)。是被告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
刑期規定,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177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經被告自承前案已執行完畢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3頁),堪屬
事實。然被告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就
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且
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私利,欲販賣毒品與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衡情被告於
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為才遭查獲,於1個月內
再犯事實欄一、㈡犯行,顯然未見收斂警惕。另衡之其2次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動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月收入3萬元以上,需撫養女兒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業經鑑驗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偵43233卷第173頁、偵2045卷第9
6-3頁),且分別屬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
,因未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執行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074公克,驗後餘重2.072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偵43233卷第29至35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見偵43233卷第173頁) 2 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淨重1.0340公克,驗後餘重1.0338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偵2045卷第25至2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45卷第96-3頁) 4 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 (IMEI碼:不詳)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