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吉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吉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吉達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友人邱建豪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邱建豪所有,置於屋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 二、高吉達竊得上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明知未經邱建豪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邱建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邱建豪名義、偽造邱建豪之簽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不知情門市人員以行使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SIM卡予高吉 達(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偽造之簽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邱建豪、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邱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吉達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建豪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證明、108年11月26日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108年12月16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掛失換卡復話)、109年5月1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補換卡);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2月24日法大字第110016108號、110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0066144號書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附件、108年12月20 日預付卡申請書5份;亞太公司APB-W1_1100629311號函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4月29日台信 服字第1110001468號函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因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附表編號二、三之2至6、7至11所示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係於密接時地,在同一日冒用邱建豪身分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犯罪目的單一,性質上屬於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③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 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⑤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④至⑤所示案件,經同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⑥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105年8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認 已經主張並舉證。而被告就其前案紀錄表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之同一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原判決認檢察官 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證明方法而不審認累犯之事實,容有未洽。2、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 )2000元(詳下述),原判決認僅1200元,且漏未諭知追徵,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述可議,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執行紀錄,不依正當途徑取財,竊取友人之身分證件,持以辦理門號,考量其於申辦時偽造之文書多寡、詐得財物之數量及經濟價值,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並影響上述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衡以其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5張(遠傳)預付卡有人收購了,一張200元,共收受1000元(偵卷第182頁)。月租的(門號)是 我自己用(偵卷第305、30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販賣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200元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可認被告共販賣10張預付卡,犯罪所得2000元(200元×10=2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犯罪方式及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詐得附表所示SIM卡共12張,並未扣案,且因邱建豪報 案而失其使用功能及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時間(申辦日期) 犯罪地點 (電信公司申辦地點) 詐得財物 (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方式 及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一 108年11月26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莊敬門市」 1、0000000000 冒用邱建豪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現(分期交付)(TW)要保書、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屢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偽造邱建豪簽名(月租) 「申請人簽章」欄 「邱建豪」署押共7枚。 二 108年12月20日 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台北龍山寺門市」 2、0000000000 冒用邱建豪名義在「預付卡」申請書偽造邱建豪簽名 「申請人簽章」欄 「邱建豪」署押1枚。 3、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三 109年4月14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西園門市」 7、0000000000 冒用邱建豪名義在「預付卡」申請書偽造邱建豪簽名 同上 8、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9、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四 109年4月15日 亞太電信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店門市」 12、0000000000 冒用邱建豪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偽造邱建豪簽名(月租) 「申請人簽章」欄 「邱建豪」署押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