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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燕貞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春芳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永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宥靜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成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若谷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110年度偵字第312、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春芳、李永明之宣告刑;陳燕貞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李春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永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燕貞之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扣押物編號A-1合約書及所附手寫筆記共伍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彭成源緩刑貳年。

參與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燕貞於民國103年至105年10月間係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地公司)之董事長,為大地公司負責人。李春芳於103年至104年12月間係大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104年12月30日辭職),亦為大地公司負責人。李永明負責綜理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彭成源則為永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大地公司欲在宜蘭縣興建廠房、設備,由陳燕貞、李春芳對外代表大地公司與李永明洽談「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設備(下稱本案設備)採購事宜,陳燕貞、李春芳係為大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李永明就上開設備原報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328萬元(未稅)【下稱真實合約】,陳燕貞與李春芳實係合謀欲藉由上開設備採購,與廠商謀議虛增抬高買賣價金如附表甲編號2之4,469萬元(未稅)【下稱虛假合約】,嗣再將虛增款項退回,可持虛假合約之價金、本案設備向銀行貸款較高額度外,亦可藉此違背職務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李永明知悉上情,竟與陳燕貞、李春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大地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2份合約之價差2,141萬元(未稅,計算式:4,469萬元-2,328萬元=2,141萬元)之3%(即64萬2,300元)作為李永明簽立虛假合約之報酬,並扣除合約價差2,141萬元之5%營業稅損失(即107萬500元)後,剩餘差額則退回陳燕貞、李春芳,雖彭成源對於前揭款項退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事不知情,但明知上開設備實際買賣價金為2,328萬元(未稅),且知悉大地公司抬高本案設備買賣價金,係為將來可以貸得更高額之款項,竟仍與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犯行:

㈠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先於104年1月28日某時許,在陳燕貞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大廳內,同時簽立「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之真實合約(附表甲編號1)及虛假合約(附表甲編號2),嗣陳燕貞、李春芳再將該虛假合約交予不知情之大地公司員工而行使之,李永明則於104年1月28日至104年12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附表三編號1至4「開立地點」欄所示地點,接續開立、填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向大地公司請款,金額共計4,692萬4,500元,以配合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之帳面上金額(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金額4,469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為4,692萬4,500元)。陳燕貞、李春芳指示不知情之大地公司員工依據上開虛假合約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大地公司匯款時間」,自大地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永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共計3,288萬5,825元,另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支票予李永明,共計1,403萬8,675元(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及李永明簽收日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計為4,692萬4,500元。而李永明收受大地公司之上開匯款後,先後提領永基公司之華南帳戶內款項,本應退回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約價差2,141萬元,惟因保留約定之171萬2,800元(計算式:64萬2,300元+1,07萬500元=171萬2,800元)後,陸續交付現金19,69萬7,200元(計算式:2141萬元-171萬2800元=1,969萬7,200元)予李春芳,李春芳則轉交、匯款共1,696萬元予陳燕貞,供陳燕貞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存入陳燕貞永豐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存入、匯款至陳燕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永豐帳戶),而李春芳則獲取273萬7,200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大地公司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地公司受有損害。

㈡陳燕貞、李春芳於104年11月1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以本案設備為擔保申請貸款,並提出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供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作為授信評估之用,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一區授信管理中心承辦人陳淑芬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設備價值為4,692萬4,500元(含5%營業稅),而以之作為基礎,核算2,8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104年12月28日撥付2,800萬元予大地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春芳於108年7月11日偵詢所述、109年9月28日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乙節。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春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燕貞部分,屬於被告陳燕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燕貞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認「大地公司前董事長陳員等涉嫌背信案資金彙整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惟上開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燕貞辯解、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被告陳燕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設備是因為我們信任被告李春芳,請他去洽談合約,剛開始被告李春芳說是2,000多萬元,後來擴充機器設備而追加到4,000多萬元,股東全部同意追加,因我是董事長就代表大地公司在合約上簽名,直到109年9月28日遭傳喚,我閱卷才知被告李春芳、李永明2人以本案設備作價,詐取大地公司的追加款。至於我在永豐銀行存入3筆現金,是我二姐陳劍秋去臺中向我大姐陳玉琴借來的,包括李春芳的15%股權、我的30%股權,我有資金的壓力,才向大姐借了1,300萬,分批存入銀行;另被告李春芳匯款600萬元給我,是清償之前幫他代墊的投資款共1,170萬元云云。

㈡被告陳燕貞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陳燕貞只是單純投資人,全權由總經理李春芳與賣方李永明交涉,附表甲編號1、2之2份合約,都是被告李春芳、李永明2人製作的,被告陳燕貞遭上開2人所蒙蔽。附表一編號2至4所列4筆存入被告陳燕貞永豐銀行的款項,並非是被告李永明退回的差額,上開款項與本案無關。拿4,469萬元合約去向兆豐銀行貸款,是被告李春芳向大地公司全體的董事提議,有關申辦貸款的文件,兆豐銀行人員到現場去勘察機器的解說都是被告李春芳負責,被告陳燕貞並未詐欺兆豐銀行。

⒉附表甲編號1、2之2份合約,原判決誤認為均於104年1月28日、在被告陳燕貞家中簽立的,這是不正確的。因為被告李永明證述2份合約是不同時間、由他製作的等語。被告陳燕貞擔任大地公司董事長,實質上的角色比較偏向投資人,大地公司於103年設立地點,為被告李春芳之友人的地址,而大地公司所購買廠房土地、規劃、機器採購、財務都是被告李春芳所處理、接洽,被告陳燕貞沒有深入了解細節,陳燕貞並無本案犯行。

⒊附表甲編號2之扣押物編號A-1所附5張手寫筆記上有2,328萬元、4,469萬元等金額,只是被告陳燕貞評估本案設備追加款對於大地公司的影響,不能憑此認定被告陳燕貞知悉4,469萬元合約為虛假合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燕貞於103年至105年10月間擔任大地公司之董事長 ,為大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春芳於103年至104年12月30日間係大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為大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燕貞、李春芳2人於104年間對外代表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簽立本案設備採購合約,係為大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永明負責綜理永基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或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彭成源則為永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大地公司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2日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地公司欲在宜蘭縣興建廠房、設備,而由被告陳燕貞、李春芳對外代表大地公司與被告李永明、彭成源於104年1月28日某時許,在被告陳燕貞上址住處大廳簽立「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2,328萬元(未稅)、4,469萬元(未稅)2種價格之合約乙節,為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所不爭執,嗣被告李永明依照不實之4,469萬元(未稅)價格,加計5%營業稅,陸續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開立地點」,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不知情之大地公司人員,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假合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自大地公司合庫帳戶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永基公司華南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李永明收執。被告李永明收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19,69萬7,200元現金交予被告李春芳,被告李春芳交付其中1,696萬元予被告陳燕貞,另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承兌等情,為被告李春芳、李永明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扣押物編號A-3、A-1之本案設備合約書;統一發票證明聯、永基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暨交易傳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支票兌現紀錄表、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兌現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函覆之陳燕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支票、合作金庫支票附卷可稽(見宜檢109年度他字第246號卷《下稱他246卷》一第14至15、17至18、31至第39、41至50、65至66頁,他246卷二第57至6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第71至77頁,宜檢110年度偵字第312號卷《下稱偵312卷》第17至第2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燕貞爭執附表甲編號1、2所示真實合約及虛假合約之簽立日期、地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李春芳於偵訊中證稱;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約,係同時在被告陳燕貞○○區家樓下大廳所簽立等語(見偵6339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永明於警詢中證稱:2份合約是在被告陳燕貞○○區家中簽立等語(見他246卷二第41頁),嗣於原審證稱:是同一天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相符。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彭成源於偵訊中證稱:是在台北市○○捷運站附近之陳燕貞住所大廳簽約、陳燕貞住所社區1樓休息室內簽立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4頁背面,宜檢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下稱偵6339卷》第142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在被告陳燕貞之○○住處社區1樓接待廳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即參與簽約之3人,均證述2份合約書是同時、在被告陳燕貞位於○○區住處簽署,佐以證人即被告彭成源與被告陳燕貞僅因簽立本案設備合約而見面,顯係因其前往被告陳燕貞住處簽約,而知悉被告陳燕貞之住處位址,是認3位證人之上開相符、一致之證詞,堪足採信。

⒋雖證人李永明曾於偵訊中供稱:分2次簽約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詞,業經證人李永明自行推翻,且因當次偵訊前,檢察官曾告以被告彭成源之供詞內容,證人李永明極有可能受到彭成源之說詞而產生錯誤記憶,已難盡信。此外,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04年1月28日,形式上已可認定為同一日所簽立,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實質上堪足認定為同一日、同一地點所簽立,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係在公司、分次簽署云云,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㈣被告李春芳將被告李永明所交付之永基公司退回差價,將其中1,696萬元交予被告陳燕貞乙節。經查:

⒈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春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匯款給永基公司之後,我的工作是負責將差價部分領回,李永明提領出來給我,我再交給陳燕貞,其中一筆金額比較大的600萬元,我就直接匯給陳燕貞;是陳燕貞提議的,由李永明將扣除設備款項後的餘款,提領現金交給我,我拿到錢直接交現金給陳燕貞;附表一編號2、3、5之104年3月18日、7月16日、7月30日之3筆錢,都是我拿到錢當天,直接交給陳燕貞;我被陳燕貞交辦,我收到李永明交付的款項後,我拿到錢後交給陳燕貞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偵6339卷第8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大地匯款給永基公司後,李永明陸續領出現金,全部都拿現金給我;全部金額都是董事長陳燕貞計算好之後,李永明進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因為都是大筆,每次都好幾百萬,我拿出來之後,都直接拿到○○的董事長家裡,其中有一次是用匯款,因為當天董事長不在,我就用匯款的,那個金額太大;我有將2份合約的差額交給陳燕貞,是董事長陳燕貞叫我去銀行領款,我就與李永明約,我直接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290頁)。

⒉被告陳燕貞於警詢中供承:永豐銀行帳戶內,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時間,各存入現金460萬元、300萬元及336萬元,及被告李春芳於附表一編號4之104年7月24日匯入600萬元之原因,應該是被告李春芳交現金給我,叫我用股東名義,按股東出資比例匯到公司的帳戶,為每個股東辦理增資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6頁)。嗣於109年9月28日偵訊中陳稱:永基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華南帳戶中提領共計2,493萬4,995元中,李春芳有拿部分給我辦理股東增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時間,存入我永豐帳戶的錢,都是李春芳給我的等語(見他246卷二第218頁背面)。顯見被告陳燕貞業已坦認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存入帳戶之現金460萬元、300萬元及336萬元,均為被告李春芳所交付。參以永基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及被告陳燕貞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紀錄,可知存入被告陳燕貞帳戶時間,核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李永明提領永基公司帳戶時間相差1日或8日而已,本案卷內固無永基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陳燕貞帳戶資料,然因收受雙方均知悉此舉涉及不法,自當以迂迴隱晦、製造金流斷點模式為之,以避免被追蹤、查悉。

⒊至被告陳燕貞辯稱:附表一編號4之104年7月24日被告李春芳匯入之600萬元,係被告李春芳積欠其之投資款;另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時間,各存入現金460萬元、300萬元及336萬元,是向大姐所借的增資款云云。惟查:

⑴經核對大地公司總分類帳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46卷一第65至66頁,偵6339卷第36頁),被告陳燕貞分別於104年3月3日、3月26日、7月6日匯入增資款,匯款時間均早於附表一編號2、3、5之現金存入帳戶時間。另比對被告陳燕貞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05年4月21日被告李春芳辭職書後附之支票3張(即扣押物編號A-6,總金額共538萬元)(見偵312卷第17至20頁),被告李春芳前於104年6月11日、7月6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95萬元,是以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600萬元,顯非被告李春芳之投資款,是難認被告陳燕貞所辯為真,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二姐陳劍秋到庭佐證被告陳燕貞向大姐陳玉琴借款過程乙節,惟觀諸證人陳劍秋到庭證述之內容,縱認證人陳劍秋曾經陪同被告陳燕貞向大姐陳玉琴借款屬實,然因證人所證述之時間、金額、次數均屬模糊(見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難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金額具有關連性,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供追查,亦據被告李春芳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證人陳劍秋所述內容,與被告李春芳交付款項給被告陳燕貞,為不相干的2件獨立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認,證人陳劍秋之上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陳燕貞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即大地公司股東洪金生、陳崑生到庭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李春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簽A、B合約,2,300萬是實際上的價格,簽約時李永明、陳燕貞、我在場;我忘記是誰提議要虛增合約金額了,但是我、李永明、陳燕貞都知道是假合約,公司當時6個股東都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50頁)。依上開證詞內容,身為大地公司股東之洪金生、陳崑生知悉附表甲編號1、2之2份合約之事。

⑵參以證人洪金生於警詢、本院均坦認:被告陳燕貞說向永基公司購買生產設備,買貴了,退款100萬以下、約數十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偵6339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06頁);另證人陳崑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認:陳燕貞說永基公司的機器買得太貴退給我200餘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偵6339卷第69、78頁,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上開2位證人均有收到被告陳燕貞所交付之永基公司退款。

⑶由上可知,證人洪金生、陳崑生亦為本案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約作價後,分得款項之既得利益之人,與本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且無相關會議紀錄可資佐證,是上開2位證人於本院為有利於被告陳燕貞之證詞,殊難採信。至2位證人是否涉及本案共犯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㈤兆豐銀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大地公司所行使之附表甲編號2所示虛假合約,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⒈被告陳燕貞代表大地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並以本案設備作為擔保品,提出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作為授信評估之用,使兆豐銀行北一區授信管理中心承辦人陳淑芬,以該不實金額作為基礎核算2,8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104年12月28日撥付2,800萬元予大地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兆豐銀行襄理許文華、陳淑芬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明確(見他246卷二第25至26、36至37頁,偵6339卷第23至24、28至29頁),並經被告4人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⒉復有兆豐銀行108年7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9206號函附之中山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已敘做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借款(保證)申請書、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表、借款保證支用書、經濟部104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431053960號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授信擔保品動產估價報告書、合約書、徵信調查報告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統一發票證明聯(見他246卷一第92至109頁,偵6339卷第107至125、132、138頁)附卷可稽。

⒊另經本院函請兆豐銀行以附表甲編號1之真實合約價金2,328萬元為基礎,兆豐銀行憑此重新核算核貸金額為1,393萬元【計算式:(2,328萬元-折舊338萬元)x70%=1,393萬元】等情,有兆豐銀行112年3月1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是認兆豐銀行確實因被告4人之詐欺犯行,陷於錯誤而誤判核貸金額、交付財物予大地公司,亦堪認定。

⒋被告4人關於詐欺兆豐銀行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燕貞於原審供承:由其提供貸款資料予兆豐銀行(見原審卷二第68頁)。

⑵被告李春芳於原審陳稱:簽約時有人講到要貸款,要虛增合約金額,一般業者都會知道要拿4,469萬元這個合約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291頁);且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簽2份合約是要申請貸款等語(見偵6339卷第83頁)。

⑶被告李永明於原審自承: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約書都是我繕打的,兆豐銀行到大地公司審核評估貸款金額時,我有到場解說機器設備,李春芳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320頁,原審卷二第72頁),是認被告李永明當然知悉大地公司要以本案設備抵押貸款並參與其中。

⑷被告彭成源於偵訊中陳稱:李永明在簽約前,私下跟我說4,469萬元的合約要拿去貸款;搭捷運去陳燕貞家途中,李永明有跟我說業主需要兩份合約,要跟銀行融資借款用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5頁背面,見偵6339卷第142頁背面)。

⑸由上可知,被告4人對於大地公司持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書、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兆豐銀行詐貸2,800萬元,堪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4人均知悉合約真實價額為2,328萬元(未稅),仍簽署總價為4,469萬元(未稅)之虛假合約,並交予不知情之大地公司人員作為匯款依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被告4人明知合約真實價額為2,328萬元(未稅),仍製作、簽立總價為4,469萬元(未稅)之虛假合約,並交予不知情之大地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地公司人員依該不實文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永基公司華南帳戶,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李永明收執。

⒉雖被告陳燕貞否認知悉合約真實價額為2,328萬元(未稅),辯稱:是李春芳、李永明一直追加設備金額,原本是2,328萬元(未稅),後來追加為4,000多萬元云云。惟查:

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2份合約書(即扣押物編號A-3、A-1),均係於104年1月28日同時簽立乙節,業已認定如前,經比對上開2份合約附件設備品名、價格(B)均相同,又合約既係同日所簽立,自無所謂追加價款之情事。

⑵再者,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之真實合約(即扣押物編號A-3)條款載明:「二、合約標的設備規格、數量、價格明細:㈡合約金額(A):總價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元整(未稅),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合約金額(B):總價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玖萬元整(未稅),經甲方要求乙方得以提供相關文件給甲方銀行作業用」。該合約附件A、B、C關於合約金額均標明A、B兩種價格,被告陳燕貞既供承此份合約為其所親自簽立,參以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其後又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返回臺灣後以投資股票為主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60頁背面),可見被告陳燕貞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而此份合約頁數少,內容單純,被告陳燕貞既已親自簽署,對於上情不可能不知情。

⑶此外,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即扣押物編號A-1)所附之手寫筆記共5頁,業經被告陳燕貞於原審供承:紅色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而觀諸該5張筆記內容,被告陳燕貞分別以紅字於第1頁記載「4469、2328(未稅)」、第4頁左上方記載「4469、67035,000、0000000、-0000000」、「2328、3,492,000、3,666,000」,右下方則記載「4469×15%、0000000×1.05=0000000」,黑色下方文字並記載「依合約大地需付永基N.T.$7,038,675,扣除N.T.$3,666,600及上述款項,永基公司需退回大地N.T.$1,799,749(庫板及冷藏冷凍貨款不包括在內)」、第5頁記載「3,492,000×1.05=3,666,000」「0000000」,核其內容與本案真實及虛假合約金額、大地公司實際匯入永基公司之第1、2期設備款項7,038,675元、附表二編號31所示支票金額相符。若被告陳燕貞主觀上認合約最終真實價格為4,469萬元(未稅),豈會在手寫紀錄中出現「2328(未稅)」之文字,甚至在「退回大地」之文書上,分別以4,469萬元(未稅)、2,328萬元(未稅)為基礎計算15%加計5%營業稅之款項,再依上開黑色文字計算7,038,675扣除3,666,600為3,372,075,恰好符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最後於105年2月24日之支票金額相符。此外,第3頁記載有「試車完成大地需支付尾款明細」、「2015.12.15永基李永明」等文字,細繹上列19項設備品名與本案真實及虛假合約後附之附件A、B、C所載項目品名相同。況被告陳燕貞確實有收到差價退回款已認定如前,綜上,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所辯對於4,469萬元(未稅)為虛假合約一事並不知情並不可採。

⑷另被告陳燕貞聲請傳喚證人羅雲發到院證述本案設備之價值,以資證明附表甲編號2之合約金額4,469萬元並非虛假乙節。惟查:證人羅雲發於本院坦認:為永基公司委託安裝本案設備之廠商人員,並未參與大地公司、永基公司簽約,亦非本案設備之供應商,從未有鑑價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惟其竟當庭證述大地公司的機器設備的價值之本案重要爭點,並補提書面資料、自行手寫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55至307頁)。是以,證人既無鑑價資格或經驗,可認其到庭迴護被告陳燕貞之詞,及庭後補強迴護被告陳燕貞之舉,均無足採認,至證人涉犯偽證罪嫌,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⒊綜上,被告4人明知真實合約價格為2,328萬元(未稅),竟仍本其業務於104年1月28日製作簽立記載總價為4,469萬元(未稅)不實事項之合約書,並交由大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據以匯款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大地公司對於合約及資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4人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被告陳燕貞、李春芳受大地公司委任辦理本案設備採購事宜,竟違背職務虛增買賣價金,且合約差價退款並未回流至大地公司,而係由被告李永明自永基公司華南帳戶領出後,由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分持挪作私用,致使大地公司受有損害,且為遂行前開行為,除簽訂上開虛假合約並交予大地公司不知情員工而行使外,被告李永明並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3人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永明收受附表一所示匯款後,隨即將合約差價扣除部分金額,將合約溢付款中1,969萬7,200元交予被告李春芳,被告李春芳再轉交其中1696萬元予被告陳燕貞,被告陳燕貞之辯解如何不可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均明知大地公司就本案設備採購實際上僅需支付永基公司2,444萬4,000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2,328萬元×1.05=2,444萬4,000元),竟仍自大地公司帳戶以匯款、開立支票(詳如附表一、二)之方式陸續將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金額4,692萬4,500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4,469萬元×1.05=4,692萬4,500元)交予永基公司,且無證據證明溢付款有回流至大地公司,此等行為已使大地公司受有資產流失之損害。

⒊再查,被告李永明於原審證稱:收受大地公司附表一所示匯款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保留2,141萬元之8%(即171萬2,800元),實際上交給被告李春芳之金額為1,969萬7,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參以被告李春芳交付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共1696萬元予被告陳燕貞,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春芳於本院不爭執自己留下273萬7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朋分大地公司關於本案設備買賣價差之溢付款,致生損害於大地公司。

⒋被告陳燕貞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燕貞為大地公司董事長,為大地公司之負責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且據大地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知(見原審卷二第81至86、95至102、109至112、117至120、127至130頁),本案設備合約簽立期間至附表一所示款項撥付完畢為止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簽發時,大地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被告陳燕貞,該公司章程第14條明文規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大地公司,雖被告陳燕貞辯稱股東會授權被告李春芳以4,000多萬元向永基公司購買本案設備,其全然不知,然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若確實已全權授權被告李春芳,則總經理亦得對外代表公司,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之2份合約書負責人均為被告陳燕貞,而被告李春芳僅為保證人,是被告陳燕貞辯稱已授權,其全然不知情,難以採信。

⑵被告陳燕貞藉由對外代表公司簽署本案設備買賣合約之機會,簽立虛假合約且將溢付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所為交易已損害公司利益,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陳燕貞辯稱:直到109年9月28日遭調查時,才知道合約有差價云云,然與其辯稱:約於104年10月左右知悉設備買貴了,被告李春芳陸續退給我的機器設備買賣價金400多萬元,我有陸續退給股東洪金生、陳崑生、王柏翔、賴治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不符,無足採信。

⒌被告李永明於原審供稱:我是永基公司總經理,實際上我負責所有的事,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核與被告彭成源於警詢中陳稱:永基公司內部會計、出納工作由李永明自己處理等語相符(見他246卷一第20頁),是本案被告李永明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永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參以附表甲編號1之查真實合約中「四、付款方式:(5) 乙方各次領款 ,應檢附發票」,有扣押物編號A-3合約書在卷可考,而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親自簽署該合約,對於合約內容不可能不知情,且3人均知悉合約真實金額並經手相關金流,已如前述,是認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顯然就挪用大地公司資金、填製不實之附表三編號1至4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從而,被告李永明於被告陳燕貞、李春芳以虛增、墊高設備買賣價款之方式藉此從中牟利之過程中,配合被告陳燕貞、李春芳製作逾實際買賣款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從中分得報酬,而共同將大地公司之資產挪為己用,其等各犯罪階段相連,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部分犯行,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㈧另據被告李春芳(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96、390頁)、李永明(見本院卷二第196頁)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成源(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390頁)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各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永明負責永基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明為永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彭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共同正犯。

㈤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以,被告陳燕貞、李春芳與被告李永明間,另就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大地公司人員處理匯款、支票開立,遂行前開各背信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㈦又填製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為達侵吞大地公司資產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所犯上開4罪;被告彭成源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漏論被告陳燕貞、李春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法條、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業已保障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被告彭成源於本案中雖參與虛假合約之簽立,惟不知實際匯款情形及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有從中分得好處,且其參與之程度較真正具有公司經營、財務主導權之被告李永明輕微,更未從中獲利,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且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彭成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燕貞之罪刑部分;被告李春芳、李永明之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彭成源部分)

一、原判決因認被告陳燕貞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貞於擔任大地公司董事長期間,不思適法經營公司及維護全體股東權益,竟貪圖私利,利用為大地公司簽立設備採購合約之機會,違背職務共謀虛增價金,將公司資金挪作私用,使大地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以不實統一發票、抬高金額之設備採購合約詐騙兆豐銀行貸款,兆豐銀行迄今仍未收回貸款受有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將過錯全推給其他共犯,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其從中獲得之利益,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口罩生產,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二卷第74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原判決因認被告李春芳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李永明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彭成源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因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成源為永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獲得訂單,且可預見合約將來可能向銀行申請貸款,竟忽視法律規範,配合簽訂不實交易金額之合約書,使被告陳燕貞、李春芳得以虛假合約書詐騙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使兆豐銀行迄今仍未收回貸款受有損害,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未從中分得利益,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裡有母親、太太、兒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經濟狀況低收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75頁),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春芳、李永明之罪責項下,依法宣告被告李春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73萬7,200元、被告李永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4萬2,300元(計算式詳下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就被告陳燕貞、彭成源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另關於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應予維持。被告彭成源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李春芳、李永明於本院坦認原判決之論罪、宣告罪名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關於被告李春芳、李永明之宣告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詳下述),是認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燕貞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燕貞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陳燕貞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關於罪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陳燕貞之沒收、追徵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詳下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李春芳、李永明之宣告刑及被告陳燕貞之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第三人即參與人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李春芳、李永明之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李春芳、李永明於原審判決後,均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李春芳、李永明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春芳、李永明2人之宣告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燕貞之犯罪所得為1,803萬500元,並列出計算式為1,696萬元+107萬500元=1,803萬500元,誤將永基公司保留之5%之營業稅107萬500元,計算為被告陳燕貞之犯罪所得,顯有誤認;另扣案之附表甲編號1之扣押物編號A-3合約書為真實合約,附表甲編號2之扣押物編號A-1合約書為虛假合約,原判決宣告沒收扣押物編號A-3合約書、漏未沒收扣押物編號A-1合約書,均有未洽。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燕貞罪責項下所宣告之沒收、追徵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下述)。

㈢原判決漏未依法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參與人大地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部分亦屬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伍、被告李春芳、李永明之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春芳於擔任大地公司董事、總經理期間,不思善盡管理之責,為公司、股東盡心盡力,為圖私益,利用受託處理大地公司設備採購事宜之機會,違背職務共謀虛增價金,將公司資金挪作私用,使大地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以不實統一發票、抬高金額之設備採購合約詐騙兆豐銀行貸款,兆豐銀行迄今仍未收回貸款受有損害;併審及被告李春芳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從中獲得之利益數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明為永基公司實際經營者,不思正當經營公司,竟為圖私利,配合被告陳燕貞、李春芳簽立虛假合約,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使被告陳燕貞、李春芳得以從中牟利,並持該些不實資料詐騙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使兆豐銀行迄今仍未收回貸款受有損害;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從中獲得之利益數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陸、緩刑部分

一、被告李春芳、彭成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永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李春芳緩刑4年、被告李永明緩刑3年、被告彭成源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李春芳、李永明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上開被告2人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春芳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李永明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柒、沒收部分

一、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⑵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永基公司本應退回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約金額(未稅)差價為2,141萬元(計算式:4,469萬元-2,328萬元=2,141萬元),惟因:

⒈永基公司應繳付上開差價5%之營業稅107萬500元(計算式:2,141萬元×5%=107萬500元),先予保留、繳稅。

⒉被告李永明獲取上開差價3%之佣金64萬2,300元(計算式:2,141萬元×3%=64萬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被告李永明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相合,應予維持。

⒊被告李永明將餘款1,969萬7,200元交予被告李春芳分配,被告李春芳給付被告陳燕貞共1,696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為被告陳燕貞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被告陳燕貞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春芳則獲得餘額273萬7,200元(計算式:2,141萬元-107萬500元-64萬2,300元-1696萬元=273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李春芳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被告李春芳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相合,應予維持。

三、參與人之犯罪所得

㈠本院已於112年4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大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2年5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參與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保障參與人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

㈡本案被告陳燕貞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不實會計憑證之詐欺手法,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擔保品總價為4,692萬4,500元(含營業稅),核算2,800萬元之授信額度,而於104年12月28日撥款2,800萬元予參與人大地公司。

㈢嗣經兆豐銀行以附表甲編號1之真實合約價金2,328萬元為基礎,重新核算核貸金額為1,393萬元【計算式:(2,328萬元-折舊338萬元)x70%=1,393萬元】等情,有兆豐銀行112年3月1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㈣由上可知,因被告陳燕貞等人之詐欺犯行,致使參與人大地公司無償獲取貸款差額1,407萬元(計算式:2,800萬元-1,393萬元=1,40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兆豐銀行,有兆豐銀行提供之催收紀錄表、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扣押物編號A-1合約書及所附手寫筆記共5頁,為被告陳燕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4張(見偵6339卷第138頁),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4人所持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編號 合約書名稱、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之104年1月28日合約㈢。合約金額2,328萬元(未稅) 扣押物編號A-3  2 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之104年1月28日合約㈠及所附附手寫筆記共5頁。合約金額4,469萬元(未稅)。 扣押物編號A-1 
【附表一】:
編號 大地公司匯款時間(民國) 大地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永明提領時間 李永明提領金額 存入陳燕貞永豐帳戶時間 存入陳燕貞永豐帳戶金額 1 104年2月10日 7,038,675元 104年2月10日 3,990,845元 N/A N/A 2 104年3月10日 7,038,675元 104年3月10日 6,744,150元 104年3月18日 4,600,000元 3 104年7月15日 6,000,000元 104年7月15日 4,400,000元 104年7月16 3,000,000元 4 104年7月24日 6,000,000元 104年7月24日 6,000,000元 104年7月24日 6,000,000元 5 104年7月28日 6,808,475元 104年7月29日 3,800,000元 104年7月30日 3,360,000元 合計   3,288萬5,825元  2,493萬4,995元  1,696萬元 備註: -大地公司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46卷一第65頁)  -存入陳燕貞永豐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陳燕貞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46卷一第86至87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陳燕貞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戶名:陳燕貞)(見他246卷一第88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受款人 李永明簽收日期 備 註 1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5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2反 上 2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5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2反 中 3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5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2反 下 4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5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3 上 5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5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3 中 6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5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3 下 7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3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3反 上 8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3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3反 中 9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200,000元 N/A 104年7月29日 P63反 下 10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200,000元 N/A 104年7月28日 P64 11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1,000,000元 N/A 104年7月28日 P64反 上 12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1,000,000元 N/A 104年7月28日 P64反 中 13 104年9月30日 XQ0000000 1,000,000元 N/A 104年7月28日 P64反 下 14 105年1月31日 AS0000000 666,6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7 上 15 105年2月29日 AS0000000 3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7 中 16 105年2月29日 AS0000000 3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7 下 17 105年2月29日 AS0000000 2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7反 上 18 105年2月29日 AS0000000 2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7反 中 19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3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7反 下 20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3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8 上 21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3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8 中 22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3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8 下 23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1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8反 上 24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1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8反 中 25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1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8反 下 26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1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9 上 27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1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9 中 28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1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9 下 29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1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9反 上 30 105年3月31日 AS0000000 100,000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59反 中 31 105年1月31日 AS0000000 3,372,075元 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29日 P60 上 合計:1,403萬8,675元       備註:  1.編號1至13部分: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大地公司簽發)(見他246卷二第62反面至65頁) 2.編號14至31部分   兆豐國際商銀行支票影本、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246卷二第57至62頁)       
【附表三】: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地點 1 104年2月9日 NN00000000 7,038,675元 臺北市○○街00號0樓之0 2 104年3月6日 PG00000000 7,038,675元 臺北市○○街00號0樓之0 3 104年7月10日 QU00000000 25,808,4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 4 104年12月2日 SG00000000 7,038,6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 合計:4,692萬4,500元     備註:  1.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金額4,469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為4,692萬4,500元(計算式:4,469萬元×1.05=4,692萬4,500元)。  2.上開4張發票影本,附在大地公司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內(見偵6339    卷第138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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