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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陳靜嚀
即參與人
許展翊
第三人
即參與人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柏勲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被告許啓仁、吳俊賢、張愛莉等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陳靜嚀、許展翊、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啓仁、吳俊賢、張愛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依被告許啓仁於調查局時供稱:其不法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98萬元係存入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存入參與人陳靜嚀(即許啓仁之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存入許展翊(即許啓仁之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偵查卷一第28頁),是被告許啓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流入陳靜嚀、許展翊所有上開帳戶;另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分別經被告吳俊賢、張愛莉2人以聯盛公司名義,將偽造之美鈔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存入聯盛公司上開外幣帳戶,並兌換至聯盛公司上開臺幣帳戶,再為轉出或提領,而供被告吳俊賢、張愛莉2人犯罪所用,則參與人陳靜嚀、許展翊、聯盛公司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訂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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