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 被告黎萬煌、賴強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萬煌 賴強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黎萬煌、賴強森所處之刑均撤銷。 黎萬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強森,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黎萬煌、賴強森 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7、11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黎萬煌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知悉乙級清除機構僅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需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竟為牟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夾子車,自桃園市觀音區某倒閉工廠非法清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裝有廢液之13桶貝克桶(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7桶及一般事業廢棄物6桶)暫置在不知情之曾蕙蘭所經營資源回收之勝榮企業社。數日後,復承前犯意與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賴強森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黎萬煌支付賴強森每桶5,000元之 清理費,將前揭貝克桶交由賴強森非法清理,賴強森允諾後,則與同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蘇明池約定(蘇明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以賴強森支付蘇明池每桶4,000元之清理費,將上開貝克桶交由蘇明池非法清理,蘇明池再尋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白家宇(白家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由蘇明池支付2萬元之清理費,將上開貝克桶交由白家宇非 法清理。黎萬煌、賴強森、蘇明池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鷗翼車之白家宇即於106年3月間某日一起至勝榮企業社,由黎萬煌備妥費用,賴強森在旁監督,白家宇、蘇明池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中的某11桶貝克桶裝入上開鷗翼車,黎 萬煌並支付賴強森6萬元、賴強森支付蘇明池5萬2,000元、 蘇明池支付白家宇2萬元,由白家宇將11桶貝克桶運輸至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空地存放,蘇明池繼於同日晚間某時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3.5噸小貨車至勝榮企業社載剩餘之2桶貝克桶,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貝克桶不慎遭堆高機戳破,蘇明池遂僅將另1桶貝克桶載走運輸至上開觀音區空 地交予白家宇。其後因白家宇無法合法清理前揭貝克桶,致受白家宇雇用載運貝克桶之不知情的鍾佳成無法處置該等廢棄物,又無法與白家宇聯繫上,遂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乃循線查得上情。 二、黎萬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賴強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與蘇明池、白家宇為共同正犯 ;其等分2次自勝榮企業社清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貝克桶至觀音區空地,為接續犯之一罪。 參、科刑之說明: 賴強森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賴強森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撤銷,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 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確定(甲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④之刑及甲執 行刑,賴強森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賴強森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據,檢察官並主張賴強森所犯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如依法加重其刑,其因此所受刑罰並無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語(參起訴書第8頁)。茲審酌前案暨本 案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賴強森構 成累犯之前案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已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又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足見其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漠視國家法紀,未因先前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刑法第57條修正時,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條、第272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 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查: ㈠黎萬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原判決認賴強森所為構成累犯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復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賴強森品行、素行時併予審酌其「於96年間(構成累犯)、105年間2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見偵卷第397-398、403-404頁)」,而就賴強森上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即原判決所指「96年間(構成累 犯)」)、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72號,即原判決所指「偵卷第403-404頁」)等 判決確定之犯罪並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自有不當。 二、黎萬煌上訴意旨指其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賴強森上訴雖未指摘及關於原判決量刑有重複評價之不當,然此部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有前述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黎萬煌前於105年10月間、105年9月底,分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嗣分別經桃園 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89至402、439至443頁、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而賴強森前於000年00月間,與黎萬煌共同犯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嗣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82 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89至402頁、本院卷一第94、97、99頁),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106年2至3月間犯行前已有他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見其等毫無環境保護之意識,黎萬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賴強森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為認罪之意思,犯罪後態度雖均尚可,然其等私擅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清除,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其等所清理、清除廢棄物即本案貝克桶數量非少,其中更有有害廢棄物,所為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雖均表示願意委請合 法清除業者清除本案貝克桶云云,然黎萬煌於本院111年12 月8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已提清理計畫書給環保局 ,找茂誠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迄今無任何書面資料為憑,難認其所述屬實,被告2人又自 稱委託友人在外處理,請同案被告白家宇及其辯護人協助尋找清除業者、提出報價單,其等已經授權友人、家人在外協助云云,卻屢屢對白家宇及辯護人所提報價單內容有意見,且無法明確提出授權處理本件清除事務之對象、內容,願意分攤之具體金額,使白家宇及辯護人聯繫過程受挫而無法順利進行,其等所稱之友人、家人亦從未出現,歷經近1年之 審理過程,直至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理時仍無任何進展( 詳參本院各次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已難以其2人空口白 話之詞為有利之考量;兼衡黎萬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拖車工作,已婚,有19歲、16歲之孩子,需扶養父母親,另賴強森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廚師,已婚,父母、妻子、女兒與自己的兄弟姐妹都已過世,需扶養就讀國中之孫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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