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子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1400號、第1886號、第2105號 、第34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5228號、第6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子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子喬於民國110年6、7月間為辦理民間借款,經對方指示 需提供帳戶製作信用紀錄,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10日前 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台語)之成年男子,而經「大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依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匯入款項至朱子喬之本案帳戶,旋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關炳彰、薛琇絲、黃淑鳳、周莉莉、江雅雯、連秀葉、李蕙如分別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朱子喬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炳彰、薛琇絲、黃淑鳳、周莉莉、江雅雯、連秀葉、李蕙如及被害人常瑋庭、陳曉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1400號、第18 86號、第2105號、第34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11 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5228號、第635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8、9部分未及審究,亦未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江雅雯達成和解,願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有111年12月1日和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雅雯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述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製作信用紀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電玩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關炳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關炳彰,佯稱:可透過操作「DUCK」平台賺取利益云云,致關炳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關炳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10年8月11日匯款回條(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號卷第13至79、91頁) 2 薛琇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主動聯繫薛琇絲加入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投注「啟航國際」博弈平臺可獲利云云,致薛琇絲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薛琇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台灣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67至91頁) 3 常瑋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聯繫常瑋庭,佯稱:投資後可利用澳門威尼斯酒店設備維護獲利云云,致常瑋庭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36分許,連續匯款10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常瑋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第31至60頁) 4 黃淑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12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黃淑鳳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黃淑鳳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48分、49分許,連續匯款10萬元、6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淑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34、43至44頁) 5 陳曉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使用臉書聯繫陳曉鈴,佯稱:可投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之「澳門娛樂有彩金石」獲利云云,致陳曉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08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曉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基隆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第97至109頁) 6 周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聯繫周莉莉,佯稱:可透過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周莉莉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憑證(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41至47頁) 7 江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主動聯繫江雅雯,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投資一定金額可獲利云云,致江雅雯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江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訊息(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97至99頁) 8 連秀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連秀葉,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臨櫃匯款280萬元至本案帳戶 連秀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女林倩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107、123至184頁) 9 李蕙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蕙如,佯稱:其為年薪百萬港幣之廈門人,欲與李蕙如結婚,現因無法登入投資網站下注,希能協助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 李蕙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