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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遲中慧顧正德張少威

  • 被告
    喬奕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奕豪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15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1997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緝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喬奕豪(綽號:阿喬、喬董、喬哥)明知愷他命(Ketamine)、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下稱「謝董」),及戴聖天(綽號:阿貴、胖子)、吳家榮(綽號:小吳)、袁崇敏(綽號:阿牛)、吳添安(綽號:阿龍)、賴俊男、陳慶文、張家誌、周文鐸(綽號:多倫多)、黃英峰(綽號:凱哥)、蔡其春、陳耀芳(綽號:小芳)、呂勇達(綽號:阿勇)等人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喬奕豪、「謝董」位居幕後,負責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料溴水(Bromine)、甲胺(Methylamine)、2-氯苯甲腈(2-Chlorobenzonitrile)、2-氯苯基環戊基酮(2-chlorophenyl cyclopentyl ketone)及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器具 ,並負責主導、決定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數量、時程及製毒人員之報酬,另指示戴聖天設立富祥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安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甲胺。戴聖天則依喬奕豪之指示,除了自己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以外,並負責督導吳添安、袁崇敏製造鹽酸羥亞胺,及督導周文鐸、張家誌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另指示周文鐸以吳添安名義設立富祥安公司。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喬奕豪於100年3、4月間,經由「謝董」認識戴聖天(此部分 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告知若是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戴聖天應允後,即教導戴聖天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工法,並為下列分工行為: ⒈戴聖天覓得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均逕依改制後地址稱之)清華村北勢7-7號後段廠房作為鹽酸 羥亞胺之製造工廠(下稱新屋北勢工廠),但因製造鹽酸羥亞胺過程需要2至3名人力,適逢袁崇敏(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濟短絀,詢問喬奕豪有無賺錢之門路,喬奕豪乃介紹袁崇敏與戴聖天認識,由戴聖天與袁崇敏議定若是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每月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戴聖天另尋得吳添安(此部分所犯共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一起製造鹽酸羥亞胺,雙方議定吳添安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喬奕豪遂請吳 家榮(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運送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主要原料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胺水到新屋北勢工廠。待上開器具、人員、原料備妥之後,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於100年5月17日起,由袁崇敏負責將2-氣苯甲腈、2-氣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袁崇敏則協助戴聖天將四氫呋喃(Tetrahydrofuran)倒入酸化槽內進行攪拌 ,再由戴聖天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而吳添安則在旁協助原料之搬運及將胺化之產物自反應槽取出。其等至100年6月2 日為止,一共接續製造500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 ⒉戴聖天(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袁崇敏(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上開方法製成鹽酸羥亞胺後,於100年5月24日將其中五箱製造完成之鹽酸羥亞胺(每箱約25公斤)自新屋北勢工廠,運送至依喬奕豪指示製造愷他命之吳家榮(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 住處,吳家榮再將之載往桃園市○○區○○村○○○0○0號工廠(下 稱大園港仔嘴工廠)交給賴俊男(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陳慶文(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進一步製造愷他命。吳家榮另外負責購買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酒精(甲醇、乙醇)、活性碳、篩網、鹽酸、溫度計、整理箱、桶子等物品,及提供賴俊男、陳慶文三餐食物,與監督賴俊男、陳慶文製造愷他命之進度。賴俊男、陳慶文遂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水、活性碳、氨水、甲醇、鹽酸等原料,利用反應爐、陶鍋、洗滌塔、加熱器、熱風扇、脫水機、抽氣馬達、白鐵桶、塑膠桶等設備,再以加熱、攪拌、過濾、脫水、乾燥、混合、結晶之製程製造愷他命,自100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製造完成45公斤之愷他命。 ⒊吳家榮(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100年6月4日晚上6時4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喬奕豪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喬奕豪於電 話中指示其準備1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給在臺中製造愷他命 之黃英峰。吳家榮隨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打電話給在 大園港仔嘴工廠不知情之賴俊男,囑咐賴俊男留存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喬奕豪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打電話給吳家榮告知黃英峰當日會北上向其領取鹽酸羥亞胺,吳家榮隨後於同日晚間打電話給賴俊男,要賴俊男準備鹽酸羥亞胺共119公斤。吳家榮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將上開119 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125公斤之苯甲酸乙脂,自大園港仔嘴 工廠運送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之撞球場停車場交給黃英峰。黃英峰即於100年6月5日後之某時,以鹽酸羥亞胺 、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在臺中市○○區○○巷 00○00號(下稱同志巷處所)製造46公斤之愷他命。 ⒋嗣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大園港仔嘴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共計177.25公斤(成品共63.7公斤、半成品共113.55公斤)、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3、附表二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另於吳家榮上揭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包、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4至51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品 ㈡因吳家榮遭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其製造愷他命之犯行後,喬奕豪遂指示戴聖天(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另尋覓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地點,並為下列分工行為: ⒈戴聖天另覓得桃園市○○區○○村○○○0○000號廠房作為鹽酸羥亞 胺之製造工廠(下稱大園內海墘工廠),於000年0月間某日,陸續將新屋北勢工廠之反應爐、反應槽、洗滌塔、冷卻水塔等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器材搬運到大園內海墘工廠,並與張家誌(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同籌備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器材之裝設、新器材及原料之添購及廠房隔間、水電管線之裝配等事宜。戴聖天因不會裝設冷凍機與冷卻水塔、反應爐間之水管及清洗反應爐之水管,且為了避免他人起疑,即央請袁崇敏(所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來裝設後,於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由戴聖天主導,吳添安(此部 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張家 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呋喃進行攪拌,再由周文鐸(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添安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 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其等以此方式一共製造148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再以 每箱約25公斤分裝成六箱,由張家誌攜回桃園市○鎮區○○街0 0號(下稱星友街處所)藏放。 ⒉喬奕豪隨即指示戴聖天(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運送製成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給在臺中之黃英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以製造愷他命。戴聖天於100年10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誌(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家誌將先前所製造、藏放於星友巷處所之鹽酸羥亞胺四箱共100公斤,運送到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停車場)。張家誌應允之後,隨即將四箱鹽酸羥亞胺自星友街處所運送到上址交給戴聖天,戴聖天再將之交給呂勇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戴聖天又於100年10月12日,打電話 給張家誌,要張家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立信化學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每桶10公斤,共200公斤)之 苯甲酸乙脂交予呂勇達。張家誌隨即於翌(13)日,駕車與周文鐸(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往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苯甲酸乙脂後,載往家樂福停車場,並依戴聖天之指示,等候呂勇達前來接貨。呂勇達於同(13)日下午,駕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與張家誌、周文鐸碰面,呂勇達以自車難以載運十桶笨甲酸乙脂為由,要求張家誌、周文鐸跟車在後,張家誌、周文鐸應允之後,乃隨同呂勇達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載運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之路旁,再由呂勇達接駁;呂勇達再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與戴聖天於100年10 月8日所交付之四箱鹽酸羥亞胺均載運至黃英峰指定之同志 巷處所供其與黃英峰製造愷他命。 ⒊黃英峰經喬奕豪告知已製成鹽酸羥亞胺並可交付其製造愷他命後,即向呂勇達表示須派一名助手偕同製作愷他命,呂勇達隨即尋找陳耀芳(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蔡其春(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協助,由陳耀芳負責找貨車載運製作愷他命之 原料、工具至製毒工廠,另由蔡其春協助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呂勇達並與陳耀芳約定每載運一趟給予5,000元作為代價 ,另與蔡其春約定若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販賣出去,會給蔡其春抽一定成數作為製造愷他命之代價。呂勇達並於100年10月8日,偕同蔡其春至同志巷處所與黃英峰見面,該處已放置製造愷他命之部分工具(抽風機、瓦斯爐、塑膠盆十多個、磅秤、燒杯一個、藍色塑桶約六桶、鹽酸空瓶),呂勇達要求蔡其春協助黃英峰烹煮愷他命;同日蔡其春即至陳耀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住處,拿六桶土黃色略為潮濕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鹽酸羥亞胺),於100年10月13日左右 ,由呂勇達、蔡其春、陳耀芳3人載運5桶(每桶20公斤)苯甲酸乙脂、4箱大料(鹽酸羥亞胺)共100公斤至黃英峰同志巷處所,由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陳耀芳四人共同將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推入屋內,黃英峰並請陳耀芳開車至新北市鶯歌區「陶美堂」,拿取黃英峰已訂製好用來製造愷他命之大陶鍋,並於同年10月14日左右,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第一段製造程序(煮大料),因「大料」有100公斤左右,要分成六鍋(每鍋可以烹煮16 至17公斤)來煮,亦即鹽酸羥亞胺(15至17公斤)與苯甲酸乙脂混和後,用瓦斯爐加熱至一定溫度,大概煮一個半小時,關火放至冷卻,黃英峰等人約煮二鍋「料」後,因味道太重及煙太大,呂勇達、蔡其春等人表示恐會遭人發現,陳耀芳遂找了一臺貨車載運另外要煮之四鍋「料」帶回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廠煮。黃英峰為免製造愷他命之刺鼻味道,遭同志巷處所旁鄰居發現,復於100年10月15日租賃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12樓之2(下稱中美街處所)作為製造愷他命後階段之場所。嗣於100年10月18日,呂勇達、蔡其春與陳耀芳 即將煮好之「料」先載運至同志巷處所與黃英峰碰面,再經黃英峰之引導,將上開製作愷他命毒品之「料」(放置在黃英峰要求陳耀芳拿取之陶鍋內),載往中美街處所樓下,再由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共同將裝有「料」之陶鍋搬到12樓之2,由黃英峰、蔡其春在此繼續製造愷他命。嗣蔡其春 先將製作愷他命之大鐵桶搬運至12樓(頂樓)陽臺,與黃英峰共同將陶鍋內咖啡色液體上面之浮油去掉,再用勺子將「料」舀至已加水之大鐵桶內(大鐵桶一次可以處理二陶鍋的「料」),再用瓦斯快速爐將大鐵桶加熱維持一定溫度,復加入數包活性碳脫色並攪拌後,關火靜置冷卻,再以RO逆滲透、真空機或漏斗及過濾瓶抽取上層液體(透明偏綠色)至白色整理箱內,再將含液體白色整理箱移至橘色桶內,將橘色桶內放半桶自來水,復將數瓢之白色整理箱之液體加入橘色桶子內,再加入約半瓢之胺水入橘色桶內攪拌,待桶子裡面液體變成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時,再用深水幫浦、接水管,將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抽到事先放置濾袋脫水機內,等濾袋快滿後,密封濾袋脫水,脫出來的水再導回橘色桶內,再加白色整理箱液體及胺水重複操作,脫水機濾袋內產生乳白色粉狀物(稱粉或豆漿),即屬愷他命之半成品。100年10月19 日,黃英峰、蔡其春將上開乳白色粉狀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攜回同志巷處所,待「粉(或豆漿)」放入預置之保麗龍板及紙箱上,以除濕機及電風扇吹乾燥一個晚上後,蔡其春將吹乾之一定比例之粉與乙醇放至大燒杯,再由黃英峰、呂勇達拿去負責隔水加熱至一定溫度,用溫度計測量溫度,隔水加熱約半小時,待「粉」已溶解,關火趁熱加入鹽酸調整PH值,再倒入塑膠盆內結晶吹乾,所得之較白結晶用不鏽鋼濾網篩過即為愷他命成品;比較不乾淨之愷他命成品,則用漏斗、加濾紙放在過濾瓶上,用乙醇沖洗後,以真空機抽氣過濾,即為成品,至於結晶後剩下之黑色液體,可再重新放入大鐵桶加水煮過再提煉愷他命,而製成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嗣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4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同志巷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同志巷處所查獲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及在中美街處所查獲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如附表三之三編號所示之物。 ⒋戴聖天(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製成鹽酸羥亞胺148公斤後,隨於 同年00月00日出境至廣東東莞,周文鐸(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於同年10月16日 亦出境至廣東東莞。周文鐸在大陸地區與喬奕豪商妥上開製成之鹽酸羥亞胺二箱由周文鐸取之製造愷他命,周文鐸可獲得製成愷他命販出所得利潤之二成作為報酬,戴聖天則負責監管愷他命製造之進度。議定後,喬奕豪交付8萬元予周文 鐸作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花費,周文鐸隨後於同年10月18日入境回臺,戴聖天則暫留大陸地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家誌(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之製造時程。周文鐸回臺後即找尋張家誌協助製造愷他命,並約定張家誌與其均分二成之報酬。於100年10月24日,喬奕豪 先向立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十桶後,再由戴聖天請周文鐸、張家誌前往取回,其中七桶運至新屋北勢工廠存放,另三桶則運至桃園市○○區○○村○○○00○0號倉庫(下稱蘆竹貓尾 崎倉庫)供製造愷他命之用。周文鐸另指使張家誌購買塑膠盒、過濾紙、水桶、氨水、甲醇、乙醇鹽酸等器料,周文鐸、張家誌即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蘆竹貓尾崎倉庫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及以甲醇、乙醇、鹽酸、氨水、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利用大鐵鍋、陶鍋、幫浦過濾器、燒杯、塑膠桶、塑膠盆,濾紙,脫水機等器具,以鍋爐混合加熱煮沸、過濾、脫色、凝固等步驟製成呈奶狀之愷他命半成品後,再將該奶狀之半成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周文鐸,張家誌共同攜至星友街處所,以甲醇、乙醇、鹽酸、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完成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步驟製造愷他命,共同製成愷他命成品17包(毛重17,560公克、純質淨重15,979.6公克)、愷他命樣品3包(毛重24公克)。嗣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星友街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4至43所示,及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8至90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蘆竹貓尾崎 倉庫之右側鐵皮倉庫查扣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3、四之二 編號1至3、四之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 ㈢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戴聖天(此部 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原審以101年度 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吳添安(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袁崇敏於100年11月23日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詢問喬奕豪是否仍要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經喬奕豪指示繼續製造,吳添安隨於同年11月28日回臺,戴聖天則於同年月29日回臺,袁崇敏則於同年12月1日回臺,惟因袁崇敏未能取 得前次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報酬及懼怕為警查獲而退出。戴聖天、吳添安回國以後,隨即自100年12月2日起,開始籌措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事宜。此次製造戴聖天因身體過敏,乃在大園內海墘工廠外,以公共電話指示吳添安如何操作機具及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等原料之添加、混合以進行溴化反應,而吳添安因一人無法搬運原料,乃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不知情之遊民張永坤幫忙搬運原料(張永坤進入大園內海墘工廠一日後即發覺工作過程中,藥水味太濃而自行離開,而後吳添安又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另一不知情之遊民幫忙搬運原料)。嗣於100年12月6日吳添安因不諳冷凍機之操作致溫度調控失當,且溴化階段反應時間過長而溴化未成致未能製成鹽酸羥經亞胺。嗣於100年12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園內海墘工廠當場查扣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至9、附表四之三編號91至181所 示之物,另於100年12月9日凌晨4時23分許,經警持原審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屋北勢工廠,當場查扣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82至221所示之物,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 ,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戴聖天到案, 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員警並經戴聖天之同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搜索,扣得戴聖天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 ○鎮○○路00號拘提吳添安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又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口拘提袁崇敏到案。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偵訊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 為偵訊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第1706號、 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喬奕豪係經通緝始到案,其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29號卷(下稱偵32829卷)二第12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因該通訊監察光碟因時效業經銷毀在案,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年2月4日偵新竹字第11218001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已無從勘驗該通訊監察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該部分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無從僅憑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就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爰不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韓振乾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惟本院業已傳喚韓振乾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且本院亦未以韓振乾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愷他命、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運輸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與黃英峰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且對於如事 實欄一㈡、㈢之本案其他共犯製造愷他命、愷他命之先驅原料 鹽酸羥亞胺、運輸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73頁,原審卷一第187 至1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製造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吳家榮在100年6月11日被查獲出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參與,因此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如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184至185頁,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185頁 、第343至345頁);如事實欄一㈠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46至348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一第205至207頁,偵32829卷二第59至60頁、第119頁、第121頁、原審卷一第353至386頁)、共犯袁崇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二第121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414號卷【下稱偵33414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31至32頁、 第34至38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116頁 、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28頁)、共犯吳添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212頁,原審卷二第169頁)、共犯賴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桃園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785號卷【下稱偵15785卷】一第23 至25頁、第26至29頁反面、205至208頁,偵15785卷二第103至106頁)、共犯陳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5785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01至204頁,偵15785卷二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大園港仔嘴工廠二房東王意宗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偵15785卷一第39至41頁、第194至195頁)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桃園市大園區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5日鑑定書、純質淨重檢 核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喬奕豪)、0000000000(監察對象:吳家榮)通訊監察譯文、大園港仔嘴工廠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俊男、陳慶文,執行處所:桃園市○○區○○村○○○0○0號;受執行人:吳家榮,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000○0號)、現場蒐證照片、同案被告吳家榮手寫筆 記本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鑑定書、戴聖天所繪製之反應槽結構圖、經濟部100年6月24日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屋北勢工廠製毒工具及原料照片等件(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657號卷【下稱 他5657卷】一第35至72頁、第93頁、第94至97頁,偵15785 卷一第17至27頁、第42至43頁、第46至128頁,偵15785卷二第16頁、第65至78頁、第79至97頁、第122頁,偵32829卷一第22頁,偵32829卷二第14至15頁,偵32829卷四第47頁,偵33414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⒉而被告與「謝董」為製毒集團首腦,綽號阿貴(即戴聖天)及阿牛(即袁崇敏)之人負責在臺灣製造出大料即鹽酸羥亞胺,阿勝(即共犯呂勇達)負責將製毒原料即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送給黃英峰製造愷他命,還有小吳(即同案被告吳家榮)負責製造愷他命,吳家榮在000年0月間已遭查獲,黃英峰與被告配合製造愷他命二次,110年10月22日為警查 獲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同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要求同案被告吳家榮給予黃英峰1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100公斤之苯甲酸乙脂,並由黃英峰自行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之撞球場停車場,向同案被告吳家榮載運上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返回同志巷處所後,製造出46公斤之愷他命等情,業據黃英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5657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104至107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210號卷【下稱偵23210卷】二第262至263頁)證述綦詳,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喬奕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57卷一第9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時亦坦認此部分運送鹽酸羥亞胺給黃英峰係為了製造愷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於本院時供承:我與 「謝董」係談合作製造愷他命,我確實有與「謝董」各出資200萬元,且與「謝董」就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 程,曾有討論到製造鹽酸羥亞胺不能用明火,所以在製程中,把製造鹽酸羥亞胺的地點和愷他命的地點分於二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衡情被告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應均係與「謝董」合作的範圍內,且衡諸其等製造500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而前 開運送給黃英峰之鹽酸羥亞胺僅119公斤,顯見被告並非與 「謝董」對分鹽酸羥亞胺,而分別委由吳家榮、黃英峰製造愷他命,足認被告係基於與黃英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指示吳家榮運送鹽酸羥亞胺及苯甲酸乙酯予黃英峰,由黃英峰在同志巷處所製造愷他命等情,堪可認定。 ㈡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就如事實欄一㈡⒈,被告與戴聖天、張家誌、吳添安、周文鐸 等人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部分: ⑴戴聖天覓得大園內海墘工廠之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陸續將新屋北勢工廠之反應爐、反應槽、洗滌塔、冷卻水塔等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器材搬運到大園內海墘工廠,並與張家誌共同籌備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器材之裝設、新器材及原料之添購及廠房隔間、水電管線之裝配等事宜。戴聖天因不會裝設冷凍機與冷卻水塔、反應爐間之水管及清洗反應爐之水管,且為了避免他人起疑,乃央請袁崇敏前來裝設後,於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再由戴聖天指示吳添安、張家 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呋喃進行攪拌,而後由周文鐸、吳添安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後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其等以此方式一共製造148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再以 每箱約25公斤分裝成6箱,由張家誌攜回星友街處所藏放等 情,業據戴聖天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一第207至208頁,偵32829卷二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第117頁,原 審卷一第372頁)、袁崇敏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3414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吳添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一第35頁、 第213頁,偵32829卷二第62頁,原審卷二第169頁)、張家 誌於偵訊及原審時(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422號【下稱偵29422卷】卷一第172至177頁,偵29422卷卷二第21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周文鐸於偵訊時(見偵29422 卷一第181至183頁)、證人即大園內海墘工廠所有權人曹淳明於警詢中(見偵32829卷二第1至2頁反面)證述綦詳,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吳添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張家誌)通訊監察譯文、戴聖天所繪製之反應槽結構圖、桃園內海墘工廠租賃契約書(見偵29422卷一第213至274頁,偵32829卷一第22頁、偵32829卷二第6至13頁)在卷可稽。 ⑵戴聖天於偵訊具結證稱:喬奕豪決定將製造鹽酸羥亞胺的新屋北勢工廠搬到大園內海墘工廠等語(見偵32829卷二第117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員警問我說「為何只在桃園市○○ 區○○000號製作三次的鹽酸羥亞胺毒品」,我回答「因為『小 吳』出事,所以『喬董』及『謝董』要我將鹽酸羥亞胺毒品工廠 搬遷至他處,所以我就將製毒工廠遷至桃園市○○區○○○00000 號」是正確的,這是之前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內容也是實在的,這裡提到的「喬董」就是喬奕豪,大園內海墘工廠是吳家榮被查獲後才搬過去的,也是依照喬董(喬奕豪)指示的比例下去製作鹽酸羥亞胺,我在警詢時說工廠所有的物品都是喬董、「謝董」所有,我負責保管所有物品,並製造鹽酸羥亞胺是實在的,一開始就是這些東西,這些設備都是,包括製造出來的毒品,成品、原料、器具都是喬董跟「謝董」的,資金應該是喬董跟「謝董」出的, 他們都是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第360至362頁);袁崇敏於原審亦證稱:後來我知道小吳出事情了,戴聖天他們有另外找尋地點製造毒品,而且那是戴聖天自己去找的,他有找我幫忙配管,又害我一條罪,戴聖天說他沒有辦法,他去找廠商,廠商問他一些事情,他會怕,所以他一直跑來找我幫忙配管,結果又害我一條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第127頁)。衡諸本案製毒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與「謝董」位居於幕後,被告並負責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料及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器具,主導、決定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數量、時程及製毒人員之報酬,已如前述,戴聖天等人上揭所證,應非虛妄。況核諸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之情形,係吳添安、張家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再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呋喃進行攪拌,而後由周文鐸、吳添安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可見吳添安、張家誌、周文鐸均為實際有參與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人,依前述本案製毒集團之分工結構,戴聖天應無法自行支付其等報酬,其等之報酬應均係來自被告、「謝董」,足見被告在吳家榮於100年6月11日為警查獲製造愷他命之犯行後,指示戴聖天另外覓他處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等情,應堪信實。 ⒉就如事實欄一㈡⒊,黃英峰、呂勇達等人製造愷他命部分:⑴戴聖天於100年10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張家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請張家誌將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製 造之鹽酸羥亞胺四箱之中共100公斤,運送到家樂福停車場 。張家誌應允後,隨即將四箱鹽酸羥亞胺自星友街處所運送到上址交給戴聖天,戴聖天再將之交給呂勇達。戴聖天又於100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張家誌,要張家誌前往立信化工 行載運十桶(每桶10公斤,共200公斤)之苯甲酸乙脂交予 呂勇達。張家誌隨與周文鐸於100年10月13日,由張家誌駕 車前往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苯甲酸乙脂後,載往家樂福停車場,並依戴聖天之指示,等候呂勇達前來接貨;呂勇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與張家誌、周文鐸 碰面,呂勇達以自車難以載運十桶笨甲酸乙脂為由,要求張家誌、周文鐸跟車在後,張家誌、周文鐸即跟車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載運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之路旁,再由呂勇達接駁;再呂勇達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與戴聖天於100年10月8日所交付之四箱鹽酸羥亞胺載運至黃英峰同志巷處所供黃英峰、呂勇達製造愷他命等情,業據戴聖天於偵訊時(見偵32829卷 一第208至210頁,卷二第59頁、第61頁)、周文鐸於偵訊時(見偵29422卷一第179至180頁、卷二第29至30頁)、張家 誌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29422卷一第177頁,偵29422卷二 第22頁、第64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08至109頁)、呂勇達於偵訊及原審時(見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卷【下稱偵緝122卷】第39頁 反面、第50至52頁,原審卷二第34頁)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張家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9422卷一第253頁、255至260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黃英峰曾向呂勇達表示須派一名助手偕同製作愷他命,呂勇達隨即尋找陳耀芳、蔡其春協助,由陳耀芳負責找貨車載運製作愷他命之原料、工具至製毒工廠,另由蔡其春協助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呂勇達並與陳耀芳約定每載運一趟給予5,000元作為代價,另與蔡其春約定若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毒 品販賣出去,會給蔡其春抽一定成數作為製造愷他命之代價,呂勇達於100年10月8日,偕同蔡其春至同志巷處所與黃英峰見面,該處已放置製造愷他命之部分工具(抽風機、瓦斯爐、塑膠盆十多個、磅秤、燒杯一個、藍色塑桶約六桶、鹽酸空瓶),呂勇達要求蔡其春協助黃英峰烹煮愷他命。同日蔡其春即至陳耀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住處,拿六桶土黃色略為潮濕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鹽酸羥亞胺),並於100年10月13日左右,由呂勇達、蔡其春、陳耀芳三人載運 五桶(每桶20公斤)苯甲酸乙酯、四箱大料(鹽酸羥亞胺)共100公斤至黃英峰同志巷處所,由黃英峰、呂勇達、蔡其 春、陳耀芳四人共同將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推入屋內,黃英峰並請陳耀芳開車至新北市鶯歌區「陶美堂」,拿取黃英峰已訂製好用來製造愷他命之大陶鍋,於同年10月14日左右,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第一段製造程序(煮大料),因「大料」有100公斤左右,故要分 成六鍋(每鍋可以煮16至17公斤)來煮,亦即鹽酸羥亞胺(15至17公斤)與苯甲酸乙酯混和後,用瓦斯爐加熱至一定溫度,大概煮一個半小時,關火放至冷卻,黃英峰等人約煮二鍋「料」後,因味道太重及煙太大,呂勇達、蔡其春等人表示恐會遭人發現,即由陳耀芳找了一臺貨車載運要煮的四鍋「料」回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廠煮。黃英峰為免製造愷他命之刺鼻味道,遭同志巷處所鄰居發現,復於100年10月15日租 賃中美街處所作為製造愷他命後階段之場所。嗣於100年10 月18日,呂勇達、蔡其春與陳耀芳即將煮好之「料」先載運至同志巷處所與黃英峰碰面,再經黃英峰之引導,將上開製作愷他命毒品之「料」(放置在黃英峰要求陳耀芳拿取之陶鍋內),載往黃英峰中美街處所大樓底下,再由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共同將裝有煮好「料」之陶鍋搬到12樓之2, 由黃英峰、蔡其春繼續製造愷他命。嗣蔡其春即先將製作愷他命之大鐵桶搬運至12樓陽臺,與黃英峰共同將陶鍋內咖啡色液體上面之浮油去掉,再用勺子將「料」舀至已加水之大鐵桶內(大鐵桶一次可以處理二陶鍋的「料」),再用瓦斯快速爐將大鐵桶加熱維持一定溫度,復加入數包活性碳脫色並攪拌後,關火靜置冷卻,再以RO逆滲透、真空機或漏斗及過濾瓶抽取上層液體(透明偏綠色)至白色整理箱內,再將含液體白色整理箱移至橘色桶內,將橘色桶內放半桶自來水,復將數瓢之白色整理箱之液體加入橘色桶子內,再加入約半瓢之胺水入橘色桶內攪拌,待桶子裡面液體變成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時,再用深水幫浦、接水管,將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抽到事先放置濾袋脫水機內,等濾袋快滿後,密封濾袋脫水,脫出來的水再導回橘色桶內,再加白色整理箱液體及胺水重複操作,脫水機濾袋內產生乳白色粉狀物(稱粉或豆漿),即屬愷他命之半成品。於100年10月19日,黃英峰、蔡其 春將上開乳白色粉狀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攜回同志巷租屋處後,將「粉(或豆漿)」放入預置之保麗龍板及紙箱上,以除濕機及電風扇吹乾燥一個晚上後,蔡其春將吹乾之一定比例之粉與乙醇放至大燒杯,再由黃英峰、呂勇達拿去負責隔水加熱至一定溫度,用溫度計測量溫度,隔水加熱約半小時,則「粉」已溶解,關火趁熱加入鹽酸,以調整PH值,再倒入塑膠盆內結晶吹乾,所得之較白結晶用不鏽鋼濾網篩過即為愷他命成品;比較不乾淨之愷他命成品,則用漏斗、加濾紙放在過濾瓶上,用乙醇沖洗後,以真空機抽氣過濾,即為成品,至於結晶後剩下之黑色液體,可再重新放大鐵桶加水煮過再提煉愷他命等情,業據黃英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他5657卷一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101至104頁,他5657卷二第15至22頁,偵23210卷一第255至259頁,偵23210卷二第260至263頁,原審卷一第400頁)、蔡其春於警詢及 偵訊時(見他5657卷二第30頁反面至34頁、第36頁反面至38頁,偵23210卷一第248至253頁,偵23210卷二第240至244頁)、陳耀芳於警詢時(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訊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偵3252卷】第20至30頁)、呂勇達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緝122卷第39頁反面、第50至52頁,原 審卷二第46頁)、證人即臺中市○○區○○巷00○00號、36之35 號之實際所有權人許永彬、證人即出租中美街處所房屋仲介李淑如、證人即中美街處所大樓管理員燕樹煌分別於警詢(見他5657卷二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7頁)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英峰,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12之2、臺中市○○區○○巷00○00號、36之35號) 、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22臺中市製毒工廠案」送驗證物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0日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1022臺中市製毒工廠案」 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空照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陳耀芳)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657卷二第48至52頁、第54至62頁、第64至66頁、第68至91頁、第105 至164頁、第166至176頁,偵23210卷二第15至237頁、偵3252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⑶戴聖天於偵訊具結證稱:喬董(喬奕豪)叫我把四箱鹽酸羥亞胺拿出來,交代我把四箱鹽酸羥亞胺交給阿勇(呂勇達),我只是很單純把製造的鹽酸羥亞胺交出去,苯甲酸乙脂是喬董叫我交給誰,我就交給誰,應該也是交給阿勇,我不知道周文鐸、張家誌去臺中,我只是叫他們去湖口載苯甲酸乙脂200公斤,忘記在哪裡碰面,後來,對方就叫他們跟車到 臺中,是周文鐸打電話跟我說怎麼這樣子,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語等語綦詳(見偵32829卷一第208頁,偵32829卷二第61 頁);復於原審證稱:檢察官有問我說「是誰叫你將四箱鹽酸羥亞胺拿出來」,我回答「是喬董(喬奕豪)」,當初的記憶比較新鮮,應該是這樣子。隨後檢察問我說「是誰叫你送苯甲酸乙酯」,我回答「是喬董(喬奕豪)」也是正確的。當時在另案審理中提到是喬奕豪指示我送貨給阿勇,也就是呂勇達,是實在的,現在真的忘記了,以當初講的算。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喬奕豪當時怎麼跟我講,只是說呂勇達,就是阿勇,只記得我有送一批鹽酸羥亞胺給阿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73至374頁)。是依戴聖天前揭所證,可徵其於偵訊及原審,就被告在上開鹽酸羥亞胺製造完成後,隨即指示戴聖天運送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給在臺中之黃英峰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黃英峰於警詢時亦證述:阿勝(呂勇達)的老闆大胖子(阿喬、喬建銘)叫阿勝送五桶乙脂(即苯甲酸乙脂)、四箱大料(即鹽酸羥亞胺)給我製造愷他命,等到愷他命製造完成之後,阿喬會叫阿勝過來載走製作完成的愷他命,阿喬跟我說等到愷他命全部賣出去以後,我會分到售出愷他命總價的三成,這三成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他5657卷一第80頁反面),並於偵訊具結證稱:上開所述實在,阿喬就是喬奕豪等語(見偵23210卷 二第260至261頁),更於後續偵訊具結證稱:製造愷他命是依喬奕豪的指示,他就是阿喬。阿喬提供我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沒有提供資金,器具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我認識喬奕豪好幾年了,也是受雇於他製造毒品,因此知道集團的主雇關係,阿貴(戴聖天)也是受雇於喬奕豪製造毒品,算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小吳(吳家榮)、阿勝(呂勇達)一樣也是受雇於喬奕豪製造毒品,算是老闆跟夥計的關係,呂勇達、蔡其春、小芳(陳耀芳)載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各一百公斤到我的同志巷住處,從哪裡送下來我不清楚,好像是從桃園,苯甲酸乙脂總共五桶,每桶20公斤。當天送到我的同志巷住處的苯甲酸乙脂有十桶,但因我的住處煮的時候煙太大,又送回桃園,所以我不確定幾公斤,而鹽酸羥亞胺是四箱,差不多是一百公斤;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是我跟喬奕豪聯絡的,他說他會請阿勝送過來,至於桃園那邊是由誰將上開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送來給阿勝,這一點我就不清楚了,就我所知上述四箱鹽酸羥亞胺,應該是阿貴(戴聖天)、阿牛(袁崇敏)製造出來的,苯甲酸乙脂怎麼來的,我就不知道了,100年10月22日這一次被查獲製造愷 他命,如果沒有被抓到的話,扣除成本,我可以分到總利潤的三成,而且是由喬奕豪支付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他5657卷一第101至103頁)。就黃英峰於100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同志巷處所、中美街處所製造愷他命之原料 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係經由被告指示呂勇達運送給黃英峰製造愷他命,核與戴聖天上開證述內容一致之外,且係被告承諾等到愷他命販賣出去以後,黃英峰可以獲取出售愷他命之總價三成之報酬。另呂勇達於偵訊時亦證稱:「凱哥」是黃英峰,黃英峰是「喬哥」介紹的,我不知道「喬哥」是否為喬奕豪,大概是在98年左右認識的,「喬哥」介紹我跟黃英峰認識,就是與製造愷他命的事情有關,他叫我幫忙黃英峰購買一些製作工具,但是製作工具後來黃英峰才告訴我那是製造愷他命的工具,黃英峰有要我找人來幫忙,所以我去找了陳耀芳來幫忙,黃英峰做好了之後,就有多少錢,車馬費而已,而「喬哥」叫我聽黃英峰的吩咐做事等語(見偵緝122卷第50頁反面),益徵黃英峰上開證述呂勇達也是 一樣受雇於被告製造毒品,兩人算是老闆跟夥計關係之證述內容應可憑信,再核諸戴聖天於偵訊具結證稱:黃英峰這一次在臺中被查獲製造愷他命,是喬奕豪授意他做的,係因喬奕豪是黃英峰的老闆等語(見偵32829卷二第117頁),足見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邀請具有製造愷他命毒品技術之黃英峰共同製造愷他命,並由被告指示戴聖天透過呂勇達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給予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待愷他命製造完成之後,經由販售,黃英峰即可分潤總價三成之報酬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就事實欄一㈡⒋部分,與戴聖天、周文鐸、張家誌等人製造愷 他命部分: ⑴戴聖天於100年10月5日製成鹽酸羥亞胺148公斤後,隨於同年 00月00日出境至廣東東莞,周文鐸則於100年10月16日亦出 境至廣東東莞,隨後於同年10月18日入境回臺,戴聖天則是暫留大陸地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家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之製造時程。周文鐸回臺後即找尋張家誌協助製造愷他命,並約定張家誌與其均分二成之報酬。戴聖天另外請周文鐸、張家誌前往立信化工行取回苯甲酸乙脂十桶,其中七桶運至新屋北勢工廠存放,另三桶則運至蘆竹貓尾崎倉庫供製造愷他命之用;周文鐸另指使張家誌購買塑膠盒、過濾紙、水桶、氨水、甲醇、乙醇鹽酸等器料,而後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蘆竹貓尾崎倉庫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及以甲醇、乙醇、鹽酸、氨水、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利用大鐵鍋、陶鍋、幫浦過濾器、燒杯、塑膠桶、塑膠盆,濾紙,脫水機等器具,以鍋爐混合加熱煮沸、過濾、脫色、凝固等步驟製成呈奶狀之愷他命半成品後,再將該奶狀之半成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周文鐸,張家誌共同攜至星友街處所,以甲醇、乙醇、鹽酸、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完成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步驟製造愷他命,共製成愷他命成品愷他命17包(毛重17,560公克、純質淨重15,979.6公克)、愷他命樣品3包(毛重24公克)等情,業據戴聖天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32829卷一第208至210頁,偵32829卷二第58至59頁,偵29422卷第18至19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我說「其中2箱鹽酸 羥亞胺,張家誌、周文鐸拿來做愷他命」,我說「是」,檢察官問「什麼人叫他做的」,我說「是周文鐸到大陸跟喬董(喬奕豪)談的」,是如此,檢察官問「我參與哪一部份」,我說「我是負責幫喬董(喬奕豪)聯絡他們做的進度、數量、交貨時間,剛開始無法確定,後來在電話中有確定」,是有這樣的事,我回答檢察官「是我叫張家誌去載的,實際上是誰去的我不知道,是喬董(喬奕豪)叫我說可以去載苯甲酸乙脂」是正確的,當初的記憶應該不會錯,我在另案審理時說喬奕豪會請我打電話跟周文鐸聯絡,聯繫製毒進度、製毒的狀況,喬奕豪有叫我聯繫去立信化工行載苯甲酸乙脂,當時我在大陸,周文鐸也有到大陸跟喬奕豪談,利潤是2 成等情,是實在的,以當時說的為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367頁、第375至376頁、第379頁、第381頁 ),核與吳添安於警詢中(見偵32829卷一第34頁反面至36 頁)、周文鐸於警詢、偵訊時(見偵29422卷一第19頁反面 至24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124至127頁,偵29422卷二 第27至30頁)、張家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偵29422 卷一第29至31頁反面、第33至34頁、35頁反面至36頁、第129至132頁、第178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證人即蘆 竹貓尾崎倉庫所有權人謝從鏘於警詢中(見偵29422卷一第37至38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家誌,執行地點:星友街處所、桃園市○○區○○村○○○00○0號右側鐵皮 倉庫、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場蒐證照片、蘆竹貓尾 崎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242房屋租賃 契約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周文鐸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周文鐸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張家誌)、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周文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1029 桃園市製毒工廠案」送驗證物純質淨重換算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31日毒品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1029桃園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空照位置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29422卷一第43至96頁、第99至第109頁、第146 至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第222至269頁、第279至280頁,偵29422卷二第33至36頁、第52至53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偵29422卷三第2至13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證人即立信化工行負責人韓振乾於本院證稱:我是立信化學有限公司負責人,100年時有進貨跟銷售苯甲酸乙脂,進 貨來源要查一下,銷售的對象都是葉文煜,我記得有時他們來拿,可能有2、3個人,有時叫我送去什麼路打手機還是怎麼樣,有人會跟我收,現在不太敢跟葉文煜聯絡,因為之前被海巡署叫去問,葉文煜客戶拿苯甲酸乙脂去做毒品,我有提醒葉文煜說這個可以做毒品,他說他知道,訂四氫呋喃這個很普遍,我於警詢時證述我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開設 立信化工行,販售各種化學原料及器材給公司行號,苯甲酸乙脂於100年間,就只有販售給葉文煜而已,沒有販售給其 他人,除了販售苯甲酸乙脂給葉文煜以外,還有販賣四氫呋喃、乙二醇、甲醇等化學原料及各種化學器具給葉文煜。葉文煜於100年10月初,要我將二桶200公斤的苯甲酸乙脂分裝成二十小桶的苯甲酸乙脂(每桶20公斤),並交代我說他的朋友會過來取貨;後來,葉文煜的朋友分成二次來跟我取貨,一次載走十桶的苯甲酸乙脂(每桶20公斤),這批的貨款還沒有收,葉文煜說要載去做實驗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一240至248頁),並有立信化學有限公司函、傳真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第401至409頁)。證人葉文 煜亦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立信化工行負責人韓振乾,我訂購的化學物品有些是客戶叫我代訂的,比較大宗的原物料喃都是客戶叫我代訂的,像四氫呋喃,客戶請我幫他在臺灣代訂,因為臺灣有人要跟他買,他就不需要做進出口業務,有一個吳先生聯絡方式是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客戶給我資料,我提供給韓振乾的,也有訂過苯甲酸乙脂,是客戶叫我代訂的,我記得前2、3次是我幫忙代訂,後面應該是人家直接找韓振乾訂的,韓振乾證述我在100年10月初要他將2桶200 公斤裝的苯甲酸乙脂分裝成二十小桶的苯甲酸乙脂(每桶20公斤),並交代我說他的朋友會過來取貨。後來,我的朋友分成二次跟韓振乾取貨,一次載走十桶的苯甲酸乙脂(每桶20公斤),這批的貨款還沒有收,我說要載去做實驗的話,好像有這件事,都是客戶請我代訂的,跟韓振乾證稱我桃園要苯甲酸乙脂的朋友,應該是同一人,韓振乾證稱000年0月間我跟他說桃園的朋友要苯甲酸乙脂,叫韓振乾訂3公噸,000年0月間貨到了之後,我說找不到桃園的朋友,叫韓振乾 暫緩交貨,應該是有這件事,客戶叫我葉總,吳先生在桃園是客戶跟我說的,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一346至366頁)。足見,向立信化工行訂購四氫呋喃、苯甲酸乙脂之人,固為葉文煜,然葉文煜係代他人訂購,且係由葉文煜之客戶指示由包括當時持行動動電話0000000000之吳添安、周文鐸、張家誌等人前往立信化工行取貨。再核諸張家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苯甲酸乙脂是胖子(按應指戴聖天)指示在新豐一家化學原料廠拿的,費用是胖子會叫一位葉總去跟化學原料廠結算,但是我沒有見過葉總等語(見偵29422卷一第35頁反 面、129頁),周文鐸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查獲製造愷 他命的原料苯甲酸乙脂,是我與張家誌於100年10月24日到 新豐的化工廠載的,載10桶等語明確(見偵29422卷二第28 頁)。而戴聖天雖於本院證稱:我受僱「謝董」,經「謝董」介紹認識「喬董」(喬奕豪),是「謝董」交代我辦事,我叫張家誌去立信化工行在苯甲酸乙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第442頁),然戴聖天於偵訊具結證稱: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9日被查獲製造愷他命的原料苯甲酸乙脂 ,是我叫他們在同年10月24日到新豐的化工廠載的,也是喬董(喬奕豪)叫我可以去載苯甲酸乙脂,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載多少苯甲酸乙脂等語(見偵32829卷二第58至59頁),足 見,雖無從認定係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葉文煜向立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等原料之事實,然仍無礙上開苯甲酸乙脂原料,實係由本案製毒集團成員透過葉文煜向立信化工行訂購,始由吳添安、周文鐸、張家誌等人前往立信化工行取貨等情,堪可認定。 ⑶周文鐸於偵訊證稱:我去大陸3天並帶吳添安過去,是去見戴 聖天的老闆,我叫他兔子,兔子就是阿喬,阿喬答應我,我才可以去拿張家誌住處的2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另外 ,因為我沒有錢,阿喬有拿8萬元給我去買製造愷他命的器 具,海巡署在張家誌住處及蘆竹貓尾崎倉庫所查扣的器具,就是用這些錢買的,原料也是,不夠的部分,跟張家誌的老婆借錢買剩下的器具、原料,阿喬答應之後,3天後我就回 來了,我不知道阿喬的名字,見過他4、5次面,他是戴聖天的老闆。我以前沒有跟他交談過,是這一次才有跟他交談,但是不到十分鐘;偵29422卷一第189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這個人就是阿喬,因為我跟戴聖天是好朋友,有聽過戴聖天提過阿喬是他的老闆;另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他是希望說」、「他現在火大了他」的「他」都是指阿喬,內容是指完成愷他命的時間,我之前說的二成報酬,也是阿喬答應我的等語(見偵29422卷二第27至28頁、第30頁)。核與戴 聖天於偵訊具結證稱:吳添安跟多倫多(周文鐸)於今(100)年10月16日去大陸,係因喬奕豪要製造愷他命,找多倫 多(周文鐸)過去,其中二箱苯甲酸乙脂是周文鐸、張家誌拿出來製造愷他命,是由周文鐸到大陸去跟喬董(喬奕豪)談,我沒有參與愷他命之製造,只是負責幫忙喬董(喬奕豪)聯繫他們製作的數量、進度,剛開始無法確定交貨時間,後來,是在電話中確定的,卷附周文鐸通訊監察譯文中「他是希望說」、「他現在火大了他」的「他」都是指喬奕豪等語(見偵32829卷一第208至209頁、卷二第118頁、偵29422 卷一第19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在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去大陸順便找喬奕豪,周文鐸也有過去,周文鐸跟喬奕豪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待在旁邊,周文鐸是在談完以後,才跟我講這件事情,周文鐸跟我說他要製造愷他命,談話內容好像是剩下的四十幾公斤要交給周文鐸製作,利潤好像是二成,然後周文鐸就回臺灣製造,他跟張家誌製造愷他命的期間,我的人都是在大陸,因為周文鐸是我的朋友,他跟我比較熟,這中間喬奕豪若是需要什麼訊息,喬奕豪就會叫我打電話給周文鐸報告狀況,直到周文鐸、張家誌在家裡被抓的時候,那一天我還有跟周文鐸聯絡,詢問他們製造出來的成品數量有多少等語,所述是實在的,以當時所述為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第381頁)大致相符,足見周文鐸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商妥上開製成之鹽酸羥亞胺二箱由周文鐸取用製造愷他命,周文鐸可獲得製成愷他命販出所得利潤之二成為報酬,戴聖天則是負責監管愷他命製造之進度等情,堪可信實。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吳添安隨於100年11月28日回臺,戴聖天則於同年11月29日回 臺,袁崇敏則於同年12月1日回臺,惟因袁崇敏未能取得前 次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報酬及懼怕為警查獲而退出,戴聖天、吳添安回國以後,隨即自100年12月2日起,開始籌措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事宜,此次製造戴聖天因身體過敏,乃在大園內海墘工廠之外,以公共電話指示吳添安如何操作機具及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等原料之添加、混合以進行溴化反應,而吳添安因一人無法搬運原料,乃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不知情之遊民張永坤幫忙搬運原料(張永坤進入大園內海墘工廠一日後即發覺工作過程中,藥水味太濃而自行離開,而後吳添安又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另一不知情之遊民幫忙搬運原料)。嗣於100 年12月6日吳添安因不諳冷凍機之操作致溫度調控失當,且 溴化階段反應時間過長而溴化未成致未能製成鹽酸羥經亞胺等情,業據戴聖天於偵訊及原審(見偵32829卷一第210至211頁,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袁崇敏於偵訊及原審(見 偵33414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120頁)、吳添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32829卷一第34頁反面至36頁 、第39至42頁、第213至214頁,偵32829卷二第51頁、第108頁,原審卷二第169頁)證述綦詳。 ⒉而戴聖天於偵訊具結證稱:周文鐸、張家誌製造愷他命在100 年10月29日被抓了之後,喬奕豪交代我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我跟阿牛(袁崇敏)、阿龍(吳添安)於100年11月23日 還有出境,去問喬董(喬奕豪)要不要繼續生產鹽酸羥亞胺,袁崇敏有跟喬奕豪說不要再做了,我也有跟喬奕豪說不要再做了,喬奕豪一開始說好,後來,喬奕豪跟我說繼續做會給我錢,但是工錢也沒有拿到,我都是用公共電話跟喬奕豪聯繫,喬奕豪還有買一支大陸門號的手機給我,我也有用該支手機跟他聯絡,這一支手機有被查扣,最近一次用大陸門號打改喬奕豪是在100年12月初,跟他講說這次原料製造過 程放太久,所以製造失敗了,100年11月23日跟袁崇敏、吳 添安到大陸找喬奕豪最主要是要錢,喬奕豪有講要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等語(見偵32829卷一第211頁,偵32829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1頁)。核與袁崇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跟戴聖天、吳添安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到大陸,我是去找 女朋友,也有過去廣東東菀跟喬奕豪碰面,但碰了一下面就走了,戴聖天跟喬奕豪有談到要製造鹽酸羥亞胺的事情。當時喬奕豪想要說服我,但是我找個理由推辭,然後掉頭就走,戴聖天回到臺灣之後,有約我出來見面,但因已經出事情了,會害怕,於是否決了他,喬奕豪是負責監督我們製造毒品的,當然會有提到有關製造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33414 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130頁)相符。足 見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在周文鐸、張家誌100年10月29 日為警查獲之後,於100年11月23日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詢 問被告是否仍要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經被告指示繼續製造,遂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28日、12月1日回臺,戴聖天、吳添安並旋即自100年12月2日起,開始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乙情,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戴聖天、呂勇達、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吳添安於原審時有相反之證述,而認其等前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信度容有疑問,為其論據。然查: ⒈戴聖天固於原審證稱:我還有一位老闆「謝董」,是「謝董」叫我來這邊跟喬奕豪配合,我去大陸的時候,聽「謝董」跟喬奕豪都有提到他不要做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4頁、 第356頁、第368頁、第385頁),並於本院證稱:我受僱「 謝董」,經「謝董」介紹認識「喬董」(喬奕豪),是「謝董」交代我辦事,我叫張家誌去立信化工行在苯甲酸乙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第442頁)。然而戴聖天於原審時,仍有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為前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86頁),均已詳如前述,且戴聖天於原審作證與先前證述有所不一致之部分,亦於原審時明確證稱:當時跟警察講的內容是正確的,當時講的是實在的,現在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了,當初的記憶比較新鮮,當初的記憶應該是不會錯,以當初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363頁、第367頁、第373至374頁),衡諸戴聖天於上述如事實欄所示製造鹽酸羥亞安、愷他命之時間,距今已經有10餘年之久,相關記憶隨著時間而漸趨模糊或混淆,可見戴聖天當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為正確,況戴聖天於本院時亦證稱:我受僱「謝董」,因為「謝董」與「喬董」(喬奕豪)合作製造毒品,我才經「謝董」介紹認識「喬董」(喬奕豪),喬董(喬奕豪)應該見過「謝董」,他們合作關係沒有見過怎麼合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第439頁、第441頁),顯見被告與「謝董」,均係同位居幕後之人,是戴 聖天此部分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黃英峰固於原審證稱:「謝董」是我的老闆,製毒的原料就是吳家榮交給我的,也是「謝董」指示吳家榮把原料交給我的,而不是經由被告指示的,製造毒品的方式是跟「老師傅」學的,他是「謝董」的人,講臺語,我都是叫他「老師傅」,製成毒品之後,我打電話給「謝董」,他會找人過來跟我拿,「謝董」有跟我說他們後續販售之後,我可以分到販售毒品價金三成的報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9頁、第391頁、第394至395頁、第397至398頁、第401頁、第408至411頁 )。然,黃英峰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跟「謝董」兩個人都是老闆,我跟被告聯繫,被告請吳家榮把原料拿給我,我在警詢說的都正確,阿喬就是在庭的被告喬奕豪,原料有2次,1次是我去桃園那邊載,10月13那次是呂勇達載給我,我警詢說呂勇達老闆是喬奕豪,我說製造好毒品,喬奕豪會叫呂勇達來拿走,我可以分得售出愷他命總價的3成是正確的,當 時講的都是實在的,我說被告跟「謝董」是製毒集團首腦等情也是實在的,他們是同樣地位的人,只是當時在大陸,我到大陸找喬奕豪都是要找他談製造毒品的事情,警詢講的實在,今天是因為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我警詢時說我跟被告配合製造毒品2次,10月22日被查獲是第2次,第1次是100年5月底6月初之間,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得也都實在,報酬3 成部分,是「謝董」先跟我談,我當時說喬奕豪部分也是正確的,因為很多要透過喬奕豪,報酬部分會由喬奕豪付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08頁、第412頁),且黃英 峰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於偵訊具結證稱屬實,業如前述(見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⒉;㈡⒉⑶),是黃英峰前開關於「謝董 」部分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呂勇達固於原審證稱:「謝董」是我的老闆,我是被「謝董」派去幫忙黃英峰製造愷他命,被告那邊製造愷他命的人好像是吳家榮,我們這邊是派戴聖天去幫忙被告製作原料(鹽酸羥亞胺),我在公司算是滿資深的,「謝董」有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講,我會跟戴聖天、黃英峰講,「謝董」也是跟我講被告在吳家榮出事之後,好像就沒有參與後續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第41頁)。然而,呂勇達所陳係受僱於「謝董」而非被告,已與黃英峰上揭證述不符,且呂勇達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回答檢察官說黃英峰是喬哥介紹的?)這樣才可以把罪怪在喬奕豪身上」、「(問:方才在交互詰問過程中,你又自承說曾經幫喬奕豪運送製造愷他命的原料給黃英峰二次,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是,我如果不這樣講怎麼把罪推給喬奕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顯然有所矛盾,況以案發當時共犯被查獲之情形,既僅查獲黃英峰、戴聖天等人,以呂勇達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難認呂勇達有何須把責任推給已經出國許久之被告,再核諸戴聖天、黃英峰亦證稱是依被告喬奕豪之指示,把四箱鹽酸羥亞胺交給呂勇達運送給黃英峰等情,已如前述,亦與呂勇達上開證述互核不符,是呂勇達此部分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張家誌雖亦於原審證稱:「謝董」是我的老闆,戴聖天也是聽「謝董」的指示,100年10月12日我跟周文鐸、呂勇達 運送鹽酸羥亞胺給在臺中的黃英峰,是戴聖天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拿,戴聖天當然是聽「謝董」的(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1頁)。然而,張家誌此部分所述與戴聖天前開所述並不 相符,而核諸張家誌亦於原審證稱:我會知道在背後指示戴聖天怎麼做的人是「謝董」,是因為戴聖天跟我講的,他跟我說我們的老闆叫我趕快處理,他有明確地跟我說老闆是「謝董」,我也曾經聽過他在電話中稱呼對方是「謝董」,除此之外,我不知道戴聖天背後除了「謝董」以外,還有沒有出資者或出原料的人,不過,也沒辦法肯定「謝董」是不是戴聖天背後的老闆,因為是他們兩個人在聯絡,我怎麼知道是不是老闆,有沒有出資,戴聖天後面的出資者還有毒品原料的調貨者究竟是誰,我並不清楚,而以戴聖天所述為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13頁),是張家誌 上開於原審時之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吳添安固於原審證稱:我知道100年9月至12月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的原料跟資金是「謝董」提供的,係因聽戴聖天說的。工資也是「謝董」拿給戴聖天,戴聖天再拿給我,係因他們是用電腦打字,我不認識字,戴聖天跟我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然吳添安既證述有關於毒品原料、資金均是由「謝董」提供乙事,均是聽聞自戴聖天,已與戴聖天前開證述毒品原料、資金均是由被告提供等節互核不符,且核諸吳添安於原審時經質以其在警詢時、偵訊時完全沒有提到「謝董」,何以說為了幫「謝董」脫罪,而講到被告,吳添安當下沉默不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且經 原審法院再質以其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有提到「喬奕豪叫戴聖天拿2萬給我,該次我全部拿到2萬元」乙節,吳添安竟表示「我要幫『謝董』說謊騙法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1頁),顯見,吳添安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於原 審法院所證,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謝董」僅有合作製造鹽酸羥亞胺,並將所製造完成之鹽酸羥亞胺各自分派運送之合意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即坦認運送鹽酸羥亞胺給黃英峰係為了製造愷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於本 院時供承,其與「謝董」係談合作製造愷他命,其確實有與「謝董」各出資200萬,且與「謝董」間關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製程,曾有討論到製造鹽酸羥亞胺不能用明火,所以在製程中,把製造鹽酸羥亞胺的地點和愷他命的地點分於二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第50至51頁),顯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應均係被告與「謝董」合作的範圍內,再衡諸上開如事實欄一部分,其等所製造完成之500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而由前開運輸給黃 英峰之鹽酸羥亞胺僅119公斤,足見顯見被告並非與「謝董 」對分鹽酸羥亞胺,而分別委由吳家榮、黃英峰製造愷他命,被告所為並非僅係運輸第4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予黃英峰, 亦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⒎究諸實際,被告既坦認其與「謝董」係談合作製造愷他命,其確實有與「謝董」各出資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 頁),顯見被告與「謝董」合作之方式,係各出資200萬元 製造愷他命,益徵戴聖天、黃英峰等人前揭證述被告與「謝董」均係老闆乙節,應堪信實,而被告辯稱與「謝董」係就製造完成之鹽酸羥亞胺拆成一半,各自製造愷他命云云,實屬臨訟卸飾之詞,委屬無稽。況上開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大 園內海墘工廠之器材、設備,大部分係來自如事實一所示新屋北勢工廠,大園內海墘工廠、新屋北勢工廠係於100年12 月8日、同年月9日始分別經警搜索、查獲,是該等器材、設備,顯均係由被告與「謝董」基於製造愷他命之合意,而出資購買,是戴聖天等人前揭證述,有經被告指示、經被告同意,而繼續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製造愷他 命、鹽酸羥亞胺等情,應可信實,被告辯稱其於100年6月11日吳家榮遭查獲後即未參與云云,礙難信採。 ⒏另被告主張本案除被告自白及共犯之證述外,補強證據僅有偵32829卷二第12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該通訊監察光碟業經銷毀在案,該部分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應無證據能力,是本案已無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上開偵32829卷二第123頁通訊監察譯文,固因該通訊監察光碟業經銷毀在案,該部分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而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在案,已如前述。然依韓振乾、葉文煜、周文鐸、戴聖天等人之證述,雖無從認定係被告透過葉文煜向立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等原料之事實,然仍無礙上開苯甲酸乙脂原料,實係由本案製毒集團成員透過葉文煜向立信化工行訂購,始由吳添安、周文鐸、張家誌等人前往立信化工行取貨等節,已如前述。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除被告之自白、戴聖天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即原審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外,尚有前述卷附書證資料及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之扣案物,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互核相符,並論述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實係誤會需有被告與共犯之關於製造毒品之通訊內容,始為補強證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4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與戴聖天、吳家榮、黃英峰等人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但就被告而言,最終目的乃是製造愷他命成品加以販售而獲取利潤,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評價上僅論以製造愷他命為已足,如將上述程序予以切割分論,反而有過度評價之疑慮,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就被告而言,其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分由兩個地點(大園港仔嘴工廠、同志巷處所),分別由吳家榮、黃英峰等人製造,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0年6月11日吳家榮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委由黃英峰製造第三級毒品;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僅分由兩個地點(同志巷處所、中美街處所;蘆竹貓尾崎倉庫),分別由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等人製造,且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英峰已於100年10月22日遭查獲,而另行起意委由周文鐸、張 家誌製造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另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一㈠⒊部分,認僅涉犯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然而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難以切割分論,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125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予以辯論,應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謝董」 、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黃英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謝董」 、呂勇達、黃英峰、蔡其春、戴聖天、張家誌、周文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與「謝董」 、戴聖天、吳添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分別就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製造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之犯行,各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共2罪(即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1罪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1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1罪(即如事實欄一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指示吳家榮運送鹽酸羥亞胺給在臺中之黃英峰,由黃英峰於100年6月5日後之某時起製造愷他命 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被告於100年6月5日指 示吳家榮運送鹽酸羥亞胺為了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部分 ,核屬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㈡)相同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既仍認 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罪,應認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部分減輕其刑。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製造 第四級毒品,惟因吳添安操作失當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如事實欄一㈠⒉、⒊與如事實欄一㈡⒊、⒋部分,以被告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以被告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新舊法比較部分誤載為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且就罪數部分,既認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因被告分由不同地點製造,即將如事實欄一㈠⒉、⒊ 與如事實欄一㈡⒊、⒋,均分論併罰,有所未合,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被告上訴就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否認有製造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其上訴主張被告與「謝董」係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分工製造,僅係分工關係,具有時空接續性,應論以一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359至360頁),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且衡諸本案查獲之製毒地點多處,查獲製毒器具、原料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品、半成品(及鹽酸羥亞胺)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況本案參與製毒之人數眾多,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謝董」之人,同位居幕後,並負責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料及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器具,並負責主導、決定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數量、時程及製毒人員之報酬,其惡性較受僱之戴聖天等人為重,方屬衡平,惟念及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但否認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述高職 汽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廚房廚師,平均月收入5 萬多,已婚,3個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部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就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四之三(如附表二之三除外,詳後述)所示之物,已於戴聖天等人所犯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案中諭知沒收,並經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21日函、111年4月26日函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9頁、第443至501頁,原審卷三第33頁、第35頁),既均已依法處分而滅失,當已無重覆諭知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固屬吳家榮所有,然尚乏證 據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涉。而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屬陳慶文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之三編號5所示之 制式子彈,亦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本案另於黃英峰上開同志巷租屋處所查扣之15支行動電話與5張SIM卡,及員警所查扣之陳耀芳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筆記本1本,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另員警在同志巷租屋處查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僅係用以證明黃英峰如何承租房屋放置原料、工具及 製成愷他命,而遂行本案犯罪之經過,並非直接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工具;員警扣得戴聖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袁從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張家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於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扣得之通訊錄4本、房 屋契約3本、單據3張、護照1本,於內海墘工廠亦扣得之玻 璃碎片、瓶蓋、不明液體2桶(現場編號7-5、7-6)均乏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另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員警經桃園市八德市崁頂62之9號旁左側鐵皮屋存放製造鹽酸羥亞胺原料 之倉庫管領人吳家榮之同意,於該址查扣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事實欄一㈠⒉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喬奕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欄一㈠⒊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⒊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喬奕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欄一㈡⒋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事實欄一㈢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喬奕豪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物品種類 單位及數量 查扣處所及鑑驗結果 1 愷他命成品 3包(總毛重3,044.13公克) 被告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外觀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3,044.13公克,共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06.32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269號鑑定書)。 2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3) 1盒(毛重 13.6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13.6公斤,淨重8.6公斤,採樣25.44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0.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3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4) 1盒(毛重 7.6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7.6公斤,淨重4.6公斤,採樣25.25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4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6) 1箱(毛重 7.8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白色細晶體,毛重7.8公斤,淨重7.8公斤,採樣24.86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5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7) 1箱(毛重 6.75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6.75公斤,淨重6.75公斤,採樣24.87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6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9) 1箱(毛重 2.8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淡黃色晶體,毛重2.8公斤,淨重0.8公斤,採樣20.38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7 愷他命半成品(現場證物編號10) 1桶(毛重 21.7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黃色液體、白色晶體,毛重21.7公斤,淨重21.7公斤,採樣24.05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1.88公克鑑定用罄,餘7.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8 愷他命半成品(現場證物編號11) 1桶(毛重 13.6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黃色液體、白色晶體,毛重13.6公斤,淨重13.6公斤,採樣33.23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1.61公克鑑定用罄,餘16.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9 愷他命半成品(現場證物編號12) 24盒(毛重 78.25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疑似愷他命結晶,仍有液體共存,混合裝於6瓶玻璃瓶中,並另外標示為12A至12F。12A部分,為黃色液體與白色晶體,毛重15.4公斤,淨重12.4公斤,採樣24.91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8.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26%。12B部分,為黃色液體與白色晶體,毛重12.5公斤,淨重9.5公斤,採樣24.65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8.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30%。12C部分,為黃色液體與白色晶體,毛重16公斤,淨重12.3公斤,採樣24.83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9.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39%。12D部分,為黃色液體與白色晶體,毛重14公斤,淨重11公斤,採樣25.67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9.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30%。12E部分,為黃色液體與白色晶體,毛重12.25公斤,淨重9.25公斤,採樣26.84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1.1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35%。12F部分,為黃色液體與白色晶體,毛重8.1公斤,淨重4.4公斤,採樣25.44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9.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0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13) 1盒(毛重 5.2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白色細晶體,毛重5.2公斤,淨重3.2公斤,採樣24.94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1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15) 1盒(毛重 4.35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淡黃色晶體,毛重4.35公斤,淨重2.35公斤,採樣19.79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2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16) 1盒(毛重 4.45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白色細晶體,毛重4.45公斤,淨重2.45公斤採樣23.98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3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18) 1盒(毛重 4.7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4.7公斤,淨重1.7公斤,採樣27.93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4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23) 1箱(毛重 3.05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淡黃色粉末,毛重3.05公斤,淨重1.05公斤,採樣18.81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3.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5 愷他命成品(現場證物編號32) 1盆(毛重 3.4公斤)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外觀為白色細晶體,毛重3.4公斤,淨重0.4公斤,採樣27.56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6 含愷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現場證物編號38) 1瓶(毛重 15.67公克)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處查扣。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5.6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01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2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小於1%,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附表二之二: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單位) 現場證物編號、查扣位置及其他備註 1 乙醇 2桶 現場證物編號1、2,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Ethanol (乙醇)成分。 2 鐵濾網桶 1個 現場證物編號5,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3 鐵濾網 7個 現場證物編號8,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4 甲醇 1桶 現場證物編號14,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Methanol(甲醇)成分。 5 電子磅秤 1臺 現場證物編號17,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6 大型燒杯 6個 現場證物編號19,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7 瓦斯爐 2臺 現場證物編號20、21,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8 瓦斯桶 1桶 現場證物編號22,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9 大型電風扇 3個 現場證物編號24,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10 已使用過濾紙 1組 現場證物編號25,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11 過濾瓶及抽氣幫浦 1組 現場證物編號26,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廁所查扣,以棉棒採集其上微量白色、黑色晶體,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2 脫水機 1臺 現場證物編號27,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廁所查扣。 13 過濾漏斗 2個 現場證物編號28,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廁所查扣。 14 已使用過濾紙 2組 現場證物編號29,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廁所查扣。 15 封裝口機 1臺 現場證物編號30,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16 未使用過濾紙 1組 現場證物編號31,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17 空盒、盆、桶及刮子 1組 現場證物編號33,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 18 鹽酸 1桶 現場證物編號34,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查扣,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HCI(鹽酸)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19 苯甲酸乙酯 31桶 現場證物編號39,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1樓原料備品存放區域查扣,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Ethyl benzoate(苯甲酸乙酯)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0490號鑑定書)。 20 活性碳 4箱 現場證物編號40,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1樓原料備品存放區域查扣。 21 鹽酸 21瓶 現場證物編號41,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1樓原料備品存放區域查扣。 22 甲醇 1桶 現場證物編號42,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1樓原料備品存放區域查扣。 23 乙醇 4桶 現場證物編號43,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1樓原料備品存放區域查扣。 24 氨水 2桶 現場證物編號44,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1樓原料備品存放區域查扣,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氨水成分。 25 脫水機 1臺 現場證物編號45,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1樓原料備品存放區域查扣。 26 瓦斯桶 1桶 現場證物編號46,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1樓原料備品存放區域查扣。 27 藍色大型反應爐 1組 現場證物編號47,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A區查扣,以棉棒採集其上微量黑褐色物質,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以棉棒採集其上微量深褐色物質,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合併鑑定,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8 真空粹取器 1臺 現場證物編號48,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A區查扣。 29 加熱攪拌器 1組 現場證物編號49,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A區查扣。 30 大型玻璃燒杯 1個 現場證物編號50,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A區查扣。 31 瓷甕 1個 現場證物編號51,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A區查扣。 32 電子磅秤 1臺 現場證物編號52,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A區查扣。 33 瓦斯爐 1臺 現場證物編號53,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A區查扣。 34 漏斗(內有活性碳反應) 1個 現場證物編號54,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A區查扣。 35 脫水機 4臺 現場證物編號55,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B 區查扣,以棉棒採集其上微量褐色物質,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6 氨水 2桶 現場證物編號56,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B 區查扣。 37 塑膠盒 12個 現場證物編號57,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B 區查扣。 38 真空抽氣幫浦 2個 現場證物編號58,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2樓及卷附照片A區查扣。 39 大型過濾裝置(主體、側管、馬達) 1組 現場證物編號59,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C 區查扣。 40 電熱風扇 2臺 現場證物編號60,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C 區查扣。 41 乾燥盤 11個 現場證物編號61,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卷附照片區查扣。 42 筆記本 1本 現場證物編號62,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內查扣。 43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具 現場證物編號63,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內查扣,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賴俊男所有。 44 FERRARI牌行動電話 1具 被告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家榮所有。 45 ANYCALL牌GT-E1150型號行動電話 1具 被告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家榮所有。 46 ANYCALL牌GT-E1150型號行動電話 1具 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家榮所有。 47 電子磅秤 2臺 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被告吳家榮所有。 48 藍色筆記本 1本 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吳家榮所有。 49 黑色筆記本 1本 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吳家榮所有。 50 NIKON牌數位相機 1臺 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吳家榮所有。 51 單據 40張 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吳家榮所有。 附表二之三: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單位) 查扣位置及備註 1 NOKIA牌2680S-2型號行動電話 1具 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家榮所有。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具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內查扣,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慶文所有。 3 NOKIA 牌行動電話 1具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內查扣,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未含有SIM 卡,陳慶文所有。 4 NOKIA 牌行動電話 1具 桃園市○○區○○村○○○000號鐵皮屋內查扣,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未含有SIM 卡,陳慶文所有。 5 制式子彈 21顆 吳家榮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 附表三之一: 查扣地點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中美街處所 1 陶鍋(含蓋) 個 2 2 陶鍋 個 4 3 陶鍋蓋 個 4 4 漏斗(大) 個 2 5 過濾瓶(玻璃) 瓶 2 6 塑膠桶(垃圾) 個 2 水桶 個 1 塑膠籃 個 3 塑膠桶 個 3 勺子(白鐵) 支 1 勺子(塑膠) 支 1 7 過濾布 個 3 8 活性碳素 箱 4 9 臥室陽臺地板結晶採樣 10 瓦斯桶 桶 1 瓦斯爐(快速) 個 2 11 不銹鋼桶 個 1 12 廚房陽臺地板結晶 13 鍋蓋(不鏽鋼) 個 1 勺子 支 1 漏網勺子 支 1 塑膠勺子 支 1 14 不銹鋼桶 個 1 15 塑膠桶240L 個 2 置物箱 個 2 16 氨水 桶 3 17 過濾布 批 1 18 過濾設備 組 1 濾心 支 2 19 空壓機 臺 1 20 濾紙(大型) 盒 2 21 脫水機 臺 1 22 水管(含脫水機管) 條 2 23 抽水機 臺 1 24 脫水機 臺 1 25 垃圾桶(紙箱) 桶 1 附表三之二: 查扣地點 編號 品名 數量 數量 同志巷處所 1 濾布 只 1 2 氨水 桶 3 工業乙醇 桶 14 3 鹽酸 箱 3(12瓶) 4 活性碳素 箱 6 5 筆記本(製毒流程) 本 1 6 購買清單 張 1 筆記本 本 1 7 吸食器 組 1 8 濾紙 袋 1 9 不銹鋼濾網 個 2 10 濾布 只 1 塑膠桶 個 1 11 塑膠桶 個 19 12 空壓機 臺 1 13 過濾瓶 個 1 14 磅秤 臺 1 15 漏斗(大) 個 1 漏斗(小) 個 1 塑膠勺 個 1 塑膠量杯 個 1 16 塑膠容器 個 1 17 濾紙 包 1 18 磅秤 臺 1 19 燒杯 個 1 20 燒杯 個 5 塑膠量杯 個 1 21 濾紙(用過)結晶 盒 1 22 工業乙醇 桶 1 23 塑膠桶 個 3 24 置物箱 個 1 25 塑膠桶(含成品內容物) 個 1 26 塑膠籃 個 1 濾布(含成品內容物) 批 1 27 塑膠籃 個 1 濾布(含成品內容物) 批 1 28 塑膠籃 個 1 濾布(含成品內容物) 批 1 29 除濕機 臺 1 30 電風扇 臺 1 31 塑膠桶 桶 1 32 塑膠桶 桶 1 33 塑膠桶 桶 1 34 塑膠桶 桶 1 35 塑膠桶 桶 1 36 塑膠桶 桶 1 37 塑膠桶 個 9 38 塑膠桶 桶 1 39 塑膠桶 桶 1 40 塑膠桶 桶 1 41 塑膠桶20L 桶 1 42 酸鹼試紙 盒 1 43 蒸爐 臺 1 44 瓦斯爐(含臺) 臺 1 瓦斯桶 桶 1 45 過濾器 組 1 46 量杯(塑膠) 個 1 47 曝曬紙板 張 2 保麗板 張 3 48 溫度計 個 1 49 過濾器材 批 1 50 鹽酸4L 箱(空瓶) 1(4) 51 鹽酸4L 瓶 1 鹽酸4L 半瓶 1 52 鹽酸4L 空瓶 2 53 抽風機(含架) 組 1 54 塑膠桶(空) 桶 1 55 紙箱(空) 只 2 56 塑膠桶(空)工業乙醇 桶 1 57 塑膠桶(空)工業乙醇 桶 1 58 塑膠桶(空)工業乙醇 桶 1 59 塑膠濾網 個 1 60 桌上型電扇 臺 1 61 手套 雙 1 刮板 只 4 62 手套、塑膠籃備品 批 1 63 濾瓶備品 瓶 3 64 塑膠籃 個 2 防毒面具 個 2 瓦斯罐 個 4 65 漏斗(塑膠) 個 3 66 濾布 批 1 67 監錄系統 批 1 68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 臺 1 69 濾紙(備品) 盒 12 酸鹼試紙 盒 1 70 電子秤 臺 3 附表三之三: 查扣地點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臺中市○○區○○巷00○00號 1 過濾器(大)(含備品) 組 1 2 濾紙(含碳渣) 張 2 附表三之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鑑定書【見他5657卷一第169至173頁】): 編號 採樣發現之愷他命 扣押之處所 愷他命之型態及重量 1 含蓋陶鍋2個內之黑褐色液體及晶體沈澱 中美街處所房間內 黑褐色液體及晶體沈澱(現場編號1-1、1-2)驗前總毛重52.7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2.98公克,共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1,測得純度約8%。 2 不鏽鋼桶1個內之黑褐色液體及晶體沈澱(毛重154.68公斤,抽樣部分送驗) 中美街處所陽臺 黑褐色液體及晶體沈澱(現場編號11),驗前毛重34.1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7.22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20%。 3 廚房陽臺地板上之黃褐色塊狀物質 中美街處所陽臺 黃褐色塊狀物質(現場編號12),驗前毛重20.4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3.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72%。 4 過濾布上之乳白色物質 中美街處所浴室 乳白色物質(現場編號17-1、17-2),驗前總毛重36.81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2.98公克,共取0.4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41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7-1,測得純度約51%。 5 過濾設備、濾心上之黑褐色液體 中美街處所房間 黑褐色液體(現場編號18),驗前毛重19.5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2%。 6 脫水機、垃圾桶(紙箱)、過濾瓶、漏斗(大)、塑膠量杯、燒杯、紙箱(空) 中美街處所陽臺、同志巷處所飯廳 轉移棉棒3支(現場編號21、25-2、39、41、 42、45、8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7 垃圾桶(紙箱)內之黑褐色濾棉 中美街處所陽臺 黑褐色濾棉(現場編號25-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濾紙、塑膠桶上之晶體 同志巷處所飯廳 白色濾紙(現場編號34、47),刮取少量晶體分析,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塑膠桶19個上之白色晶體 同志巷處所飯廳 白色晶體(現場編號37),驗前毛重16.5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7%。 10 置物箱1個內之透明液體 同志巷處所廁所 透明液體(現場編號50),驗前毛重23.2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6.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1%。 11 塑膠桶、塑膠籃各1個內之米白色粉末(毛重分別為0.074公斤、11.72公斤,抽樣部分送驗) 同志巷處所房間 米白色粉末(現場編號51、52),驗前總毛重36.35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2.98公克,共取0.0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現場編號51,測得純度約95%。 12 塑膠籃2個內之白色顆粒狀晶體(毛重分別為11.32公斤、6.14公斤,抽樣部分送驗) 同志巷處所房間 白色顆粒狀晶體(現場編號53、54),驗前總毛重34.66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2.98公克,共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機抽取現場編號53,測得純度約96%。 13 塑膠桶6個內之黃色液體及晶體沉澱(毛重分別為6.066 公斤、6.145公斤、5.642公斤、5.575公斤、5.56公斤、5.729公斤,抽樣部分送驗) 同志巷處所房間 黃色液體及晶體沉澱(現場編號57至62),驗前總毛重129.95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98.94公克,共取0.9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0.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現場編號57,測得純度約51%。 14 塑膠桶9個內之白色粉末 同志巷處所房間 白色粉末(現場編號63),驗前毛重16.5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5 含黑水之塑膠桶共4桶內之褐色液體及晶體沉澱(毛重分別為15.324公斤、16.93公斤、12.876公斤、10.59公斤,抽樣部分送驗) 同志巷處所房間 褐色液體及晶體沈澱(現場編號64-1、64-2、65-1、65-2),驗前總毛重118.15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65.96公克,共取0.7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現場編號64-1,測得純度約14%。 16 含黑水塑膠桶1桶內之褐色液體及晶體沉澱(毛重18.364 公斤,抽樣部分送驗) 同志巷處所房間 褐色液體及晶體沈澱(現場編號66),驗前毛重26.6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9.62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12%。 17 20L塑膠桶1桶內之黃色液體 同志巷處所房間 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7),驗前毛重20.8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3.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 18 曝曬紙板2張上之白色物質 同志巷處所廚房 白色物質(現場編號73),驗前毛重16.9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9公克,取0.05 公克鑑定用罄,餘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8%。 19 含碳漬濾紙2張 臺中市○○區○○巷00○00號院子 黑色濾紙(現場編號98),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四之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鑑定書【見偵29422卷二第33至36頁反面】):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採樣物品 說明 現場編號 扣押處所 備註 1 塑膠盒(含粿袋1個) 1個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4 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底部有米黃色沉澱物,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淨重17.45 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16.98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桃園市○○區○○○0000號 編號7、14、17、26、27、31、39、41、42、43(即現場編號10 、76、82、91、92、99、120、123、124、129),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總重34424.6261公克。 2 塑膠盆(共含吸引器1個) 2個 內側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5 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3 木臺上不明粉末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7 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黑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4 脫水袋 1個 內容物採樣1瓶 現場編號8-3 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淨重0.0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3 5 脫水袋 1個 內容物採樣1瓶 現場編號8-4 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淨重0.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4 6 活性碳濾紙 1片 濾紙1片 現場編號8-5 經檢視為濾紙1 片,其上有微量黑色粉末,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5 7 大鐵鍋(含不明液體) 1個(毛重19620 公克,淨重16000公克,容器重3620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64公克) 1 個 現場編號10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底部有黑色粉末狀沉澱物,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淨重9.3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8.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4%。 10 8 塑膠水桶(含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6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淨重2.2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6 9 塑膠盆(含活性碳渣) 1個 活性碳渣1瓶 現場編號18經檢視為黑色泥狀物(淨重2.3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8 10 塑膠盆(含不明附著物) 1個 不明附著物1瓶 現場編號26經檢視為黑色潮溼粉末(淨重0.9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6 11 塑膠盒(含不明粉末) 12盒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36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6 12 脫水機 1臺 37-1(脫水機桶內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37-1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7(37-1、37-3) 37-3(脫水機排水管內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37-3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3 黑色乳膠墊(含黑色粉末) 1個 黑色粉末1瓶 現場編號41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0.5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1 14 愷他命半成品 3堆(淨重4860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4762.8公克) 半成品粉末1瓶 現場編號76經檢視為淡黃色塊狀粉末(淨重1.6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76 星友街處所 15 包裝袋 2個 白色粉末1瓶 現場編號78經檢視為米黃色細晶體(淨重0.3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8 16 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轉移棉棒1 支 現場編號80經檢視為棉棒1 支,其上有微量黃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0 17 塑膠水桶(含回收液) 2桶(毛重26000公克,淨重23000公克,容器共重3000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3680公克) 回收液1瓶 現場編號82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淨重9.11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8.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6% 。 82 18 塑膠盆(含不明粉末)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84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4 19 塑膠盆(含粉末)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86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灰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6 20 塑膠籃 1個 21 濾布 1條 22 濾布(含粉末) 1條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87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7 23 塑膠盆(含粉末) 3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88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8 24 塑膠盆 6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89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9 25 塑膠盒 8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90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灰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0 26 塑膠桶(含結晶體) 1桶(淨重157 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153.86公克) 粉末1瓶 現場編號9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淨重5.2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91 27 塑膠桶(含結晶體) 1桶(淨重140 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137.2 公克) 粉末1瓶 現場編號92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淨重6.9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6.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92 28 塑膠簾子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93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灰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3 29 濾紙 1個 濾紙1張 現場編號95經檢視為濾紙1 張,其上有黃褐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5 30 塑膠籃 2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97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7 31 塑膠臉盆(含半成品粉末) 1 個(淨重470 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446.5 公克) 半成品粉末1瓶 現場編號99經檢視為米黃色細晶體(淨重2.2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5%。 99 32 筷子(含結晶粉末) 1支 白色晶體1瓶 現場編號103經檢視為米黃色塊狀物(淨重0.8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03 33 燒杯(含晶體) 3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104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04 34 筷子(含結晶粉末) 1 雙 白色晶體1瓶 現場編號107經檢視為米白潮溼塊狀細晶體(淨重0.6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07 35 過濾瓶 1瓶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113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灰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3 36 塑膠臉盆(含不明液體)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116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灰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6 37 塑膠簾子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118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灰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8 38 紗網 3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119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灰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9 39 塑膠水桶(含回收液) 1 桶(毛重18600公克,淨重17100公克,容器重1500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2907公克)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20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淨重6.7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6.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7%。 120 40 脫水袋(含粉末)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122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2 41 塑膠盆(含回收液) 1 個(毛重22620公克,淨重19000公克,容器重3620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5700公克)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23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底部有白色結晶狀沉澱物,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淨重7.7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30%。 123 42 愷他命成品 17包(淨重17560公克,換算後愷他命純質淨重15979.6公克) 晶體1瓶 現場編號12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1.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1%。 124 43 愷他命 3 包 毛重19.75公克,淨重17.71 公克,取樣0.0439公克,驗餘淨重17.6661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129 附表四之二(檢出第四級毒品部分): 事實欄一㈡⒋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鑑定書【見偵29422卷二第33至36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採樣物品 說明 現場編號 扣押處所 備註 1 原料袋 1個 內容物採樣1瓶 現場編號8-1 經檢視為灰褐色塊狀粉末(淨重2.5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8-1 桃園市○○區○○○0000號 2 原料袋 1個 內容物採樣1瓶 現場編號8-2 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淨重1.6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8-2 3 塑膠盒(含黑色液體)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42經檢視為棉棒1 支,其上有微量黑褐色液體,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42 事實欄一㈢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鑑定書【見偵32829卷二第148至15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採樣物品 說明 現場編號 扣押處所 備註 4 疑似氨水 69桶(30公升藍色塑膠桶) 採樣編號9-1 :不明液體1 瓶 現場編號9-1: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42.8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93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7.72 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9 桃園市○○區○○○0○000號 5 疑似工業及四氫呋喃THF 1桶 採樣編號12-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2-1: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42.7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93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7.7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12 6 不明液體 55桶 採樣編號14-1至14-36、14-38 至14-56 :不明液體共55瓶 現場編號14-1至14-3、 14-5、14-7、14-9、14-11 至14-36、14-38至14-56:經檢視均為黃色液體,驗前總毛重1869.58 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1040.68公克),共取4.0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24.86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抽取現場編號14-9,推估純度小於1%。 14-1至14-36、14-38至14-56 現場編號14-4、14-6、 14-8、14-10:經檢視均為暗黃色液體,驗前總毛重159.53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95.72公克),共取0.9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2.83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抽取現場編號14-8,推估純度小於1%。 7 第二反應槽 1組 轉移棉棒1支 現場編號44-1-1:經檢視為棉花棒1支,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44(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44-1-1) 8 不明液體 第二反應槽旁杓子內 採樣編號46-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46-1:經檢視為暗紅色液體,驗前毛重32.6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93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純度約2%。 46 9 第2號反應爐內化學原料 1桶 採樣編號44-7:不明液體1 瓶 現場編號44-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47.9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93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3.3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44-7 附表四之三(製毒所用之物): 事實欄一㈡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採樣物品 說明 現場編號 扣押處所 備註 1 陶鍋(含不明液體) 1 鍋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2經檢視均為無色透明液體,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1 桃園市○○區○○○0000號 2 陶鍋(含不明液體) 1鍋 不明液體1瓶 2 3 粿袋(布) 1個 3 4 脫水蓋 1個 6 5 垃圾桶 1個 8 6 乳膠手套 1雙 8-6 7 原料袋外包裝袋(黑)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8-7 經檢視為棉棒1支,其上有微量黃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8-7 8 原料袋外包裝袋(藍) 1個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8-8 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黑褐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8-8 9 瓦斯桶(含瓦斯爐) 1個 9 10 水桶 1個 11 11 塑膠水勺 2支 12 長木棒 1支 12 13 木棒 1支 13 14 塑膠桶 1個 14 15 木製勺子 1支 15 16 塑膠桶 1個 17 17 活性碳素 1包 19 18 活性碳(粉末) 4包 20 19 乳膠手套 1隻 21 20 電子磅秤 1臺 22 21 電子磅秤 1臺 23 22 塑膠水桶(含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24、25經檢視均為無色透明液體(總淨重12.61公克,共取0.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10公克),均檢出苯甲酸乙酯成分,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24 23 塑膠水桶(含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25 24 鋁盆 1個 27 25 溫度計 3支 28 26 脫水蓋 1片 29 27 化學藥劑罐(Na2CO3,NaOH,NaC1) 3瓶 30 28 透明塑膠袋 2袋 31 29 塑膠水桶(含不明液體,外包裝註明氨水)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3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淨重1.43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32 30 塑膠水桶(含不明液體,外包裝註明丙酮)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33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檢出丙酮成分(淨重4.8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6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33 31 透明鍋蓋 1個 34 32 塑膠籃(含濾網) 1個 35 33 脫水機上緣黑色物質轉移棉棒 1枝 黑色物質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37-2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黑褐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37-2 34 計時器 1臺 38 35 化學藥瓶(空瓶CH2C12) 13瓶 39 36 化學藥瓶(空瓶CH2C1CH2C1) 7瓶 37 架子下白色粉末 轉移棉棒1枝 現場編號40經檢視為棉棒,其上有微量黑褐色殘渣,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40 38 除濕機 1臺 77 星友街處所 39 電風扇 1臺 79 40 濾布 1包 81 41 漏斗 1個 83 42 過濾瓶 1瓶 85 43 塑膠盒 1個 87 44 塑膠籃 2個 45 濾網 2個 88 46 漏斗 1個 89 47 塑膠水勺 1個 48 濾布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未載,惟員警採驗紀錄表中有列出。 49 濾紗布 1條 50 濾網 1個 91 51 刮刀 1個 52 濾網 1個 92 53 濾布 1條 94 54 油漆刷 1支 55 封口機 1臺 96 56 刮刀 1支 97 57 塑膠水桶 1個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98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淨重4.9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4.39公克),檢出甲醇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98 58 吸引管 1條 59 塑膠桶蓋 1個 99 60 油漆刷 1支 61 塑膠水瓶(1瓶內有液體) 2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00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冒煙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HC1(鹽酸)成分。 100 62 瓦斯爐 1個 101 63 瓦斯桶 1桶 64 溫度計 1支 102 65 鐵桶 1個 103 66 塑膠剷子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未載,惟員警採驗紀錄表中有列出。 104 67 塑膠袋 80個 105 68 電子磅秤 1臺 106 69 塑膠臉盆 1個 107 70 酸鹼試紙 1盒 108 71 木板(固定鹽酸漏斗)、保特瓶上半部 2組 109 72 電子溫度計 3臺 110 73 包裝袋(裁剪剩下) 15個 111 74 鹽酸 (HC1) 2瓶 112 75 幫浦 1個 113 76 濾紙 1包 114 77 塑膠篩子 1個 115 78 塑膠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未載,惟員警採驗紀錄表中有列出。 79 塑膠量杯 1個 80 濾布 1條 116 81 牛皮紙 1份 117 82 幫浦 1臺 121 83 脫水機 1臺 122 84 鹽酸 (HC1) 3瓶 125 85 塑膠水瓶(1 瓶內有不明液體) 3瓶 126 86 粿袋 3包 127 87 手機 2具 張家誌所有,門號0000000000、其中一具手機為雙卡,其中一卡為0000000000(SIM 卡共2張) 128 88 手機 1具 周文鐸所有,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34 89 筆記本 2本 張家誌所有,供記載製毒原料所用(見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102頁) 130 90 筆記本(送貨單、筆記紙) 1本 周文鐸所有,筆記本係供記載製毒步驟,送貨單係買濾網之送貨單,筆記紙係記載製毒物品(見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102頁) 135 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採樣物品 說明 現場編號 扣押處所 備註 91 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1-1 桃園市○○區○○○0○000號 92 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1-2 93 不明液體空桶 1桶 1-3 94 不明液體空桶 1桶 1-4 95 不明鐵桶(甲胺) 7桶 2 96 疑似溴 16瓶 3 97 疑似溴 55箱(木箱1箱9瓶) 取樣編號4-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4-1:經檢視為暗紅色液體,檢出「BR2 (Bromine) 」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4 98 冷卻機 2臺 5 99 鋼體 1組 6 100 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7-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7-1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7-1-1) 101 不明液體(未開封,標示醋酸乙酯) 1桶 7-2 102 不明液體(未開封,標示醋酸乙酯) 1桶 7-3 103 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7-4: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7-4 104 鹽酸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7-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鹽酸成分。 7-7 105 硫酸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7-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硫酸成分。 7-8 106 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7-9: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2-Chlorobenzonitrile」及「2-Chlorophenylcyclopentyl ketone」等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7-9 107 不明液體 1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7-1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7-10 108 空桶 54桶(30公升塑膠桶) 8 109 空桶 1桶(20公升白色塑膠桶) 10 110 不明液體 1桶 採樣編號11-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下方有沈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酌量取樣鑑定。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11 111 不明液體 1桶(30公升白色塑膠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下方有沈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酌量取樣鑑定。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13-1 112 不明液體 1桶(8公升白色塑膠桶)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13-2 113 空桶 1桶 13-3 114 不明液體 1桶 採樣編號14-37: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4-3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14-37 115 疑似氨水 2桶 15 116 不明液體(疑似THF ) 26桶 16 117 不明液體(疑似THF ) 16桶 17 118 疑似鄰羥基苯乙酮 11桶(50公斤藍色塑膠桶殘留部分液體) 採樣編號18-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18-1: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檢出「2-Chlorobenzonitrile」及「2-Chlorophenyl cyclopentyl ketone 」等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18 119 不明液體(未開封) 1桶 19 120 不明液體 1桶(20公升白色塑膠桶) 採樣編號20-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20-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20 121 疑似THF 6桶 21 122 不明液體 4桶 採樣編號23-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2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23(4 桶各予編號23-1至23-4) 123 空桶 26桶 25 124 不明液體 5桶 27 125 漂浮物 1 為扣押物編號27之採樣物: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27-1:經檢視為灰色片狀物,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27-1 126 疑似甲胺空桶 9桶(200公斤鐵桶) 30 127 疑似甲胺 1桶(200公斤鐵桶) 31 128 空桶 7桶 32 129 疑似工業級甲醇 1桶 33 130 不明液體 3瓶 34 131 空桶 1桶 35 132 不明液體 1桶 採樣編號36-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36-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甲醇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36 133 脫水機 1個 37 134 脫水機 1個 38 135 不明液體 脫水槽,取樣 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38-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38-1 136 過濾1號槽煙的裝置 1組 39 137 不明液體 1桶 40 138 第一反應槽 1組 41 139 疑似溴空瓶 75個 42 140 溫度計 1支 43 141 第三反應槽 1組 45 142 第四反應槽 1組 採樣編號47-1:轉移棉棒1支 現場編號47-1:經檢視為棉花棒1 支,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47 143 第二槽下方地板上不明液體 1灘 採樣編號48-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48-1:經檢視為橘色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48 144 冷凍機 1組 49 145 冷凍機 1組 50 146 過濾裝置 1組 51 147 HCL鋼瓶 2瓶 52 148 HCL鋼瓶 2瓶 53 149 THF鋼桶 3個(180公斤) 54 150 電子磅秤 1個 55 151 空瓶 4個(20公升塑膠瓶) 56 152 工業級甲醇 1桶(20公升塑膠瓶) 57 153 HCL 鋼瓶接頭 2組 58 154 塑膠水桶 11個 59 155 玻璃器具 1箱 60 156 空壓機 1個 61 157 不明粉末 1箱(20公斤裝) 不明晶體1瓶 現場編號6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3.65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4.02 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48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62 158 塑膠分裝袋 1捆 63 159 不明液體 1桶 64 160 不明液體(1號槽內取出) 1桶 採樣編號65-1:不明液體1瓶 現場編號65-1:經檢視為暗紅色液體,檢出「2-Chlorobenzonitrile」及「2-Chlorophenylcyclopentyl ketone」等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65 161 不明液體 1桶 66 162 抽水管 1支 67 163 電動抽水管(抽取2 槽液體) 1支 68 164 玻璃器具(滴入溴時使用) 1箱 69 165 防毒面具 1具 107 166 防毒面具 1具 108 167 防毒面具 1具 109 168 防毒面具 1具 110 169 防毒面具 1具 111 170 防毒面具 1具 112 171 第1號反應爐內化學原料 3桶 採驗編號41-1:不明液體1 瓶 現場編號41-1:經檢視為棕色液體,檢出「2-Chlorobenzonitrile」及「2-Chlorophenylcyclopentyl ketone」等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3桶各編號41-1至41-3 172 第2號反應爐內化學原料 6桶 採驗編號41-1-2:不明液體1 瓶 現場編號44-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常見毒品成分。 6 桶各編號44-1-2、44-2至44-6) 173 馬達 1臺 124 174 冷卻機 1臺 125 175 冷卻機 1臺 126 176 冷卻機 1臺 127 177 大型塑膠桶 1個 128 178 真空反應器 1臺 129 179 馬達 1臺 130 180 攪拌棒 2支 131 181 溫度計 1個 132 182 溴水 580瓶 70 桃園市○○區○○0○0 號後段廠房 183 馬達 2組 71 184 氨水 3桶 72 185 工業級四氫呋喃 2桶 73 186 不明液體 1瓶 74 187 溴 28桶 75 188 不明液體 2桶 76 189 空桶 87桶 77 190 溴水 410瓶 78 191 苯甲酸乙酯 7桶 79 192 溴 84箱 80 193 氯仿 1瓶 81 194 乙醇 (95%) 2瓶 82 195 甲胺 60桶 83 196 不明液體 3桶 83-1 197 空桶 31桶 84 198 溴空瓶 29瓶 85 199 空桶 3桶 86 200 反應槽 1座 87 201 反應槽 1座 88 202 反應槽 1座 89 203 反應槽 1座 90 204 攪拌器 1座 91 205 溴 2桶 92 206 甲醇空桶 4桶 93 207 不明粉末 原甲胺槽下地面 94 208 不明粉末 原甲胺槽下地面 95 209 不明粉末 原甲胺槽下地面 96 210 空桶 2桶 97 211 不明液體(未開) 1桶 (225公斤) 98 212 空桶 2桶 99 213 不明液體 2桶 100 214 反應槽 1座 101 215 防毒面罩 1套 102 216 防毒面罩轉移棉棒 1枝 102-1 217 防毒面罩 1套 103 218 防毒面罩轉移棉棒 1枝 103-1 219 溴 2桶 104 220 烘箱 1臺 105 221 真空泵 1臺 106 22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吳添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張),供聯絡製毒所用(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107頁反面) 1 苗栗縣○○鎮○○路00號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1 溴水 箱 6(120瓶) 2 氨水 桶 24 3 溴水 箱 15(300瓶) 4 二甲胺烷 桶 12 5-1 乙醚 桶 3 5-2 冷凍液 桶 2 6 不明液體 桶 2 7-1 不明液體 桶 2 檢出乙醚(Diethyl ether)成分 7-2-1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2-Ch1orobenzonitrile(2-氯苯甲腈)及2-chlorophenyl cyclopenty ketone(2-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7-2-2 不明液體 桶 2 7-3-1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2-Butanone成分 7-3-2 不明液體 桶 2 檢出Acetone(丙酮)成分 8 溴水 箱 23(460瓶) 9 玻璃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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