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衛純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純菁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純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衛純菁因與呂怡嵐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約呂怡嵐及其所經營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陳明貴,於民國110年4月7日17時許,至衛純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駿熠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商談債務解決方式。呂怡嵐等到場後,經衛純菁要求簽立本票2張,呂怡嵐遂以 手機對外聯繫稱要求救,致衛純菁心生不滿,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呂怡嵐握於手中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怡嵐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呂怡嵐閃躲而未遭取走手機,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130頁) ,又上開犯罪事實,前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215號卷第81、86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怡嵐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69頁)、證人陳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所附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43-45頁、第115-125頁,原審卷第79-81頁、第93-101頁 ),足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就傷害部分係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原 審卷第81、86、89頁),且原審判決亦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第3頁以下),依上所述,適用 程序顯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又關於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原審之認定一致(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且無損及被告審級利益之情形,自毋庸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呂怡嵐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應非無據等語。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之犯罪動機、目的,反而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手段,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已於原審當庭表示其歉意(原審 卷第92頁),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再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駿熠公司無給職之總顧問、離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等一切情狀,就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衛純菁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取告訴人呂怡嵐握於手中之手機,雖經告訴人閃躲手機因而未遭取走,惟仍在過程中,受有右側肩部扭傷、右側手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明貴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犯意及行為,告訴人為何有傷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要搶我手機,他沒搶到所以打我的手臂,接著他又過來弄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明書診斷欄係記載:「右側肩部扭傷、右側手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如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傷害動作為「打手臂、弄頭」,是否能造成多為外力拉扯所致之「扭傷」,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 拿出手機時被告有出手搶我手機,故有拉扯,惟其當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強制罪告訴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是告訴人當時指稱遭被告拉扯是否有因而受傷,亦有可疑。再者,本件曾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關於被告出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過程如下:被告左手拿著自己的手機,以右手出手要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握著手機,並將手機往下藏,不讓被告拿走,被告未抓取到告訴人的手(檔案時間為:00:00:08),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第94至95頁),並未見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之手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顯有瑕疵,實難依據其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⒉再觀諸證人陳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僅提及被告有出手搶告訴人手機,並有拉扯行為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未發生拉扯乙情,已經原審勘驗如上,故本件顯無從依據證人陳明貴亦有瑕疵之證詞,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亦可能涉犯傷害部分罪嫌云云。惟查: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先要搶我手機,他沒搶到所以打我的手臂,接著他又過來弄我的頭等語(偵卷第69頁),然此部分觀諸上開診斷明書診斷欄係記載:「右側肩部扭傷、右側手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如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傷害動作為「打手臂、弄頭」,是否能造成多為外力拉扯所致之「扭傷」,不無可疑,已如上述。又依證人陳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僅提及被告有出手搶告訴人手機,並有拉扯行為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而陳明貴當時既在場,並未陳述被告有打告訴人的手臂,接著弄告訴人的頭等情形,顯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且亦與陳明貴事後遞狀本院表示,有看到被告數次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施暴云云(本院卷第61頁),顯然前後有重大不一致之矛盾瑕疵。是陳明貴事後遞狀本院之上開書面陳述,與先前之供述有明顯重大之齟齬,顯見其供述已受汙染,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無再贅為傳喚調查詰問之必要。再者,本件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關於被告出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過程,已如上述,並未見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之手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人陳明貴之上開陳述狀所載,均與客觀之證據不符。 ㈢綜上所述,足認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