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世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02、23709、2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明示係對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告對林敬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杰為民國106年8月2日設立之威購 公司發起人之一,明知威購公司為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及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被告於威購公司設立登記1年內無法轉讓威購公司股份及 依威購公司章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轉讓發起人持股,又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以威購公司總經理 之身分向告訴人林敬祥詐稱威購公司經營具有無限商機之電子憑證支付業務,可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所持有之威購公司股份共21萬股云云,於106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林敬祥簽 立「股權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致告訴人林敬祥陷於錯誤,接續於⑴106年12月20日匯款30萬元、⑵106年12 月21日匯款20萬元、⑶106年12月27日匯款20萬元、⑷106年12 月28日匯款28萬元、⑸107年1月11日匯款130萬元,合計共22 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遲未將威購公司股份移轉予告訴人林敬祥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敬祥達成股權投資協議,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敬祥擔任大型公司之財務長,對閉鎖型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知之甚詳,其原本計畫於威購公司設定登記滿1年後再 行完成股權之轉換,惟因與威購公司間另有紛爭而未及處理,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威購公司為106年8月2日設立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 該公司之發起人,並於106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立 本案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林敬祥擬以每股10元向被告取得威購公司普通股21萬股,告訴人林敬祥並依約定分別於⑴106年 12月20日匯款30萬元、⑵106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⑶106年 12月27日匯款20萬元、⑷106年12月28日匯款28萬元、⑸107年 1月11日匯款130萬元,合計共22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威購公司登記卷宗、本案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5張等件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清楚威購公司為閉鎖性公司、發起人要過1年之後才能轉讓股份、章程並有關於股權轉讓 之限制,如其知悉即不會與被告成立股權投資協議云云(原審卷二第13~15頁)。惟告訴人自陳政治大學財稅系畢業,更有創立公司5年及擔任財務長15年之經歷(原審卷二第20 、25頁),則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為公開資訊,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等情,依其學經歷,就此基本公司經營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證人林敬祥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立之本案協議書,其內容明確記載「威購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6年8月2日」、「乙方即告 訴人林敬祥得於協議簽署後7日內,分次支付甲方即被告( 按誤載為乙方)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已就告訴人林敬祥給付款項之履行期間為約定。惟就股權移轉之事項,雙方僅約定「乙方擬以每股新臺幣拾元,向甲方取得甲方名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權貳拾壹萬股,佔所有 股數的百分之七。」,全文均無任何被告應於何時移轉股權之履行期間約定(他2311卷第21頁)。如告訴人林敬祥不知威購公司股權移轉之限制,理應於本案協議書內就被告應辦理股權移轉之期限為約定及記載,方與其自身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相符,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林敬祥明確知悉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移轉要滿1年,且威購公司股權移轉要經過董 事會同意等節,亦與本案協議書未約定被告移轉股權之履行期意旨相符。 ㈣再者,依卷附之威購公司歷年股東名冊所示(原審卷三第61~ 75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署本案協議書時,名下即有52萬股威購公司之股份,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能力,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能力而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立上開協議,是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祥於原審理中結證略以:當初被告只有說會陸續過戶給我…我簽合約之前有上經濟部商業司查證威購公司,簽約之前我沒有看過威購公司章程,章程不可能看的到(按指商業司網站),被告絕無拿公司章程給我看過。我簽合約之前,完全不知道威購公司章程内有規定,該公司股票轉讓要有全體董事同意才能轉讓股東的持股。如果有這種規定,我根本不會投資,因為如果有些人不同意,我就無法取得這公司的股份,要全體同意這難度有多高…公司法上的發起人移轉股份的限制規定,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接觸過…這合約是被告提出的並說是他跟人家之間的制式合約等語明確。是證人向被告購買本件威購公司股權21萬股之買賣契約間,有關被告移轉威購公司21萬股之特別限制即被告為公司發起人移轉限制、威購公司股權移轉需全體董事同意等2種特殊規定並不知情之節,已證述綦 詳。況證人所述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公司登記公示系統中並無公示各公司章程内容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威購公司股權移轉需全體董事同意之規定,顯係威購公司章程特別約定,非查閱該公司章程無從得知,證人無從自經濟部商業司公告事項得知上揭特別規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交付威購公司章程予證人知悉之書面、對面紀錄等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於此,即課予證人過高審查義務,並認定被告並無隱匿本件買賣契約交易重要之點而無實施詐術行為,顯有違誤。又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這個合約是被告給我的,那些約定就已經寫好了…我是先匯款再簽約,全部匯完款才簽合約,被告只有說會盡快完成移轉股權並沒有說何時,我每週都會見被告一次,就會問被告過戶了沒等語;又證人係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匯完本件股權款項合計22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認定在案 。再依本案協議書落款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等情,足見證 人於第一次匯款即106年12月20日前,即已與被告口頭約定 欲購買威購公司普通股21萬股之交易細節,故於107年1月1 日前已完成股款交付。被告事後再交付落款日為107年11月14日之制式本案協議書而與本件買賣交易進程日期不符之書 面契約補行書面約定無訛。是原審竟以與買賣交易發生過程不相符之協議條款,據以認定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合約並未約定股權移轉履行期限,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云云。 ㈢惟查:告訴人曾於原審自稱其學歷為政治大學財稅系,自己創立公司5年,擔任財務長工作已經15年之經歷(原審卷第20、25頁)。則原判決依告訴人有設立公司與擔任財務長之 經驗,及其學歷為相關科系之智識程度,認告訴人對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關於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等節,當知悉甚詳,藉以彈劾告訴人指稱其不知威購公司為閉鎖性公司、對於發起人轉讓股權之限制等之證述有違常理等節,尚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有一個卓博士引介我跟被告認識,就說有個公司就是威購公司,被告是總經理,卓博士找了我跟被告一起喝咖啡。卓博士要介紹我們三個人喝咖啡的時候,談到威購公司的投資,被告有跟我提過威購公司是閉鎖性公司。當初真的覺得被告的東西很棒,因為我本身開的公司是從事展演會的票券售票系統,如果兩者結合會很棒,市場很大,所以當時的心態是覺得威購公司就算是閉鎖性公司也沒有關係,想要急於卡位投入資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2、24~25頁)。是告訴人早於認識被告之際,即已知悉威購公司為閉鎖性公司,則其對公司法關於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等節,應無不知之理,是告訴人諉以不知基本公司經營之常識,顯不可採。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均無任何被告應於何時移轉股權之履行期間約定(他字第2311號卷第21頁)。而告訴人投資威購公司之金額甚鉅,如告訴人不知威購公司股權移轉之限制,理應於本案協議書內就被告應辦理股權移轉之期限為約定及記載,方與其自身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相符,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或不確定被告履行移轉股權之時點,即任意匯款228萬元予被告並 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顯見告訴人對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3 條第2項規定關於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等情,知之甚詳, 自難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清楚威購公司為閉鎖性公司、發起人要過1年之後才能轉讓股份、章程並有關於股權 轉讓之限制云云,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