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孟皇
- 當事人劉世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偉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的網路訊號,以使用 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林凡 相約見面時、地後,雙方乃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0時許,在碧安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見面並達成劉世偉 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凡之合意。嗣林凡於同年月3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 商進士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購毒價金2,000元至劉世偉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劉世偉旋於同年月6日16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 豫銘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宅急便服 務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包裝盒(內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及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9154公克)寄送 給林凡,並由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12時許送達至 林凡之居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 林怡如代收。劉世偉以前揭方式完成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收受林凡所交付2000元後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辯稱:被告係受施用毒品者林凡委託,向販售毒品者蔡宗諺購買,過程中並未賺取任何費用,林凡為被告入監服刑時舍房管理人員,此一上對下關係,被告不敢違抗林凡請託,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又被告已供出上游為蔡宗諺,且就幫助施用均已坦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項、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㈡證人即購毒者林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10年10月2日20時許,在新店的碧安公園和被告碰面,並且約定用2000元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在超商用提款機匯2000元到劉世偉於LINE對話指示之帳戶,我要求劉世偉將安非他命寄超商的店到店給我,被告自己突然改變成用宅急便寄給我。我只是單純跟他買,他自己有沒有買我也不知道,他也從來沒有說過他去跟誰拿,我們之間就是我出錢跟他買毒品等語(見110他8504卷第153頁) ㈢證人林凡上開證述有如下證據足以補強其可信性: ⒈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綽號「排骨」名義,確有於110年10 月3日上午9時19分傳送「812台新00000000000000」之文字 予證人林凡乙節,有手機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見111偵9857卷第163頁),而「台新00000000000000」確為被告於台新銀行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所使用之帳戶,並於110年10月3日下午13時27分54秒有以ATM匯入一筆2000元之紀錄,有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偵9857卷第185、187及189頁)。 ⒉另有以被告名義寄送給林凡的宅急便包裹外包裝照片一張在在卷可按(見111偵9857卷155頁),而包裹內容物為手機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5公克),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111偵9857卷159頁),而包裹收受過程亦據證人林上舜於警詢供稱:我上班時有收到爸爸傳訊息說有包裹要幫他收,且我收到包裹後發現内容物為疑似毒品,我爸爸主動坦承自己也是第一次用這種方式購買等情(見111 偵7507卷第59頁)。另證人林怡如於警詢供述:我於110年10月08日中午12時許,有黑貓宅急便送貨員一叫我公公林凡 的名字,我就去收貨,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有向我詢問我與林凡的關係,我告知我是林凡的媳婦,送貨員才讓我收貨,並叫我簽自己的名字收貨,我看到包裹上面有備注「儘量快一點」,我就覺得很可疑,於是就把包裹打開,我看是一只IPHONE的手機盒,但是打開手機盒後發現是裝一支SAMSUNG的 手機,我心想不對,我把手機拿起來,發現裡面放手機的盒台與盒子邊的有縫,沒有完全密合,很像有被人打開過的樣子,所以我就把盒台翻開,發現裡面有一包疑似裝有毒品的夾鏈袋,我就馬上用手機拍照,上網查看發現很像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10他8504卷第49頁) ⒊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驗前毛重0.9154公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902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53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查(111偵7507卷第239、241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綽號為排骨,與林凡以LINE對話之內容屬實,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確實為我所申請並使用,林凡於110年10月3日9時21分至宜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 -進士門市)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我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内完成交付貨款,後續於110年10月8日12時,由我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內有0.85公克安非他命之包裹至宜蘭市○○路00○0號給林凡等情(見111偵7507卷第9頁、第13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18頁),進而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訊問被訴 犯罪事實時供稱:我認罪(見原審卷第182頁)。 ㈣觀諸被告上揭供承與林凡上開證稱其等討論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多寡、雙方達成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與價金之合意、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2000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並有被告與林凡之LINE對話資料翻拍照片、包裹寄送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一致,堪信屬實,足認本件被告所為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殆無疑義。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證人林凡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此從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林凡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可以得知(見111 偵7507卷第11頁),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參酌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交付包裹毒品重量僅0.85公克迄實驗室秤重為0.9154公克(含標籤),均不足於被告與林凡二人合意之1公克,顯然具有量差,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僅係受林凡之託幫忙尋找毒品,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 ⑴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⑵本案購毒者林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亦未曾與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蔡宗諺見面或聯繫等語,另證人蔡宗諺亦於原審證稱僅認識被告,不認識林凡或亦未聽被告提過林凡或凡哥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從證人林凡之通聯資料或LINE對話中,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告知林凡毒品來源與聯繫管道,復參以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多寡、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與價金之合意、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2000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係被告與林凡協商合意完成,被告所上游毒販蔡宗諺與買主林凡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⑶至於被告辯稱有提供蔡宗諺之台新帳戶供林凡匯款云云,然從被告與林凡之LINE對話時間觀之(見111偵7507卷第149),於110年10月9日被告確有提供其友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要求林凡直接匯款,然證人蔡宗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承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74頁),且上開對 話時間與本案價金交易時間(110年10月3日)及毒品交付時間(110年10月8日),有相當時間差,並無法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⒉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本件被告與林凡並非至親,已如前述,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林凡並收取對價,而從交付之毒品重量與合意購買毒品重量有所量差,亦如前述,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⒊證人林凡之證述不足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林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均證稱找被告是因為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故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及本院卷第137頁),此與偵查中證人林凡上開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有不符,且證人林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無向其告知毒品來源乙節(見原審卷第163頁及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並於 原審證稱並不知被告所提供台新帳戶係何人所有,且不認識蔡宗諺,一定只能透過被告才拿的到毒品,被告並沒有叫我直接向何人拿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林凡既不知 被告購入毒品來源、數量、實際有無向其賺取利益,被告「代購」行為實已阻斷林凡(即實際購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被告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要如何分配計算,全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所為核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議定價金後,出賣者交付一定數量毒品給買受者相同,具有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屬被告自己為賣方之販賣毒品行為,無從認其係立於買方即林凡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承前所述,被告之行為仍屬販賣,故林凡之證述不足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蔡宗諺,以證明客觀時序是否林凡委託被告購毒,被告之後才向蔡宗諺,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蔡宗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法官職權訊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且證人蔡宗諺證述並未曾與被告買賣毒品或未曾聽過被告提及有一位林凡要透過被告購毒乙節(見原審卷第175、17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蔡宗諺之待證事項,亦業據證人蔡宗諺證述明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㈠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嗣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 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犯罪之情狀具個別差異,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例如飢寒、貧病交迫又求助無門時為竊盜、搶奪財物等迫於無奈,且對社會整體危害較小等情形,以為判斷。而販賣毒品罪,其對社會危害治安有多面向之危害,且屬損人利己之重大犯罪,其販賣規模、數量、次數、對象、獲利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查被告雖於102年至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則僅有1人,又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額,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於考量其犯罪情節,倘逕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且經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告知被告本法條修正後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更異原審之自白犯罪主張,自不適用符合第 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 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持有大麻或愷他命犯行,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所供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為具有關連性減免其刑之規定。依被告所提購買毒品,係用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500元至蔡宗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内(見原審卷第96頁),然觀其匯款時間為110年12月5日,係在本案毒品交易之後,且證人蔡宗諺於原審審理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而上開500元係因被告借款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於被告另於111年1月8日與蔡宗諺疑似有購毒暗語之對話 (見原審卷第97頁),從時間序上觀之,亦顯然與本案交易欠缺關聯性,而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因被告供述而追查毒品來源之進度,據該分局函覆仍需調閱其他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劉世偉所述是否屬實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5月11日警蘭偵0000000000號函檢附劉世偉供出毒品來源進度報告(見原審卷第101頁),故亦難 認被告供述有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販毒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高,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復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其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從事機電工程師、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供販毒所用)沒 收之、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其他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之抗辯,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時間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年1月25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487號 2 黑色手機1支(廠牌:小米,型號:小米2,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時間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宅配包裹外袋1個 110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卷內無資料 2 IPHONE包裝盒1個 同上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同上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鍊袋1個)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驗前毛重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頁及頁碼 晶體1包(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 0.9154公克 0.9023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53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24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