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盈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29、129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定應執行刑亦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蘇盈瑄、彭省偉、簡佑旭(彭省偉、簡佑旭均由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黃勢棠、黃琮棋、李志鴻、陳家偉部分因既判力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0號、108年度偵字第1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彭省偉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 傑昇通訊行,向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友人許景翔(因既判力所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許景翔所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 在內之多張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申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下稱Pi付)」支付平台會員之用。彭省偉復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加油站(即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下稱聯 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之顧客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資料,以作為綁定Pi付帳戶之支付工具。簡佑旭遂於105年10月30日抄錄取得 陳啟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料,並提供予彭省偉所指派前來收取資料之李志鴻、黃勢棠。彭省偉於105年10月31日1時57分許,指示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i付會員註冊頁面,冒用溫嘉瑋之名義申請為會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溫嘉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輸入許景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Pi付會員,復未經陳啟清之同意,以陳啟清之前揭信用卡資料等電磁記錄,綁定作為上開「溫嘉瑋」Pi付會員帳號使用之信用卡,用以表示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透過Pi付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溫嘉瑋、陳啟清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蘇盈瑄、彭省偉於105年11 月18日8時24分許,與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 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興店, 推由黃勢棠、陳家偉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偽造之會員「溫嘉瑋」名義以Pi付方式消費2,945元(即以綁定陳啟清上開信用卡消費),致不知 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勢棠、陳家偉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其等以Pi付方式消費,並交付香菸31包,足生損害於陳啟清、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興店、拍付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啟清察覺有異,向台新銀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拍付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⒉彭省偉於105年11月18日前某時,向黃琮棋取得其不知情之 伯父黃明鍾所申辦交由黃琮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申請Pi付會員之用。彭省偉復指示在 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顧客之信用卡資料,以作為綁定Pi付帳戶之支付工具。簡佑旭遂於105年11月5日抄錄取得邱文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並提供予彭省偉所指派前來收取之李志鴻、黃勢棠。彭省偉於105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指示李志鴻、黃勢棠、 黃琮棋、陳家偉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i付會員註冊頁面,冒用洪祥峰之名義申請會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洪祥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輸入黃棕棋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Pi付會員,復未經邱文祺之同意,以邱文祺之前揭信用卡資料等電磁記錄,綁定作為上開「洪祥峰」帳號使用之信用卡,用以表示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透過Pi付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洪祥峰、邱文祺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蘇盈瑄、彭省偉於105年11月18日14時許,與李志鴻、黃 勢棠、黃琮棋、陳家偉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郁芳店,推由黃勢棠、 黃琮棋、陳家偉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偽造之會員「洪祥峰」名義以Pi付方式消費3,000元(即以綁定邱文祺上開信用卡消費),致不知情之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其等以Pi付方式消費,並交付香菸25包,足生損害於邱文祺、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郁芳店、拍付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文祺察覺有異,向台新銀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拍付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㈡罪名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且與同案被告彭省偉於多次之犯罪事實中,係指揮其他共犯為犯罪行為,居於首腦、指揮之地位,情節非輕,原審未審酌此部分,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 ⑴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佑旭、彭省偉等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且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6包香菸(價值共計5,945元),被告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與本案共犯共同以取得之被害人資料申請Pi付會員,並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Pi付帳號,進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拍付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取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4,000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因為 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之損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⑶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 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以取得之被害人資料申請Pi付會員,並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Pi付帳號,進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惟乏證據證明被告居於首腦、指揮之地位,難認情節非輕;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刑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價值共計5,945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等情,兩相 權衡,認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加重詐欺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