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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 法定代理人
    司鎮東

  • 被告
    司鎮東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鎮東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被告司鎮東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司鎮東(下稱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依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管理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財務收支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劉思吟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自台耀公司帳戶將作為該公司實際資本總額及資本使用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至凱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源公司)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挪用150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其所經營之凱源公司。是依原 審判決之記載,第三人即參與人凱源公司因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150萬元,有可能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為保障第三人凱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案件已定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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