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文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靖軒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范文輝有公訴意旨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千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德公司)簽立協議書,載明被告承諾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及300萬元,會協助處理施工車輛通行問題、周邊里民清潔費及鄰損問題、協助完成相關主辦機關單位用印,並不得藉端召開里民說明會、不得因房屋受損歸責千德公司、向千德公司求償或向政府機關申訴、不得就侵占周邊土地之事提出訴訟,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證據能力,證人高慶傑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之際,被告就協議書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語,則該協議書所載「周邊里民要求清潔費或藉端鄰損問題」、「不用任何藉端理由召開里民說明會」、「不再以任何藉端訴告侵占周邊土地之事」、「乙方不得以任何騷擾、阻礙或任何類似手段影響甲方工程進行」,均直指被告可能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未有其他反證下,原審認定「不能排除千德公司刻意要求被告簽署該協議書,再向檢調單位檢舉以陷害被告之情事」,顯與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詞不符。況被告透過證人邱顯輝找劉振南居間協調,邱顯輝亦證稱:因被告之前已自千德公司取得100萬元,劉振南協調時是有不高興的情緒,但未對被告施以 恐嚇言語、動作,且300萬元是被告要求的,劉振南若要恐 嚇被告,就不會幫他拿300萬等語,可見劉振南並無脅迫被 告,且千德公司及劉振南完全順應被告提出之金額,若真有脅迫被告,理應要其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或對其提出之金額大幅砍價,豈有脅迫者全盤接受被告之出價,更無黑道脅迫被害人強行收受300萬元之可能,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常情。 ㈡本件施工廠商優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於本案工程施工前,已針對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現況鑑定,而依該鑑定報告書可見被告 上開房屋,於千德公司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內 進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尚未施工時,已有裂縫、龜裂、鋼筋混擬土拱起、磁磚空心、壁紙及油漆剝落等40餘處受損情形,被告所稱之房屋受損,與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工前房屋受損大致相同、差異不大,則被告之房屋受損是否與本案工程有關之相關責任尚未釐清前,若非被告一再以「檢舉本案工程大型車違法進出」、並稱「若里民陳情,其尚須召開里民說明會,那就不好了」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擔心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屆時將造成貸款利息等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告訴人豈有輕易給付3、40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有恐嚇行為,亦有認事用決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自告訴人處獲取400萬元後,另於110年間以優寶公司為被告,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520餘萬元,並未扣除本案之100萬及300萬,可見 被告所謂房屋損害賠償,僅為向告訴人違法索取本案款項之藉口。 ㈣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行為人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然仍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向人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曾與千德公司前負責人許歆斌協議而取得面額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3張,並曾出價每坪17萬元欲購買本案工程之房 屋2戶,經許歆斌否決後,再與許歆斌協議而取得面額300萬元支票等情。然證人許歆斌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優寶公司負責人高富貴、本案工程工地管理主任高慶傑一同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本案工程基地旁鄰地他有持分,高慶傑說本案工程可能會使用到被告的地,我同意向被告承租,又被告的太太說因為本案工程施工造成其與被告上開房屋龜裂,未來一定會更嚴重,我也同意先賠償給被告,事後被告又跟我提到他的房子因本案工程施工受損,乾脆跟千德公司買房子,我說可以每坪便宜5萬元給他等語(見他卷一第284至286頁) ,證人高慶傑亦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整地期間,有人反應我們將他百年竹林毀壞,我們有到被告那裡協調,由千德公司給付5萬元予該人,被告當時有表示該竹林他也 有份,之後被告說因為本案工程有重車經過,造成他家漏水,我和高富貴去被告住處發垷他們家確實有漏水,但我認為跟我們重車經過沒有直接關係,之後我和高富貴、許歆斌再到被告家,被告的太太說竹林她們也有持分,抱怨我們沒有跟她們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33、272至273頁),又千德公司負責人許永壽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支票上註記支出用途為「竹子」、「修繕」(見他卷一第24、27頁),另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確實住於本案工程旁,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再被告就其上開房屋之損害,曾委由潤意工程行、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及安瑞碼居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瑞碼公司),分別進行漏水、結構安全及裝修之估價、初勘,亦經證人許志明、赫偉業、王廷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27、40至47、136至145頁),並有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本案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案報價單、潤意工程報價單及安瑞碼公司估價單1份可查(見原 審卷二第361至362、459至464頁)。足見被告主張其竹林遭砍伐、土地遭佔用、上開房屋受有損害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徒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本案房屋僅稍微換過壁紙、自興建以來未有損害」一語,斷章取義謂被告自認其所有上開房屋未因本案工程而受損,無視被告於該次調詢時即已明確指稱因本案工程而造成其所有房屋毀損等語(見他卷二第330至337頁),不足為據。又告訴人所謂被告於本案工程旁鄰地所有權之持分較告訴人為少、告訴人已取得鄰地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得暫時使用,或檢察官所稱:被告就鄰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高等節,均無礙於被告因認其權利受損而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認定。至告訴人具狀另指稱:被告所稱竹林早於案發前10餘年已出售予告訴人云云,然其所提出之「竹子」照片(見本院卷第719頁),與被告所指「竹 林」遭砍伐之地點是否同一,已非無疑(見原審卷一第272 至273頁),又與告訴人於本案工程整地期間尚因砍伐他人 竹林而賠償一情有違,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有虛捏上開所受損害之情事。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身為里長,但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5頁),衡情當 非具備法律、建築結構等專業之人士,參以證人陳昱樺、盧玉愛、范錦旗亦曾認其各自所有房屋因本案工程施工、重車行經受損而求助被告,復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120、220至221頁),被告因而 深信其所有上開房屋毀損乃本案工程興建過程中有重車行經其住處旁所致,自有合理可能,此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許歆斌有來、不認同協議書內容、我家人也無法接受他提議的便宜5萬 、本來就不需要買房子、是工程施工造成房屋的損害對我往後居住影響太大」、「這邊會對建設公司提出侵占土地的告訴、毀損房屋的告訴」等語予高慶傑亦可得證(見他卷一第55頁)。檢察官雖謂:被告所有房屋於本案工程施工前,即經鑑定而有裂縫、龜裂、鋼筋混擬土拱起、磁磚空心、壁紙及油漆剝落等40餘處受損情形,與被告事後所稱之房屋受損「大致相同」、「差異不大」云云,然被告自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7日前往會勘(見該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F1-1頁)前之107年6月8 日起,即已多次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停等、違規進入禁行大貨車通行之巷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他卷二第107至121頁),另於107年10月間,又因 其竹林遭砍伐、土地遭佔用及其所有上開房屋因本案工程大型貨車頻繁進出受損,而與許歆斌協商,由千德公司給付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亦如前述,是其所有之房屋 於107年11月7日會勘時之毀損,已難認與本案工程全然無關,況本案亦無被告「明知」其所有房屋確實未因本案工程受損之相關證據,檢察官以該屋前後受損程度「大致相同」、「差異不大」為執,自不可採。 ㈣再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組長莊博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本案工程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審核、決行人員,一般核准大貨車臨時通行證,多以20輛為限,我們在審核時會參考相關規定,在建商立場和當地居民意見中間尋求平衡點,本案兆陽工程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於108年3月26日第一次申請56輛大貨車之臨時通行證,我們評估數量太多,本案工程工地的巷弄狹窄,大貨車太多巷道會全部堵塞,被告也有反應大貨車屢次違規停車、進出巷弄影響交通安全等情形,綜合考量後,我們不敢核准太多輛,所以請兆陽公司減輛,第二次還是因為數量太多退件,直到108年4月10日第三次申請36輛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我們審核後於同年月12日發函核准。被告曾經透過電話向我反應,也曾撥打1999電話專線陳情,但沒有要求我從嚴審核,審核與里長無關,我們也不會徵詢里長意見,建商方面也曾派人針對核准數量與我當面協調,我告知建商人員希望他們申請數量能再酌減,不可能說「里長不同意」,因為核准權不在里長等語(見他卷二第35至37、51頁、原審卷一第615至633頁),足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審核與被告里長之職務並無任何關聯,檢察官上訴後指稱:被告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不准」千德公司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一節,亦未有據。又本案工程之大貨車自107年間直至108年4月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審核通過前,確實多次 違規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被告上開房屋旁之巷道 ,亦據高慶傑證述無訛(見他卷一第271至275頁),被告主觀上認本案工程之大型車輛未經申請核准,即屢屢違規逕行大貨車禁止通行之路段,且致其所有房屋受有毀損,而向警察、行政機關提出檢舉、陳情,本即一般民眾均得為之,非專屬於「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據此,被告為求得其居住環境之安全,或以電話或警察反毒通訊軟體群組提出檢舉,或偕同新北市議員助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情,既均係本於被害民眾身分保護自身權益,即難認其所為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基於權勢、假藉與權勢有關之事由所為,核與「藉勢」或「藉端」之情狀不符。另被告雖欲以低於市價購買本案工程之房屋或提出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然其不外乎企盼以此解決本案工程所造成住處龜裂、漏水等損害之問題,難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卷內許歆斌證述內容,未見被告欲以每坪17萬元購買本案工程之房屋時,有施以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見他卷一第286 頁),許歆斌所指被告阻擋本案工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使其迫於無奈給付300萬元,亦未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如上述),檢察官復未提供告訴人有何因「貸款利息等之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怖之依據,尤難僅因被告上開所為,即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勒索財物」既、未遂之犯行。至被告雖曾以「○○區○○路000巷00弄00號(○○里辦公室)」為址 ,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惟稽之其陳情內容仍係表明其個人財產因本案工程而受有損害(見偵37194卷三第291頁),尚不 得以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供作為里辦公室使用,且以之為陳情標的,即認其係憑藉里長之權勢所為。又告訴人雖以「新北市中和區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表」上蓋有里長之職名章為質,然該查報表係由里幹事郭芬安製作,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郭芬安傳真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3至597頁),是被告辯稱其為便於處理公務,留有職名章交由里幹事使用,亦非無由,況縱係被告於上開查報表自行蓋章,衡之上開查報表之執行單位為新北市政府工務課(見偵37194卷三第295頁),與本案工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核發無關,被告自無以之圖本案工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無法核發之可能,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劉名洋因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事,建議優寶公司、千德公司人員出面,再由其於108年3月26日下午至被告住處,欲約同被告至兆陽公司商討,惟未遇被告,之後被告得知劉名洋之身分,透過林鑫宏及邱顯輝聯絡,一起到兆陽公司,其時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振南也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劉名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303至304頁、偵37194卷二第90頁),證人劉振南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 因兆陽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土方,被告一再檢舉土方車輛,劉名洋才去找被告,被告也因此知道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並透過林鑫宏及邱顯輝找我,他說他不是針對兆陽公司,我告訴他要一起找方法解決,之後有找建設公司老闆來,建設公司老闆拜託我幫忙協調等語(見偵37194卷一第50頁、 偵37194卷二第69頁),可見係由劉名洋主動尋覓被告欲商 討本案工程事宜,嗣被告因認劉名洋與新聞媒體報導之前竹聯幫堂主劉振南有密切相關,因而前往兆陽公司,且經由千德公司負責人委由劉振南協調,被告辯稱其未主動要求劉振南為其與千德公司協商一節,應可採信。證人邱顯輝雖證稱:劉振南未對被告施以恐嚇言語、動作等語,然本案工程之土方車輛既由劉振南經營之兆陽公司承攬,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懾於劉振南之身分,而於劉振南要求簽立本案協議書時有所顧忌、未及細看,亦非不可採,此由被告尚且向劉振南澄清其檢舉車輛違規非針對兆陽公司即可得見,而被告既為協議書之一方,簽立後竟未取得該協議書,顯與常情不符。再證人許歆斌、高慶傑分別於調詢、偵查中就簽立協議書及交付30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先後順序說明「交付300萬元以後被告就讓我們路權通過」、「在給付300萬元隔天,我們去申 請路證就通過了」(見他卷一第24、276頁),惟觀諸兆陽 公司申請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業於108年4月12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核定並函知兆陽公司,有該分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0047號函可憑(見偵卷三第269至270頁),足見上開協議書簽立(108年4月18日)之前,本案工程之大貨車已合法取得臨時通行證,可行駛禁行路段而無違法之疑慮。證人高慶傑雖曾改稱:被告是在108年3月26日勒索300萬元,並承諾不再阻礙通行證之申請,當日劉名洋 就去申請,之後被告就打電話告訴我他跟分局講好沒有問題了,4月12日收到通行證後,約好4月18日至兆陽公司簽立協議書及給付300萬云云(見偵37194卷二第54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除與其與許歆斌前開證述不合外,復與劉振南證述「被告及許歆斌第一天在我辦公室談好300萬,隔天才開 支票給被告,並簽協議書」(見偵37194卷二第71頁)之情 節有違,自難憑採。是千德公司於取得大貨車臨時通行證後,仍以此為由簽立協議書,更顯可疑。本案協議書簽立之緣由及背景既存在合理懷疑,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未有反證,足認協議書內容可採為由提起上訴,顯然忽略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又被告係辯稱其受迫簽立本案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並未稱其受脅迫收受300萬元之和解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無受脅迫而強行收受300 萬元之可能,亦有誤會。另千德公司與劉振南對被告提出之300萬元金額全盤接受,與被告是否具有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之犯行無必然關聯。告訴人另以被告怕留下證據、不敢收受千德公司300萬元支票,而收受兆陽公司開立之支票為執 ,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亦難以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㈥證人許歆斌於109年3月25日調詢時固證稱:107年10月初協商 時,被告說他可以召開里民大會阻礙我們工程的進行云云(見偵二卷第10頁),及證人高慶傑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若里民來陳情,他會很困擾,他還要召開里民說明會來處理云云(見偵卷一第277頁),然核諸證人許歆斌、高慶傑於 案發時分別為千德公司負責人、本案工地管理主任,與本案工程密切相關,立場復與被告相左,其等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況稽之其等二人分別於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5日初次調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以召開里民大會 阻礙本案工程為由(見他卷一第21至26、31至41頁), 尤可見其等事後空言翻稱被告以「若里民陳情,其尚須召開里民說明會,那就不好了」等語恫嚇告訴人,難以遽採,甚且證人許歆斌於109年3月2日偵訊時就被告有無告以屆時可 能要召開里民說明會一節,表明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他卷一第285頁),詎嗣後竟能反其記憶而為上開被告要召開里 民說明會之指述,更顯無稽。另被告雖於110年間以優寶公 司侵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觀之其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原告范文輝雖於108年4月18日,與優寶公司就房屋損壞乙事簽訂和解書,惟事後優寶公司之大型工程車仍持續頻繁進入,原告亦發現系爭房屋仍繼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其請求權基礎自形式上觀之並非同一,檢察官以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執,而為被告所為均係向告訴人違法勒索之依據,難認可採。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輝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黃靖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月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71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07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文輝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中和區○○里 第2、3屆里長,受中和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負責向中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反應○○里里 民對○○里公共議題之意見,並負責向中和區公所陳報或向轄 區派出所檢舉○○里內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交通之施工中 建築物,以使主管建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得及時加以勘驗並為必要之處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7年間,告訴人千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德公司)於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內進行「千德建設」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委由優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施工,優寶公司另就該工程土方清運之部分,委由兆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承作。 ㈡詎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知悉○○里轄內之本 案工程後,竟利用其長期擔任○○里里長,熟知民間建設公司 及業主普遍有懼怕地方政治人物告發工程違法之心態,遂基於藉勢、藉端向千德公司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里長之權勢,先於107年6月8日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錦和派出所,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停等乙情;於同年10月16日許,透過其加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反毒通報網LINE群組,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進入乙情,被告並於107年10月間某日,向優寶公司本案工程 之工地管理主任高慶傑表示:因里民反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及風砂、灰塵污染之情形,相關路段復為禁走區,要與千德建設公司進行協商等語,即被告以上開檢舉、里民反應等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歆斌(已歿)。許歆斌遂與高慶傑、優寶公司負責人高富貴於107年10月29日許 ,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 兼里辦公室與被告會面。會中許歆斌雖已向被告表示:現建案尚未正式施工,若未來施工時造成鄰人房屋損壞,一定會加以修繕等語,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向許歆斌表示:等到受損再談,就來不及了,鄰地伊亦有持分,鄰地損壞應對伊賠償,且施工車輛經過,已造成里民困擾,若之後里民陳情,伊會很麻煩,尚須召開里民說明會等語,進而向許歆斌要求千德公司應支付清潔費、過路費及伊房屋、土地損壞賠償等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伊,許歆斌雖認被告所提意 見均非合理,惟其深知若被告藉里長身分向各公務機關陳報、檢舉,或召開里民大會等方式假為里民服務之名,行勒索財物之實,勢必影響該建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屆時將造成千德公司貸款利息等之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許歆斌遂迫於無奈,最終同意支付100萬元與被告,並於翌日(30日)由高 慶傑、高富貴至上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與被告。 ㈢被告勒索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竟又基於藉勢、藉端向千德公司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里長之權勢,先於108 年1月間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陳 武鴻,轉知分局交通組員警於審核臨時道路許可證時,核發時應評估車輛重量,以免造成交通阻塞等語,並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組長莊博丞稱里民反應大貨車通行,交通受影響等語,以圖使該建案相關車輛通行許可無法核發,並於108年1月28日許,透過其加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反毒通報網LINE群組,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停等致里民無法進出乙情;於同年2月20日 許,透過其加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反毒通報網LINE群組,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進出乙情,而以上開檢舉之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被告並於同年3月21日邀許歆斌至○○里辦公室與其會面,向許歆斌表達 購買本案工程房屋之意願,許歆斌雖已表示願以每坪較市價便宜5萬元之價格出售,惟被告認其獲利甚微,隨即拒絕。 被告為達前開勒索財物之目的,遂承前犯意,再於同年3月23日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檢舉 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進出乙情,而以上開檢舉之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並再邀許歆斌至○○里辦公室與其會面 ,要求以每坪17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工程房屋2戶各40坪 ,因千德公司本以每坪45萬元至50萬元間之價格出售,與被告提出每坪17萬元之價格相差甚多,許歆斌遂向被告表明無法以其提出之價格出售。被告因仍未達前開勒索財物之目的,遂承前犯意,於108年3月25日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進出乙情,並以○○里里辦公室名義 發送電子郵件予新北市政府,以千德公司大型車輛違規進入、施工損壞民宅為由陳情,被告復製作新北市中和區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表,以民眾陳情大型車輛違規進入為由,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提出,建請中和區公所轉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處,被告並另聯同新北市議員張志豪助理鄭元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陳情大型車輛違規進入乙節,而以上開檢舉之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被告再於同月26日與其友人林鑫宏、邱顯輝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兆陽公司與許歆斌會面,向許歆斌要求千德公司應支付300萬元與伊,許歆斌雖認被告所提意見均非合理,惟其深知 若被告以藉里長身分向各公務機關陳報、檢舉,或召開里民大會等方式假為里民服務之名,行勒索財物之實,勢必影響該建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屆時將造成千德公司貸款利息等之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許歆斌遂迫於無奈,最終同意支付300萬元與被告,並於同年4月18日許,與高慶傑、千德公司經理陳炳坤、兆陽公司負責人劉名洋,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兆陽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因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許歆斌、高慶傑、劉名洋、劉振南、林鑫宏、邱顯輝、陳忠憲、陳武鴻、莊博丞、林君瑋、何政翰、靳豐銘、孫偉傑、蔣宜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富貴、陳明德、陳炳坤於偵訊時之證述、協議書影本1紙、新北市中和區○○ 里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光碟1片、資金流向 圖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1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38135號函暨附件電子檔、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2145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受理民眾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新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辦理借用權責分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333921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LINE對話截圖8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 資料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里里長,曾檢舉、陳情本案工程大貨 車違法停等、進入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巷道,並偕同新 北市議員張志豪助理鄭元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詢問本案工程大貨車違規進入上開巷弄情事,於107 年10月29日與許歆斌協議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於108年3月21日向許歆斌表示以每坪17萬元購買本案工程房屋,於108年3月26日再與許歆斌協議,許歆斌同意支付300萬元,被告並於108年4月18日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辯稱:100萬元部分,是千德 公司、優寶公司剷除竹林的賠償、使用鄰地(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的費用及施工可能造成我房屋損害的預先保固基金。300萬元是關於他們占用鄰地(新北市中和 區盛昌段641、644、645、599、599之1、600、631、634、636地號土地)、損毀房屋有關房屋損壞鑑定、修繕的賠償。另外他們要求我撤回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投訴我的房屋被毀壞之事,及撤回我去派出就我的花台被毀壞所為備案,沒有包括清潔費、過路費。上開款項都是針對我自己權益損害的賠償,並不是關於其他人或里民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未曾以里長身分,對千德公司為任何恫嚇或脅迫等惡害通知。其所收受的100萬元,係建商砍伐竹林 、無權占用土地、地基探勘及結構鑑定等爭議之和解金。以每坪17、18萬元向建商購屋,係因被告住家遭建商毀損,且該價格符合建商成本。300萬元係與建商就占用土地、房屋 毀損鑑定及修繕費用之和解金,係基於一般居民身分與建商協調,均有正當事由,是民事糾紛的和解金。被告針對建商違規行為檢舉陳情,均係基於事實,為捍衛自身權益及居住安寧之合法行為,並非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本案工程之施工、工程車輛通行、使用執照取得等,均與被告里長職權範圍無關。建設公司、營造公司確有違規行為及侵權行為,被告針對建商違規行為檢舉陳情,係為捍衛自身權益,並未以里長身分為之,陳情內容係希望警方核發通行證時,評估道路實際交通情形,並未要求警方不得核發通行證,且與千德公司協調過程中,亦未曾表示將會向警方施壓或要求警方拒絕核發通行證,千德公司、優寶公司方為加害人,卻藉由提起刑事告訴,規避責任及嚇阻被害人即被告行使合法權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公務員 被告自00年0月間起擔任新北市中和區○○里里長,此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1號偵查卷二【下稱他二卷】第309頁、第367頁、本院卷一第100頁 ),且經證人即千德公司負責人許歆斌、證人即優寶公司工地管理主任高慶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組長莊博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副所長陳忠憲、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林君瑋、陳武鴻、何政翰、靳豐銘、孫偉傑、徐漢保、證人即被告前妻林月瓊、證人即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振南於調詢時、證人林君瑋、陳忠憲、何政翰、孫偉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1號偵查卷一【下稱他一卷】第22頁、第32頁、他二卷第34頁、第60頁、第69頁、第94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52頁、 第175頁、第189頁、第220頁、第239頁、第252頁、109年度偵字第37194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9頁、第133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區○○里網頁截圖1紙可查(見偵二卷第295 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檢舉、陳情本案工程大貨車違法停等、進入情事 ⒈千德公司自107年間起,在○○里轄內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內進行本案工程,委由優寶公司施工,優寶公司另就該 工程土方清運之部分,委由兆陽公司承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二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100頁),並經證人許歆斌、高慶傑、林月瓊、劉振南、證人即兆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劉名洋、證人即新北市中和區灰磘里里長林鑫宏於調詢時、證人即優寶公司負責人高富貴、證人即千德公司工務經理陳炳坤、證人劉名洋、證人即優寶公司工地主任陳明德於偵訊時、證人陳明德、高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2頁、第32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03頁、第311頁、他二卷第256頁、偵二卷第69-70頁、第87頁、第106頁、 本院卷一第634頁、卷二第225頁),且有千德建設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1張、工程合約書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訂約書各1 份、建照執照資料1紙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1號偵查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3頁、109年度偵字第37194號偵查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71-274頁、第281-283頁、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⒉本案工程車輛確有違法停等、進入等違規情事 ⑴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路段 ,15噸以上大貨車倘欲進入該巷弄,需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此經證人莊博丞於調詢時證稱:兆陽公司因本案工程之大貨車需經過中和區中正路、圓通路兩個禁行大貨車路段,所以要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等語(見他二卷第35頁)。證人陳武鴻於偵訊時證稱:圓通路305巷、圓通路367巷13弄以及中正路轉入圓通路等路段都是禁止通行大車等語(見他二卷第129頁)。證人徐漢保於調詢時證稱:圓通路禁止15噸 以上大貨車行駛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34頁)。並有「禁 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照片4張可參(見他三卷第47 頁、本院卷一第301-303頁)。 ⑵本案工程15噸以上大貨車並未依規定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逕行違規進入圓通路367巷13弄巷道等情,業經被告於調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14-315頁、 第372頁、本院卷一第473頁),且經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靳豐銘、林月瓊、劉名洋、徐漢保於調詢時、證人何政翰、孫偉傑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一卷第274-275頁、他二卷第175-177頁、第191頁、第239頁、第261頁、第265頁、偵二卷第33頁、第49頁、第87頁、第91頁、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並有兆陽司機遭開單資料、力泰公司司機遭開單資料各1紙、力泰公司違規資料查詢 明細13紙、大貨車違規進入之照片1份、力泰公司109年4月15日力(士)字第3004號函暨本案工程司機違規資料1份可參(見他二卷第161-162頁、第199-205頁、第229-230頁、他 三卷第49-60、偵二卷第141-147頁、偵三卷第127-145頁、 本院卷一第305-314頁),且扣案范文輝協調資料亦載有「 證人范陳初子來里辦公室反應工地車輛及工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林月瓊確有檢舉、陳情本案工程大貨車違規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二卷第314-315頁、第372頁、本院卷一第473頁),且經證人高慶傑、莊博丞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林君瑋、陳武鴻、陳忠憲、何政翰、靳豐銘、孫偉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許歆斌、劉名洋、陳明德於偵訊時、證人林月瓊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6頁、第274頁、第285頁、第304頁、第313頁、他二卷第36-37頁 、第51頁、第59-62頁、第69-71頁、第97頁、第126-130頁 、第137-138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4-158頁、第175-181頁、第190-195頁、第213頁、第223頁、第239-243頁、 第258頁、本院卷一第619頁、卷二第231頁、第2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力泰公司違規 資料查詢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員警LINE公務群組對話紀錄5紙、錦和所反毒通報網LINE群組對話紀錄4紙、被告與陳武鴻之LINE對 話紀錄1紙可參(見他二卷第43頁、第103-121頁、第16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曾出價每坪17萬元欲購買本案工程房屋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與許歆斌協議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二卷第317頁、第368頁、本院卷一第99-100頁),並經證人許歆斌、林月瓊於調詢、偵訊時、證人許永壽於調詢時、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富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4頁、第34頁、第273頁、第285頁、第294頁、他二卷第255頁、第300-301頁、本院卷二第227-22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9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4112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票據資料、華南銀行109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05773號函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及票據資料各1份為憑(見他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61-268頁)。 ⒉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向許歆斌表示以每坪17萬元購買本案工程房屋,為許歆斌所否決,再於108年3月26日與許歆斌協議,許歆斌同意支付300萬元,被告並於108年4月18日取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二卷第328頁、第332-333頁、第368頁、第373頁、本院卷一第100頁),並經證人許歆斌、林月瓊、劉名洋於調詢、偵訊時、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炳坤、劉振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5頁、第36-39頁、第274、276頁、第286頁、第298頁、第303-304頁、他二卷第259頁、 第265頁、第300-3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7194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0-51頁、偵二卷第12頁、第93頁、第95頁、本院卷二第234-235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被告與高慶傑對話訊息、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953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16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95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1219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查詢作 業結果、中和地區農會109年2月6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90100114號函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兆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憑(見他一卷第28頁、第55頁、第77-88頁、第103-112頁、第129-133頁、偵二卷第219-249頁)。 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參照)。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 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罪相繩。又該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勒索,應限於以恫嚇或其它強迫手段不法取得財物,應兼具手段之不法及所取得財物不法二要件,如所取得之財物係基於合法之基礎者,即與此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⒈被告確因本案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 ⑴砍伐竹林 本案工程砍伐基地及鄰地竹林,被告認其受有損害,因而向千德公司索取賠償乙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17頁、第368-370頁、本院卷一第100頁),並經證人高慶傑、林月瓊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甚 詳(見他一卷第34頁、第273頁、他二卷第254頁、第265頁 、第300頁),且有竹園遭砍伐照片12張、新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航照圖4張、竹林砍伐前後對比照片6張可查 (見他三卷第39-44頁、本院卷一第261-276頁)。又附表編號3支票經註明支出用途為「竹子」,有該支票影本為憑( 見他一卷第27頁),足見千德公司確係因砍伐竹林所生損失賠償被告相關款項。且查,千德公司亦曾因砍伐基地上植栽,賠償他人款項,此經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歆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3頁、第272頁、第284頁、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42-244頁)。 足見被告因本案工程砍伐基地及鄰地竹林,認已造成其損失,因而與許歆斌等人協商後取得相關賠償,即難認其所取得財物有何不法可言。 ⑵占用鄰地 被告以本案工程基地占用鄰地,其就該等鄰地亦有持份,因而請求千德公司、許歆斌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17頁、第327頁、第330頁、第368-370頁、本院卷一第100-101頁),並經證人許 歆斌、陳炳坤、陳明德、劉振南於偵訊時、證人林月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高慶傑、林鑫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84頁、第297頁、第315頁、他二卷第254頁、第265 頁、第300頁、第302頁、偵一卷第50頁、第61頁、偵二卷第56頁、第114頁)。證人陳武鴻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 有聽被告說過本建案的建商有占用到他們的土地,跟我請教怎麼處理,我請他走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或直接提告等語甚詳(見他二卷第98頁、第128頁)。且有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631、634、644、645、641、599、599-1、600、63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工程占用鄰地照片、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 他三卷第37-38頁、第103頁、偵三卷第333頁、第343頁、第359頁、本院卷一第251-252頁、第255-256頁、第259-2頁、第260頁、第281-288頁)。又被告與高慶傑於108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這邊會對建設公司提出侵占土地的告訴、毀損房屋的告訴」等語(見他一卷第55頁),益徵被告堅信本案工程已占用其土地,其因而與許歆斌協議賠償事宜並取得賠償,亦難認其所取得財物有何不法可言。 ⑶房屋受損 ①被告曾以本案工程車輛進出,使其房屋有受損之虞,嗣並以本案工程大貨車進出,已造成其房屋受損為由,要求千德公司及許歆斌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0萬元部分,包括本案施工可能造成房屋損害的預 先保固基金,本案工程整地期間,高慶傑就有派人來我家修漏水,108年4月間本案工程開始施工,許多35噸卡車進入,撞毀我家花壇,並造成閣樓漏水、與隔壁共用壁龜裂、漏水、大門外側、1樓地板龜裂,我主要怕結構受損,我有問結 構鑑定師,鑑定要花費1、2百萬元,另外還要修繕,我自己估算就要300萬元,嗣我到劉振南辦公室談,他們要我撤回 毀損告訴及市長信箱之投訴,我跟劉振南說我要300萬元, 現在重車經過,因為我房屋結構本來就不是很好,要請技師來作結構鑑定,並加以維修,算起來就要200多萬元,他們 還有占用到我其他有持分的土地,劉振南就問建商及營造廠,對方就說好等語甚詳(見他二卷第322頁、第326頁、第330頁、第375頁、本院卷一第100-101頁)。證人林月瓊於調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於107年9、10月間與我們協商,關於土地占用及重車經過房屋可能受損,我要求他們信託180萬元,做為房屋結構安全探勘及修繕,因為 我在網路GOOGLE到,光是請結構技師來鑑定地基有無受損,就要100萬元,許歆斌提議以現金補償,我表示現金150萬元,並立下協議書,但建商轉頭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少一點,被告提出100萬元,但大車不要進來,才不會影響周邊住家 。107年底、108年初,我們房子陸續被撞,108年初工程車 出入撞毀我的花圃,且後陽台開始漏水,洗手間磁磚破裂及滲水,後來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找兆陽公司與被告協調土地占用營運及房屋毀損事宜,結果兆陽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 給被告作為補償金,前述100萬元是佔用土地及房屋鑑定使 用,300萬元是房屋毀損漏水協調的費用等語明確(見他二 卷第255頁、第258頁、第300-305頁)。此外,並經證人高 慶傑、陳忠憲、許歆斌、邱顯輝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林鑫宏於調詢時、證人陳明德、劉振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3頁、第272-274頁、第284-285頁、第315頁、他二 卷第140頁、第147頁、偵一卷第47頁、第50頁、偵二卷第11頁、第31頁、第49頁、第56頁、第62頁、第108頁、第122頁)。且有被告與高慶傑之對話紀錄18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條文、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1份、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1年1月17日(111)經研 良字第01021號函1紙可查(見他三卷第209-226頁、本院卷 一第299-300頁、第516-590頁、第599頁)。而附表編號2支票亦經註明「修繕」,有該支票影本為憑(見他一卷第27頁)。足徵,被告確係以本案工程可能造成房屋損害及已造成房屋損害為由,向建商要求賠償。 ②又被告房屋確有裂縫、漏水情形,此經證人即潤意工程行負責人許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估價時,發現頂樓地面有裂縫,所以會漏水到樓下,房屋左側工作縫即房屋跟房屋中間的接縫有分離,所以我們要在工作縫上施工,要做工作縫的補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4頁)。且有被告住家照片1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1份可查(見他三卷第65-96頁、本院卷一第317-349頁、卷二第469-478頁)。而被告事後就其房屋之損害,延請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初勘及估價,請潤意工程行許志明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請安瑞碼居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瑞碼公司)進行房屋裝修之估價,此經證人即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赫偉業、證人許志明、證人即安瑞碼公司配合工班王廷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7頁、第40-47頁、第136-145頁), 並有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結構安全鑑定案報價單、潤意工程報價單各1紙及安瑞碼公司估價單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第459-464 頁)。足見,被告房屋確有受損,倘需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修繕及裝修,確實需費甚鉅。 ③證人陳武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被告說過本建案的大車經過巷子造成他房屋損害而漏水,跟我請教過怎麼處理,我請他走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或直接提告等語(見他二卷第98頁、第128頁)。又觀之被告與高慶 傑於108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我本來就不需要買房子,是工程施工造成房屋的損害對我往後居住影響太大」、「這邊會對建設公司提出侵占土地的告訴、毀損房屋的告訴」等語(見他一卷第55頁)。而被告與陳明德之對話內容提及「陳明德:……今日要給您回覆關於您家裏二樓陽台漏 水修繕及一樓花台破損修復等後續處理……」、「被告:主要 35噸重車不能再走,不然房子損壞依然發生」等語,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見他二卷第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係認為本案工程之施作造成其房屋受損。另新北市中和區○○ 里里民亦有認本案工程之施做造成其等房屋受損,部分里民並因而向被告陳情,此經證人陳昱樺、盧玉愛、范錦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109頁、第120頁、第220-222頁),並有余文堉之陳報狀暨屋損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9-167頁),益徵被告堅信係因本案工程之 施工導致其房屋毀損。再參照證人赫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主是說後面有房子在興建,造成他們房屋結構的疑慮,我們其實可以依據裂縫的斜度、位置判斷屋損的原因,臺灣是地震帶,都有地震問題,我們可以判斷哪些是地震造成的、哪些是使用性造成的、哪些是載重過大造成的,一般人沒有專業訓練過沒有辦法判斷,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建築師、大地技師,有這方面的專業技能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第24頁)。姑不論本案房屋之損害是否係本 案工程之施工所致,以證人赫偉業證述情節,一般人既無從判斷本案屋損之成因,被告即無從辨別其房屋之損害是否本案工程之施作所造成。其於本案工程整地期間及開工後,見因大貨車之通行及撞擊其房屋,其房屋有漏水、裂縫之情形,認定與本案工程之施做有關,因而向建商請求賠償,所取得財物自無不法可言。 ⑷被告係因認本案工程之施工造成其房屋受損,因而出價以每坪17萬元向許歆斌購買新屋 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4月間本案工程開始施工,有許多35噸卡車進入,多次撞毀我家花壇,造成房屋漏水、龜裂,我跟許歆斌討論過程中,許歆斌說如果卡車經過讓我房子倒的話,他們願意賠我1間,我要求以成本 價買房,他們不願意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317頁、第326-327頁、第332-333頁、第368-373頁、第376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人林月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07年底、108年初,我們房子陸續被撞,因為房屋受損、漏水、我們想跟他們買房子,當時許歆斌說成本價是每坪13萬元,所以我們提出以每坪17至18萬價格向他們購買2戶各40坪的新屋,他 們不同意,至於後續派出所員警去工地現場開單與前述購屋無關聯性,我是因為房屋毀損才提出購買新屋之要求等語(見他二卷第255頁、第258頁、第300-305頁)。證人許歆斌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跟我提到,林月瓊說他們的房子因為我們施工有受損,想說乾脆跟我們買房子,並說他想要兩戶80坪,我跟他說大約是1坪45到50萬元,我可以每坪便宜5萬元給他,之後被告又找我說要跟我談價格,當天我就跟我父親、弟弟一起到里辦公室,被告及林月瓊說要每坪17萬跟我們買,我們跟他解釋,不可能用這樣價格販售,所以就沒有談成等語(見他一卷第286-28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高 慶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可查(見他一卷第55頁)。足 徵,被告此節所辯,當信為真實。其既因房屋受損擬向許歆斌購買房屋,縱使出價金額低於市場行情,亦屬協商過程之一環,雙方既協議不成,交易亦未完成,被告復未使用其他手段強使許歆斌售屋,自難逕認其有何手段不法或取得財物不法之情形。 ⑸況108年3月26日協議以300萬元和解部分,除房屋受損及本案 工程占用被告土地之賠償外,尚包含被告需撤回對建商之毀損告訴及市長信箱之投訴,此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4月間本案工程開始施工,大貨車多次撞毀我家花壇,造成房屋漏水、龜裂,且本案工程另占用我的土地,我提告毀損,並投訴市長信箱,嗣我到劉振南辦公室談,他們要我撤回毀損告訴及市長信箱之投訴,我跟劉振南說我要300萬元,包含房屋結構鑑定、維修及占用土地的費用 ,建商跟營造廠的人就說好等語(見他二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7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人林月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08年初工程車出入撞毀花圃,造成後陽台漏 水,洗手間磁磚破裂及滲水,我們要求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處理未獲置理,所以我兒子投訴市長信箱,内容為千德公司占用土地營運,被告也投訴市長信箱,内容是我擬出來請我女兒打,內容為千德公司毀損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後來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找兆陽公司與被告協調土地占用營運及房屋毀損事宜,結果兆陽公司開立300萬元支 票給被告作為補償金等語(見他二卷第259頁、第302頁)。證人陳忠憲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有來派出所報案 ,說本案工程的砂石車進出巷口時,撞到他家的圍牆,所以請派出所的員警前去他家查看圍牆,但當時本案工程已收工,當下無法處理,隔數日後,承辦員警去現場查看後,回來有提及,被告和建商已達成協議,因此,被告也不提告等語(見他二卷第140頁)。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證稱:我們是 在108年4月18日跟被告簽立2份協議書,1份是送到工務局撤銷鄰損告訴,另1份是被告有收錢的這份協議書等語(見偵 二卷第56頁)。證人劉振南於調詢時證稱:108年4月17日前其實建商就已經跟被告討論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了,建商就有答應被告要支付300萬元。我還特地拜託被告一定要發文 到新北市政府撤銷他之前的鄰損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此外,且有被告向市長信箱投書陳情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706756號函暨優寶公司108年4月19日優108(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和解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8年4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57155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 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各1份可查(見他三卷第149頁、偵三卷第247-259頁)。被告因主觀上認為本案工程之施工 ,其權利受損,因而提出毀損之備案及投訴市長信箱,所為旨在保護自己權利。其於許歆斌等人與其協議時,接受許歆斌等人條件,於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時,並撤回毀損 之備案及市長信箱之投訴,難認其取得上開財物有何不法,自難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 ⑹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過路清潔費勒索千德公司及許歆斌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索取之100萬元,部分款項為被告藉勢勒索 之過路清潔費云云,雖據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歆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高富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3頁、第34頁、第273頁、第285頁、第294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26-227頁、第244-246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並沒有說施工之後會造成環境汙染所以要支付過路清潔費,我之所以找他們來,都是為了處理竹林、占用土地及房屋損害之預先保固的事情等語(見他二卷第323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473頁)。證人 林月瓊於調詢時亦證稱:當時與高慶傑協商時,並沒有向高慶傑提到過路清潔費,我只希望他將我毀損的房屋恢復原狀,高慶傑只有提到要給20萬元贊助辦理里民活動,我沒辦法全權幫里民處理,我只處理我自己家中受損及土地被占用的問題等語(見他二卷第260-262頁)。則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協議時,有無以過路清潔費為由,向許歆斌等人勒索財物,已有可疑。 ②且證人許歆斌、高慶傑之指訴前後不一,其等證述情節彼此相迥,復與其他證人相異,詳述如下: ⓵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原證稱:被告說這個案子開工會影響里民,需要清潔費、修繕費、過路費等,我陪高富貴、高慶傑找被告談,被告要求支付200萬元,經討價還價,最終同意支付100萬元云云(見他一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主要是林月瓊在講,她提了5個理由,包含承租使用鄰地、房屋修繕、清 潔費、過路費,清潔費印象中是60萬元或80萬元,總共要200 萬元,我當時一條一條跟他們談,最後同意100萬元云云(見 他一卷第285頁)。再於調詢時改稱:一般施工有工程車進出 ,營造公司都會負責清潔路面,但被告以收取清潔費作為勒索理由之一向我索取200萬元,後來經我殺價才減到100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就107年10月29日協調時,被告索要財 物之名目、勒索過路清潔費之額度、主要由何人與其協商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⓶而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原證稱:被告原本開價200萬元,他表 示因為施工之後會造成里民家中附近環境汙染,會增加例如洗窗戶的錢,因此建設公司需支付清潔費,最後許歆斌同意支付100萬元,該款項包含竹林補償費、住家漏水修繕費及里民過 路清潔費云云(見他一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們大車經過,里民會很困擾,到時候找他陳情,他會很麻煩,我們是不是要付過路費、清潔費,後來許歆斌說他花20萬元算是跟被告租竹林附近那塊地,花20萬元算是支付被告未來家裡的損壞,花60萬元算是支付過路費及清潔費,被告就同意云云(見他一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我們到里辦公室,被告跟我說,如果大車過去,如果里民來反應,他會比較麻煩,也會有灰塵,他當天是說他怕大車經過或是有粉塵,里民會來跟他反應、抗議,到時候他可以去做一些敦親睦鄰或種種之類的,我記得他有講清潔的部分,100萬元包含鄰 損、過路清潔費及租金,支票上雖分別註記「過路費」、「修繕」及「竹子」,當初被告簽名時,我們沒有特別去寫那個字眼,是後來影印時寫的,所以60萬元剛好寫過路清潔費,不代表60萬元就等於過路清潔費,沒有特別區分過路清潔多少錢、修繕多少錢、租地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第244-246頁)。就被告索取「過路清潔費」之理由、用途、金額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更與證人許歆斌上開證述情節相異。⓷而證人高富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車子進來,會有汙染,里民會反應,需要先支付清潔費用等,讓他將來好處理云云(見他一卷第293-294頁)。就被告索取費用之名稱及說詞之陳 述,亦與證人許歆斌、高慶傑相異。 ⓸另證人A1於調詢時指稱:被告開口索要100萬元之「回饋金」 ,並宣稱若不付款,將阻撓大卡車進入工地,使前揭工程無法施作。高富貴後來怕工程無法順利,在迫於無奈之下,就開了支票給被告10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係告發被告以 「回饋金」之名目勒索財物,所述顯與證人許歆斌、高慶傑及高富貴證述情節不一。 ⓹綜上,證人許歆斌、高慶傑之證述既前後不一,且彼此相迥,並與證人高富貴、A1證述內容相異,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輔以證人許歆斌為千德公司負責人,證人高富貴為優寶公司負責人,證人高慶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優寶公司是我家族事業,是由我父親跟我伯伯高富貴創立,我進來公司大概10幾年了,我們在蓋的途中是因為土方都不能出去,我是工期跟安全上的壓力,有把這些表達給建設公司,說這樣工期上已經開到地下室也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 、第255頁),則證人高慶傑與優寶公司關係密切。而本案 工程的進行順利與否攸關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之盈虧,其等就被告與之協議後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由千德公司提出告訴,其等之指述,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等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即無從僅以證人許歆斌、高慶傑及高富貴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至證人許永壽事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註明用途為「過 路費」,有該支票影本為憑(見他一卷第27頁)。然該支票註明「過路費」,所稱「過路費」是否即為證人許歆斌、高慶傑所稱「過路清潔費」抑或證人高富貴所稱「清潔費用」,已有可疑。且該等註記既為證人許永壽事後補寫,此經證人高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亦難認被告已確認該支票之用途為「過路費」而向千德公司及許歆斌勒索財物。 ⒉被告有無以檢舉違規、里民反應等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使之與其協商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檢舉違規、里民反應等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使之與其協商等情,雖經證人高慶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又來找我們說,我們重車經過,未來很多里民都會向他陳情,造成里民的房屋損壞,還說里民會反應會有灰塵、風沙的問題,且該處是禁走區,要我們到里辦公室看如何處理云云(見他一卷第272-2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我是跟高慶傑說,因本案工程施工過程,有誤砍竹林跟占用土地之事,所以希望他找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老闆來談等語(見他二卷第322頁)。而證人高慶傑歷次證述情節 相迥,亦與其他證人相異,詳述如下: ⑴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先稱:被告在我們處理完他家漏水問題後,又向我表示還沒開工就已經這麼多問題了,之後開工一定會有更多里民向他陳情,要我找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老闆去跟他談談云云(見他一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工地剛開始整地,那時候工程都還沒動作,只是 在進行一些拆除跟周邊環境的灌漿,那時候就有混凝土車進入,當時被告就有來找我們,說這個巷弄比較小,這樣進出會有安全問題,他家在巷口,這樣進出他家會有鄰損的問題,就先來找我們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就被 告有無提及「里民反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及風砂、灰塵污染之情形,相關路段復為禁走區,要與千德公司進行協商」等節之陳述,顯然前後不一。 ⑵證人A1於調詢時指稱:被告跟優寶公司老闆高富貴父子等人說,因為該工程需要大卡車進出,會製造噪音、影響里民 生活,要求優寶公司停工,希望協商之後才能開工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就被告以何原因要求建商協商及恫嚇對象之指訴,與證人高慶傑所示顯然不一。 ⑶證人A2於調詢時指稱:優寶公司的工程車要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就被被告告知工程車進入會影響里民生活並遭被告攔阻,優寶公司身為本案工程下包商,因為擔心建案進度會被影響,便請求千德公司出面與被告協調等語(見他一卷第18頁)。就被告有無主動要求與建商協調之陳述,與證人高慶傑顯然不一。 ⑷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先稱:高慶傑當時跟我反應,107年10月 間本案工程開工前,被告就有主動來找營造商表示這個案子開工會影響到里民,需要清潔費、修繕費、過路費云云(見他一卷第22-23頁)。於偵訊時改稱:剛開始開工沒有多久 ,高慶傑、高富貴有跟我反應,說被告要找我談工地的事情,他們有提到被告不讓他們大車進來,因為會毀壞道路及鄰房,我就跟高富貴、高慶傑一起過去被告辦公室云云(見他一卷第283頁)。就被告是否以需要清潔費、修繕費、過路 費等由要求協商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綜上,證人高慶傑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A1、A2、許歆斌證述情節不同,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有無以召開里民大會之端由向千德公司、許歆斌勒索財物 ⑴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從來沒有說如果不給100萬元就要召開 里民大會來杯葛工程進行,我都是以個人身分跟他們談,我們當時應該是有跟他們說,因為他們大卡車經過,道路又狹小,一定會影響到住戶的環境,他們自己要把敦親睦鄰做好,如果敦親睦鄰沒有做好里民也會來向里長反應,但是我絕對沒有說要召開里民大會來阻礙他們工程的進行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322頁、第324-325頁)。證人林月瓊於調詢時亦證稱:「要開里民大會阻礙工程進行」這段話是高慶傑、許歆斌亂講的,我根本沒有說過這句話,我們不會做違規違法的事情等語甚詳(見他二卷第261頁)。 ⑵證人高慶傑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當時說,到時候我們重車行經會有很多里民來陳情,他會很困擾,他還要召開里民說明會來處理,如果我們事先支付清潔費、過路費,他可以幫我們處理,就不用這麼麻煩了云云(見他一卷第277頁)。 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亦證稱:107年10月初協商時,被告及 林月瓊又跟我們說他可以召開里民大會阻礙我們工程的進行,所以我當天只好同意給他100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10-11頁)。然查,證人高慶傑、許歆斌歷次證述情節不一,亦與其他證人相異,詳述如下: ①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先稱:我們當時都知道被告只是找一個藉口跟我們勒索要錢,但因為我們擔心被告里長的職責可以向新北市政府施工科、派出所等公務機關陳情,或是以里長身分召開里民大會來阻礙工程進度,許歆斌因此同意支付被告100萬元云云(見他一卷第34頁)。於偵訊時先證稱:我 、許歆斌及高富貴到被告辦公室,當時被告及林月瓊在場,被告說大車經過,里民會很困擾,到時候找他陳情,他會很麻煩,要求給付過路費、清潔費,我就反問被告說,現在里民也沒有人來找我們反應問題,我也跟里民不熟,我要如何支付過路費、清潔費給里民,被告就說,那就給他來處理,如果有人來陳情他可以幫忙云云(見他一卷第273頁)。均 未論及被告有以召開里民大會為由向其等勒索財物之情節。同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協議書時,證人高慶傑始稱:被告當時說,到時候我們重車行經會有很多里民來陳情,他會很困擾,他還要召開里民說明會來處理,如果我們事先支付清潔費、過路費,他可以幫我們處理,就不用這麼麻煩了,這是被告從支付100萬元前,到支付300萬元間都有在講云云(見他一卷第277頁)。亦未陳述被告提及要召開里民說明會以 杯葛本案工程之進行。嗣證人高慶傑再於調詢時證稱:林月瓊多次表示我們施工會讓里民反感,就會找里長陳情,因此看我們要不要給過路清潔費,林月瓊及被告當時也有表示不要我們因為不重視此事,造成到時候要開里民大會阻礙工程的進行云云(見偵二卷第31-32頁、第56頁)。另其於本院 審理時先稱:被告跟我說,如果大車過去,里民來反應,他會比較麻煩,也會有灰塵,還有他家在路口,他怕會有鄰損,大家要先講一下,另外建案的旁邊有一塊土地,我們有放物料,以後可能會影響到,也有提到要付那塊土地的租金,本來說是200 萬元,後來由許歆斌跟被告協商為10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並未提到被告以召開里民 說明會威嚇建商之情節。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後來一直講到金額,又講到車子過去會有灰塵,如果到時候里民要來召開一些會議時會很麻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復稱: 被告當天是說他怕大車經過或是有粉塵,里民會來跟他反應,會來跟他抗議,所以他需要,到時候如果里民來跟他反應時,他可以去做一些敦親睦鄰或種種之類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同日審理時就召開里民大會部分又改稱 :就過路跟清潔部分,被告確實有告訴我們,如果里民來找他,他會很麻煩,到時候如果召開里民大會就不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再改稱:被告說如果有里民來反應 ,我們來開里民大會就不好了,他給我感覺就是如果有召開里民大會就麻煩了,我們剛開始要蓋,會害怕,阻礙工程進行是我自己認為的,被告跟林月瓊當日有無說要開里民大會來「阻礙」我們工程的進行,「阻礙」2字我真的沒印象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足見證人高慶傑就被告有 無以召開里民大會為由勒索財物及威嚇召開里民大會之用語的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指稱:我陪高富貴及高慶傑去找被告談,他開口要求我們支付200萬,我當時表示如果日後真的有 造成房屋、道路損害及清潔等問題,我們都會負責,但被告還是拒絕,經過我們討價還價,最終同意支付100萬元給被 告,當時我們以為這樣應該問題就解決了,因為實際上我們雖然支付100萬元,但是如果之後有損害實際上還是需要營 造商和建商來負責,所以我們支付那100萬元在實務上只是 希望他不要透過里長的身分召開里民大會來阻撓我們施工等語(見他一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被告辦公室談,他們說基地旁的鄰地他們有持分,我們在施工時可能會用到,又提到施工造成他們家龜裂,未來再施工一定會更嚴重,要我們先支付賠償金,還說大車行經道路會有灰塵需要清洗,長度約有50公尺,這些都是里民自發性打掃,要我們支付清潔費用,好像是80萬元還是60萬元。還有提到過路費,但他們如何講的細節我忘記了,我說鄰地租賃、房屋修繕、清潔部分我同意,全部合起來我記得是100萬元等語(見 他一卷第284-285頁)。足見證人許歆斌初始並未表示被告 有以召開里民大會等端由勒索財物,且其主觀上係認為因支付100萬元與被告,期盼被告不要召開里民大會阻饒施工。 又檢察官偵訊時訊問證人許歆斌:「當時里長跟里長太太在提及清潔費、過路費時,有無提到你們重車行經道路會有里民陳情,到時候還要召開里民說明會等語?」證人許歆斌亦證稱:「這我不記得」等語(見他一卷第285頁)。同日偵 訊時始改稱:協議書內容(含周邊里民問題、清潔費用、鄰損、召開里民說明會、道路損壞等),在支付100萬元時, 被告都有提及云云(見他一卷第287頁)。嗣於109年3月25 日調詢時又稱:107年10月初協商時,被告跟林月瓊又跟我 們說他可以召開里民大會阻礙我們工程的進行,所以我當天只好同意給他100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10-11頁)。就被告有無提及要召開里民說明會阻礙本案工程進行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③證人A2於調詢時指稱:被告一開始有找員警來工地,當時警方有請建設公司確認相關施工規範,工程車進入該工地是否需要經過里長同意,經過千德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確認,只要有證照並申請開工,工程車就可以進入施工,但是優寶公司負責人高富貴擔心之後被告又來刁難,會影響工程進度,所以經由優寶公司、千德公司及被告協調,決定由千德公司支付1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就被告有無以召開里民大會為由恫嚇許歆斌,所述顯與證人高慶傑、許歆斌不一。 ④證人高富貴於偵訊時證稱:高慶傑說被告有事要找我們,我、許歆斌及高慶傑就去找被告,被告就說,該路段是禁走區,大車禁止通行,要我們申請路權,另外還有在施工期間會用到鄰地,鄰地被告有持分,問是不是要跟他們租,還有說車子進來,會有污染,里民會反應,需要先支付清潔費用等,讓他未來好處理,且里長有說到車子進出,會導致房子損壞,被告就他提出的這些事情開價共100多萬元,許歆斌是 說願意支付10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293-294頁)。亦未提及被告揚言召開里民說明會之情事。 ⑤綜上,證人高慶傑、許歆斌之歷次證述不一,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同,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依新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事項如下:一、議決里公約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二、議決里興革事項。三、議決里辦公處之議案及里民建議事項。四、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五、宣導事項。六、表彰事項。七、其他重要事項。依此,里民大會之召開,為被告身為里長為解決里內公共事務,本即可召開之座談會,以其議決事項而言,尚無從杯葛、阻礙本案工程之進行。是證人高慶傑、許歆斌指稱被告以召開里民大會之名,行勒索財物之實,應屬無據。 ⒋被告有無以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之端由向千德公司及許歆斌勒索財物 ⑴被告與許歆斌等人協議過程,並未以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之端由向千德公司及許歆斌勒索財物等情,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於調詢時供稱:100萬元與優寶公司使用35噸貨車出土, 違反相關法規一事無關;108年4月間本案工程開始施工,大貨車撞毀我家的花壇,我因此告對方損毀,又發現本案工程還占用盛昌段636、643、644及645等地號土地,因此我投訴市長信箱,希望對方能夠修護。嗣於108年4月18日劉振南派小弟來找我,要我去他的辦公室談,他們現場跟我說,會給我300萬元,希望我撤回市長信箱及損毀告訴,另外他們承 諾若我願意撤回,就算我房子有漏水、損毀,他們也會負責修繕,我同意和解,我從來沒有威脅如果不付錢,就要去檢舉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違法使用路權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321頁、第326-327頁)。 ②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26日會晤時,劉振南有問被告為何一直找建商的麻煩,還阻礙車輛通行證的申請,被告就說工程車輛造成他住家鄰損,劉振南問被告到底要怎樣,被告開口說要3百萬元,許歆斌跟被告說我 的土方要讓我能順利出去,以後不要再拿鄰損、地租賃來講了,被告有說他已經去新北市政府檢舉,但他沒有說「我如果不蓋章,你就不能施工」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57-259頁)。 ③證人許歆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傳LINE訊息給我,邀請我至里辦公室,提及林月瓊說房子因我們施工受損,想跟我們買房子來住,我說每坪便宜5萬元給他,嗣被告又找我說要談 價格,當天我就跟我父親、弟弟一起到里辦公室,被告及林月瓊說要每坪17萬跟我們買,我們解釋不可能用這樣償格販售,所以就沒有談成,嗣陳明德、高慶傑、陳炳坤、劉名洋及我一起約被告,在土方公司那邊進行協商,被告有帶兩個朋友過去,當天被告帶1本資料,是他房子的照片、路面的 照片,說房子損壞、大車行經道路造成損壞等,接著被告就開口說要300萬元。因為被告房子受損,已經有去新北市政 府檢舉,若他不蓋章和解,我們沒有辦法施工,我就立即同意等語(見他一卷第286-287頁)。 ④證人劉名洋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26日下午去找被告,並沒有見到他,嗣有同仁跟我說,林鑫宏問他說我是不是有去找被告,我回答說有,之後林鑫宏及邱顯輝便透過我同仁聯絡到我,帶著被告到兆陽公司辦公室,當天剛好劉振南也在,劉振南便詢問被告為何要阻礙兆陽公司的車輛進出,而且還阻礙通行證的申請,被告則稱是因為大型車輛進出,造成他家外面花台損壞。劉振南當下要我聯絡高慶傑,高慶傑便帶著許歆斌到兆陽公司辦公室,被告現場又跟許歆斌說他房子因本案工程受損,營造商都沒處理,開口要了300萬元,許歆斌則拜託被告不要再阻礙工程進行,也不要 阻擋通行證的申請等語(見他一卷第304頁、偵一卷第51頁 、偵二卷第90頁)。 ⑤證人邱顯輝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協調時,劉振南跟被告說有什麼要求直接講,他再找營造廠跟建設公司的許董跟彬哥來,被告就比了3隻指頭,劉振南就說300萬?被告好像說是,劉振南就聯絡建商過來,嗣許歆斌等人到場,劉振南就跟許歆斌說,被告向你們要300萬元,你們自己考慮,可以不 答應,許歆斌最後答應被告要求,但希望被告能讓工程進行順利,不要再阻礙工程進行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122頁)。 ⑥證人劉振南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第1次見面時,被告說建商 占到他們家的土地,且使用路權是他們家族祭祀公業的,劉名洋就聯絡許歆斌,許歆斌說車輛經過被告家,把旁邊花盆弄壞,建設公司也同意要賠,且如果被告房子損壞,有鑑定報告,建設公司都會負責,且建設公司講說,他們已經拿10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這100萬元本來就是該賠的,接著建商就說,被告要以17萬元的單價買80坪的房子,建設公司不同意,許歆斌並拜託我們幫忙協調,被告在交通隊内不准建設公司申請路權,又跑去投訴新北市府說他違法、沒有路權、擾民,第2次見面時,建設公司人員還沒到,我就跟被告說 ,已經拿100萬元,你如果要跟人家買兩間房子,人家不賣 給你,那你直接說要怎樣讓建商合法來蓋房子,被告就比手勢,比3隻指頭,我就請劉名洋打電話給建設公司,請他們 過來,建商來了後,我就對建商說,被告要300萬元,你們 自己協調,建商就說,面子賣給我,但被告不可以再找他麻煩,不能再讓他停工,被告當場有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50-52頁、偵二卷第70頁)。 ⑦證人林鑫宏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劉振南對被告說,你已經跟人家拿100萬元了,還要怎樣,做人不要太過分,被告 表示他家屋損這麼嚴重,拿100萬元怎麼夠,劉振南就說, 今天建商也在這裡,看你們要怎麼做,我就看到被告用手在桌上比「3」的手勢,意思是300萬元,許歆斌大約10分鐘後到現場,劉振南向許歆斌說,被告已經開口要300萬元了, 你們自己做主,許歆斌就說,劉振南做主就好,劉振南就說我絕對給邱顯輝面子,邱顯輝當下沒說話,也感到不好意思,所以最後劉振南叫許歆斌跟被告簽白紙黑字,說被告這次拿了300萬元,日後就不能再去找建商麻煩等語(見偵二卷 第109頁)。 ⑧綜上,足徵被告與許歆斌等人協議過程,係許歆斌等人主動要求被告不可阻礙工程進行,被告均未曾以檢舉本案工程工程車違規、向公務機關陳報、檢舉等端由,向許歆斌等人勒索財物。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之端由向千德公司及許歆斌勒索財物,雖據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證稱:高慶傑多次找被告,他都不願意在路權申請書上蓋章,我又陪同高慶傑去找被告,被告剛開始要求禁止35噸以上大卡車進入,只允許15噸的卡車進入,並表示只要里長不點頭,我們的工地絕對不可能動工,最後是由我、陳炳坤、高慶傑及劉名洋一起跟被告洽談,被告當天要求我們支付300萬元,之後 他就不會再阻礙我們的大卡車進入及工程之進行云云(見他一卷第23頁)。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證稱:我、許歆斌、陳炳坤及劉名洋於108年4月17日,約被告在劉名洋的辦公室洽談,當天被告又跟許歆斌提到要以1坪17萬元購屋,許歆斌 表示不可能,被告也表示若他不同意,土方廠商的車輛也無法申請大貨車通行證,所以最後協議支付被告300萬元云云 (見他一卷第37-39頁)。然證人高慶傑、許歆斌歷次之陳 述不一,詳述如下: ①證人許歆斌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說35噸車不能進去,我有問說水泥壓送車為何可以進去,被告就不管,說大車不能進去。108年3月21日被告帶1本資料,說房子損壞、大車行經 道路造成損壞,就開口說要30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285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以「只要里長不點頭,工地絕對不可能動工」等語脅迫許歆斌,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上開陳情、檢舉之端由勒索許歆斌及千德公司財物。然同日偵訊時證人許歆斌又改稱:協議書的內容在之前支付100萬元時,被告都 有提及,但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第2次要支付300萬元時,他又提一次云云(見他一卷第287頁)。就被告以何端由威 脅其等支付款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②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雖為上開陳述,然於偵訊時改稱:該次由我、許歆斌、劉名洋、陳炳坤與被告在兆陽公司辦公室進行協商,被告仍然要以1坪17萬元購買建案,許歆斌就跟他 解釋其他股東不會同意,被告就改口說要300萬元,許歆斌 就只好同意給被告300萬元云云(見他一卷第276頁)。再於調詢時稱:108年3月26日會晤時,劉振南有問被告為何一直找建商的麻煩,還阻礙車輛通行證的申請,被告就說工程車輛造成他住家鄰損,劉振南就問被告到底要怎樣,被告就開口說要3百萬元,並允諾不再阻礙土方車輛通行證的申請及 後續工程的進行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第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的300萬元很明確的就是出土的通行證 ,關於被告有無很明確的說若你不同意,你的車輛也無法申請通行證,時間有點久了,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回想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同日審理時又稱:他沒有說「通行 證」這3 字,但他有說過路、鄰損跟土地租賃等事還是要談, 他比「3」就是300萬元,如果一坪17萬元沒辦法處理, 剛剛講的那些事情就是用300萬元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復改稱:「3」代表通行證,就是我大車能去申請 通行證、能出入,鄰房、土地租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再改稱: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說給他300萬元,他通行 證一定讓我們過,是許歆斌說我的土方要讓我能順利出去,以後不要再拿鄰損、地租賃來講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就被告有無以非經其同意土方車輛無法申請大貨 車通行證等端由向許歆斌勒索300萬元之陳述,前後顯然不 一。 ③綜上,證人高慶傑、許歆斌之陳述既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在場證人證述情節相迥,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工程車輛確有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證人林君瑋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記得我在巡邏時,看到本案工程大貨車違規有開過單,也有因為110通報到現場處理開單等語(見他二卷 第71頁)。證人陳武鴻於偵訊時證稱:圓通路305巷、圓通 路367巷13弄以及中正路轉入圓通路等路段都是禁止通行大 車,所以只要有大車通過該巷,都會有里民或其他里長打電話檢舉的情況發生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9頁)。證人何政 翰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大概有2次我是巡邏遇到本案工程 大貨車違規等開單等語(見他二卷第154頁、第177頁)。證人靳豐銘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印象中我曾巡邏經過該工地,發現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等語(見他二卷第191-194頁 、第213頁)。證人徐漢保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巡邏時,發 現大貨車進入圓通路管制區就會攔查,請司機出示通行證,若無法提出通行證,我就會開立告發單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除被告檢舉外,本案工程大貨車違規情事, 亦曾因員警巡邏自行製單舉發,或因他人通報而為警開單舉發。另證人陳武鴻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也會檢舉里內其他交通違規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126頁)。則被告並非僅針 對本案工程大貨車之違規而為檢舉。被告主觀上認本案工程大貨車有違規進入、停等情事,而報案檢舉,難認虛捏,而違規檢舉,本即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為之,而非限於具「里長」此法定職務者之權限,且亦不得因具有里長或其他公務員身分而剝奪該人提出檢舉之權利。據此,被告以被害者之身分,為求得居住環境之安寧、澄淨,保護自己權益而提出檢舉,甚或以里長名義提出檢舉,仍難認其所為已符合所謂「藉勢」或「藉端」之情狀。 ⑷關於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核發 ①新北市中和區轄內大貨車臨時通行,需檢付該項業務所需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提出申請,經書面資料審核,由交通組組長核決通過後,通知申請人領取或郵寄等情,業經證人莊博丞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承辦人邱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2-33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614-633頁、第6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受理民眾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 證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各1紙可查(見他一卷第51-53頁)。 ②又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申請無須里長同意,業經被告於調詢時供陳明確(見他二卷第312-314頁),且經證人莊博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核發不需要里長同意,我們從來也沒有在徵詢里長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5-626頁)。證人陳武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大貨車臨時通 行證只要跟分局申請即可,不需要經里長同意,也不用經過派出所,只是審核車輛噸數及道路狀況予以核發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100頁、第130頁)。從而,本案兆陽公司大貨車之臨時通行證,雖曾經退件由兆陽公司補正,然並非因被告不同意核發而遭退件甚明。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圖使本案工程相關車輛通行許可無法核發,藉以向千德公司及許歆斌勒索財物,經查: ⓵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雖據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證稱:劉名洋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申請時,被告知被告有先打過招呼,若沒有被告同意,不可以核發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云云(見他一卷第3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明德就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請,但員警跟陳明德說,申請前還是要得到里長同意,因為里長跟他們說,怕里民會跟他反應,所以如果要發通行證,一定要先讓里長同意。所以我跟高富貴就又去找被告,被告說千德公司沒有誠意,只讓我們營造廠來是不對的,我說現在是我們承做,當然是我們處理,但里長不理我們,要千德公司來跟他協商,土方業者以自己名義去中和分局申請路證,回報的結果就跟我們申請一樣,警察說沒有里長同意,他們不發路證云云(見他一卷第275-2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陳明德跟我說他去申請被退件,並說需要得到里長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254頁)。證人劉名洋於調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當時請高慶傑幫忙申請大貨車通行,聽高慶傑說他去交通組申請時被拒絕,因為被告不同意向警方抗議,我請高明俊以兆陽公司名義去交通組申請,但高明駿告知交通組承辦人說,要經過里長同意才會發路證云云(見他一卷第303頁 、偵二卷第87-88頁)。 ⓶然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利用里長的地位及權勢要求分局不得核發相關許可,里長的權限沒有那麼大等語(見他二卷第332頁)。證人莊博丞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兆陽公司於108年3月26日第1次提出申請56輛大貨車的臨 時通行證,當時承辦人是邱信彰,我負責審核,我們評估車輛數量太多,工地的巷弄很狹窄,會影響該路段其他車輛的行駛且對周遭居民交通安全有所影響,參考里民的反應,所以請兆陽公司補正,請他們調整。後來該公司第2次提出申請46輛大 貨車的臨時通行證,我們還是覺得數量太多,仍請他們補正。直到108年4月10日該公司第3次提出申請36輛大貨車的臨時通 行證,我們經審核後通過,於108年4月12日發文函覆,有效期間為108年3月26日至9月26日。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核發不需 要里長同意,我們從來也沒有在徵詢里長意見,交大有一個類似核准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的原則,建議以20台為原則,我們還會審核工地位置能容納多少貨車在裡面停等,以及行經路線有無經過學校或行人頻繁的地方,是否造成其他大貨車的相關交通事故,會從此3點來考慮,如果里民有反應,我們就回歸到 規定面,來檢視他在申請通行證,核准時要如何拉一個平衡點。既然里民有反應,我們就回歸以20台為原則。一般在核准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時,多以20台為限,並考慮後續對交通的影響,因為被告說里民反應大貨車通行,對當地生活、交通會有影響,所以在審核大貨車通行證時,我們就不敢核准太多,希望他減少申請的車輛數,里長是地方人民意見領袖,如果轉達里民訴求,我們會參考地方意見。被告應該沒有講到審核,因為審核是機關的權限,和里長沒有關係,所以他應該沒有權力要求我們從嚴審核。以此案來說,該地方道路很狹小,我們就不會讓他一次進去太多大貨車,因為怕一次開進來沒有地方可以停,可能巷道裡面全部塞死等語(見他二卷第36-38頁、第51 頁、本院卷一第614-633頁)。證人邱信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第1次申請是運送建材鋼條的車輛,當時直接退,因為有 跨轄且數量很多。印象中第2次就是土方,輛次也很多,已經 超過20輛為限的標準,但當時就是請他先去釐清路線,才會退件。之後他改成36台,因土方車通常就是載土出去就不會回來了,所以當時才會准土方的車輛。我沒有跟他們提到是里民或里長來關心,也沒有說要經過里長同意才會發路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8-649頁、第654-656頁)。是本案係因兆陽公司申請大貨車之輛次過多,莊博丞考量工地所在巷弄狹窄,影響該路段其他車輛的行駛及對周遭居民交通安全有所影響,請其補正,始於降低申請輛次後核准。且莊博丞、邱信彰等人均未向陳明德、高明駿表示,非經被告同意不可核發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等語。 ⓷況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係證稱:我記得第2次送件時,該單位 承辦主管跟我說,被告有請議員來他們單位關心,所以他們不能放核准單云云(見他一卷第313-315頁)。與證人高慶傑證 稱陳明德經員警告知,申請前要得到里長同意云云相迥。且證人陳明德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申請大貨車臨時證過程,無論申請次數、承辦人員、對口單位、辦公室環境、洽辦情形等節,均概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641頁)。就 該承辦單位主管有無陳述因里長請議員來關心,所以不能放核准單一節,亦泛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637-638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記得員警有跟我說沒辦法通過,他當時沒有講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頁);同日審理時又改 稱:他說是地方居民透過里長反應,因為巷道狹小,大型車輛進出造成道路損壞、鄰近房舍損壞及車輛噪音過大,所以他們沒辦法通過,有建議我們工作時間,幾時到幾時的這個區段性可以施工,我記得有一個是小學生放學時間不要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643頁)。均未證述承辦員警是否提及需里長 同意之情節,益徵證人高慶傑證述情節,顯難逕信為真,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⓸公訴意旨認被告透過陳武鴻,轉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員警於審核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時,應評估車輛重量,以免造成交通阻塞,以圖使本案工程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無法核發云云。然證人陳武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建案所在巷道原本是禁止大車進入,若有大車需要進入需要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因為核發權責單位為分局,請我向中和分局轉達圓通路367巷13弄的巷道太狹隘,不適合噸數太大的車 子進入,請分局按照實際道路狀況,衡量要核准的大車噸數,避免造成道路壅塞。我當時將被告欲表達的內容轉告分局交通組組員林振宏,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已經協助轉達,後續林振宏評估的狀況及處理情形我就都不清楚,因為我也不知道林振宏是否為核發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的業務承辦人,只是交通組内我跟林振宏較為熟識,我才會請林振宏幫忙轉達被告的意見等語(見他二卷第99、101頁、第128-129頁)。而證人林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行證非我業務範圍,陳武鴻會跟我聯絡,是因為他們派出所有問題都會問我,陳武鴻講什麼我沒有印象,如果他有叫我轉達,我也是跟他講承辦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613頁)。又證人邱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振宏說那邊有大貨車通行,問我那些車輛有無申請,問我有沒有核准,我沒印象是核准前還是核准後問我,他沒有講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0頁)。是被告雖有請陳武鴻轉達交 通組員警於審核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時,應評估車輛重量,以免造成交通阻塞,然並非基於里長之地位或權勢阻止交通組核發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況陳武鴻轉達之對象,亦非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承辦人,即難認被告有依此圖使該建案相關車輛通行許可無法核發。 ⓹綜上,證人高慶傑、許歆斌指述被告圖使本案工程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無法核發,藉以向千德公司及許歆斌勒索財物云云,應非可採。 ④甚者,證人許歆斌、高慶傑指稱相關人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申辦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經告知需里長同意一節,雖經證人許歆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3月準備運出廢土時,因大卡車須進入必須申請路權,當時高慶傑及陳明德多次至派出所申請,員警表示被告有事先來打過招呼,大客車進入會影響里民,必須要里長同意且蓋章,派出所才能允許申請路權,高慶傑多次找被告,他都不願意在申請書上蓋章,所以我就跟高慶傑去找被告,被告就說大車不能進去,不願意接受云云(見他一卷第23頁、第285頁 )。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明德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申請路權時,當時負責員警向陳明德表示被告有先向派出所打招呼,不可以讓我們申請路權,一定要里長同意,且申請書上的確有里長蓋章的欄位云云(見他一卷第36-37頁、本院卷二第232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他二卷第331頁),且證人陳明德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去派出所要提出道路借用的申請,我是填載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先到管區申請,該單位的承辦人員跟我說,要我去另外一個單位申請,我好像沒有受到刁難,我忘記有沒有跟高慶傑說「范文輝有先向派出所打招呼,不可以讓我們申請路權,一定要里長同意」等語(見他一卷第313頁、本院卷一第640頁)。並未提及有經派出所員警告知必須要里長同意且蓋章,派出所才能允許申請路權等情節。證人高慶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有問陳明德為什麼沒有過,他就有描述給我說,警方那邊的意思是,我們這邊要去找里長一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亦未 證述陳明德提及一定要里長同意一詞。嗣證人高慶傑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改稱:陳明德有送到派出所,他有明確的告訴我們,要蓋這個要先去找里長,要知會,他同意才有辦法核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而證 人陳武鴻、陳忠憲、何政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孫偉傑於偵訊、證人徐漢保於調詢時,經詢問上開證人高慶傑、許歆斌指述內容,均稱不清楚,沒聽說、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02頁、第129頁、第140-141頁、第146-147頁、第157頁、第179頁、第243頁、偵二卷第137頁)。況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並非向當地派出所提出,亦無需當地里長同意,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林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邊應該是禁行大貨車路段,所以要申請通行證。這部分不是我的業務。像有些宮廟辦繞境、吊掛招牌是我核准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里長欄位是有用到里內公共設施,要找里長簽名,沒有用到就不用里長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8-613頁)。證人莊博丞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是交通組負責受理的部分;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則是針對民眾如果要辦廟會、宴席、運動、拍攝影片等活動,需要占用道路時,民眾會先向轄區派出所填寫該申請書,經由派出所所長核章,並填註審核意見後送交通組審核,經交通組組長核決,以公文回覆申請民眾,另外該申請表上里長簽名欄位,是如果該活動需要使用里民活動中心等里辦公室財產時,才需要經過里長核章等語(見他二卷第33頁、第49頁)。證人陳武鴻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派出所所得許可的路權指的是婚喪喜慶搭設棚架,或者吊車要懸掛貨物等臨時需求,派出所針對這些情形給予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這種申請書如果未使用到公有地就不需要里長蓋章,但若有使用到公有地就需要里長蓋章。至於大貨車臨時通行證只要跟分局申請即可,不需要經里長同意,也不用經過派出所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100頁、第130頁)。證人高慶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哪些要去派出所申請、哪些要到分局交通組申請、哪些要到交通分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高慶傑等人誤依新北市政府臨 時使用道路辦理借用權責分工表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向派出所提出申請,並藉詞指述需被告同意始能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云云,亦不可採。 ⑤公訴意旨認被告聯同新北市議員張志豪助理鄭元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陳情大型車輛違規進入,以此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云云,雖經證人許歆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也有找張志豪議員,要議員跟警察說,不能讓大車進來云云(見他一卷第285頁)。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證 稱:我記得第2次送件時,該單位承辦主管跟我說,被告有 請議員來他們單位關心,所以他們不能放核准單云云(見他一卷第313-315頁)。然查: ⓵被告曾偕同鄭元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與莊博丞談及本案工程大貨車違規進入等事項,此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16頁、第372頁、本院卷一第473頁),核與證人鄭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工程大車進入巷道,我有去跟派出所反應,民眾也有跟我反應,也有打1999反應,都沒有得到改善,我就找張志豪,張志豪請他的助理鄭元龍一起去中和分局,到了中和分局有找組長莊博丞,鄭元龍也有聯絡到副分局長,我在現場的時候有詢問交通組,為什麼35噸的車子還可以進來,並且希望能夠按規定處理,當時副分局長也有下來,他說巷道那麼小要依照規定,希望他們可以依照別的建商用20噸大卡車出入,不要用聯結車,因為會把巷道堵死,我沒有跟分局說不可以發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給他,我只說希望他們能夠依法行政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332頁、本院卷一第473頁)。證人鄭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聯絡,反應里辦公處前的巷子有工程車出入,影響居民交通安全,並跟我說巷口有立幾噸以上的車子禁止進入,所以不應該讓大車進來,並提到施工的噪音、環境污染跟空污問題,被告提到這樣不合理,是不是有其他方式能限制車輛,希望服務處給予協助。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交通組組長反應接到被告的陳情,請執法單位、行政單位依法協助,並提到那條巷子有限制幾噸以上的車輛不能進出,但還是有車輛進出。印象中警方說承辦單位會去瞭解狀況,協助里長,警方應該沒有提到核准部分會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9頁)。證人即張志豪議員辦公 室主任廖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元龍說被告陳情有里民反應本案工程有大貨車違規進入巷道,造成噪音及汙染或破壞地基,請求陪同到警察局協助了解相關道路可否讓砂石車進出之法規問題,由鄭元龍陪同被告至警政單位了解有無違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24-134頁)。又證人莊博丞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我應該是有跟建商提到里民有在反應那邊大貨車通行及違規停車,會影響交安,所以希望他們減少數量,不可能不准允他,是不是在語意的解讀上,他們解讀成里長還是里民,觀點就不一樣。我不可能會講里長不同意,因為核准權完全就不在里長,應該有頂多也是說里長有反應對地方有影響,因為里長並不是承辦人員,他沒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權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7頁)。是被告雖偕同鄭元龍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僅係請相關承辦人員依法行政,並了解本案工程大貨車之違規處理,並未阻礙本案工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核發,亦未以此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 ⓶且民眾確有向被告反應本案工程之施工影響其等生活及交通安全,此經證人陳昱樺、陳寶桂、盧玉愛、陳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123頁、第217頁),並有余文堉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被告因里民反應 本案工程之施工影響其等生活及交通安全,因而將該等民情反應於莊博丞,作為其核准大貨車臨時通行證輛次之參考,亦難認其所為,有何手段之不法。 ⓷至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雖證稱:被告也透過新北市議員張志豪去錦和派出所施壓來本案工程工地開單,後來經我親自去張志豪服務處說明,當天我遇到服務處主任,他向我表示他只是作里民服務,被告是用里長跟里民的名義去跟派出所施壓,但議員服務處知道被告是別有用心後就不想要介入了云云(見偵二卷第12頁)。然證人廖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並沒有去施壓開單,且該陳情案也沒有向張志豪議員報告,許歆斌確實有來服務處,由我接待,我跟他說我接到選民陳情,按照標準流程陪同去行政機關了解是否有違反法規之處,許歆斌說被告有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他們的工程合乎法規,提醒我們注意,也因為這樣我們後面就沒有繼續介入這個陳情案,我絕對沒有說被告用里長跟里民的名義去跟派出所施壓,被告沒有向議員服務處或鄭元龍作一些違法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且經本院函詢張志豪結果,張志豪表示從未受 被告親自請託,而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巷底本案工地現場開單,從 未受被告請託,自然不會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不能讓大貨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亦未要求警方不得 核准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等情,有張志豪之刑事陳報狀1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益徵許歆斌所述,顯難逕信為真 。 ⑥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8年3月26日被告跟我們勒索300萬元,並允諾不再阻礙土方車輛通行證的申 請及後續工程的進行,當日劉名洋就去遞件申請,嗣於108 年4月11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分局講好了,通行證 應該沒問題,問我收到了沒有,我於108年4月12、13日間收到土方車輛的通行證云云(見偵二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260頁),並提出被告與高慶傑之LINE通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273頁)。然查: ⓵證人高慶傑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廠商當天去掛完之後有收件,就回報說會過了,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通行證會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同日審理時經提示調詢筆錄,旋改稱: 我有接到被告來電說他跟分局講好了,通行證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且高慶傑提出之 通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與高慶傑有於108年4月11日通話,無從證明其等通話之內容。另證人莊博丞、邱信彰於本案工程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核發前,均否認有將核發之事通知被告,此經證人莊博丞、邱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1頁、第657頁)。綜上,自難逕認高慶傑指述內容為真。 ⓶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本次核定申請,係兆陽公司於108年4月10日申請,同年月12日核定申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0047號函可考(見偵三卷第269-270頁),亦非高慶傑所述108年3月26日所申請。另證人高慶傑於109年2月5日調詢時先證稱:我、許歆斌、陳炳坤、劉名洋等人於108年4月17日約被告在劉名洋的辦公室洽談,最後協議支付被告30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39頁)。而該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係於108年4月12日核發,是被 告與許歆斌等人議定支付被告300萬元前,通行證已經核發, 並無高慶傑指述,協議支付被告300萬元後,大貨車臨時通行 證隨即核准之情形。嗣證人高慶傑於偵訊時證稱:給付300萬 元隔天,我們去申請路證,就通過了云云(見他一卷第276頁 )。然本案道路臨時通行證係於108年4月12日核發,被告係於108年4月18日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亦非高慶傑所證給 付款項後,大貨車臨時通行證隨經核發。綜上,顯見證人高慶傑之記憶顯有錯置之情形,自難逕信為真。 ⓷況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核發,倘係單一分局轄區,由該分局核准,有跨區情形,由交通警察大隊審核,此經證人莊博丞、邱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4頁、第647頁)。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像混凝土廠商及鋼筋廠商,因車輛是由外地進入中和區,涉及跨區通行,通行證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核發,該種通行證有過,但土方廠商的車輛是從中和區出發,由中和分局交通組核發,因此只有兆陽公司的通行證被刁難,其他廠商以同樣申請書申請通行證完全沒有問題云云(見他一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32頁)。然力泰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申請20輛自用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係於同年月25日核定,優寶公司於108年4月1日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申請8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臨時通行證,係於108年4月8日核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25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084061181號函、108年4月8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084062602號函可查(見偵三卷第275-279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核定兆陽公司大貨車之臨時通行證日期相去不遠,亦難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就兆陽公司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有故意刁難之情形。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里里辦公室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新北市 政府,以千德公司大型車輛違規進入、施工損壞民宅為由陳情,雖經證人高慶傑、莊博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76、278頁、他二卷第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為憑(見他二卷第43頁)。然被告係以個人名義進行陳情,有被告陳情資料可查(見他三卷第149頁 )。而陳情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2點規定甚明。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工 程員蔣宜蓁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民眾檢舉建案施工過程中疑似違規行為,可以撥打1999市民熱線或投書新北市政府網頁上的市長信箱提出檢舉,投書市長信箱的部分,民眾必須填寫真實姓名及電子郵件等基本資料,再輸入檢舉案件的地點、陳情主旨及案件内容後上傳,上傳之後,陳情内容會先到新北市府的總收文處,根據陳情内容分給各業務局處,各局處收到後再依陳情内容分至各科室,各科室再依照轄區進行分案,若屬於工務局業務,而民眾是陳情新北市中和區,有關施工中的建築工地有相關施作違規的事項,就會分文給我進行後續的處置,因為我工作所分配的轄區就是新北市中和區。我收到陳情案件後,我會先看該陳情案件是否涉及其他局處的業務,如果有的話,就會加該等局處為協辦單位,再看陳情案件涉及哪些建築法規,然後依檢舉人提供的資訊,看是否能夠找出工程的確切建築工地、承造人、監造及起造人等資料,再將陳情内容中的違規法規及違規事項,發文給承造人及監造人,請他們查明及依規定改善,並副知起造人及相關局處,一般會請他們在7日内將改善情形函覆本 局,若函覆内容可看出已確實改善,就會將辦理情形從案件管理系統直接回覆到陳情民眾所留的電子信箱,這樣就算是結案了,若函覆内容仍然有問題,我們就會請承造人繼續改善,直到我們認為已確實改善後,再同前述流程結案等語(見他二卷第13頁、第24頁),並有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新北市工務局108年4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571552號函可查(見他三卷第151頁、偵三卷第121-125 頁)。是被告就本案工程施工過程疑似違規情形提出陳情,承辦人員亦係請相關人員查明及依規定改善,並無有何恫嚇千德公司或許歆斌之情事。況本案工程大貨車既有違規情事,亦確因施工損壞○○里民宅,新北市政府並曾就本案工程接 獲其他民眾之陳情,此經證人蔣宜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4-16頁、第25-2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004994號函、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可查(見他二卷第19-20頁、 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205-209頁、第301-302頁、第311-312頁)。被告依法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並無違法情事,亦 難認被告以此陳情恫嚇許歆斌等人而有何手段不法之可言。⑹又○○里辦公室108年3月25日中錦昌字第01號里幹事查報事項 查報表暨陳情書載有里長反映民眾陳情本案工程時常違規以35噸工程車輛(巷口設立禁止15噸貨車進入)進出巷內,且已造成該巷內(13弄26號)房屋嚴重損壞漏水等事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3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33960號函暨新北市中和區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表可查(見偵三卷第293-295頁)。然被告並未製作新北市中和區里幹事查報事項 查報表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該查報事項查報表為里幹事郭芬安所製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郭芬安傳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3-597頁)。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製作新 北市中和區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表,以民眾陳情大型車輛違規進入為由,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提出,建請中和區公所轉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處云云,應屬無據。 ⒌協議書 ⑴被告雖於108年4月18日簽署協議書,承諾其取得100萬元及30 0萬元,協助處理施工車輛通行問題、周邊里民清潔費及鄰 損問題、協助完成相關主辦機關單位用印,並不得藉端召開里民說明會、不得因房屋受損歸責千德公司、向千德公司求償或向政府機關申訴、不得就侵占周邊土地之事提出訴訟等,有該協議書可查(見他一卷第29頁)。 ⑵然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經脅迫簽立,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考量家裡的安全問題,想盡快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才簽協議書,對方請兄弟出來,無形中就會對我造成壓力,因為劉振南在前幾年,有請小弟押人到他們那邊毆打凌虐,這個新聞有報,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他二卷第37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人林月瓊於調詢時亦證稱:千德公司找黑道劉振南出來喬事情,讓被告心生畏懼,擔心家人安危,才簽立協議書,被告說他們不提供協議書給被告,我生氣質問被告,他回答旁邊都是道上兄弟,能保命最重要等語(見他二卷第259頁、第268頁)。證人邱顯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劉振南有一些不高興的情緒,因為被告之前已經跟建商拿100萬元,劉振南要協調,面子也掛不住等語(見 偵一卷第49頁),並有劉振南相關新聞報導可查(見他三卷第153-159頁)。而協議書既係被告與千德公司簽立,理應 由被告與千德公司各自收執,然被告卻無法取得該協議書,顯與常情不符。況簽訂該協議書當日,被告另與優寶公司簽立和解書,載明因施工期間造成被告房屋受損之責任歸屬及和解情形,有該和解書1紙可參(見他三卷第167頁)。則雙方既已簽立協議書,何以又簽立和解書,益徵被告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況證人高慶傑於偵訊時證稱:當下由兆陽公司開公司票給被告300萬元,並打一張協議書,寫下這段時間 被告各種要錢理由,請被告簽名,避免他未來反悔,用同樣理由要錢。另外,被告有以房屋損壞為由向工務局陳情我們,所以還要求他寫另外一張和解書來針對工務局解列該陳情案等語(見他一卷第276頁)。而細譯該協議書內容,所載 「周邊里民要求清潔費或藉端鄰損問題」、「不用任何藉端理由召開里民說明會」、「不再以任何藉端訴告侵占周邊土地之事」、「乙方不得以任何騷擾、阻礙或任何類似手段影響甲方工程進行」等語,均直指被告可能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擔任里長數十載,焉有可能不知上情,而被告亦非至愚之人,倘其有該協議書所載行為,焉有可能在自由意識下簽署該協議書交由千德公司、許歆斌收執,以使千德公司、許歆斌掌握其犯罪證據之機會。再觀諸秘密證人A1係於簽訂協議書後隔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檢舉本案,則辯護人認不能排除建商刻意要求被告簽署該協議書,再向檢調單位檢舉以陷害被告,即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辯稱係經脅迫而簽署,即非無據,自不能僅憑該協議書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陳炳坤於偵訊時雖證稱:據我所知,協議書內容都是被告之前提過的事,好像就是他可以發動里民做什麼事情,避免他再做這些事情,導致施工受到阻礙,所以在協議書上列出這些點,保證他不會再做云云(見他一卷第298頁)。證 人劉名洋於調詢、偵訊時亦證稱:據我所知,被告之前就用協議書上所載手法跟建設公司要錢,所以建設公司在該次協議時,就把這些東西寫在書面上,要求被告不可以再用這些方式要錢云云(見他一卷第304頁、偵二卷第97頁)。證人 劉振南於調詢時亦證稱:被告在這之前就曾經跟建商勒索100萬元,當時用的理由就是說車輛進出會造成房子毁損,並 跟建商威脅說他可以召開里民大會,來阻礙工程進行,劉名洋去跟中和分局交通組申請大貨車通行許可時,也被告知說要里長同意才可以,另外被告也不斷向派出所、工務局檢舉這個建案,所以許歆斌才會在協議書上面登載這些事項,就是因為被告之前都有做過這些事情云云(見偵二卷第71-72 頁)。然證人陳炳坤、劉名洋、劉振南既未於其等所稱被告以上開事由向千德公司、許歆斌勒索財物之過程在場,則其等所據以知悉上開情節之來源即有可疑,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33號),因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1 優寶公司 PZ0000000 107年11月5日 60萬元 2 優寶公司 PZ0000000 108年1月5日 20萬元 3 優寶公司 PZ0000000 108年2月5日 20萬元 4 兆陽公司 HZ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