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VONG TU HAN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NG TU HANG(中文姓名:王秀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VONG TU HANG(中文姓名:王秀姮)犯罪,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於偵訊時固辯稱,對方先自稱飯店人員表示訂房有重複刷卡扣款,又有另名自稱銀行人員之人表示要代為處理,伊始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按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等語,然被告自稱有刷卡支付住宿費用,卻始終未提出相關消費證明,無法佐證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且依卷內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楊儀君受騙匯款前,餘額僅794 元,與一般實務上幫助詐欺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相符。被告雖為越南籍,已在臺灣求學逾4年,並有工作經驗,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一事,尚難諉為不知,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自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報案,不足以認定其欠缺主觀犯意。原審未考量上情,判決被告無罪,乃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因就學來臺,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一節,有被告居留資料、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31932號第3頁,偵緝字第51號卷第7至8頁)。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由服務單位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出具證明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操作員,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開設本案帳戶等情,亦有該行回函所附開戶資料在卷足憑(偵字第31932號卷第10至21頁)。觀之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偵緝字第51號卷第26至31頁),該帳戶於設立後,至110年4月6日仍有宗盈公司匯入薪資,110年4月18日 存入款項之來源帳戶,前亦有多筆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之紀錄,而110年4月27日凌晨5時14分55秒許,尚有扣款交易, 該扣款帳號亦為本案帳戶前已有多筆扣款紀錄之帳號,已可見迄至110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本案帳戶並無何異常狀態 。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原審一致供稱,110年4月27日晚間,有人自稱飯店工作人員,電話聯絡稱伊之前住宿時有重複刷卡扣款,接著就有自稱銀行人員者打電話,要伊告知帳戶,並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伊轉了2筆出去,其中1筆是伊帳戶內原本的錢等語(偵緝字第5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68、13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經由「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定於110年2月14日在臺中「Hosin Hotel 」住房2晚之手機頁面,由本院當庭勘驗擷圖之列印紙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並非全然子 虛。況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此有該局函文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接獲來電之手機頁面擷圖等件在卷足佐(原審卷第91至95、111至112、125頁)。對照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匯出第 一筆款項27,012元(帳戶餘額794元)、同日晚間9時08分許再匯出第二筆款項29,985元(含告訴人楊儀君於9時0分43秒匯入之30,779元),而卷附被告手機來電擷圖顯示,被告係於該日晚間8時13分許接獲來電,通話5分鐘後,旋於晚間8 時22分許再接獲另一通來電,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23分,足 見被告上開匯款時,上開通話並未中斷,益徵被告所辯伊是按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進行匯款之辯詞為可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匯出之二筆款項均係匯入相同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為「洪秀真」,此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並無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先將帳戶內自有款 項自行提領以免損失之情形,檢察官此節所指,已有誤會。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訂房紀錄,及上開來電擷圖顯示之電話號碼為「04」開頭,亦可見被告所稱係因入住臺中和昕商旅,之後為自稱該飯店之人員誆稱重複刷卡始陷於錯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情為可信。檢察官指稱並無證據佐證被告之辯詞,亦非有據。而被告雖於原審111年9月審理時供稱已來臺求學4年,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又為外國學生, 對於臺灣所謂自稱飯店人員、銀行人員之說詞真偽,辨識能力自不如本國居民,亦難僅以被告已來臺居留相當期間,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遽予判決無罪乃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