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羅月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月佟(原姓名:羅奕紅)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月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月佟(下稱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天上人間美容 會館」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彭聖芸,以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為 俗稱「半套」(即由服務小姐為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店家可分得6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1,400元,被告則按月支領薪水,藉此營利。嗣於109年11月1日20時18分許,經警在上開店內603 號(起訴書誤載為605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包廂 查獲甫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林育豐及店內小姐彭聖芸,並扣流水單9張、潤滑油1瓶、黑色紙內褲1條及現金3,000元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聖芸、林育豐(下均逕稱姓名)等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店並沒有媒介性交易,林育豐和彭聖芸是作指壓按摩,當時林育豐來到店裡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本店是指油壓按摩90分鐘2,000元,林 育豐就說他要做這樣服務等語(見訴680卷第74至75頁),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告知林育豐店內消費方式規定是90分鐘2,000元,並將其帶到包廂就離 開,不知林育豐與彭聖芸私下另有約定「半套」猥褻行為;又包廂未設警示燈號、門未上鎖,與一般從事性交易店家將門上鎖延遲員警臨檢或以警示燈號通知從事性交易人員即時隱蔽等情狀不同;況於109年10月間,員警前往「天上人間 美容會館」臨檢多次,被告不可能選在這個時間點媒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4、68、129頁)。 伍、經查: 一、被告為「天上人間美容會館」及「吉利養生館」之櫃檯人員,於109年11月1日晚間林育豐進「天上人間美容會館」1樓 消費,由被告向林育豐說明收費為2000元,並引導至「吉利養生館」603號包廂,並由彭聖芸至該包廂內為林育豐按摩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經警在上開603號包廂內查獲正沐 浴之林育豐及彭聖芸,並扣得流水單9張、潤滑油1瓶、黑色紙內褲1條及現金3000元等情,業據彭聖芸(見偵12615卷第19至20頁反面、111至112頁,訴680卷第190至199頁)、林 育豐(見偵12615卷第111至112頁,訴680卷第200至206頁)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相片、扣案物照片、流水單、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80303626號函暨檢附之「天上人間美容會館」商業登記抄本、新竹 縣政府109年9月4日府產商字第1090302818號函暨檢附之「 吉利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天上人間美容會館」、「吉利養生館」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12615卷第36至41、43至47、51至56、57至65、68至70、72至74、75至86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流水單9張、按摩油1瓶、黑色紙內褲1件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彭聖芸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有為林育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理由如下: ㈠林育豐先後證稱:我先在網路JKF捷克論壇查到「天上人間美 容會館」,廣告記載按摩90分鐘2,000元,我前往消費前不 知道該會館有提供打手槍服務(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下同),當天櫃檯人員即被告介紹消費方式是2,000元,消費 金額直接交給小姐,沒有說有「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引導我前往603包廂,在包廂內夢夢(按指彭聖芸,下稱彭聖芸 )向我介紹2,000元可以提供按摩及打手槍服務共60分鐘, 示意我全裸趴臥在按摩床上,先以精油塗抹我的身體進行按摩,約過40分鐘後,彭聖芸示意我改成正躺姿勢,並幫我打手槍,我有射精2次,然後我就去洗澡更換內褲,警察就來 臨檢等語(見偵12615卷第29至31、111頁反面至112頁,訴680卷第204至206頁)一致,又以林育豐證述內容可能使其自身遭受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罰之風險,仍為前揭證述,則林育豐證述在上開包廂內接受彭聖芸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應有相當憑信性。 ㈡參以彭聖芸先後供稱:按摩費用是90分鐘2,000元,但當日在 包廂內,林育豐提出特殊要求,我就跟林育豐協議60分鐘2,000元,我先按摩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偵12615卷第19至20頁反面,訴680卷第190至199頁)一致,與林 育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至彭聖芸固曾改證稱:按摩過程中,不小心按摩到林育豐生殖器,林育豐不小心射精,沒有向林育豐提過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偵12615卷第112頁),與其先後所述及林育豐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彭聖芸上開先後一致證稱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情事,除可能因違反店內規定致工作受影響外,更可能使林育豐、被告遭受刑事處罰,仍為前揭證述,則彭聖芸所稱在上開包廂內提供林育豐「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一致證述,應有相當憑信性。 ㈢勾稽林育豐、彭聖芸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足認林育豐於上開時間,進入「天上人間美容會館」1樓時,被告告知費用 為2,000元,嗣進入603號包廂後,林育豐提出「半套」性交易服務要求,並與彭聖芸達成協議「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間60分鐘、2,000元,彭聖芸始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 情為真。 三、觀諸卷附「天上人間美容會館」編號001864流水單及紀錄表各1份(見偵12615卷第65、87頁),編號001864號流水單上記載「美容師:68夢夢(按指彭聖芸);全身芳療舒緩課程120分鐘欄打勾;全身芳療舒壓課程120分鐘欄記載現字並以圓圈框住;在金額欄下方空格處記載603」,及紀錄表記載 「68夢夢(按指彭聖芸):項目2,流水單號:1864、課程 總類:打勾(即第一次客人)、總金額:2000」,並未提及彭聖芸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 四、又卷附原審以「天上人間jkf」查詢GOOGLE關鍵字網頁列印 資料1份(見訴680卷第219至223頁),均為介紹「天上人間美容會館」所提供按摩服務、消費方式為指油壓按摩90分鐘2,000元及美容師服務時間,未見有何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相關說明。 五、以網路上「天上人間美容會館」之介紹未提及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林育豐進入「天上人間美容會館」時,被告僅說明收取費用2,000元、未提及提供任何性交易服務或收取 相關費用,且上開流水單及紀錄表亦未提及彭聖芸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上開包廂內,方由林育豐向彭聖芸提出「半套」性交易服務要求,並協議「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2,000元,結束後,林育豐沐浴完畢更換內褲、尚未將「 半套」性交易服務對價2,000元交與彭聖芸,即為警查獲, 是林育豐未曾向被告提及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彭聖芸有提供林育豐「半套」性交易服務,及彼此間就「半套」性交易報酬有何分帳、抽成等,況林育豐於沐浴更換內褲之際,為警在上開包廂內查獲,被告無從計算彭聖芸是否已在上開包廂內提供林育豐90分鐘服務,進而發覺有異,則彭聖芸提供林育豐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應僅為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或要約「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行為。 六、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固記載「經查於吉利養生館5樓603包廂內,發現行為人彭聖芸、林育豐兩人從事打手槍之違序行為」(見偵12615卷第66頁),然不能排 除彭聖芸與林育豐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應僅為彭聖芸個人行為;至商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或要約「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行為,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責加以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