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先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松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先松(下稱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藝術大學」之警衛,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 間8時45分許,在該校行政大樓前,見告訴人王映(下稱告 訴人)在校內馬路上以油漆進行「地美館召回陣」之地面塗鴉,為查驗其身分並留置現場待校方人員到場,竟基於強制、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衣帽,並將其拖行至路邊,在該校美術系助教葉家儒到場,並要求其鬆開抓住告訴人之手後,仍認告訴人欲離開現場,再次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衣帽,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實僅係欲在地面塗鴉之權利,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及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葉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攝錄影像檔案及截圖等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學校警衛,告訴人未經許可就在學校馬路上塗鴉,會構成環境污染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伊當時有要告訴人表明身分,告訴人不願配合,準備逃離,伊就留置她,不讓她離開,並通知校內安全值班人員周偉倫到場處理;伊第1次拉告訴人是因為她好像要離開,當時又有車子要經過, 只好將她拉到路邊,第2次拉她時,告訴人已明顯要逃離; 伊第1次拉她以後,葉家儒到場,伊拉告訴人帽子要給葉家 儒辨識,葉家儒說他也不認識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準備第2 次要逃離時,伊就過去拉她,告訴人還是沒有表明身分,但告訴人說她的手受傷流血,要叫救護車,後來告訴人就拿出美工刀,自己在手臂上畫了1道傷口,伊就不敢靠近她,因 為她身上有刀子,後來她同學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載走;學校從當晚花了一整晚,把路上塗鴉、告訴人的滴血清洗乾淨,隔天早上就請外包廠商,將告訴人塗鴉的「地美館召回陣」洗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之道路上以油漆塗寫「地美館召回陣」字樣,身為臺北藝術大學警衛之被告前往現場制止並欲查驗告訴人身分,期間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翻動其帽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字第11036號 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錄影影像擷圖、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1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61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 ⒈經原審勘驗卷附台北藝術大學110年4月29日行政大樓塗鴉事件(I)(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10年4月29日8點43分始,有一個人走到畫圈圈的路面上,手提桶子,右手持刷子,在地面塗畫,有一名男子,從後方走向該人,又離開。該人持續用手機拍攝現場,而且打開手機的手電筒持續在地面上塗畫。有多人、機車從他前方及後方、旁邊走過,在48分31秒時,被告騎摩托車停止在該人的後方,下車手指著該人,旁邊還有一人用手機側錄,被告左手拉著該人的右臂,走向路邊。該人看著手機要離開,被告又抓著他的右臂。該人蹲下來,蹲在路上,被告看著他,並且在跟他講話,被告也蹲下來,面對著該人,旁邊有兩名女子,在旁邊與被告講話。被告持續跟該人在講話,但是並無身體的觸碰。期間,有車輛經過該處,有沾染到油漆,造成該塗畫的油漆四散於路面。該人站起來要離開,被告又拉著她的左手臂,因為有車子要經過,被告將該人拉到路邊,那女子硬要往右邊走,被告將其拉到路邊,但是是拉著她的左手臂,油漆桶掉落地面,該人躺在路邊掙扎。此時,有一個男子走到他們前面跟被告講話。被告有將該人的帽子拿下,該人掙脫了被告的手,站起來跑到路中央,被告又前去抓住她的手,要拉她,該人又躺在地上。被告持續拉她的手,該人又一直在掙脫,另外一名男子,也在他們中間跟該人講話。該人持續坐在道路上,與另外一名男子面對面,被告站立在他們中間,此時,有機車經過,都閃避。有多人都圍在該人的附近,被告仍站立,並無跟該人接觸。該女子站起來,由另外一個男子抓著,該人站起來,走到路中央,以刀子畫手臂,另外一個男子就過去扶著她,另外也有女生也過去攙扶她,讓該人手舉高,一直等救護車來」、「20時58分時,告訴人是坐在地面,葉家儒在旁邊跟告訴人講話,於21時01分49秒時,告訴人原本是坐著,接著起身站到路的中央,在21時01分52秒時,告訴人有一個將左手臂伸出,然後有右手劃左手臂的動作。葉家儒上前,還有同學亦有上前,抓住告訴人,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120頁),其中所稱「該人」為告 訴人,「另外一名男子」為葉家儒,此為被告及證人葉家儒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無訛(見原審卷第48頁、第121頁);是被告第1次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係將告訴人帶離馬路中央塗鴉處,阻止其繼續塗鴉,其後告訴人蹲地數分鐘,被告均未碰觸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起身欲離去,被告第2 次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並因有車輛欲通行,被告始將告訴人拉至路邊等節明確。 ⒉證人即台北藝術大學美術系助教葉家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校內馬路上塗鴉要先經過校方申請,行政大樓前馬路上本來就有蝸牛紋路塗鴉,是斑馬線概念,告訴人塗鴉的部分是地美館召回陣;伊到場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手,被告蹲著,告訴人坐在地上,2人靜止僵持不動;被告 有試圖要拉告訴人帽子,為辨識告訴人是誰,因為當時告訴人穿著有帽子的衣服,伊就請他們冷靜先鬆開手,被告沒有鬆手,後來伊發現告訴人左手大拇指流血,伊就請旁邊學生先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伊看到被告這時已經有鬆手,2 人沒有再拉扯;之後告訴人就站起來突然用隨身攜帶的刀子割自己左手內側,諮詢中心王主任上前幫告訴人按壓傷口,告訴人就蹲下來繼續用油漆寫字,寫完之後,她就繞著學校地板上的標誌噴灑她的血液在標誌上面,之後救護車到達,伊便陪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告訴人左手拇指的傷勢伊不確定是否告訴人自己劃傷,當天被告除了手抓著告訴人的手外,並無其他的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之後,伊看到告訴人的手指頭流血,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怎麼受傷的等語(見偵字第11036卷第15至1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審 卷第112至117頁),是證人葉家儒並未目睹告訴人之左手拇指如何受傷,亦未見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左手拇指之動作。⒊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伊是要做作品,被告在伊開始做作品後5分鐘就過來叫伊交出學生證並問伊在幹嘛,伊 說在做作品,被告就叫伊交出場地申請單,伊說沒有帶並立刻停止油漆動作,被告就右手拿手機打開閃光燈,左手拉著伊要拍攝伊臉部,同學看到被告動作很粗暴,就拿出學生證幫伊擔保請他不要再對伊動粗,被告拍攝同學之學生證後,仍然拉扯伊手臂及伊衣服的帽子,導致衣服的帽子勒住伊脖子,讓伊換氣過度、頭部著地後,被告就順勢用雙手壓著伊並把伊拖行至路邊;後來美術系助教接到同學通報後前來關心,有請被告先不要動手了,但被告依舊拉著伊不讓伊走,後來美術系助教發現伊左手有血跡就請被告不要再拉著伊,被告這時候叫校警過來,伊同時撥打110報案,但被告還是 一直拉著伊,伊為了讓他遠離伊,就拿隨身攜帶的小刀割了自己的左手,被告這時才放開伊並說這不是他用的;伊左手大拇指下方有撕裂傷縫合2針,伊為了脫困用小刀割自己造 成韌帶斷裂縫了12針云云(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11至12頁 ),然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如何造成其左手拇指受傷,且倘告訴人果遭被告拉扯始倒地遭被告勒脖、拖行,因其手臂及衣服帽子遭被告拉住,頭部應朝被告方向倒地,惟依前開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第1次及第2次均係拉住告訴人之手臂,並無拉住告訴人衣服帽子導致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動作,而告訴人於被告第2次拉住其左手臂時,持續往相反方向掙扎, 繞著被告轉1圈後,頭部朝馬路方向自行躺臥地面,因有車 輛欲通行,被告始持續拉住告訴人手臂將其移往路邊,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亦有前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所指已 與前開勘驗結果有悖。 ⒋綜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油漆塗寫「地美館召回陣」之「地美」字樣後,被告前往現場制止並欲查驗告訴人身分,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翻動其帽子,防止告訴人離開、確認其身分及等待校方安全人員前來處理,亦有鬆手分別與告訴人及證人葉家儒交談,且該處車輛往來頻繁,於告訴人往馬路中間走去時,被告將告訴人拉至路邊,以免發生危險,而被告除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外,並無其他行為,當時告訴人亦不斷掙扎,或蹲、或躺於地面,是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雖流血受傷,然該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抑或告訴人掙扎所致,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㈢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⒈查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之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立 臺北藝術大學,而該行政大樓前土地上之柏油路最近一次鋪設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21日,由國立臺北藝術 大學委託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此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10年12月3日北藝大總字第110000822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頛謄本、地籍圖、109年校區道路銑鋪整修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工程結算詳細表影本及竣工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而任何人於校區公共空間辦理活動應向該校總務處保管組提出申請,未經申請許可之活動,如經發現,該校駐衛警隊得要求相關人員立即停止,亦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01年5月23日北藝大總字第1010005419號公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公共空間及會議室場地租借管理要點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50頁)。 ⒉第查,告訴人迄未提出在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道路上塗寫活動之許可申請證明,則告訴人在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之道路上以油漆塗寫「地美館召回陣」字樣之行為,即無合法權源;該道路既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所管理,地面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因附合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為土地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該校亦有管理權,從而,告訴人未經管理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處道路上以油漆塗寫文字污損路面,被告身為臺北藝術大學警衛,當場制止告訴人在現場塗鴉之行為,並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另為查驗告訴人之身分,翻動其帽子以辨識臉部,及因該處道路車輛往來頻繁,於告訴人欲走向馬路中央時,將告訴人拉至路邊,以免發生危險等行為,均係出於被告之職責,因告訴人污損學校路面,須將告訴人留置現場、辨識其身分以釐清責任,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手段及目的均有其相當性而無過當之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準備離開時拉著告訴人的手臂,將告訴人留置在路邊,不讓她離開,第2次拉告訴人手臂時 ,致告訴人左手臂大拇指受傷,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葉家儒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為難謂無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校方許可或授權,即於路面塗寫「地美館召回陣」字樣,被告身為臺北藝術大學警衛,前往現場制止,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翻動其帽子,係為防止告訴人離開、確認其身分以釐清責任,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手段及目的均具有相當性,另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傷勢流血受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造成,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意或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