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明宏與黎萬煌(另行審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000-0000號牌自用大貨車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明宏犯罪事證明確,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雖然始終坦白認罪,但相較於環境遭受破壞的重大後果,原審量刑過輕。 三、原審就黃明宏刑之裁量,已斟酌黃明宏為圖一己之利,無視行政管理機制,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經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貯存之一般廢棄物數量及種類,黃明宏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等情狀,量定刑罰尚無明顯失出失入的事實。 四、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煌 黃明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黎萬煌部分 一、黎萬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貳、黃明宏部分 一、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沒收。 事 實 一、黎萬煌為「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作為廠區(下稱阿寶企業社,並稱前 址為阿寶廠區) ,明知阿寶企業社自民國104 年5 月22日至108 年5 月30日解除列管前,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取得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故阿寶廠區之土地不得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然黎萬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黃明宏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8 日16時許前某時,黎萬煌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為代價,指示黃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桃園市○○區某處裝載裝潢拆 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 車(為廢木板混合物,含保麗龍、廢塑膠,下稱前揭廢棄物) 後,於108 年2 月8 日16時許運送至阿寶廠區,黎萬煌並指示不知情之黎張錦妹(即黎萬煌之母)開啟阿寶廠區大門,使黃明宏駕駛本案大貨車進入阿寶廠區內堆置前揭廢棄物,而就前揭廢棄物為貯存。嗣經民眾檢舉,於同日19時4 分許,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至阿寶廠區稽查,並扣得本案大貨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3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1-62 、110-112 頁),並有證人黎張錦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20 頁)可佐,且有稽查紀錄照片(偵卷第32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 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40-42 頁)、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阿寶企業社EUIC基本資料及列管狀況資料(偵卷第103-104 頁)、阿寶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偵卷第164 頁)、阿寶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許可清除資料(偵卷第165-166 、169 頁)、被告黃明宏獨資設立之勝宏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偵卷第17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黎萬煌、黃明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合上開被告黎萬煌、黃明宏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黎萬煌、黃明宏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黎萬煌、黃明宏均未領有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被告黃明宏竟依被告黎萬煌之指示,載運前揭廢棄物至阿寶廠區貯存,是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而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黎萬煌提供自己所承租之阿寶廠區土地,供其及被告黃明宏堆置前揭廢棄物,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要件。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規定目的,均係在確保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其所保護之社會法益並無不同,是被告黎萬煌雖同時符合該條第3 、4 款之規定,然因保護法益相同,應以法條競合論以一罪名即可。而提供自己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手段,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黎萬煌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就被告黎萬煌提供自己所承租之阿寶廠區土地,供其及被告黃明宏堆置前揭廢棄物,不另論罪。 3.是核被告黎萬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黎萬煌所違反者,係同條項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惟被告黎萬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一節,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有阿寶企業社EUIC基本資料及列管狀況資料(偵卷第103-104 頁)在卷可參,且依前揭資料,被告黎萬煌並未領有任何貯存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無依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之可能,自無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之餘地。是本院就此適用法律之見解容有不同,爰說明如上。 4.核被告黃明宏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明宏尚犯同條項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惟被告黃明宏係依被告黎萬煌指示清除前揭廢棄物,而被告黎萬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一節,均如上述,是被告黃明宏依被告黎萬煌指示清運前揭廢棄物之行為,是否確實具備違法清除前揭廢棄物之不法認知,尚非無疑,尚難就此論罪,附此說明。 ㈡共犯:被告黎萬煌、黃明宏就本案非法貯存前揭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萬煌、黃明宏為圖一己之利,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及主管機關許可,被告黎萬煌提供阿寶廠區之土地,而與被告黃明宏共同為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無視政府嚴格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行政管理機制,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黎萬煌則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審訴卷第67、99頁),於後續準備程序、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黎萬煌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要找人至阿寶廠區處理堆放之廢棄物云云(審訴卷第67、101 頁,訴字卷第114-115頁),惟並未提出業已處理之資料,兼衡被告黎 萬煌、黃明宏違法貯存之一般廢棄物數量及種類,以及被告黎萬煌、黃明宏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2-113 頁),檢察官、被告黎萬煌、黃明宏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黎萬煌、黃明宏雖表示希望判處緩刑之量刑等語(訴字卷第115 頁),然而,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於5 年內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黎萬煌本案亦經量處逾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不符宣告緩刑規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㈣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黎萬煌有犯罪之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衡酌本案量刑之結果,與被告黎萬煌先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刑度間,已有所差異,應能充分評價被告黎萬煌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以及過往素行所反映之可非難性,當無於刑之宣告外,另外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大貨車,登記於被告黃明宏獨資之勝宏企業社名下,有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黃明宏於本院說明綦詳(訴字卷第99-100頁),足認為被告黃明宏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經聽取被告黃明宏之意見後(訴字卷第113 頁),並考量被告黃明宏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紀錄,認為本案大貨車遭重複作為犯罪利用之可能甚高,且就此沒收當無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黎萬煌陳稱前揭廢棄物係其進行拆除工程所要處理之廢棄物,並無另外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12 頁),被告黃明宏則表示被告黎萬煌並未交付約定之3, 000元等語(審訴卷第85頁),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釋明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萬煌於105 年12月17日至108 年5 月23日入監之前1 日間,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廢木材、廢塑膠、廢布等一般廢棄物約1066.64 公噸及20公升及30公升塑膠桶裝黑褐色之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599) 65桶(約1.5 至2 公噸) ,並堆置至阿寶廠區如起訴書附件所示A1、B 區,非法堆置貯存上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1068.64 公噸。因認被告黎萬煌此部分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照證據為之,必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作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黎萬煌於105 年12月17日至108 年5 月23日入監之前1 日間,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犯行一節,固提出桃園環保局就阿寶廠區之廢棄物調查報告為論據(偵卷第148-158 頁,下稱前揭報告書)。然而,依前揭報告書記載之測量方法,桃園環保局係於105 年12月16日以空拍機空拍搭配平面坐標引測計算掩埋土堆之體積(下稱第一次測量),隨後於109 年2 月12日再以相同方法利用空拍機計算新增掩埋土堆之體積(下稱第二次測量),並調閱空拍影像及正射影像進行比對並套疊等高地形圖,以排除因地形變動所生之計算偏差,而得出前揭測量結果。 四、然於第一次測量後至第二次測量前之間,被告黎萬煌於107 年5 月17日經桃園環保局查獲於阿寶廠區違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揭確定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確定案件卷宗確認。 五、被告黎萬煌於本院辯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廢棄物,係伊於105 年12月17日至106 年間收的等語(訴字卷第62頁),主張前揭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已受前揭確定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不能重複判決。本院觀諸前揭報告書所記載計算新增廢棄物面積之時間、計算方法,以及本案及前揭確定案件之卷宗資料,固能證明於第一次測量後(即105 年12月17日之後)至第二次測量前(即109 年2 月12日前),阿寶廠區確有新增堆置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廢棄物,然依全卷證據資料,無從區別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廢棄物,確係於被告前揭確定案件經查獲時(即107 年5 月17日)之前或之後,方為堆置,依前揭說明之罪疑惟輕原則,就此當作被告黎萬煌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為前揭公訴意旨之廢棄物,亦屬被告黎萬煌於前揭確定案件經查獲前(即107 年5 月17日後)已堆置、貯存,而被告黎萬煌既然係利用相同之地點、時段,為如前揭公訴意旨及前揭確定案件所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本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當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