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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 被告
    劉忠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泰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法扶律師)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109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忠泰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造「黃春明 」之簽名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黃春明」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忠泰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某拖吊場,拾獲黃春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就該國民身分證上為變造之行為(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劉忠泰借名購買機車,劉忠泰同意後,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向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馨公司)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又欲申辦購車貸款,經政馨公司代辦人員告知劉忠泰辦理貸款需有連帶保證人,並交與附表編號1、2之空白文書及本票,劉忠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渠等未得黃春明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時,由劉忠泰先在如附表編號1文 件之申請人欄簽名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 簽名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1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造黃春明 之簽名表示黃春明同意擔任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春明之簽名而 偽造有價證券,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還劉忠泰,由劉忠泰於106年9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本票及變造之黃春明國民身分證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行使之,致遠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黃春明願擔任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撥款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款新台幣85,890元予政馨公司,致生損害於遠信公司及黃春明。嗣因劉忠泰均未清償上開貸款,經遠信公司持附表編號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經黃春明具狀陳報遭人冒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明及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劉忠泰固坦承有拾獲黃春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有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求以自己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貸款,經代辦人員告知需有連帶保證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完成資料之填寫後,再由被告將附表編號1文件、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與代辦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黃春明之身分證使用,亦不知該人冒用黃春明之名義作為連帶保證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前之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 路某拖吊場,拾獲告訴人黃春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變造告訴人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103頁)。 ㈡被告同意借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機車,於106 年8月15日前某時向政馨公司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又欲申辦 購車貸款,經政馨公司代辦人員告知被告需有連帶保證人,並交與附表編號1、2之空白文件及本票,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時,先在如附表編號1文件之申請人(甲方)正楷簽 名欄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簽名後,將附 表編號1文件、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將完成之附表編號1文 件、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28日,透 過代辦人員持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本票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行使,告訴人遠信公司因而撥款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款85,890元予政馨公司等情,為被告供述屬實(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本票、遠信公司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列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發票可佐(108 年度他字第9547號卷第5至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黃春明之身分證使用,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黃春明之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用粉紅色螢光筆畫起來的地方(即附表編號1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不是我寫的,我是請我朋友,我跟我朋友都沒有得到黃春明的同意或授權;因為我拜託陳0 傑時,他不是當著我的面簽名的。陳0傑將該申請書拿給我 時,用粉紅色螢光筆畫起來的地方就已經有黃春明的簽名了;陳0傑應該知道我沒有得到黃春明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我 幹嘛請他幫我簽(109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66至6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真的有陳0傑這個人,因為之前請他 代理簽而已,是我叫他簽黃春明的名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6頁),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編 號1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黃春明之簽名,自知之甚詳。被告事後雖更易前詞,辯稱:我不知道陳0傑是用黃春明的資料去當連帶 保證人云云,並稱:之前那樣回答是因為我一直以為說這個就是我現在在執行的案子,因為黃春明之前申辦的那些東西都是我自己簽的云云(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惟查,被告於前案偽造告訴人黃春明之簽名均係用以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檢察官係提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用以訊問被告,均與電信門號之申請無關,且被告既稱「之前申辦的那些東西都是我自己簽的」,亦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拜託陳0傑簽黃春明的名字之情形顯不 相同,被告辯稱是因為誤以為是問在執行中的案件云云,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一開始我並沒有要以黃春明的名義,而是要以我自己的名義購買,後來隔一、兩天後我接到代辦人員的電話,說我資格不能辦理貸款,我就把訊息告訴陳0傑說代辦人員需要有保證人,因為最開始的申請 資料裡沒有保證人,之後機車行給我新的申請書,我就先填上我的名字,再把新的申請書交給陳0傑,然後陳0傑隔一、兩天把資料拿給我,叫我再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認整個申辦過程均是被告與代辦人員接洽,亦係被告將貸款申請資料交出,而申請資料中附有告訴人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08年度他字第9547號卷第13、15頁), 可知告訴人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交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如被告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告訴人黃春明之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自不會附上告訴人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故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於附表編號1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 名欄」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黃春明 之簽名自明。 ㈣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前之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 北路某拖吊場,拾獲告訴人黃春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告訴人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發證日期記載為「民國106年7月14日(桃市)補發」(108年度他字第9547號卷第13頁),該記載之補發日期為 被告拾得日期之後,顯見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告訴人黃春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業經變造,堪以認定。 ㈤被告明知上情,復於附上告訴人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附表編號1之文件及編號2之本票交與代辦人員以申辦貸款,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原審雖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陳0傑」,被告 於本院時提供000000****之門號,聲請函詢電話申登人,並表示該人即為陳0傑(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函詢後,申登人為陳祖傑,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亦表明其所稱「陳0傑」之人即為陳祖傑,並聲 請傳喚(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嗣經證人陳祖傑到院證稱:並未見過附表所示文件,亦未請被告幫忙辦理機車貸款,係在一年多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始見過被告等語後(本院卷第178至182頁),被告又改稱是陳祖傑的朋友託其購車及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人並非原審認定之「陳0傑」或本案證人陳祖傑 ,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㈦被告雖又聲請查證陳祖傑之友人,然查,證人陳祖傑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將證人陳祖傑作為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之人進行主詰問時,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或請辯護人變更問題,直至證人陳祖傑明確證稱根本不知被告家在何處,與本案並無關連時,始提及陳祖傑友人之存在,稱是陳祖傑帶該友人至被告家中云云。惟依證人陳祖傑證述,與被告於1年多前因出庭作證見過面(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復稱:上次請證人出庭也是他朋友的關係,是請陳祖傑作證確實有那個人云云(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於聲請傳喚證 人陳祖傑前,即已明確知悉陳祖傑並非偽造告訴人黃春明簽名之人,卻仍聲請傳喚陳祖傑,並稱是陳祖傑要以被告名義購買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僅係以傳喚證人之方式不斷延滯訴訟,且證人陳祖傑亦證稱並不知被告家在何處(本院卷第182頁),自無從帶友人前往被告住 處,況被告亦未能提供關於其所稱「陳祖傑友人」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傳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從調查,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2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使用黃春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亦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本院自得審酌。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向遠信公司行使黃春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告訴人黃春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基於向遠信公司詐欺貸款以支付機車價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原審以先前所犯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與財產法益有關,足見被告不勞而獲之心態,並未因業務侵占罪執行完畢而有所改變,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 處為由,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認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 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自稱陳○傑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春明同意或授權,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時,先由陳○傑在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簽「黃春明」之署押,偽造告訴人黃春明同意分期付款之私文書,再由劉忠泰於106年9月28日,持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至政馨公司,致生損害於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春明,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1文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上填寫「黃春明」 之姓名乙情,雖經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 第66頁),然因此部分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黃春明本人簽名之意思,參諸前揭判例,自不構成偽造署押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冒用黃春明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等事,於106年9月16日,早經中華電信大有門市之服務人員發現,被告亦於106年9月16日即遭司法追訴,司法機關於此時就已知悉被告持有黃春明之證件,冒用黃春明之名義盜辦手機門號等情,被告不可能於遭司法發現、追訴後,嗣又於106年9月28日與陳0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冒用黃春明身分證遭發現後,黃春明之證件對於被告而言已是無用之物,故隨意將前開黃春明證件放置於桌上而未特別收好,方會遭陳0傑擅自拿 走,被告所稱答應陳0傑擔任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並未偽 簽黃春明之簽名,也不知道陳0傑要用黃春明之身分擔任連 帶保證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於附表編號1文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姓 名欄上填寫「黃春明」姓名並不構成偽造署押,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署押,並諭知沒收,自有未恰;2.原審漏論述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尚有疏漏;3.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案,而該人並非被告所稱之「陳0傑」,原審認被告與陳0傑共犯本案,亦有未合;4.原審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2,945元,然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可知該條係以已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僅係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逕行估算而為沒收之諭知,故原審就被告諭知犯罪所得42,945元沒收及追徵,亦非允恰。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拾得之告訴人黃春明身分證予以變造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冒用黃春明身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使告訴人遠信公司、黃春明受有損害,所為甚非,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或取得告訴人遠信公司、黃春明之諒解,兼衡其於本案之行為分擔、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暨被告之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離婚,曾從事賣菜、保全,有4個小孩,小孩由被告母親照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黃春明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向遠信公司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則該文件已為遠信 公司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2.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1編號2之本票上僅「黃春明」之簽名1枚為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附表1 編號2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之「黃春明」簽名部分,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供承:該機車是由共犯拿走,我有收到罰單是在馬祖違規,我沒有獲利云云(原審卷第117頁),而上開機車於107年6月20日間遭舉發在馬祖違規,且查無被告有於該段時間 前往馬祖之紀錄,此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交通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110年2月24日金馬澎署檢字第1100001450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立航字第20210157號函、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新航臺字第C11005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7、145、147、149、153頁),足見前揭機車確實不在被告掌控 下,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簽名 1 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黃春明」簽名1枚 2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4,760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8日) 發票人欄「黃春明」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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