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靖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羽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在新竹或桃園高鐵站,將其於107年6月4日向不知情友人邱信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邱信彰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7月23日止向欣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霖公 司)、亞資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亞資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捷公司)、資欣企業社、升亞有限公司(下稱升亞公司)、金海霸商行等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超商條碼、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嗣「龍哥」取得上開帳戶及申請書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徵大量小幫手,薪資限時限領,有興趣加賴詢問:ching_0101」及「透過玩遊戲賺錢」之不實訊息,適乙○○於108年8月間上網瀏覽 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並向乙○○佯稱 :玩遊戲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先依指示向遊戲網站註 冊帳號,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號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總計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2萬7,500元。嗣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 提出質疑,其帳號即遭對方封鎖,乙○○遂報警處理,其所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予以圈存,遭暫扣押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未能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其向邱信彰所借用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邱信彰向欣霖公司、亞資公司、閎捷公司、資欣企業社、升亞公司、金海霸商行等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超商條碼、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予「龍哥」之事實,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告訴人雖指稱其是受詐欺才匯出金錢,但從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與「急速晴」、「APPLE」、「妮妮」、「妮妮最可愛」等人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是參加賭博網站,告訴人指稱因投資而受詐騙根本不實,被告將邱信彰之銀行帳戶交付給「龍哥」使用是為了幫助「龍哥」從事網路賭博業務,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而不應該成立幫助詐欺罪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6、7月間,在新竹或桃園高鐵站,將其於107年6 月4日向不知情友人邱信彰所借用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邱信彰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7 月23日止向欣霖公司、亞資公司、閎捷公司、資欣企業社、升亞公司、金海霸商行等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超商條碼、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交付予「龍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邱信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1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偵查卷【下稱 偵5299卷】第31至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10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8頁),並有合庫 銀行楠梓分行109年3月2日合金楠梓字第1080303000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信彰)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欣霖公司108年12月25日 欣管字第10812250001號函載交易資料及所附金流代收服務 業務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欣霖公司108年12月5日欣管字第10812050001號函載交易資料及所附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書 等相關資料、亞資公司108年10月24日亞管字第10812030001號函載交易資料及所附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閎捷公司108年10月24日亞管字第10812030001號函載交易資料及所附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資欣企業社108年12月6日管字第10812060002號函載交易資料及所附 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升亞公司108年12月4日升管字第10812040003號函載交易資料及所附金流代收服 務業務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金海霸商行108年12月6日亞管字第10812060001號函載交易資料及所附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 約書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4至113、129至139、140至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徵大量小幫手,薪資限時限領,有興趣加賴詢問:ching_0101」及「透過玩遊戲賺錢」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乙○○於108年8 月間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並向告訴人佯稱:玩遊戲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先依指示向遊戲網站註冊帳號,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號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總計儲值金額達112萬7,500元。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提出質疑,其帳號即遭對方封鎖,告訴人遂報警處理,其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予以圈存,遭暫扣押於綠界公司及派維爾公司,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30至34頁、偵續卷第25至28頁、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Facebook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87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欣霖公司110年5月4日欣管字第11005040001號函、亞資公司110年5月3日亞管字第11005030001號函、資欣企業社110年5月3日資管字第11005030001號函 、升亞公司110年4月30日升管字第1104300001號函、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5日派管字第11005050006號函載交易流程圖示、閎捷公司110年5月11日閎管字第11005110001號、派維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派管字第11106090005號函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綠客字第1110000488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至93、269至295頁、原審卷一第21至37、189、195、207、213、219至220、227頁 、本院卷第143至144、151至153頁)。足見在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虛擬帳號後,本應由前揭電子商務金流業者依約定撥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其所匯之款項均予以圈存,遭暫扣押於綠界公司及派維爾公司,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則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邱信彰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所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而取得之虛擬帳號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並不實在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網上找投資方法,伊相信對方說跟著分析師,當時帶伊進去是個博奕網,伊問這不是博奕嗎?對方說就是跟著分析師下注,有個很大的群組,有500人,由分 析師喊話叫大家下注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告訴人雖係依對方指示而加入之遊戲網站是「博奕網」,但其係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且觀諸告訴人與暱稱「急速 晴ching 」及「apple」之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 急速 晴ching 」曾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幫你投資代操」、「你要不要多儲值、讓代操老師能有足夠銀彈」、「現在內線都在、放心交給我們、不會吃虧」、「我們的代操員都是年輕的老師、我們還有很多內線」、「我請代操員多多幫你獲利」、「晚點代操結果再告訴你」、「投資一定要心態好、雖然有點損失、但你放心、我會幫你賺回來的」、「我一定會請代操員穩穩分析、保證幫你由虧轉盈」等語,「apple」亦曾向告訴人表示「所以在我們這邊投資可以絕對放心 把錢交給我們、我們有專業的分析師、我們是一個大團隊、能幫各位投資者賺錢、也是幫我們賺錢」、「我們公司極速平台是幫助各位投資者賺錢的公司、在極速平台上的都是我們所投資的國外公司、我們就像基金一樣、是集中大家的錢去投資」,「急速 晴ching 」之人更於108年8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你的盤其他人代操賠光了」、「真的很抱歉、突然有位新人趁老師去上廁所時偷偷操作」、「還來不及發現就賠光、我們也感到很抱歉、所以有跟蘋果申請一個補償方案」、「我們願意提供你20%回饋方案、你儲值多少我們就 回饋多少、無上限」等語,此有告訴人與暱稱「急速 晴 ching」之人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至44 、49至135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虛擬帳號。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並不實在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超商條碼、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金融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此具有顯著之屬人性,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提供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虛擬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衡情對於該虛擬帳戶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對於他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具有國中教育程度之學歷,目前從事建築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始均供稱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邱信彰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交付予「龍哥」作為網路博奕之用等情(見警卷第22頁、偵5299卷第3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二第19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依一般社會通識,提供或販賣存簿、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係 違法行為,你是否了解?)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查中供稱:(交付前,你有無擔心對你帳戶作壞事?)「龍哥」只說要做賭博。我有想到會卡到刑事案件,但龍哥跟我說賭博沒有什麼、(是否因為帳戶於當時幾乎已經沒任 何存款,交給陌生人後,無論他人如何使用,對你都不會有損失,所以才交付?)是、(既然該公司營運不清楚,甚至知道該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你仍將提款卡、密碼、存摺正本及契約書給陌生人使用,對方有沒有可能會用作不法用途?) 他只跟我說要做賭博。但我不能排除他會拿去做其他壞事、(知不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知道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可見被告應有預見「龍哥」之人有可能將其向邱信彰所借用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及邱信彰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而取得之虛擬帳號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將向邱信彰所借用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告訴人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銀行虛擬帳號,然上開款項均予以圈存,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致無從轉匯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原審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得以預見交付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友人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恐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情況,目前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應於洗錢未遂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自亦無第三人沒收之適用。檢察官雖以為釐清是否有第三人沒收之必要,聲請向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本件各虛擬帳戶是否屬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所稱之「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附表 所示款項是否能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然本件並無第三 人沒收之適用,業據本院敘明如前,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否認因交付上開帳戶及文件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虛擬帳號) 備 註 1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虛擬帳號因對應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會員帳戶餘額不足,未能進行保留)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 108年8月10日 6時13分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虛擬帳號因對應之綠界公司會員帳戶餘額不足,未能進行保留)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 108年8月10日 19時58分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虛擬帳號因對應之綠界公司會員帳戶餘額不足,未能進行保留)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4 108年8月10日 20時15分 7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虛擬帳號因對應之綠界公司會員帳戶餘額不足,未能進行保留)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5 108年8月10日 20時23分 3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6 108年8月10日 20時56分 3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7 108年8月10日 22時9分 3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8 108年8月10日 22時10分 1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9 108年8月19日 20時28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0 108年8月19日 20時26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1 108年8月19日 20時35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2 108年8月25日 11時0分 1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3 108年8月25日 11時0分 1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4 108年8月25日 13時40分 8萬5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5 108年8月25日 22時17分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6 108年8月25日 23時54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7 108年8月28日 14時38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 18 108年8月29日 1時52分 4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 19 108年8月29日 4時54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 20 108年8月29日 18時8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亞資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1 108年8月30日 4時16分 1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閎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2 108年8月30日 7時23分 5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閎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3 108年8月30日 19時45分 4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閎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4 108年8月31日 20時44分 1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升亞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5 108年9月1日 10時53分 1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 26 108年9月3日 3時4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亞資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7 108年9月4日 7時13分 3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亞資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8 108年9月10日 16時45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 29 108年9月10日 23時34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 30 108年9月12日 2時47分 6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1 108年9月13日 0時1分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2 108年9月13日 11時46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閎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3 108年9月13日 21時27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升亞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4 108年9月15日 6時49分 75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亞資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合計 112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