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0、1381、1382、1383
、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至7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5、6所諭知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昶成(除乙、壹、一、犯罪事實欄稱郭昶成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1)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23日北院忠刑通110易緝38字第111000174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對於(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刑度及沒收部分有意見,都要上訴;(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7及附表二部分,均係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對沒收部分也要上訴,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7及附表二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沒有要上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業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為:(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及沒收、(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7及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暨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亦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7及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參、被告所犯(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7及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7及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至7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5、6所諭知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
壹、附表編號1、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緣郭昶成於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財團法人明行文教基金會」(下稱明行基金會)工作,賴啟銘為明行基金會業務組組長,高永和(已於104年2月間歿)則為明行基金會執行長。郭昶成明知其自身四處欠債,且於國外並未結識願意大筆捐款予「明行基金會」之人,亦明知其父、母及女友蔣億琦【蔣億琦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無罹患重病或過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1.郭昶成自99年9月1日起,在明行基金會,向賴啟銘接續佯稱其女友蔣億琦生病要住院開刀亟需醫藥費,或以蔣億琦因擺攤受流氓侵擾要給保護費,或以因其母病逝需要到日本奔喪,或以新加坡金沙賭場願意贊助、引進外資捐款予明行基金會,惟需賴啟銘代墊手續費云云,致賴啟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00年3月16日,在明行基金會為郭昶成刷卡代墊新臺幣(下同)4萬7,914元,且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在不詳處所,多次轉帳、存款或匯款至郭昶成所指定蔣億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郭昶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1)5萬4,000元為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從賴啟銘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賴啟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9萬9,300元乃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從賴啟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9,000元為賴啟銘自100年5月5日至100年6月7日止無摺存款至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1萬9,800元則為賴啟銘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從配偶趙德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趙德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共18萬2,100元;(2)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自賴啟銘台北富邦帳戶轉帳17萬6,11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匯款48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以上合計雖為522萬219元,然上開款項包含林英毅遭詐之28萬5,000元及賴俊德遭詐之26萬5,000元在內,應予扣除,故為467萬219元】,賴啟銘共遭詐騙471萬8,133元(即4萬7,914元+467萬219元)。迨賴啟銘於100年8月29日17時許去電郭品村,始知郭品村為郭昶成生父,且郭昶成之母亦健在,方悉受騙。
2.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向高永和接續佯稱其母生病住院開刀急需用錢,後來過世,其親戚生病住院,亟需商借醫療費或喪葬費云云,致高永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在明行基金會或其他處所多次交付現金共計300萬元予郭昶成。嗣高永和得知郭昶成之母尚健在,且無生病住院開刀、過世之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啟銘、高永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214至219頁、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75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80至18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賴啟銘、高永和,因而得款等節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其詐欺該2告訴人之金額分別高達400多萬元、300萬元,辯稱:我沒有騙那麼多錢,賴啟銘部分之400多萬元中,有些是我跟他的借貸,其餘部分,那時明行基金會已經算要倒了,他們也是要去外面找人家來捐助、捐款,有些金額是給我去外面跑的,可是那時候基金會成立也沒有很久的時間,很多東西根本不是說有一個SOP說要怎麼樣去做;至高永和部分,金額差不多200萬元左右,有些對我來說是借貸,有些錢給我是要拿去操作基金會、去外面找捐款者;不管是跟高永和、賴俊德、林英毅等其他被害人的錢,是由賴啟銘這邊轉給我的,所以賴啟銘的轉帳紀錄當然也包含其他被害人的金額在內云云。
2.被告詐欺告訴人賴啟銘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賴啟銘,因而詐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緝字卷第166至169、186至189頁、本院卷一第46、150至151、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0、124至125、127至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5至40、349至353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106、134、289、345、348至349頁、本院卷一第397至409頁)、證人蔣億琦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至27、389至391頁)、證人郭品村於偵查(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93至395頁)證述在卷,且有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01年1月12日華南松存字第101000001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17至145頁)、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5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47至171頁)、告訴人賴啟銘所提資料【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8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一第461頁)、賴啟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包括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7、199至206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181至197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47、465至471頁)、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均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208至216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01至207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89頁)、刷卡交易明細及旅行社憑證(均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5、219至223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23至229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手機簡訊及EMAIL資料(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225至246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159至176、231至268、357至399頁)、趙德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77至282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1年4月3日健保醫字第101002500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423至4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6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524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405至411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賴啟銘遭詐欺金額之認定 起訴書固以告訴人賴啟銘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7至39頁),主張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至1之4所示時間、地點,以「收款事由」欄所示事由,詐欺告訴人賴啟銘共442萬5,85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詐欺告訴人賴啟銘款項達此金額。經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銘固於警詢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詐欺)第一次是郭昶成以生母生病為由,從99年5月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每次約新台幣2千至3仟元不等,皆為現金交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總共約新台幣5千至6千元」云云(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5月間被告說他媽媽生病,錢不夠用,希望跟我借5,000元,這筆錢是在基金會給被告的,是給現金,我沒有辦法當場叫被告寫收據給我,我都是以朋友之情在互相信任,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因為我只有記帳今天借了5,000元,我有習慣記帳,但這個不能代表被告簽名的收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1、406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賴啟銘之片面陳述外,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被告復否認詐欺告訴人賴啟銘如起訴書所載款項,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無從認被告有詐得此部分款項。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銘雖於警詢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詐欺)……第二次是郭昶成騙我說要赴日本奔喪需機票及住宿費用向我借錢,我於100年3月16日以刷卡(花旗銀行)方式代墊,總共新台幣50,314元(3次、如附件匯款紀錄)」云云(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3月16日在基金會,被告用母親病逝,需要到日本奔喪的理由跟我借錢,騙我說他要去日本奔喪,機票錢、住宿費希望我先代墊一下,我是用信用卡刷的,是匯給1家旅行社,機票和住宿費是我先幫被告代墊,但金額我有誤算,刷信用卡是整個金額明細表會出來,我有誤算了1筆錢進去,正確金額是4萬7,91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觀諸告訴人賴啟銘所提刷卡交易明細、旅行社憑證(均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5、219至223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23至229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金額確為4萬7,914元(計算式:1萬2,600元+3萬3,600元+1,714元=4萬7914元),而非告訴人賴啟銘先前於警詢所計算之5萬314元(計算式:1萬2,600元+3萬6,000元+1,714元=5萬314元,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3頁),是此部分金額為4萬7,914元無誤。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金額應為18萬2,100元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銘於警詢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詐欺?)……第三次是郭昶成以女友(蔣億琦)生病等理由,騙我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開始陸續由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賴啟銘帳戶)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蔣億琦帳戶),總共新台幣102,400元(30次、如附件匯款紀錄)」云云(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女朋友子宮有巧克力囊腫,需要開刀住院,動不動就說她現在身體不舒服、月經不順、要吃營養品還有要開手術,這些事情都是在基金會裡面發生的,從99年9月1日起到100年6月10日總共匯了18萬2,100元,錢都是匯到蔣億琦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裡面,有時候是去ATM,有時候是用信用卡,大部分是用提款卡、金融卡去匯的,ATM的部分是用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我原來呈報的金額是10萬2,400元,因為後來有陸續發現證據,就是在彙整收據憑證時有發現部分金額還沒有提列到,其中趙氏永豐銀行是指我太太趙德昭的銀行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後面所附的趙德昭永豐銀行帳戶裡面所列的這4筆款項,被告是用前女友以前在擺夜攤,常常受到當地流氓來侵擾,希望給一點保護費,再來就是她又生病了,就是無數的理由叫我趕快匯錢給他就對了,被告就要我直接匯到蔣億琦帳戶那邊,所以我每次都叫我太太趕快匯給被告,都很緊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7頁),是證人賴啟銘業已證稱此部分正確金額應為18萬2,100元。依告訴人賴啟銘所提金額分類表(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乃主張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從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轉帳5萬4,000元至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從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轉帳9萬9,300元至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共無摺存款9,000元至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從趙德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9,800元至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觀諸告訴人賴啟銘所提趙德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賴啟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包括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7、199至206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181至197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47頁)、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77至282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確有此等款項轉帳紀錄;另就告訴人賴啟銘所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8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一第461頁)以觀,亦有上開無摺存款紀錄,經核均與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5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47至171頁)相符,堪認此部分金額為18萬2,100元無誤。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金額應為503萬8,119元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銘於警詢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詐欺?)……第4次是郭昶成以其友人欲捐款至基金會名義需手續費用等,詐騙我以臨櫃(25次,如附件收據影本紀錄)或轉帳(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方式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郭昶成帳戶)(共8次,如附件匯款紀錄),時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7日起,總共新台幣4,268,136元」、「(問:郭昶成詐騙你的金額為新台幣4,420,850元,為何會簽具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本票?)因為還包括無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金額以及我親友及家屬的借款及利息,我只抓個概數,所以郭昶成才簽具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本票……」云云(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7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0年6月16日到同年8月17日左右,被告有用新加坡金沙賭場願意贊助引進外資捐款給明行基金會等理由跟我借錢,總共借了503萬8,119元,我有的是匯到被告前女友蔣億琦的戶頭,及他最後脫產的被告警示戶頭裡面,我原來呈報的金額是426萬8,136元,有落差是因為後續的收據都漸漸的1張1張出來,還有存摺再繼續去詳細核對,發現到有一些漏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告訴人賴啟銘證稱此部分金額應為503萬8,119元。依告訴人賴啟銘所提金額分類表(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乃主張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從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轉帳17萬6,11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匯款48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觀諸賴啟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包括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7、199至206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181至197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71頁),確有此等款項轉帳紀錄;另就告訴人賴啟銘所提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均影本,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208至216頁、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201至207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89頁)以觀,亦有匯款48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紀錄,經核均與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01年1月12日華南松存字第101000001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17至145頁)相合,堪認此部分金額為503萬8,119元無誤。
⑤上開①至④總和固為526萬8,133元(計算式:0元+4萬7,914元+18萬2,100元+503萬8,119元=526萬8,133元),惟應扣除告訴人林英毅、賴俊德遭詐欺款項(即28萬5,000元、26萬5,000元)後,方為告訴人賴啟銘遭詐欺之金額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銘於偵查證稱:「(問銘:林英毅、賴俊德所稱有相關借款透過你匯款給被告,所以提出附件中以你名義或帳戶匯款到被告華南銀行或蔣億琦富邦銀行的款項是否就包含林英毅及賴俊德部分?)全部都是用我的名義來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106頁);參諸證人林英毅於偵查證稱:被騙金額28萬5,000元,大筆20萬,是郭昶成說海外慈善匯款的手讀費,我交給賴啟銘一起匯款到華南銀行,8萬5,000元是零散很多筆借款,也是跟賴啟銘一樣的理由,郭昶成他家人生病等原因等語(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53頁),證人賴俊德於偵查證稱:被詐欺金額為26萬5,000元,我都拿現金,1筆19萬元是海外捐款的手續費,是郭昶成說他不方便到基金會,所以我拿給賴啟銘一起匯款等語(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81頁),堪認證人林英毅、賴俊德遭詐欺款項亦係經由告訴人賴啟銘轉帳至被告或蔣億琦帳戶內。是被告辯稱:賴俊德、林英毅的錢,是由賴啟銘這邊轉給我的,所以賴啟銘的轉帳紀錄當然也包含此金額在內等節,堪可採信,此部分款項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據上,告訴人賴啟銘實際遭被告詐欺金額應為471萬8,133元(計算式:526萬8,133元-28萬5,000元-26萬5,000元=471萬8,133元)。至被告辯稱:高永和的錢,是由賴啟銘這邊轉給我的,所以賴啟銘的轉帳紀錄包含此被害人金額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高永和遭被告詐欺款項係透過告訴人賴啟銘轉帳予被告(詳後述),此部分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⑥綜上,被告辯稱:賴俊德、林英毅的錢,是由賴啟銘這邊轉給我的,所以賴啟銘的轉帳紀錄當然也包含此金額在內等節,固可採信,惟其所辯:我沒有騙那麼多錢,賴啟銘部分之400多萬元中,有些是我跟他的借貸,其餘部分,那時明行基金會已經算要倒了,他們也是要去外面找人家來捐助、捐款,有些金額是給我去外面跑的,可是那時候基金會成立也沒有很久的時間,很多東西根本不是說有一個SOP說要怎麼樣去做;高永和的錢,是由賴啟銘這邊轉給我的,所以賴啟銘的轉帳紀錄當然也包含此被害人的金額在內云云,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詐欺告訴人高永和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高永和,因而詐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緝字卷第166至169、186至189頁、本院卷一第46、150至151、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0、124至125、127至128頁),並經證人高永和於警詢(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59至65頁)、證人郭品村於偵查(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393至39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簽立本票(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1頁)、健保局101年4月3日健保醫字第101002500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423至435頁)等附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高永和部分,金額差不多200萬元左右,有些對我來說是借貸,有些錢給我是要拿去操作基金會、去外面找捐款者;高永和的錢,是由賴啟銘這邊轉給我的,所以賴啟銘的轉帳紀錄當然也包含此被害人的金額在內云云為辯。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永和於警詢陳稱:「我於99年5月起我同事郭昶成自稱他母親在日本生病要開刀為由後來去世了向我騙取45萬元然後陸陸續續前後騙取拿了10來次最後一次是100年6月初那筆是50萬元總共大約300萬元……」、「我是於99年5月起陸陸續續至100年6月前後總共10來筆約300萬元。遭我同事郭昶成詐騙。他就是自稱說他母親住院在日本要開刀急需用錢,後來去世。於是我基於同事之誼借他45萬元後來他又用一些他親戚住院生病為由又陸續向我騙了一些錢合計約300萬元」、「(問:你被騙金額有多少?對方帳號為何?)我被騙約300萬元。我不清楚我每次都是拿現金給他」、「(問:你都如何交付金錢給對方?)我第一次是拿現金45萬元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辦公室內拿現金給他。大部分都是在辦公室交付給他,有一小部分是約在外頭交付給他」、「(問:你是如何將前匯到對方帳戶?我是交付現金的」等語(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59至61頁),業已證稱乃交付現金約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明確,卷內亦無告訴人高永和透過告訴人賴啟銘轉帳予被告之證據,據此,被告辯稱高永和的錢,是由賴啟銘這邊轉給我的,所以賴啟銘的轉帳紀錄當然也包含此被害人的金額在內云云,顯無可採。
②告訴人高永和遭詐欺之金額,確為300萬元告訴人高永和已證稱係交付約300萬元予被告之情明確,徵諸卷附告訴人高永和所提本票金額亦為300萬元(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191頁),若非被告認其確有積欠告訴人高永和300萬元款項之情,當無可能開立此本票。據此,堪認告訴人高永和所陳遭被告詐欺300萬元等節,應有所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高永和部分,金額差不多200萬元左右,有些對我來說是借貸,有些錢給我是要拿去操作基金會、去外面找捐款者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告訴人賴啟銘所提詐騙簡訊中提及告訴人高永和遭詐金額,雖有同一封簡訊曾提及300萬元、200萬元之歧異(見偵緝字第164號卷一第171、249頁),惟此證據並非告訴人高永和所提出,且為告訴人賴啟銘與被告友人間之傳訊內容,非屬高永和與被告間之對話,本院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高永和詐欺金額為何,附此敘明。
4.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告訴人賴啟銘、高永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賴啟銘、高永和於遭被告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賴啟銘依指示多次為被告刷卡代墊款項、轉帳、存款或匯款,告訴人高永和多次給付現金,被告對於此2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詐欺告訴人賴啟銘之金額為442萬5,850元,惟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賴啟銘之金額為471萬8,133元,且被告詐欺告訴人賴啟銘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詳如前述,是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詐騙告訴人賴啟銘其他款項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屬金額錯誤,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詐欺告訴人賴啟銘有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雖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1)因贓物、常業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贓物部分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2)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2)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於96年10月1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為贓物、常業竊盜、搶奪案件,雖亦屬財產犯罪,然與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引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7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三、㈠、㈢至㈤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此部分均不加重其刑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三、(五)1.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為贓物、常業竊盜、搶奪案件,雖亦屬財產犯罪,然與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引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1)被告詐欺告訴人賴啟銘部分,金額應為471萬8,133元,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賴啟銘442萬5,850元,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3)另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寶莉、丁淑芬後,業已返還告訴人李寶莉1萬7,000元、返還告訴人丁淑芬部分款項(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僅返還告訴人李寶莉5,000元【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四、㈢所載】、且認被告僅返還告訴人丁淑芬6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四、㈣所載】,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自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詐欺告訴人賴啟銘、高永和之金額分別達400多萬元、300萬元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至7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5、6所諭知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賴啟銘、林英毅、高永和、賴俊德、李寶莉、丁淑芬、蘇坤生(下稱告訴人7人)對其之信任或善心而四處行騙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固坦認詐欺告訴人7人,惟其就詐欺告訴人賴啟銘、高永和部分之金額並未全部坦承,考量告訴人7人所受各該財產損失金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李寶莉款項1萬7,000元,且返還告訴人丁淑芬部分款項(均詳後述),而對此2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所彌補,就告訴人賴啟銘、林英毅、高永和、賴俊德、蘇坤生部分,則迄今未予返還款項,亦未與此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翻譯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至7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罪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參酌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將詢問被告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上訴駁回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賴啟銘、高永和部分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賴啟銘、高永和詐得471萬8,133元、300萬元,此部分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寶莉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寶莉1萬7,000元後,業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李寶莉,有原審法院110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審易字卷第241頁)、本院111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等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詐欺告訴人丁淑芬部分
1.告訴人丁淑芬於警詢陳稱:……我開始懷疑他存心欺騙,所以我就和明行基金會反應這件事,明行基金會於100年1月時曾幫忙協商債務,此時我老闆得知此事,就說將其中15萬元作為慈善捐款給明行基金會,不再追究,剩餘18萬元則要郭昶成分期付款償還,並簽立借據,可是被告迄今僅分期付款10萬元,隨即又無法聯絡,剩餘8萬元還是未兌現;在100年1月時曾有和明行基金會與郭昶成僅行協商,將所欠款項15萬元作為慈善捐款,另請他分期付款償還剩餘18萬元,後來他還了10萬元後,就沒有再還錢了等語(見偵字第3903號卷第97、99頁),是就已還款之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未償還之8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其餘部分(即15萬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丁淑芬既曾與被告協商將其中15萬元作為慈善捐款,堪認告訴人丁淑芬就此部分實質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而不再求償,是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以同一行為向告訴人馮品瑄、林娟詐欺取財,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至5頁理由欄三、㈡至㈤所載】,先予敘明。
貳、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或善心,四處行騙財物,被害人多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而遭緝獲後,復於109年2月至5月間,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甚至於原審110年12月14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向法官謊稱母親下個月要開刀住院,請求不要羈押云云(筆錄見易緝字卷第77頁,相關查證見易緝字卷第207頁電話紀錄),由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可見被告詐欺惡習積習難改,且對自身所犯毫無面對及反省之決心,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基於上述理由,認仍不宜輕縱;末考量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從數千元至百萬元不等,而被告除對少數被害人返還些微款項外,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分文未賠償,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前從事翻譯工作、家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三、㈦所載】,且原審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一)1.所示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一)2.所示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非本院審理範圍)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非本院審理範圍)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非本院審理範圍)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佳能廠牌、型號A220相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8
0號、1381號、1382號、1383號、1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編號7、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郭昶成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財團法人明行文教基金會」(下稱明行基金會)工作,結
識附表一編1至4所示之同事賴啟銘、林英毅、高永和(已歿
)、賴俊德,另因業務之故結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李寶
莉、丁淑芬、蘇坤生。郭昶成明知其自身四處負債,於國外
並無結識願意大筆捐款予「明行基金會」之人,亦明知其父
、母、女友蔣億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無罹患重病或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至100年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明行基金會或臺北市某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其
父、母、女友、親戚生病或過世,或佯稱只要代墊手續費即
可為明行基金會引進捐款,或佯稱有資力代商品,但須先支
付價金、或佯稱欲購買商品,收貨後再付款云云(各詐術內
容詳見附表一),致附表一所示之賴啟銘等7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同意借款、支付代墊費、貨款等,而陸續交
付現金或匯款至郭昶成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成華南銀行帳戶)、蔣億琦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蔣億琦台北富邦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賴啟銘
等7人查知郭昶成之父、母健在,且郭昶成多次推辭引進捐
款事宜,始陸續知悉受騙。
二、郭昶成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商品貨款,亦無訂購商品之能力
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郭昶成係透過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購買手機、欲販售手機云
云(內容詳見附表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或款項予郭昶成。嗣經聯繫郭昶成
無著,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簡晉偉、葳訊公司、馮品瑄、林娟、林柏凱、陳坤霖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賴啟銘、林英毅、高永和、
賴俊德、丁淑芬、蘇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昶成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證據卷存頁碼詳見附表一、二),足
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定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在成員
超過10人之「德撲圈」LINE群組,散布販售手機商品之不實
訊息,致使上網瀏覽群組訊息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騙交付款項,自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雖多次交付款項,惟
此均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
一被害人而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其於上開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透
過Line群組散布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馮品瑄見得該
訊息後轉知友人即告訴人林娟,告訴人馮品瑄、林娟因此均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販售商品之真意,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應屬被告以同一行為向告訴人馮品瑄、林娟為詐欺取財,
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5日確定。被告
於94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 年4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7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如附表一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均屬財產犯罪,被告甫於
97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卻不知反省,於99年間再度為
附表一所示之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就其詐欺
行為,毫不之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此部分所為,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或善心,四處行
騙財物,被害人多達13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被告於99
年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於偵訊中多次不到庭,經
檢察官通緝後,於108年、109年間始經通緝到案,被告犯後
逃亡期間長達將近9年,而遭緝獲後,復於109年2月至5月間
,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長期逃亡不到庭,徒增告
訴人、被害人多次到庭陳述,卻未見被告到庭應訊接受司法
審判之憤怒及痛苦,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甚至於
此段期間過世,而無法親見被告接受審判之結果,且被告遭
緝獲後,復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甚至於本院110年1
2月14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向法官謊稱母親下個月要開刀住
院,請求不要羈押云云(筆錄見易緝卷第77頁,相關查證見
易緝卷第207頁之電話紀錄),由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可見
被告詐欺惡習積習難改,且對自身所犯,歷經9年期間,仍
毫無面對及反省之決心,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基於
上述理由,認仍不宜輕縱;末考量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從數千
元至百萬元不等,而被告除對少數被害人返還些微款項外,
多數被害人所之損害,被告分文未賠償,兼衡被告自稱高中
畢業、前從事翻譯工作、家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犯罪類型同一、各次
犯行接續之時間長度、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審酌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
6、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財物,為被告各次詐欺
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詳附表所示),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李寶莉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17,000
元,惟被告事後返還5,0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李寶莉於偵
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71頁),則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
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之款項,應為
12,000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未扣案之不
法所得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丁淑芬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美金11
,664元,按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330,000元乙節,業據
告訴人丁淑芬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95頁),又被告
事後已返還60,000元,另據告訴人丁淑芬於偵訊中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377頁),則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宣告沒
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之款項,應為270,000元。
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270,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馮品瑄、林娟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
購買手機款項191,600元,被告事後僅交付手機2支,尚有價
金153,000元價金未返還乙情,業據證人馮品瑄於偵訊中證
述在卷(偵三卷第66頁)。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5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3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賴啟銘 郭昶成自99年5月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向賴啟銘接續佯稱母親生病、病逝、女友生病亟需商借醫藥費,另新加坡金沙賭場願意引進外資捐款予明行基金會,惟需要賴啟銘代墊手續費云云,致賴啟銘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5,000元、50,314元予郭昶成,另陸續匯款102,40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蔣億琦台北富邦帳戶、匯款4,268,136元至郭昶成華南銀行帳戶。賴啟銘遭詐騙金額共計4,425,850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賴啟銘之證述(偵一卷第35至40頁、第349至353頁,108偵緝164卷一第106頁、第134頁、第289頁、第345頁、第348至349頁、109審易2803卷第251至252頁) ⒉證人蔣億琦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389至391頁) ⒊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101年1月12日華南松存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郭昶成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17至14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56號函暨蔣億琦之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147至171頁) ⒍郭昶成簽立本票7張(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⒎賴啟銘匯款至蔣億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郭昶成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及單據(偵一卷第193至216頁) ⒏郭昶成與蔣億琦之新加坡旅遊機票住宿單據影本(偵一卷第219至223頁) ⒐郭昶成於100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之全部簡訊詐騙紀錄、於100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全部MAIL詐騙紀錄(偵一卷第225至236頁、第237至246頁) ⒑郭昶成收受明行文教基金會奠儀之收領憑證(偵一卷第247頁) ⒒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3日健保醫字第1010025007號函暨郭品村、郭美玲、蔣億琦之使用健保卡紀錄(偵一卷第423至435頁) ⒓證人賴啟銘提出之郭昶成詐騙事由、金額、日期一覽表暨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手機簡訊、電郵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等資料(108偵緝164卷一第143至283頁、第355至403頁) 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6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5248號函暨郭昶成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1份(108偵緝164卷一第405至411頁) 2 告訴人 林英毅 郭昶成自99年5月起至100年8月止,向林英毅接續佯稱母親生病、父親病逝需至日本奔喪、女友罹患重病需商借醫藥費,另海外有善心人士欲捐款予明行基金會,惟需要林英毅代墊手續費云云,致林英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郭昶成指定之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郭昶成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285,000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林英毅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第349至353頁、108偵緝164卷一第106頁) ⒉證人蔣億琦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389至391頁) ⒊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101年1月12日華南松存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郭昶成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17至14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56號函暨蔣億琦之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147至171頁) ⒍郭昶成簽立本票7張(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3 告訴人 高永和 (已歿) 郭昶成自99年5月起至100年6月止,向高永和接續佯稱父、母或親戚住院、過世,亟需商借醫療費或喪葬費云云,致高永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000,000元予郭昶成。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高永和之證述(偵一卷第59至65頁) ⒉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⒊郭昶成簽立本票7張(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3日健保醫字第1010025007號函暨郭品村、郭美玲、蔣億琦之使用健保卡紀錄(偵一卷第423至435頁) 4 告訴人 賴俊德 郭昶成自99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向賴俊德接續佯稱父、母生病或過世、女友蔣億琦生病,亟需商借醫藥費或喪葬費,另友人欲捐款予明行基金會,惟需賴俊德代墊手續費云云,致賴俊德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265,000元予郭昶成。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賴俊德之證述(偵一卷第69至73頁、第75至81頁、第381至383頁、108偵緝164卷一第106頁) ⒉證人蔣億琦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389至391頁) ⒊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5 被害人 李寶莉 郭昶成於100年2月20日,向李寶莉佯稱父親生病亟需商借手術費云云,致李寶莉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17,00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李寶莉經明行基金會人員告知郭昶成詐欺行徑,始知悉受騙,並催討郭昶成還款,郭昶成嗣後還款5,000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李寶莉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91頁、第369至371頁、108偵緝164卷一第106頁) ⒉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56號函暨蔣億琦之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147至171頁) ⒋郭昶成與李寶莉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51至257頁) ⒌李寶莉提出之電子借據證明、手機簡訊照片檔(偵一卷第401至403頁) 6 告訴人 丁淑芬 郭昶成於99年間向丁淑芬佯稱其結識許多業界人士,可代為訂購電腦商品云云,致丁淑芬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2日,匯款美金11,664元(按丁淑芬陳述之當時換匯匯率,折合新臺幣為330,00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郭昶成代購電腦商品,嗣經郭昶成多次推託出貨,丁淑芬始知受騙,並要求郭昶成還款,郭昶成嗣後返還60,000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丁淑芬之證述(偵一卷第95至101頁、第375至377頁) ⒉郭昶成與捷毅公司簽訂分期還款之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259頁) ⒊捷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訂購單(偵一卷第261至269頁) 7 告訴人 蘇坤生 郭昶成於100年3月間向蘇坤生佯稱欲委託蘇坤生替其代購相機1臺,致蘇坤生陷於錯誤,交予郭昶成佳能廠牌、型號A220相機1臺(價值5,000)。嗣經蘇坤生多次催款,郭昶成屢屢推辭,蘇坤生始知悉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佳能廠牌、型號A220相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蘇坤生之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13頁、第361至363頁) ⒉蘇坤生手寫之郭昶成詐騙過程紀錄1紙(偵一卷第2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簡晉偉 郭昶成於109年4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陽光通訊行」,向店長簡晉偉佯稱:欲購買Airpods Pro耳機4組、Iphone11 Pro256G手機1支、Real Me XT手機1支(總價76,500元),公司會計於收貨後會至「陽光通訊行」結帳云云,致簡晉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0段口之「Hang Ten服飾店」前,將上開商品交付予郭昶成。嗣郭昶成未給付價金,簡晉偉始悉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irpods Pro耳機肆組、Iphone11 Pro256G手機壹支、Real Me XT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簡晉偉之證述(109他6428卷第5至7頁、109偵緝1380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葳訊公司 郭昶成於109年4月14日,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葳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訊公司)業務人員張茵聯繫訂購Iphone11 Pro256G手機1支、Iphone11 128G手機2支、Iphone11 64G手機1支、Airpods Pro耳機2組、Apple原廠充電線3條(總價金135,450元),再於109年4月15日12時45分許至「葳訊公司」,向值班人員張嚳元佯稱:需先將商品交予客戶始能支付貨款,亦可於交付商品之後再回門市付款云云,致張嚳元陷於錯誤,陪同郭昶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商品交予郭昶成指定之不詳之人,郭昶成再接續向張嚳元佯稱:下午會請會計至「葳訊公司」結帳云云,旋藉故離去。嗣「葳訊公司」聯繫郭昶成無著,始悉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1 Pro256G手機壹支、Iphone11 128G手機貳支、Iphone11 64G手機壹支、AirpodsPro耳機貳組、Apple原廠充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何怡均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5頁) ⒉證人張茵淳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第74至75頁) ⒊證人張嚳元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0頁) ⒋被告至葳訊八德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27至29頁) ⒌被告與證人張茵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至86頁) ⒍被告與證人張嚳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7頁) 3 告訴人 馮品瑄、林娟 郭昶成於109年2月間,在名稱為「德撲圈」、成員超過10人之Line群組,張貼兜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適馮品瑄於109年2月4日瀏覽該訊息,而與郭昶成聯繫,郭昶成向馮品瑄佯稱可用優惠價格代購Iphone手機,惟需一次付清價金云云,致馮品瑄與友人林娟討論後陷於錯誤,共同向郭昶成訂購Iphone11 64G白色手機5支、Iphone11 128G白色手機1支、Iphone11 256G紅色手機1支、Iphone11 256G綠色手機1支、Iphone11 Pro256G綠色手機1支、Iphone11 ProMax 256G金色手機1支(數量共計10支,總價191,600元),並於109年2月5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00「國際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交付191,600元予郭昶成。嗣郭昶成假意交付Iphone11 256G綠色手機、Iphone11 128G白色手機各1支後,即以疫情為由,搪塞交貨且未退款。馮品瑄、林娟始悉受騙。 郭昶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馮品瑄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1頁、第65至67頁,109偵緝1380卷第89至91頁) ⒉證人林娟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5頁、第65至67頁,109偵緝1380卷第91頁) ⒊被告與證人馮品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7至38頁) 4 告訴人 林柏凱 郭昶成於109年5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林柏凱佯稱可出售手機等商品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向郭昶成訂購Iphone手機8支及任天堂商品36臺,林柏凱並分別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109年5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陸續交付現金302,050元、391,300元予郭昶成,復於109年5月17日匯款人民幣5,00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新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郭昶成未依約交貨,林柏凱始知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元、人民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林柏凱之證述(偵四卷第7至9頁,109偵緝1380卷第89至91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柏凱簽訂之採購合同(偵四卷第19至20頁) ⒊被告與證人林柏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偵四卷第29至37頁) 5 告訴人 陳坤霖 郭昶成於109年4月29日、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接續向陳坤霖佯稱可出售電子商品,致陳坤霖陷於錯誤,向郭昶成訂購手機等商品,並陸續於109年4月29日10時27分許、109年5月9日23時14分許,匯款人民幣165,300元、42,48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珠海夏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9年5月10日20時16分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101,940元予郭昶成。嗣郭昶成未依約交貨,陳坤霖始知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陳坤霖之證述(偵四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5頁) ⒉被告與證人陳坤霖簽訂之採購合同(偵四卷第21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