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振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1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佰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八六○二四點六二公克,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銘知悉大麻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能預見並已預見其等所共同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小寶」之成年男子為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先行謀議:由「阿迪」、「小寶」出資指示黃振銘,「小寶」從中傳遞「阿迪」指令、交付所需資金,再由黃振銘實際成立人頭公司申辦聯絡用行動電話、測試貨物進口流程、租賃倉儲、委請報關行、尋找收件人等進口相關事宜,待熟悉進口流程後,始正式由加拿大進口夾藏大麻等情。議定後,黃振銘、「阿迪」即分持附表編號8、11之行動電話為對內聯繫工具,「 阿迪」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小寶」轉交黃振銘,以為成立公司、購買工作機之需,黃振銘即依約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9月12日分別登記設立信勇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號13號之8,下稱信勇公司)、金隆富國際有限 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號16樓之5,下稱金隆富公司) ,分請不知情之洪麗煌、鄭明鳳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0)、0000000000號,以為對外運輸毒品之報關進口人、聯絡電話。後黃振銘即聽從「阿迪」指示,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以金隆富公司名義,先後自新加坡進口聚丙烯塑膠粒4次,確認熟習、 打通進口管道。復為倉儲之需,租賃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並將測試進口流程所得之聚丙烯塑膠粒放置該處。黃振銘再依指示以信勇公司名義,自加拿大進口內藏有大麻毒品112包(淨重合計86024.85公克,驗餘淨重86024.62公 克)之紡織品6箱(進口報單號AW/08/492/F0859號;貨櫃編號WHSU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貨品),接續委情不知情之 鴻福報關行人員處理報關,另委請不知情之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處理收貨運送事宜,本案貨物即於108年11月18日以海運之方式起運,經韓國釜山港轉運,於108年12月11進入臺灣地區基隆港,轉置新北市汐止區環球倉儲貨櫃場。幸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環球倉儲貨櫃 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執行貨櫃查驗發覺有異,而開拆扣得本案貨品(含夾藏之上開毒品),並循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由「阿迪」、「小寶」出資30萬元,並聽從指示設立信勇、金隆富公司,租賃房屋以為倉儲,先自新加坡進口聚丙烯塑膠粒4 次,後再進口本案貨品,即經查獲扣案等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進口貨物內有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至多也是僅僅是幫助犯,「阿迪」表示係進口衣服樣品,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因為先前即有欠款12萬元,且父親急救需要用錢,才會答應幫忙,實際上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如果我知道是違禁品我一定不會做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由「阿迪」、「小寶」出資30萬元,被告則聽從指示,以洪麗煌、鄭明鳳為人頭設立信勇、金隆富公司,後佯為「鄭明鳳」簽立「曾昱偉」署押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自新加坡進口聚丙烯塑膠粒4次,後再進口本案貨品,並為繳 納費用,而冒為「薛力鵬」偽簽「洪麗煌」署押匯款單2張 ,而行使為匯款3,894、30,954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 諱外(見偵494卷一第294-295、301-327、399-404、419-430頁;偵494卷二第5-27、117-120、171-184、287-291、311-312頁;重訴字卷第122、174-177頁),並有洪麗煌、楊鄭月鳳、陳豐振、黃怡榮(偵494卷一第243-256、291-295頁 ;偵494卷一第69-72頁、偵494卷二第451-456頁;偵494卷 二第365-369頁;偵494卷一第79-87頁)、高進益、胡玉美 、梁慧珍、曹清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494卷一第15-20頁、偵494卷二第451-456頁;偵494卷一第55-59頁;偵494卷 一第11-14、49-53頁;偵494卷二第361-363頁),並有信勇公司登記文件暨大小章、金隆富公司存摺、本案租賃店面之承租資料、鄭明鳳與大華報關行簽訂之長期委任書、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BC/08/024/G3998、BC/08/024/G4378、BC/08/024/G4790、BC/08/024/G5009號)、商業發票、進口提單、大華報關行CY/CFS進口貨物聯絡/簽收單(大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大麻、塑 膠粒、木箱(附表編號28、29)及高雄市政府109年1月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193400號函送之信勇公司登記案卷 (偵3120卷第37-73頁)、金隆富公司登記查詢列印資料( 偵494卷二第527頁)、匯款單翻拍照片(偵494卷一第353-354頁)、本案貨品進口報單(偵3120卷第19-29頁)、本案 貨品海運提單(偵494卷一第61頁)、ODYSSEY船運貨物承攬公司(ODYSSEY SHIPPING LTD.)出具之貨品提單(偵494卷一第63頁)、萬達公司請款單(偵494卷一第65頁)、萬達 公司到貨通知書(偵494卷一第347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偵3120卷第15-17頁)、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數位勘察紀錄、鑑識報告暨附件照片(偵494卷二第185-188、201-275頁)附卷可查。又扣案本案貨物內夾層煙草,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86024.85公克(驗餘淨重86024.62公克、空包裝總重13672.96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280號鑑定書(偵494卷二第3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進口本案貨品含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進口本案貨品時,主觀上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 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在設立公司、準備運輸之客觀行為以觀,信勇公司名義負責人洪麗煌證稱:被告說要設立公司進口衣物,就以2萬元報酬,由我擔任信勇公司負責人,並至高雄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存款,又要我申辦0000000000門號給她朋友家裡的外勞使用等語(偵494卷一第245-255頁),並有被告與洪麗煌間LINE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偵494卷一第437-477頁);而就金隆富公司部分,被告亦於調詢時自承:在108年6月我應「阿迪」要求去找人設立金隆富公司,我就找了鄭明鳳到高雄華南銀行開立鄭明鳳的個人帳戶,並申請公司帳戶等語(偵494卷一第318頁),亦與設立信勇公司時被告親力親為邀請名義負責人(找人頭)、並處理相關文件資料等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告自邀請名義負責人、與代書聯繫、開設公司戶頭、稅務處理、至後續申辦門號等有關信勇公司、金隆富公司設立與營運相關之事項,均是被告親自與洪麗煌進行聯繫,並指導洪麗煌進行相關較為繁瑣且具專業性的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事宜,是就客觀而言,在初步預備本案毒品運輸而安排進口人之階段,被告即已高度涉入、居於主導之地位推動人頭公司之設立,誠非單純僅聽從上游指示而為機械式之動作。又楊鄭月鳳結稱:被告就是跟我承租之房客,他說朋友倉庫燒掉,要幫朋友的忙,才會跟我租屋放置塑膠料等語(偵494卷二第452頁),亦顯示就收取毒品及藏放地點之預備行為部分,被告即使用化名企圖隱藏身分,可知被告已知悉其後行為之違法性,為增加偵緝之困難度,方使用化名。是自預備本案毒品運輸之始,為掌控事件之進行,被告參與並以主導地位為推動各項事前預備行為,為使偵緝困難,而使用化名。 3.被告為確認運輸毒品管道順暢,而以金隆富公司名義進口新加坡進口聚丙烯塑膠粒4次一情,大華報關行職員黃怡 榮證稱:金隆富公司「鄭先生」大約於108年10月上旬致 電本公司總機00-0000000,向我詢問有關自馬來西亞進口塑膠粒所需文件爲何,並留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連絡電話;本公司先將空白長期委任書傳真給金隆富公司「鄭先生」,「鄭先生」填妥後再將正本寄回本公司;BC/08/024/G3998部分,金隆富公司貨物係由華夏公司承 攬…由本公司委託常利公司派送至臺北市○○區○○○道000號 ,收貨人為「鄭先生」,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由於 本公司代墊貨物報關進口所需所有費用,本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 知費用請款,「鄭先生」大約於隔日就匯錢至本公司台銀甲存帳戶;BC/08/024/G4378部分,派送及收款情形與第 一次一樣,此次報關業務費用總計14,922元,由本公司以簡訊通知「鄭先生」繳款,收到款項後一樣將相關單據寄至同址;BD/08/024/G4790部分,本公司即委託常利公司 派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收貨人為「鄭先生」,收 貨電話為0000000000,此批貨物派送前,本公司與「鄭先生」聯絡時,「鄭先生」要求此貨物於12月9日14時送達 收件地點,本公司轉達給常利公司派送,收款情形與前述相同,報關業務費用總計15,056元,由本公司以簡訊通知「鄭先生」繳款,收到款項後一樣將相關單據寄至同址,此批金隆富公司的貨物皆由「鄭先生」直接告訴本公司派送地點,不透過華夏公司,至於此次貨物為何變更收貨地址,本公司並不清楚;BD/08/024/G5009部分,因本批貨 物為C1免驗通關,故貨物於17日報關後即放行,常利公司12月19日於櫃場提貨,並派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收貨人為「鄭先生」,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但據我 所知,此批貨物送至收件地址後,現場沒人簽收,該址鐵門也打不開,本公司與「鄭先生」聯絡後,「鄭先生」表示人不在臺北,希望改時間派送,故常利公司將貨物先存放於北部之倉儲,收款情形則與前述相同,辦理報關業務費用總計14,950元,由本公司以簡訊通知「鄭先生」繳款,收到款項後一樣將相關單據寄至同址,至於倉儲衍生之費用,由常利公司自行向「鄭先生」請款等語(偵494卷 一第79-86頁),並被告亦於調詢時陳稱:我一直都是持 用0000000000門號,以「鄭先生」名義跟大華公司或常利公司聯絡等語(偵494卷二第13頁),可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乃為被告所持用並化名為「鄭先生」與大華 報關行之事實。是被告為確保進口管道順暢,被告亦均親自與大華報關行聯繫報關事宜,舉凡報關文件之提出、提供聯絡電話、長期委任書填載之事宜、收貨事宜、報關費的繳納與匯款等事宜,均由被告佯以「鄭先生」之名義出面聯繫,且被告更於進口報單編號BD/08/024/G5009號之 貨品無人簽收時,具體指示改時配送而將貨品先存於倉儲,顯示被告確對4次進口之聚丙烯塑膠球事宜確具有相當 之決策權限,更彰顯其非機械式聽從上游指示,而得明知4次進口聚丙烯塑膠球之測試運毒流程而言,被告實為不 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4.就本案貨品進口流程言:萬達公司職員胡玉美證稱:本案貨物都是跟信勇公司「洪先生」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108年12月11日電話通知貨主「洪先生」後,「洪先生 」要求本公司將帳單明細傳真至00-00000000給他,「洪 先生」即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等語(偵494卷一第55-57 頁);華夏公司協理梁慧珍證稱:我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跟「洪先生」聯絡過4、5次,本案貨品是自稱「洪先生」的男子在108年12月13日上午11點打電話詢問能不能辦 理報關,因為我們是海運公司,沒有辦理報關業務但有配合的報關行,就請他把相關文件傳真過來,發現本件是紡織品,但文件中缺乏貨品數量加總資料以及材質成分文件,我就幫他加總、詢問貨品材質之後,就把發票、裝箱單、加拿大出口報單、提單以Email傳給基隆市鴻福報關行 的曹先生,委託該報關行辦理報關,108年12月16日「洪 先生」又打電話詢問該批貨品是否已報關,我告訴他已經報關,我就把報單、報關行帳號傳給他,請他付稅金,我後來有向報關行確認已經有收到他的稅金,12月18日早上「洪先生」再打來詢問貨品是否驗放,我的助理有告訴他東西還沒放行等語(偵494卷一第11-13頁),而被告不斷打電話向萬達公司詢問本案貨品是否放行、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並以此與華夏公司聯絡聯繫等情,亦為被告坦認於卷(偵494卷一第312、316頁),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偵3120卷第31-36頁) 在卷可佐。是就本案貨品報關事宜,亦均為被告出面聯絡貨運、海運,經手發票、裝箱單、加拿大出口報單、提單等相關報關用文件,故就毒品運輸進口之所有手續事宜,均由被告親力親為,亦足徵被告於運輸本案毒品時係為不可或缺。 5.被告已預見本案貨品夾藏違禁物: ⑴郵局職員高進益證稱:「薛力鵬」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 約1點多有到臺北龍山郵局,他到櫃臺問我吃飯了沒有 ,我說正要吃,「薛力鵬」就找我出去抽根煙,他問我郵局錄影帶可以保存多久,我就跟他説6個月,「薛力 鵬」就跟我說到他有匯一筆錢給報關行,是那個人欠報關行錢,所以拜託他去匯款給報關行,並表示如果有人來調報關行的資料,都不要提到他,我忘記他有沒有提到「洪麗煌」的名字,因為太熟了,一時口快我就說早上已經有人來調走了,「薛力鵬」才就故作鎮定的說反正是那個人拜託他匯的,沒他的事,後來就走了,應該是特地來找我說的,我們同事也都想說調查局人員早上才來調錄影畫面,他下午就跑來了,是不是他知道有發生什麼事等語(偵494卷一第15-20頁);復於偵查時結稱:「薛力鵬」說若有人來調報關行資料,都不要提到他的名字,他說只要說匯款單上的匯款人名字即可等語(偵494卷二第453-456頁),並「薛力鵬」為被告之化名一節,亦據被告坦認於卷(偵494卷一第401-402頁)。可見被告於發現通關不順、恐有遭查獲風險時,旋前往可能留有相關證據之場所,企圖湮滅有關自己身分之圖像、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貨品為異常通關、且將遭查緝,己身恐遭刑事法律追訴,始會試圖串證、滅證之妨害偵查行為。 ⑵復自108年12月11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萬達公司(0000 000000、00-00000000)單日通聯筆數多達21筆,有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偵3120卷第31-36 頁),就此被告則供承:當日我打電話去問信勇公司進口貨物到貨情形,因為「阿迪」確定貨物已經寄出,所以一直催促我打電話去查,所以才打這麼多通等語(偵494卷一第313頁),是以被告為確認本案貨品到港情形,單日查詢次數竟高達「21次」,可認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貨品內容物單價甚高、且涉敏感、違法,急於通關進度與貨品動向。雖被告曾於109年1月2日調詢時供稱 :我在108年12月19日中午我打給「小寶」問他說「阿 迪」為何急成這樣,一直催我去問華夏公司能否提這批貨,「小寶」說應該是很急的東西吧,那時候我就心裡有底,應該就是裡面有違禁物或毒品等語(偵494卷一 第425頁),更於109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108年12月間「阿迪」突然跟我說公司從加拿大進了一批貨要從高雄關進來,就叫我去問報關行,我覺得公司很奇怪,本來說公司都不運作,為何會突然進了一批貨等語(偵494卷二第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知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管制物品;(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懷疑所運送的貨物可能是毒品?)當初不確定等語(重訴字卷第122、174-175頁)。更被告與洪麗煌間於108年9月16日之LINE對話(見偵494卷一第487頁)中,被告回覆洪麗煌老闆所在時,被告表示「老闆還未交保」,被告業已自承:該老闆就是指阿迪等語(見偵494卷一第427頁),且洪麗煌更稱:被告告知後面有一位金主,每次向被告要求報酬,被告就說「金主在香港被抓」等語(見偵494卷一第294頁),是被告就「阿迪」從事之業務屬違法、且一旦被抓難以交保之狀況知之甚明,故就被告主觀而言,縱就本案貨物實際之內容或有不確定,然其確已可得而知有違禁物或毒品之可能。再 由被告亟欲掌控本案貨品到港之反應、舉動,並其就貨物內容、對於洪麗煌之回應以觀,可佐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貨品內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各級毒品、管制物品。 6.綜上,就被告自預備運輸毒品之始、到測試管道順暢而運輸聚丙烯塑膠粒,最後至下手實施輸入毒品之運輸細節上,均可見被告於其間舉足輕重之地位,倘未有被告出面尋找人頭、化名租用本案租賃店面、或與報關行等相關公司聯繫,整體運輸行為即無法有效進行,其參與程度之深、以及親身主導各次手續流程之進行等客觀行為,均已顯露出於被告亟欲將本案貨品順利運輸進口之主觀意欲;而被告主觀面上,無論是自案發前確已對本案貨品內恐夾藏違禁物、毒品已有認識之情,抑或是案發當下其積極確認貨品動向,並東窗事發後著手湮滅跡證等相關舉動,可認被告已有對本案貨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各級毒品、管制物品之認知,自亦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知,被告有此認識仍執意推動本案貨品進口,是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臻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起初我不知道他們要我設立公司的目的,後來有發覺要求停止,還被他們毒打一頓;「阿迪」一直強調這是衣服樣品叫我不要問這麼多云云,然: 1.被告業已供稱:「阿迪」有幫派背景,可能是在地角頭,「阿迪」上面還有老大,老大另外有一個堂口,他的小弟至少有15人,平常有在做毒品販賣,我曾看到他們在辦公室桌面上放置鐵盤,上面有一條一條的白粉,用吸管吸入鼻子,好像美國電影裡在吸古柯鹼的樣子等語(偵494卷 一第236頁),顯示被告業已知悉「阿迪」之職業與背景 均與毒品販賣有緊密關聯,則被告仍接受「阿迪」、「小寶」之指示,設立人頭公司、進口無實際使用之貨品,並以化名之方式租賃貨品放置地、匯款等規避法律、設置斷點等諸多可疑行徑,應可知悉上開行為係與毒品運輸、買賣具高度關聯性。 2.又被告處扣得之附表編號11手機,經警進行數位鑑識結果而還原之電磁紀錄,內含與億興報關行聯絡文件翻拍照片、Global Pack'N Ship Plus貨運服務公司發票翻拍照片 、載有信勇公司英文名稱之寄收貨明細、載有信勇公司貨物明細及相關人聯絡電話之手記紙條、載有本案貨品內紡織物明細翻拍照片、鴻福報關行預收款明細表翻拍照片、Yahoo奇摩信箱劉爾金(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0000000oo.com)與「Phat Hong」聯絡本案貨品進口事宜之電子 郵件,並上開資料亦於被告報關當時由被告持續提供予華夏公司,業如上述,且「Z00000000000000oo.com」信箱 及密碼為被告所持用與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調詢時坦認於卷(偵494卷一第429頁)。是被告就本案貨品的來源國、進口商、貨品價值、貨品種類、以及相關證明到貨之證明文件,均有了解與經手之機會,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全然無從接觸貨件之包裝、外觀、重量等資訊。 3.復細繹被告自承:送貨地址阿迪都教我障眼法,隨便報一個附近的地點,然後臨時再改送德昌街等語(見偵494卷 一第317頁),於109年1月3日偵查時稱:萬達是加拿大的出口商找的,我只有收文件及聯絡及匯款,其他叫我不要多問等語;(信勇公司及金隆復公司都是「阿迪」跟小寶這個錢莊要求你去設立給他們使用,目的是非法使用?)起初我不知道,後來有發覺要求停止,還被他們毒打一頓等語(偵494卷一第402-403頁);於109年1月20日調詢時稱:(問:是否因為該批金隆富公司進口貨物裡面有夾藏毒品,所以當時你們在已知信勇公司進口貨物遭查獲夾藏毒品,「阿迪」要你臨時通知貨運行先將金隆富公司的貨物退回至林口倉儲?)我不清楚也不敢多問,我就是照「阿迪」的指示去辦等語(偵494卷二第13頁);於109年2 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們一直有問「阿迪」及「阿寶」公司在做什麼,但他們就說進口衣服及鐵模具,還說叫我們不要多問,叫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還被「阿迪」打,之後我覺得這家公司有問題,本來想跟洪麗煌去萬華報案的等語(偵494卷二第118頁);於審理時供稱:「阿迪」一直強調這是一幅樣品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均顯示被告已對設立人頭公司、文件與匯款往來、本件貨品進口遭卡關等情產生懷疑,甚出言要求停止,本來想去報案,然最終仍續配合「阿迪」、「小寶」之指示續行運輸毒品之相關作為;再觀被告於109年1月3日偵查時供稱:108年12月16日、17日一直送審都沒有過,明細及品項不符合規定,成分也沒有報,我就知道有問題了等語(偵494卷一第402頁),然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仍於108年12月18日11時43分、15時46分、15時57 分、16時11分、16時18分、16時22分許,與華夏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多次聯繫,且據梁慧珍證稱:108年12月18日我在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洪先生」他有打電話到本公司,但我當時在接受詢問,所以由我的助理代接,說他人在之前傳真過資料的那間超商(傳真電話是00-00000000),要我們把報關費、倉租、運輸費等加總,連同公 司匯款帳戶一起傳真給他,讓他匯款給本公司,並指定將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等語(偵494卷一第51 頁),是縱如被告所言其於108年12月16日或17日才意識 到本案貨品可能夾藏有違禁品,然其有此認識後,卻毫無一般人發現自己涉及刑案,而進行相關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相關作為,如主動向司法單位報案、或向報關行坦承可能有非法物品等防果行為等,反而是欲取得本案貨品報關相關之費用明細資料,更彰顯被告確仍欲推進貨品報關、主觀亦尚存有提貨之意欲,並不因已認知本案貨品為違禁物而有所改變。 5.一般人絕無理由任意出名為他人進口物品,甚而為顯有涉足毒品買賣之人,安排人頭公司、以假名承租收貨地及匯款,縱本案毒品未經海關查獲,其己身仍恐深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且以本件貨櫃係來源加拿大進口商,是國際間亟少數就娛樂、醫用、種植大麻均合法化之國家,況以本案貨品內夾藏之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高達86公斤有餘,價值甚高,衡情,運毒集團亦無可能利用一全然不知情之人作為名義收貨人,甚而使其負責幾乎涵蓋所有進口流程所需之確立進口人(虛設公司)、租用貨品空間、報關與投遞所有文件、聯絡貨運公司並簽收、繳納高額報關費等所有事宜,致令該貨品處於難以掌控之風險中,且若真如被告所稱其積欠「阿迪」本金12萬元,「阿迪」又怎敢使被告經手設立公司費30、40萬餘元、因運輸所生相關租金、報關等必要費用、以及使被告握有本案貨品動向之實質控制權限,而甘冒經濟已陷於困難之被告捲款而逃亡之風險?實則,本件確係被告基於認識本案貨品恐藏有高價之違禁品,又此違禁品自各項跡證以觀,均存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可能,被告基於此項認識,除無相關防止結果發生或確認該等違禁物非毒品之相關舉動,反而積極推動本案貨品之進口,縱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在所不惜,顯示被告確係對於最終大麻毒品進口之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均相互一致乙節,已為昭然。 6.故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被告無法認識本案貨品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各項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7.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添輝,以證明被告係經「阿迪」、「小寶」即陳宏祥以私運紡織品為由,由李添輝尋得被告為渠等設立公司,且李添輝親自與陳宏祥接觸,聽聞陳宏祥講述要設立人頭公司,而不具本件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0、314-315頁)。然以上開待證事實「李添輝親自與陳宏祥接觸,聽聞陳宏祥講述要設立人頭公司」,係欲以李添輝證明本件第三人陳宏祥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且李添輝並未於被告、「阿迪」、「小寶」三人談論本件時「全程」在場,自難以證明被告、「阿迪」、「小寶」三人自始至終未曾談及本件運輸大麻之事,況陳宏祥業已於本院證稱:並未透過李添輝尋得被告為設立公司之人頭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聲請傳喚李添輝,難認與待證事實具有 重要關係。復就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已如前開所載,故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就聲請於本院詰問李添輝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聲請調查,故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進口人名稱、地址、報關人名稱、納稅義務人、貨品存放處所、啟運口岸與賣方資訊、進口船(機)名稱;貨品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型式、號碼、以及所生費用等相關資料,並填載至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之列,若是將上開申報委由報關行為之者,亦要提供委任書之資料以供查驗,且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爰此,被告既能預見並已預見本件貨櫃內夾藏有違禁物或毒品,仍分別尋覓人頭設立公司、與報關行聯繫多次進口貨品、以及提貨簽收與支付稅金,使該等貨櫃得順利進口、報關,此均屬攸關本案貨品是否能順利進口、報關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阿迪」、「小寶」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訛。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貨品夾藏大麻,既經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即已為海關查獲,惟該等毒品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皆已完成,其犯罪已達既遂狀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又: 1.被告與「阿迪」、「小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航空公司運輸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3.被告為運輸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查獲之判例 )被告固稱:我有向中和調查站的楊調查官供出上游,並保持聯繫,據我所知這半年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查到等語,然因被告始終未表明「阿迪」、「小寶」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相關可得特定人別之資訊,經詢以本件查獲單位有關本件上游偵查狀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覆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聚會地點、或在該聚會地有嗅聞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資訊,均因該等門號多以網路軟體通訊或呈現停用狀態,而無從分析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且該等聚會場所亦無異狀或其他犯罪跡證,而無從進而追查毒品貨源及運輸路線等相關罪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9月9日電緝 字第11078561940號案情報告書在卷可佐(重訴字卷第155頁),是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於偵審階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的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況被告於審理時明確陳稱:我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重訴字卷第175頁),是被告既於偵、審階段均明 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具不確定故意,則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與涉足毒品交易之「阿迪」、「小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參以本案所運輸毒品之大麻毒品高達112包,淨重合計86024.85公 克,堪認該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客觀上顯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究與自始即意在運輸來臺以便販賣牟不法利益此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且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被告事後積極協助查緝等語,為被告迴護;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已非單純幫忙匯款、或提供自己的名義為進口人,被告乃係以洪麗煌、鄭明鳳、曾昱偉、薛力鵬等多位人頭,透過虛設公司,而租賃收貨點及匯款等手段,設置大量斷點以避免查緝外,更統括式為所有進口事務的實行,是縱被告屬實施運輸業務之毒梟下屬,惟其仍屬運輸毒品中舉足輕重者,自無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爰此,應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一般同意借名為公司負責人者,除單純同意借名為登記、刻立印文為公司保管外,自可認係於事前概括授權,就該公司經營範圍內同意使用其名義製作各類文書,以維持公司之經營,是此使用登記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文書,自不屬於未經授權之「無製作權」文書。本件洪麗煌、鄭明鳳事前經被告邀約,分別同意擔任信勇公司、金隆富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洪麗煌、鄭明鳳證述明確,是被告就信勇公司、金隆富公司之經營範圍內,為進出口報關、租賃倉庫,使用洪麗煌、鄭明鳳之名義製作匯款單、以為租賃契約,尚屬洪麗煌、鄭明鳳事前授權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此使用登記負責人名義、因此所製造之文書,自不屬於未經授權之「無製作權」文書,而不屬刑法上之偽造。 ㈡經楊鄭月鳳證稱:被告自稱為「鄭明鳳」,說要租一個地方放80包塑膠粒,從108年12月9日放到109年1月8日,租金4,000元,他當場再依張紙條上寫下他說的名字、身分證、租賃日期交給我,我順手就把他的名字「鄭明鳳」寫在同一張紙條上等語(見偵494卷一第71頁),並細查原審所指「鄭明 鳳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偵494卷一第71頁),全文記 載「承租人曾昱偉Z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代表鄭明鳳、108年12月9日-1月8日止、月租:4000、80包時一次載 走」等,並無任何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是可認僅為單純書寫口述內容,並無實際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意思,其上亦無任何簽訂契約人之簽名、署押,難認屬租賃契約之文書。 ㈢原審未察,遽就被告以洪麗煌名義書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書有曾昱偉姓名「租賃契約」二部分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實有不當。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訊問時,業已指認「小寶」,帶同調查局人員至「阿迪」、「小寶」出沒之處所,並因而知悉「小寶」為陳宏祥,顯見法務部調查局應有足夠之資料可循線查獲「阿迪」、「小寶」,然因調查局人員之怠惰,始未能繼續追查,而致被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刑責,此不利益,不 應歸責於被告,而仍應有該條款減刑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陳宏祥到庭為詰問,業經陳宏祥否認為本件之「小寶」,亦否認有因成立信勇、金隆富公司而與被告接觸,亦不認識「阿迪」等情(見本院卷第310-314 頁),是經傳喚陳宏祥後,除被告一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以資憑認「小寶」即為陳宏祥。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亦覆稱:本件雖經被告為指認「小寶」但經清查被告指述之相關時段監視器畫面、現場勘查,比對通聯紀錄手機鑑識、被告所指聚會場所為行動蒐證,均無法發現與之連結為共犯之事證,而被告提供之門號,亦因為人頭卡,多為網路通訊、停話狀態,對於追溯上手並無實益,且據被告供稱:阿迪早已於108年12月18日即通知 被告丟棄手機等語,自是早已知悉本件毒品已遭查獲而進行滅證,尚難單憑被告之指述,對陳宏祥為拘提、約談等情,有該站111年6月30日電緝字第11178556830號涵暨附件案情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調查站已針對被告所 指之電話、場所為偵蒐,積極調取監視器影像等資料為比對,然均無所獲,而以窮盡現有之偵查之手段,尚難達刑事訴訟法第77條逕行拘提被告之「犯罪嫌疑」,自無法對被告逕行拘提。是辯護人稱:調查局人員「怠惰不為偵查致無法查獲」云云,顯有誤會,被告執此為上訴之理由,爭執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為無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然此經撤銷之部分,原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經本院僅為撤銷原審判決此二部分為已足,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國法嚴峻,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國境,雖經警方即時查獲,然其運輸數量高達112包(淨重合計86024.85公克,驗餘淨重86024.62 公克),若流入市面,勢將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毒品蠹害已久,耽溺其中恐致積重難返,屢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犯罪集團透過貨運暗渡毒品入境之新聞亦時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並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依此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取得報酬,念被告於本件僅係受「阿迪」、「小寶」之指示,對毒品來源、出賣之方式等節均不知悉,堪認參與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1.扣案之大麻112包(驗餘淨重86024.62公克),係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10、11之手機及其搭配之門號,係被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494卷 二第25頁;偵494卷一第426、428頁),自均屬供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為被告 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494卷二第12 頁),自亦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26、28亦為本件犯罪預備犯罪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物 品,均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與共犯「阿迪」、「小寶」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及其搭配之門號,經被告否認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偵494卷二第15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29之木箱及其餘扣案物品,以上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斷、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執行扣押時間及地點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時間:109年1月2日下午6時5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受搜索人:洪麗煌 (見偵494卷一第189-197頁) H01 SAMSUNG手機 姓名:小煌 SIM卡:0000000000 (見偵494卷一第435頁) 1支 2 H02 HTC手機 SIM卡:0000000000 1支 3 H03 HTC手機 姓名:小洪 SIM卡:0000000000 (見偵494卷一第481頁) 1支 4 H04 OPPO手機 1支 5 H05 WIZ平板電腦 1台 6 H06 信勇公司登記文件 1份 7 H07 信勇公司大、小章 2個 8 時間:109年1月2日下午7時52分 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受搜索人:黃振銘 (見偵494卷一第151-161頁) A01-1 MOBIA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9 A01-2 KIWI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內部聯絡信勇公司設立資料用,見偵494卷一第428頁) 1支 10 A01-3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7 (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未扣案) (見偵494卷一第333頁) 1支 11 A01-4 SAMSUNG手機(紅色) 姓名:劉春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1 (見偵494卷二第191頁) 1支 12 A01-5 SAMSUNG手機 姓名:孔明...諸葛亮 門號:0000000000 (見偵494卷二第253頁) (使用於信勇公司設立登記,與洪麗煌聯絡用,見偵494卷二第180-181頁) 1支 13 A02 SIM卡 13張 14 A03 雜記 1袋 15 A04 健保卡 3張 16 A05 身分證 3張 17 A06 身心障礙證明 1張 18 A07 台胞證 1張 19 A08 印章 18個 20 A09 金融卡 23張 21 A10 存摺 29本 22 A11 存款憑條 1本 23 A12 匯款申請書 2本 24 A13 存匯款單 1本 25 A14 文件資料 33本 26 A15 塑膠粒 20包 27 時間: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 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被告租賃倉儲地) 受搜索人:黃振銘 (見偵494卷一第179-187頁) E01 承租資料(見偵494卷一第74頁) 1張 28 E02 聚丙烯塑膠粒 20包 29 E03 木箱 1個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