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 當事人黃美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蓮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廖瑞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9號、109年度偵字第1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蓮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arron Brandon」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接收他人受騙款項之用,再依照「Aarron Brandon」之指示,在比特幣公司BitoEx網站申請自己之比特幣帳戶(下稱本案比特幣帳戶),俟他人受騙款項於109年1月間(邱靖、周曼萍、官清芳、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起訴書誤載為「駱思翰」〉)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 旋即由被告提領轉匯至其比特幣帳戶所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將他人受騙款項全數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比特幣傳送予「Aarron Brando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Aarron Brand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後,㈠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 自稱「Charlse Lee Chung」之不詳年籍男子,以手機軟體 向邱靖謊稱:要自法國送禮物給邱靖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宅配公司,向邱靖佯稱:需代繳新臺幣(下同)75,600元之關稅云云,致邱靖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月31日下午6時18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75,600元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自稱「Aarron Brandon」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將75,600元匯入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特幣交換中心)帳戶,兌換0.00000000顆比特幣存入其本案比特幣帳戶,復依「Aarron Brandon」之指示,於109年2月1日上午8時32分許,將0.264200顆比特幣存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由手機軟體自稱「MAO HU BOLIN」之不詳年籍男子,向官清芳佯稱:伊為丹麥北海某礦場採礦工程師,因為要回岸上船費及機票錢,請伊幫忙先支付云云,使官清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又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 ,「MAO HU BOLIN」向官清芳謊稱:船費要3500歐元云云,使官清芳誤信,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旋即分別於109年1月15日(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109年1月20日(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內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予「Aarron Brando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後經邱靖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官清芳則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跨國詐欺案件,經後續擴大追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靖、官清芳之指述、手機軟體對話擷圖、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影本、手機轉帳交易資料擷圖、接收發送虛擬通貨交易明細擷圖、比特幣去向錢包位址擷圖、比特幣BitoEx網站交易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函文暨所附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Aarron Brandon」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自稱「Aarron Brand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辯稱:伊與「Aarron Brandon」是網友,已在網路聊天有相當時間,故信任「Aarron Brandon」的說法,他說自己是軍人,身處戰場,他朋友的太太在臺灣,願意借他錢作為退休費用,才能返國,故向伊借用帳戶,伊不疑有他就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封面,並開設比特幣帳戶,將匯入伊帳戶的臺幣轉成比特幣匯入「Aarron Brandon」指定的比特幣帳戶,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贓款,也沒有洗錢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arron Brandon」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字第9519號卷第262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 第44、92頁),且有卷附被告與「Aarron Brandon」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9519號卷第295至299頁)。其次,被害人邱靖、周曼萍、官清芳、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一節,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周曼萍帳戶、許秋香帳戶、駱思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仁武區農會函所附黃玉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駱思羭提出之匯款單、官清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1、281至293、299至305、387至401頁 ,偵字第16928號卷第13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領出匯入其比特幣帳戶所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全數轉換成比特幣後,傳送至「Aarron Brando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虛擬通貨交易明細、比特幣BitoEx網站交易相關資料、比特幣錢包位址擷圖等件足佐(偵字第16928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9519號卷第35至43、45至46、271、277至283頁)。而被害人邱靖、周曼萍、官清芳、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各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邱靖、周曼萍、官清芳、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指述明確(偵字第9519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16928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367至382、445至4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被告與「Aarron Brandon」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Aarron Brandon」之時間為109年1月13日(偵字第9519號卷第293頁),而在此 之前,被告與「Aarron Brandon」間,每日均有多則通訊軟體之對話,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9519號卷第313至391頁)。由「Aarron Brandon」傳送之訊息內容,係以「Sweetheart」稱呼被告,且曾傳送「I love you」、「You are my air and my life」、「Sweetheart you can feel me in your heart」、「My love」、「My heart」、「Sweetheart how are you」、「the love of mylife」、「Banana and milk is very good for the body 」、「Don't worry God is with us」、「I love you forever」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曾回覆稱「darling」、「darling 520」等訊息,已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在網路上認識「Aarron Brandon」,對方與伊做朋友、跟伊談戀愛,已經認識1年半等情(偵字第9519號卷第261至262頁),並 非子虛。其次,被告就「Aarron Brandon」要求提供存摺封面之緣由,係「Aarron Brandon」稱他需要支付退休費用,他朋友的老婆在臺灣,可以先借他錢,但他在葉門不方便收款,請伊將匯入帳戶的臺幣款項轉成比特幣匯給一位將軍等情,亦觀之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示,「Aarron Brandon」稱:「Sweetheart I want you to do this for me 」、「Once the money is pay to your Bank account allyou need to do is to pay the money to the GenernalBitcoin wallet」、「Sweetheart this is a simple thing am asking you to do」、「very simple」、「Sweetheart you have to understand that this is the only waywe can get money for my help」等語即明。加以該「Aarron Brandon」確曾由自稱「Gen James CampBell」之將軍,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要 求代為支付「Aarron Brandon」之醫師診療費、退休費用、私人專機費等,此有被告之匯款單據、被告與「Aarron Brandon」及「Gen James CampBell」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9519號卷第67至101、171至220頁)。益見 被告供稱係因誤信「Aarron Brandon」所稱需要協助取得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Aarron Brandon」等情,並非無據。是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前與「Aarron Brandon」之聯繫狀況以觀,實無從由被告之訊息中預見被告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向被害人邱靖、周曼萍、官清芳、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取得之詐欺贓款,而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購比特幣後,匯入「Aarron Brandon」所稱將軍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主觀上亦無設置金流斷點之犯意甚明,已難逕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相繩。 ㈢況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Aarro n Brandon」後,仍作為被告日常從事記帳報稅之工作使用 ,此觀之本案帳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尚有「豪霆科技」於109年1月15日匯入款項215,842元,同日並有以晶片卡 繳納稅費之紀錄(原審訴字卷第271頁)即明。且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轉入其比特幣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得比特幣後即轉出至「Aarron Brandon」指定之電子錢包,各次交易均有手續費即0.0002顆比特幣,如有剩餘之比特幣,被告亦會在後續比特幣轉出時補上等情,亦有卷附比特幣接收/發送虛擬通貨交易明細、虛擬通 貨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6928號卷第20至21頁、 第25至28頁)。被告上開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與一般預見其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而難以控制用途者,往往會避免以該帳戶進行個人之金融活動之情形,已有不同;況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悉數轉購比特幣,並匯出至「Aarron Brandon」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狀況,亦未見因此從中獲取報酬,實難認被告有何其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Aarron Brandon」之動機。 ㈣此外,參諸被害人邱靖、周曼萍、官清芳、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下述其等受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歷次一致所辯「Aarron Brandon」自稱是在葉門服務之美國軍醫,與其交往,稱需要退休費用等情節,亦有若干相似之處: ⑴邱靖指稱:伊是於108年12月27日經由手機軟體TINDER上認識 一位男子,聊天過後我們改使用手機軟體Whats APP,對方 要求我加入+00000000000這組電話,對方自稱為CHARLSE LEE GHUNG,說要從法國送我禮物,不久後一通電話自稱是宅 配公司稱需要代繳75,600元的關稅等語(偵字第9519號卷第27至29頁)。 ⑵官清芳指稱:伊是透過臉書認識一名自稱「MAO HU BOLIN」之網友,熟識後,對方以Whats APP告知,他是在丹麥北海 某礦場採礦工程師,因為要從中國大陸船運採礦需要的管線材料,缺乏運費,要向伊借錢幫忙支付,伊就依對方傳送過來的帳號資料,以現金無摺存款,於109年1月15日13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轉帳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來「MAOHU BOLIN」又說要請伊幫忙墊付他要回岸上的船費跟機票錢,伊又於109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轉帳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MAO HU BOLIN」說代理商幫其訂機票及住宿費用,但是船費還不夠,需要3,500歐元,叫我再 幫忙他等語(偵字第16928號卷第10至12頁)。 ⑶證人駱思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因有網友以LINE與我聯絡,說他小孩在美國生病,還發小孩現在住院的照片,網友表示他不在美國,是美軍在以色列當醫生,請伊幫忙匯錢,並稱會來臺灣還伊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9至375頁)。 ⑷證人黃玉卿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自稱是美國軍醫,認識已有一段時間,有一天對方傳照片說他的女兒生病了,並請伊幫他買機票,他要回美國,請伊借一點錢給他,伊就在109年1月16日匯款6萬元、109年1月30日 匯款92,500元到本案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6至381頁)。 ⑸證人許秋香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因為認識網友凱文陳,他跟我在臉書上聯絡了約1年左右,後來用line聯絡,都是 聊生活上的事情,對方說是在賽普勒斯挖汽油,零件很貴,所以向伊借錢,伊才匯款到本案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7至450頁)。 ⑹證人周曼萍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借帳戶給朋友「于鋒」,他有包裏在高雄海關被查獲,需要70萬元的關稅,要伊提供帳戶,投資者匯款到伊帳戶,伊就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每筆收入可賺5%,累積起來就可以付關稅,伊不知道何以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6至458頁)。 ⑺由上開被害人所述各節,均有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未曾見面之友人,依友人所託出借款項之相似性,且由被害人周曼萍、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所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可言。況由被告與「Aarron Brandon」之對話紀錄所示,「Aarron Brandon」不斷向被告佯稱:「I mean you can send money through Bitcoin」、「Sweetheart do you know where they are selling BitcoinBitcoin shop」、「Sweetheart I have some friends all over the world they want to help me」、「Some arein Taiwan」、「Do you know Dinghao Mall」、「Sweetheart you have to undearstand that this is the only way we can get money for my help」、「Sweetheart firstly you have to know more about the Bitcoin」、「Sweetheart I also want you to send this account bank Details」等情(偵字第9519號卷第313至315頁),益徵被告係因信任「Aarron Brandon」,始依照「Aarron Brandon」之請求予以協助,再依「Aarron Brandon」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以比特幣方式轉出,而為「Aarron Brandon」所利用,充做「Aarron Brandon」獲取詐欺款項之工具,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抑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已有預見,而具有洗錢之犯意。㈤綜上,被告固因誤信「Aarron Brandon」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依「Aarron Brandon」之指示轉購比特幣而匯入對方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幫助「Aarron Brandon」等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幫助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購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有何預見將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之犯罪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曾多次質疑「Aarron Brandon」,且被告從事會計工作,對於資金項目當有更高之敏銳度,並能判斷「Aarron Brandon」所稱需要費用而以比特幣支付辦理退休之說法不合理,且於案發後並未刪除與「Aarron Brandon」之聯繫資料,可見被告能預見係從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伊有向「Aarron Brandon」求證過,匯款至本案帳戶的是否真的是你朋友的老婆,對方表示沒有騙伊,伊當時覺得匯款來自不同帳戶有點奇怪,且自己已經幫他付了200多萬 元,但「Aarron Brandon」表示那個將軍騙他,沒有幫他把退休申請送出去,錢被那個將軍A走,伊已經沒有錢可以幫 他付款,「Aarron Brandon」才說他朋友的老婆可以借錢給他,伊才會答應幫他買比特幣,伊有在想是不是應該要繼續相信「Aarron Brandon」,對方就說跟伊一樣是基督徒,不會騙伊等語(偵字第9519號卷第265頁),可見被告確有因 從事會計工作而特別注意到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有多數來源,並向「Aarron Brandon」求證,加上被告前已先幫「Aarron Brandon」支付診療費、退休費用等款項,嗣因已沒有錢可再幫忙,「Aarron Brandon」遂轉稱向朋友的老婆借錢,以「Aarron Brandon」所編造之異國、軍隊、交往等情節,客觀上顯難以輕易求證判斷此等說詞之合理性,自難僅以被告之會計工作,即認被告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即是「Aarron Brandon」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況被告完整保留與「Aarron Brandon」之聯繫資料及相關對話內容,且於案發後提供予警方偵辦,無非係為證實其所述往來經過情節,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並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除被害人邱靖、官清芳匯入受騙款項外,另包括被害人周曼萍、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由被告依「Aarron Brandon」之指示轉換為比特幣匯出部分,是就被害人周曼萍、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部分,亦屬本案起訴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1 109年1月14日13時35分50秒許 120,000元 周曼萍 2 109年1月15日12時46分56秒許 110,000元 官清芳 3 109年1月16日14時17分42秒許 60,000元 黃玉卿 4 109年1月17日8時39分59秒許 150,000元 許秋香 5 109年1月20日13時52分50秒許 120,000元 官清芳 6 109年1月30日8時29分39秒許 90,000元 駱思羭 7 109年1月30日12時18分22秒許 92,500元 黃玉卿 8 109年1月31日18時18分10秒許 75,600元 邱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