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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王綽光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洋捷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洋捷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均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萬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遽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全未考量被告前後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完全不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返還共計3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非重,又有正當工作,被告實係積極改過向善,原判決之於量刑實嫌過苛,復未說明認定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謝郡語之證述、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智伴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民國110年2月3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354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136號卷第1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34至37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3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所涉本案犯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其前已因多次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警惕,於10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期滿2月,隨即再為本案3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是在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本院認對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核原審就本案累犯之適用,並無不合。

㈢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已返還300萬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等節(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㈢),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洋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洋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其自同住之胞妹謝郡語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臥室竊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智伴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大、小印鑑章(所涉竊盜罪未據告訴),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智伴公司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
    等物,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冒用智伴公司名義,
    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復盜蓋智伴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行使之,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謝洋捷係受智伴公司
    委託領款,而分別同意謝洋捷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
    智伴公司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洋捷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郡語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智伴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行110年2月3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354號函及檢
    附之取款憑條3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136號卷第1
    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34至37頁),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智伴公司
    大、小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
    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胞妹所
    持有之智伴公司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後,偽以被害人名義填
    製取款憑條並蓋用印章,再持以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以詐得財
    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後已經返還300萬元(詳下述),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營造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3.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既已交
    付各該金融機構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至其上所蓋用如附表
    所示「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印文,係被
    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詐得之財物共580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
    08年10月14日、同年12月9日返還之250萬元、50萬元(見被
    害人智伴公司110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提出於
    本院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存摺等),其餘280萬元(計算式
    :000-000-00=280),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文書名稱 盜用印文枚數 罪名及宣告刑   承辦行員         盜用印文   1 108年8月13日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5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110年度偵緝第225號卷第35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取款印鑑     呂文琳     2 108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6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36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款印鑑     韓婷     3 108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37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款印鑑     曾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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