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美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雪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97、1898 、1900、1901、1902號、107年度偵字第2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美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附表四所示之 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雪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擔任法迅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法迅公司)之負責人,因自104年8月起,在大陸地區投資失利致財務發生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後,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冷繼賢、王怡菁等人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而偽造華誼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9至13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販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周邊商品,或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相關電影著作,以及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周邊商品,或與法迅公司合作投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04年10月至105年5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3、4、6至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高慶華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不實合約書交付高慶華而行使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某日,趁其在胞姊林美玲住處作客之際,竊取姊夫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即如附表二所示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之支票),再冒用郭孟錡之名義, 於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郭孟錡」印文後,復在該等支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用以表示郭孟錡簽發前揭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背面偽造「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寬 宏公司以其名義背書之意思;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交付高慶華,且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拍照後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高慶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高慶華施用詐術,致高慶華誤以為法迅公司與前開各公司間確有相關視聽著作、影音產品或明星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給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與華映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00,000元(惟於投資期間,林美雪尚有陸續 返還高慶華投資本金計93,560,000元)。 二、案經高慶華、映象公司提起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美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罪刑及沒收,本院前審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撤銷改判外,其餘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 部分均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復對本院前審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下稱第 1897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64至66、358頁);而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261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152至153、162至163頁、第1897號卷第1 3至16頁、原審卷第64至66、88至89、358頁、本院卷第140 至142、284至296頁)。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自無不知之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其在原審審理而具任意性之情況下,且係由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之下,猶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已堪認被告前開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一節應非向壁虛構。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惟本件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慶華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5至71頁、偵卷二第152至153頁、105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下稱第7504號卷〉第77至80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合約(各該證據之出處 詳如附表一「卷頁出處」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影本、法迅公司登記資料、仲誠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27日105誠律字第51、52、54、55號函及各函所附合約書、映象 公司105年6月28日之函覆、映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慶華整理之投資明細匯整資料、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12日(105)文法字第055號函文影本、拓元公司105年6月29日拓字第1050629001號函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方圓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5日(105)年樞字第7號函文、告訴人高慶華所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彙整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413號卷〈下稱第6413號卷 〉第193至194頁、第7504號卷第13至21、55頁、105年度偵字 第16033號卷〈下稱第16033號卷〉一第27至138頁、第16033號 卷二第3至33、229至242、267至381頁、偵卷一第73至78、81至83、85至88、133至160、175至21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卷第199至209頁、105年度他字卷8642號卷〈下稱第86 42號卷〉第16至20、26、30至33、50至62、72至81、103、10 6至140頁、臺北市商業處法迅公司案卷、原審卷第193至197頁)。 ⒉證人郭孟錡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太太林美玲的妹妹,105年6月6日有多人致電給我太太,聲稱他們手 裡有我開出去的支票,那些支票都是被告跟他們借款時所提供的支票,有人持已經填載好的支票來跟我們要求付款,其中一位是2,42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這些空白支票 ,被告都說要支付貨款,或是說她的票用完了申請需要時間所以就找我太太,票一般是放在我家中,不知道被告如何拿到空白支票,這些支票是我個人的支票。我原本不認識高慶華,但被告約於105年6月間跑路後,因為被告的大嫂陳曉瑩是高慶華太太的姊姊,我聽陳曉瑩說我有一張2千多萬元的 支票在高慶華手上,為了要瞭解詳情,我和我太太透過陳曉瑩邀約高慶華在臺北市南港區車站見面,高慶華就拿出1張 合約書,及1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影本給我看,並表示這張支票是寬宏公司一位「郭總」所開立,是被告給他的,經我當場看過後,我與我太太確認這張支票不是我們夫妻開立的,應該是被告偷拿我的支票及印鑑章後,再自行開立這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當時高慶華跟我 說,被告叫高慶華投資2,200萬元,10天後,連本帶利會給 高慶華2,420萬元,所以被告才會開立這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我沒有借支票給被告去開立面額2,420萬元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等語(見第6413號卷第163、237頁、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有無印象交給被告空白金額的支票?)沒有。我有借票給被告過,但印象中她有需要就一次借1張,通常是這樣 ,就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給被告,通常是由我太太填載。(問:附表二所示的2張支票,是不是你開的?)都不是我或我 太太開的,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述都是實在的。被告在105年6月6日跑掉後,有人打電話說票在他們手上,但沒說哪些票 ,我太太被嚇到,就跑去主臥室找我們的支票簿,當下找不到,所以才發現遺失,想說是否被被告拿走。我們當初有投資被告,所以才去告被告詐欺,但與上開2張支票沒有關聯 ,那2張票確實不是我們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 )。 ⒊證人林美玲於偵訊時證稱:有人持已經填載好的支票來跟我們要求付款,其中一位是2,42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 得這些空白支票,被告都說要支付貨款,或是說她的票用完了申請需要時間所以就找我,票一般是放在我家中,不知道被告如何拿到空白支票,這些支票是我先生郭孟錡個人的支票等語(見第6413號卷第163頁);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給付票款一案(下稱桃園地院給付票 款案)之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借票給被告,但不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這張支票。之前被告會因為要給付貨款請我開 票,我借給她的支票,上面我都會寫上金額及日期,我沒有交付給被告空白金額的票據過,都是一次貨款一次借用,票據都是我記載完成後才交給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支票 也不是我開給被告的,被告在失蹤之前,有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票腳剪給我,我取得票腳時沒有問被告為何有該票腳,但票據上面的字跡包括數字及發票日都不是我的字跡,我是從這些數字判斷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上開票款案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即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印象給被告空白金額的支票?)沒有。(問:被告向你或郭孟錡借票時,是一次借用多張還是什麼情形?)一般都一次1張,通常都是我開,會把印章 蓋好,填載金額與日期,不會交給被告填。(問:附表二所示的2張支票,是不是你或郭孟錡開的?)不是,我在偵訊 及桃園地院給付票款案之審理時所述都是實在的。(問:你記得大概何時發現支票簿遺失?當時狀況為何?)哪一年我忘了,大約是6月,是有人跟我們說被告欠債跑掉,說他手 上有我們的票,平常我們不會去管支票的事情,也不會去看支票簿,因為有人這樣講,所以我才會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映象公司之代表人冷繼賢於偵訊時證稱:映象公司有代理ADELE/19、21、25這3張專輯,被告有時會來映 象公司拿3張、5張專輯,但被告提供給高慶華關於映象公司的合約書內容都是不實在,印章也不對等語(見第7504號卷第78頁);證人即華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盈融於警詢中證稱:華誼公司是由我太太黃淑美掛名擔任負責人,主要發行影視相關商品,公司的業務大部分是由我負責,我比較暸解華誼公司的營運狀況,但公司已於104年底結束經營。我認識 被告,是同行業務介紹認識的,法迅公司專精直銷市場,有時會請華誼公司幫忙出租市場的部分,有時電影公司直接給華誼公司版權,華誼公司也會請法迅公司代銷,但華誼公司簽訂的正式合約書都會蓋方章,不會以圓章用印(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合約書之負責人章係以圓章用印,附表一 編號2所示合約書則未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證人即拓元公司負責人邱光宗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拓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拓元公司的營收主要來自於販售演唱會門票,我不認識被告,也未聽過法迅公司或與其有任何業務往來,是一直到105年6月間,我收到仲誠法律事務所來函才知道有法迅公司的存在,該律師函內容主要是向拓元公司確認與法迅公司有無業務合作關係,因為拓元公司確實從未與法迅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我請拓元公司的管理部主管與仲誠法律事務所進行後續聯繫,仲誠法律事務所傳來4份授權合約 書及被告個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我發現其中錯誤百出,顯然與拓元公司無關。我或拓元公司並沒有和法迅公司簽訂過任何授權合約書,這些合約書所載的交易金額過高,授權標的含糊不清,而且記載拓元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的地址是3年前的舊址,合約書上蓋印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 偽刻的,我從來沒有使用圓形的個人章戳,該些合約書應該都是偽造的。拓元公司沒有與法迅公司簽訂「瑪丹娜相關系列影音商品,包括黑膠照片」影音投標書、「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授權合約書、「陳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商品」授權合約書。該些合約書應該是偽造的,用印也是偽刻的;其中影音投標書的標題與內容無連結性,且黑膠「照」片應為黑膠「唱」片,而「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授權合約書內容其實是指商品 進貨,與授權根本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證人即拓元公司法務人員莊詠晴於偵訊時證稱:偵查卷所附法迅公司與拓元公司簽立的合約書,其上拓元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偽造的,因為大章的字體粗細不同,公司小章是方章不是圓章,且合約內容與拓元公司業務無關,合約上的地址與當時實際地址不同等語(見偵卷二第162頁);而寬宏公司亦透 過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稱:寬宏公司從未與法迅公司有任何商業往來,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經銷契約書並非寬宏公司簽訂,應係不明人士冒用寬宏公司名義並偽刻印章之偽造文書結果,與寬宏公司無關等語,有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12日(105)文法字第55號函在卷可稽(見第8642號 卷第56至57頁)。 ⒌準此,綜依證人即告訴人高慶華指訴遭被告詐騙之情節、證人郭孟錡、林美玲證述遭被告盜取空白支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內容及華誼公司、拓元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均未與被告所經營之法迅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合約書、投標書等文件之事實,佐以上述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與被告上揭自白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之自白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略以:⑴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 票,係郭孟錡親自開立借給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並非被告所偽造開立,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自承上開支票係其竊取後所偽造開立,惟郭孟錡於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105年8月31日(辯護狀誤植為同年月14日)警詢筆錄、105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均指稱該等支票係被告謊稱欲支付貨款,致郭孟錡陷於錯誤而開立,核與證人即郭孟錡之妻林美玲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雖有詐騙郭孟錡之犯行,惟上開支票確係由郭孟錡親自開立,自無偽造該等支票之犯行。被告關於上開支票之自白,核與郭孟錡先前指訴及證人林美玲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相悖,既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又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⑵郭孟錡與高慶華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按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郭孟錡亦同樣主張該支票係遭被告所偽造開立,而為毋庸負擔票據責任之抗辯,但被法院逐一駁斥,最終法院亦認定上開支票非被告所偽造,且因被告業已清償支票債務而判決高慶華敗訴確定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取捨、其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猶空言否認其中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已無足取。又觀諸郭孟錡於105年6月17日所提出之告訴狀(見第6413號卷第11至12頁),主要乃係針對被告對其詐欺取財之部分所為之告訴,雖兼有簡略提及其於99年至105年 間多次開立支票協助被告支付貨款,而於105年6月6日發 現被告未用於支付貨款而將支票流入民間借貸人或其他投資公司手中,致其背負龐大債務等語,但並未陳明上開協助被告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亦包括附表二所示支票在內,自難執此告訴狀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稽以郭孟錡於105年8月31日之警詢陳述(見第6413號卷第236至237頁),員警係向郭孟錡詢以「被告林美雪是如何實施詐騙?」郭孟錡方就其所認被告詐欺內容予以陳述,雖兼有簡略提及前揭協助被告支付貨款而陸續開立支票之事,但亦非針對附表二所示支票有無遭被告偽造一事有所具體陳述,同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郭孟錡前於105年8月19日之偵訊時,即已清楚陳明:票額2420萬元之支票(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其個人之空白支票, 其不知被告如何取得該空白支票等語(見第6413號卷第163頁),可知郭孟錡業已明確指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或同意被告簽發。至郭孟錡前因其所涉誣告案件,於105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報整本支票簿不見(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25張),後來有找到該支票簿,但有幾張支票不知去向,其中票號0000000號 支票(票額100萬元)係被告拿去付貨款,但該支票的金 額、日期都不是我或我太太寫的,另尚有票號0000000號 支票(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也不知去向,這張也 是被告拿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 第781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9至52頁),可知郭孟錡上開 陳述係著重在交代其因認支票簿遺失始會報案,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一節,至其雖提及上開去向不明之支票係遭被告拿去付貨款云云,但並未表示該等支票係其親自簽發或同意被告簽發,亦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證人林美玲於偵訊及桃園地院給付票款案審理時所述,乃係陳稱其固曾借支票給被告以供被告支付貨款用,但皆為一次貨款一次借用,並由其開立交付,其與其夫郭孟錡未曾交付被告空白金額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2張支票並 非其等開立等語;而其於桃園地院給付票款案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應該沒有遺失,支票票腳在我 這裡等語(見桃簡卷第123頁,即本院卷第226頁),但亦證稱:該支票的票腳是被告在失蹤前剪給我的,票據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我據此判斷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桃簡卷第123頁,即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附表二所示的2張支票是我偷的,我偷了2張空白票,再自己把印章蓋上去;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是 後來高慶華沒有借我錢,所以這張票也沒有給他,只有拍照給他,這張票我請姐姐林美玲拿去作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66、358頁),顯見證人林美玲所稱附表 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有遺失一節,係指被告於偽造該支票 後復將之交還證人林美玲作廢,並非表示被告無偽造該支票之意。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⒈⑴所示情詞,指稱 被告關於偽造支票之自白,核與證人郭孟錡先前指訴及證人林美玲之證述不符,不具真實性云云,自無足取。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 年 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地院給付票 款案嗣雖經該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郭孟錡與林美玲借給被告,且為 空白支票之交付,並非被告盜取支票而偽造,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03至211頁)。然該民事判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能援引該判決之判斷而逕為本案之認定。況該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未及參酌被告嗣於本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偽造上開支票之自白,足見其採證認事即有缺漏不足之處,是否符合實情至有疑問,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判決認定並非被告偽造等如前揭⒈⑵所示之情詞為 辯,同無足取。 ⑶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另辯稱:林美玲於105年6月6日 與高慶華之對話中,已自承「她(按即被告)借了我老公一張票出去」、「她只有這樣寫給我而已,我完全沒有頭緒」、「…那是因為她是我妹我才信任她跟我借一張票,不過沒想到她闖了這個禍」、「對啊!我是給她空白啊,我就是這麼信任這個妹妹啊,我們也不是什麼經濟犯開了票會賴帳的人,我就是信任她啊,她也沒跟我說要做什麼,她只跟我說她短期要用…」等語,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確係郭孟錡夫妻開立後借給被告周轉使用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證人林美玲業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並非其夫妻 所開立,亦未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等情,亦即構成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已見前述。至證人林美玲於桃園地院給付票款案之審理中雖坦承其與高慶華於105年6月6日確有上述之 電話通話(見桃簡卷第122頁反面,即本院卷第225頁;該通話譯文詳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然該證人就此亦於該次審理中證述說明:我確實有借票給被告,但不是這張(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前她會因為要給付貨 款請我開票,上面我都會寫上金額及日期,因為被告6月6日人不見了,我聽說高慶華手上有這張支票,我當時不清楚狀況,所以才打電話給高慶華想確認金額、日期。當時我怕講太多,對方可能是地下錢莊的人會對被告不利,也有人打電話來找被告,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確認。(問:對話中,高慶華並未對你為任何類似地下錢莊之恐嚇或對被告不利之字句,大部分都是你在抱怨被告取走票的情形,所以在此等狀況中,為何不能具體與高慶華確認並說明情形?)因為我當時只是聽說有地下錢莊的人來找被告,我之前就認識高慶華,不確認高慶華是不是地下錢莊的人,陳曉瑩是我大嫂,高慶華是我大嫂的妹夫。(問:你有無印象交付給被告空白金額的票據?)沒有等語(見桃簡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即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已就該證人為何會與高慶華通話時提及被告係借票、其係給被告空白支票等情為合理之說明。酌以證人林美玲為被告之胞姐,其因恐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無法兌 現,被告已遭債主或地下錢莊追討而在案發之初狀況仍不明之情況下,其倘主張上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豈非將使被告另涉犯重罪,而遭債主或地下錢莊利用作為要脅之工具,故證人林美玲因而先泛稱被告係借票、其係給被告空白支票等情,經核亦尚在情理之內。是尚難徒執上開通話內容,即認證人林美玲所述全非可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 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⒉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本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雖規定為3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嗣修正後本罪之法定刑則規定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 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本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於本次修法後,即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 第1項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之罪名: 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投資之擔保、證明,因而取得告訴人高慶華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39、261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㈤法規競合或吸收犯: 被告盜用郭孟錡之印章而生「郭孟錡」之印文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行為,暨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而分別蓋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行為,各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接續犯: 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告訴人高慶華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輔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告訴人高慶華以詐得投資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因此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是就被告各罪為刑之量定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各罪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故如被告各罪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即非持法之平。經查,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考量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額2,420萬元之支票,乃係作為騙取告訴人高慶華提供投資款2,200萬元之擔保所用,實際上被告另有簽 發法迅公司之相同面額支票給告訴人高慶華,嗣該張支票亦經告訴人高慶華提示兌現,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告訴人高慶華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偵卷一第67至68頁);至被告雖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票額2,210萬元之支票,但並未實際交付告訴人高慶華,則被告因偽造上開支票之犯行所造成之實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再者,酌以被告接續向告訴人高慶華詐欺之金額合計雖高達169,000,000元,惟被告 除陸續返還告訴人高慶華投資本金計93,560,000元外,復有給付告訴人高慶華利潤32,364,000元(詳見下述),倘不將利息計入,則告訴人高慶華實際所受損害已大幅度降至43,076,000元(169,000,000-93,560,000元-32,364,000=43,076 ,000)。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事項,然原審未予詳酌;而被告對告訴人高慶華於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雖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取取財罪,但斟酌上情,相較於被告對另案告訴人曾正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詐得金額93,454,400元之款項(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行至第5頁第5行),且迄未與曾正琦和解或有所賠付而言,另案實際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遠逾本案(高出約5千萬 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罪責實質內涵誠應較輕於上述另案,對被告所處之本案宣告刑自不應重於上述另案,始屬持法之平。惟原審於上述另案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見原判決第1頁第18至19行、第4頁第16行至第5頁第5行),但於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則長達有期徒刑6年,刑 之量定亦顯非公平,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構成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原審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冒用華誼公司、拓元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偽造其等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文件,且偽以郭孟錡之名義,偽造前開支票,而以上揭詐術,致使告訴人高慶華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金額甚鉅,亦損及各該公司對於影音等相關產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斯時素行並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但仍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且其前於偵訊及原審時即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正視己過,並非怙惡不悛,又其犯罪所得雖高達169,000,000 元,然於投資期間,尚有陸續返還告訴人高慶華投資本金達93,560,000元,並有給付告訴人高慶華利潤32,364,000元,倘不將利息計入,則告訴人高慶華實際所受損害已降至43,07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公司、月入10幾萬元、通緝期間則分別在早餐店、洗衣店工作,月入僅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 、母親需人扶養、入監前與同學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本院卷第148頁)及告訴人高慶華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各項文件,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告訴人高慶華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3至1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亦有明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的支票,我只有拍照給高慶 華,後來這張票我將票號剪掉後,再交由林美玲拿去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293頁),足徵該偽造支票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向告訴人高慶華詐得資金169,000,000元(詳如附表三所 示),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高慶華投資本金共計93,56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除前述已返還之金額,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75,44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⑴被告於投資期間,尚有向告訴人 高慶華支付投資利潤32,364,000元,此部分應計入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而不予沒收。⑵況被告實際上匯款給告訴人高慶華之總金額高達243,684,256元,遠比告訴人高慶華遭詐騙 之金額169,000,000元多,顯見被告雖對告訴人高慶華詐騙 款項,但確有返還本金及利潤,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不法所得金額,應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被告於投資期間雖佯以投資獲利,而有分別給付告訴人高慶華32,364,000元之情事,然此無非係被告欲藉以取信告訴人高慶華,以達順利詐財目的之成本支出,洵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揆諸上述說明,於宣告沒收時,自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⒌⑴所示情詞 為辯,容有誤會。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實際上返還告訴人高慶華之本金及利潤之總金額達243,684,256元,已多於其詐騙金額,應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云云。然就被告究係返還告訴人高慶華若干本金及利潤,業據告訴人高慶華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詐騙金額彙整表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依該彙整表所載,被告返還之本金為93,560,000元,給付之利潤則為32,364,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並無意見,僅爭執應將其給付之利潤32,364,000元算入返還告訴人高慶華之款項而不予沒收(見原審卷第296頁),則被告事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如上,是否可採 ,甚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以其能力,只能一直償還利潤,而償還不到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顯見扣除告訴人高慶華所彙整之本金外,被告其餘給付者應均係利潤甚明;而無論是告訴人高慶華所彙整之利潤32,364,000元,抑或被告上述所辯給付之金額,皆僅係被告佯以投資所獲之利潤,藉以取信告訴人高慶華,以達順利詐財目的之成本支出,洵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故於宣告沒收時,自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⒌⑵所示情詞置辯,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被告冒用各影音公司名義製作之合約彙總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卷頁出處 行使對象 備註 1 3 華誼公司「007惡魔四伏院線權利金」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 甲方簽章欄 「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淑美」印文1枚 105他8642影卷p105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係將院線上映時間誤載為合約時間。 2 4 華誼公司「全面攻佔2-倫敦救援院線權利金」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 無 無印文 105他8642影卷p85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合約日期誤載為「105年3月15日」(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p73)。 3 5 拓元公司「瑪丹娜(Madonna)台北演唱會2016年2月4日星期四20:00台北小巨蛋」影音投標書 乙方簽章欄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光宗」印文1枚 107偵26139卷一p63、135-147 高慶華 4 7 拓元公司104年10月14日「瑪丹娜影音商品」授權合約書 乙方簽章欄、騎縫處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光宗」印文1枚 107偵26139卷一p149(原判決誤載為p299) 高慶華 5 6、11 拓元公司104年10月16日「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20LP*1000張」授權合約書 乙方簽章欄、騎縫處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光宗」印文1枚 107偵26139卷一p84、134、105他8642影卷p80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8至10)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合約日期誤載為「104年10月1日」(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p73)。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合約,係誤將授權期間屆滿日「105年2月6日」誤載為合約日期,惟實際上該合約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合約相同,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原審卷p73)。 6 10 拓元公司105年3月11日「Madonna-2016演唱會影音全紀錄」授權合約書 乙方簽章欄、騎縫處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光宗」印文1枚 107偵26139卷一p151-152 高慶華 7 12 拓元公司105年3月14日「瑪丹娜-2016巡迴演唱會之官方週邊商品」授權合約書 乙方簽章欄、騎縫處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光宗」印文1枚 107偵26139卷一p153-154 高慶華 8 13 拓元公司105年4月6日「Madonna-2016演唱會影音全紀錄」授權合約書 乙方簽章欄、騎縫處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邱光宗」印文1枚 107偵26139卷一p156-157 高慶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載合約日期「105年3月16日」及合約名稱「瑪丹娜-2016巡迴演唱會之官方週邊商品」均係誤載,另誤載該合約上「無印文」(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原審卷p73)。 9 16 映象公司104年11月20日「ADELE/25LP」合約書 甲方簽章欄 「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冷繼賢」印文1枚 105他7504卷p17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4) 10 17 映象公司104年12月2日「ADELE/19LP、ADELE/21LP、ADELE/25LP」合約書 甲方簽章欄 「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冷繼賢」印文1枚 105他7504卷p19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5至7) 11 18 寬宏公司105年1月22日「舞王2-危險遊戲BD、DVD、舞王1-愛爾蘭之虎BD、DVD、舞王-火焰之舞BD、DVD」經銷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騎縫處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怡菁」印文1枚 107偵26139卷一p79-80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11至12) 12 19 寬宏公司105年4月20日「柏林愛樂2016全球限量黑膠唱片」經銷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騎縫處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怡菁」印文1枚 107偵26139卷一p75-76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16) 13 20 寬宏公司105年5月6日「柏林愛樂2016全球限量黑膠唱片」經銷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騎縫處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怡菁」印文1枚 105他8642影卷p32-33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17至19) 14 14 華映公司105年3月16日「陳奕迅2016台北演唱會」授權合約書 無 無印文 105他8642影卷p133-134 高慶華(附表三編號14至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係誤載合約對象為「拓元」、合約日期為「105年4月6日」、合約名稱為「陳奕迅- 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產品」,以及偽造之印文為「拓元公司印文1枚,其負責人邱光宗印文1枚」(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原審卷p73-74)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彙總表 編號 付款人及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印文 支票卷證出處 1 日盛銀行 票號CC0000000號 105年5月13日 24,200,000 盜蓋「郭孟錡」印文1枚 偽造「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5他8642影卷p26 2 日盛銀行 票號CC0000000號 105年5月25日 22,100,000 盜蓋「郭孟錡」印文1枚 105他8642影卷p33 附表三:被告詐騙告訴人高慶華資金情形彙總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所持文件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1 104年10月28日 訛稱法迅公司已與華誼公司簽訂「007惡魔四伏院線權利金」合約,而邀約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06) 附表一編號1 104年11月5日 5,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 告訴人高慶華於104年11月5日投資金額係50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高慶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p319),核與卷附合約所載金額相符,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載被告此部分之詐騙金額為「600萬元」。 2 104年11月2日 訛稱法迅公司已與拓元公司簽訂「不可能任務院線權利金」合約,而邀約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8-109) 104年11月2日 5,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 3 104年11月18日 訛稱法迅公司與寬宏公司間合作之「江蕙商演唱片」,因急需貨款,而邀約投入資金,投資期間11月17至12月7日,利潤率6%(見105他8642影卷p111) 104年11月20日 7,5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 4 104年11月20日 訛稱法迅公司已與映象公司簽訂「ADELE/25 LP」訂單合約,而邀約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14) 附表一編號9 10,000,000 5 104年12月2日 訛稱法迅公司已與映象公司簽訂「ADELE/19 LP、ADELE/21 LP、ADELE/25 LP」訂單合約,而邀約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15) 附表一編號10 104年12月2日 18,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6 104年12月4日 104年12月4日 6,8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7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2,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 8 104年12月11日 訛稱法迅公司已向拓元公司追加簽訂「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20LP*1000張」授權合約,而邀約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18-119) 附表一編號5 104年12月11日 10,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所持偽造合約為「拓元公司105年3月16日『瑪丹娜-2016巡迴演唱會之官方週邊商品』」授權合約書。 9 105年2月2日 訛稱追加「瑪丹娜演唱會唱片」訂單,而邀約加碼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21) 105年2月2日 5,1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0 105年2月16日 訛稱追加「瑪丹娜演唱會唱片」海外訂單,而邀約加碼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23) 105年2月16日 14,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1 105年1月14日 訛稱法迅公司已與寬宏公司簽訂「舞王2-危險遊戲BD、DVD、舞王1-愛爾蘭之虎BD、DVD、舞王-火焰之舞BD、DVD」等相關影音商品之經銷契約,而邀約投資,投資期間1月14日至2月27日,利潤率每10日4%(見107偵26139卷一p69-70、105他8642影卷p125-127) 附表一編號11 105年1月14日 16,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2 105年3月23日 訛稱追加前開舞王相關影音商品訂單,而邀約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29) 105年3月24日 5,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3 105年3月2日 訛稱法迅公司已與華誼公司簽訂「全面攻佔2-倫敦救援院線權利金」合約,而邀約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31) 附表一編號2 105年3月3日 4,6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4 105年3月26日 訛稱追加法迅公司與華映公司代理銷售之「陳奕迅演唱會相關產品」,而邀約加碼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03、133-134) 附表一編號14 105年3月28日 12,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5 105年4月間 訛稱追加法迅公司與華映公司代理銷售之「陳奕迅演唱會相關產品」,而邀約加碼投資(見105他8642影卷p136) 105年4月11日 10,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6 105年4月19日 訛以法迅公司代理銷售寬宏公司「柏林愛樂2016全球限量黑膠唱片」,而邀約投資,投資期間20天,投資利潤率每10天10%,並謊稱寬宏公司郭總經理(即郭孟錡)願意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云云,林美雪亦另以法迅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投資擔保(見107偵26139卷一p67、105他8642影卷p12-25、103) 附表一編號12 105年4月25日 22,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被告以法迅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1紙,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均為105年5月13日,面額均為2420萬元),均提供告訴人高慶華作為此部分投資之擔保,其中以法迅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部分,已由告訴人高慶華於105年5月13日兌現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高慶華供陳甚明(見107偵26139卷一P67、107偵緝1897卷p15、107偵緝1898卷p252-253、原審卷p66),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5他8642影卷p16-20、26)。 17 105年5月6日 訛稱寬宏公司「柏林愛樂2016全球限量黑膠唱片」熱銷,而邀約追加投資,總投資額度2,000萬元,投資期間20天,投資利潤率每10天10.5%,並謊稱已取得寬宏公司郭總經理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以擔保其投資云云(見107偵26139卷一p67-68、107偵緝1901卷p199-208、105他8642影卷p28-48) 附表一編號13 105年5月9日 6,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8 105年5月16日 105年5月16日 5,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19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5,000,000 林美雪安泰銀行永吉簡易行00000000000000 合計 169,000,000 扣除: 返還本金金額(見原審卷p319、193-197) 93,560,000 應沒收金額 75,440,000 附表四、被告偽造之印章彙總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 2 「黃淑美」之印章 1枚 3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 4 「邱光宗」之印章 1枚 5 「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 6 「冷繼賢」之印章 1枚 7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 8 「王怡菁」之印章 1枚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