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OO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121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OO為楊O清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朱OO之父親因病早逝,朱OO遂 與楊O清相依為命,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朱OO因出現妄 想症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另於108年7月29日因將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楊O清為防止朱OO遭詐騙,而取走上開物品,朱OO為此與楊O清發生 口角,並憤而持打石機破壞住家地板,員警經楊O清報警後到場處理,除通報新竹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將朱OO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朱OO於108年7月30日 復因前述相同問題與楊O清發生口角,自行騎車至警局報案,經楊O清、員警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後,於108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3日住院接 受治療。後於109年1月8日朱OO因欲自行北上參加喜宴遭楊O 清勸阻而心生不滿,用手掐住楊O清頸部,楊O清掙脫後躲入 房間,朱OO持刀尾隨,並破壞楊O清房門,經楊O清通報119 將朱OO送至新竹國軍醫院就醫,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 日住院接受治療。朱OO於109年3月2日出院後經楊O清安排入 住收受精神疾患之翔安康復之家,再於週末帶同朱OO返回其 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居住,朱OO則偶 爾利用返家居住期間在外從事臨時性工作,其並於110年2月22日經由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工作上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此 期間朱OO持續在新竹國軍醫院、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 (下稱和平醫院)身心科就醫並規律服藥,未再出現情緒、行為失控之狀況。 二、然朱OO因遭楊O清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及楊O清對其金錢 使用、工作、成家有所約束,因而心生不滿,對楊O清萌生殺意,遂於110年5月5日自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振宇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之特力屋購買可安裝在砂輪機上木工用鋸片、砂輪片預作殺害楊O清之準備。嗣朱OO趁楊O清以其 欲參加鋼筋技術士之檢定考試為由而向翔安康復之家請假多日,並於110年9月5日21時許將其帶返上開住處之際,竟基 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利用楊O清自廁所走出未有防備,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菜刀砍殺楊O清頸部、手腕動脈多刀 ,楊O清無力反抗,氣絕身亡。 三、朱OO見楊O清死亡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遺棄直系 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約於110年9月5日21時許至翌(6)日15時10分許,持前揭所購之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在住處廁所內肢解楊O清屍體,將頭部、四肢、軀幹分離,再將軀幹部分肢解為二,並把肢解後之屍體分裝至1袋黑色垃圾袋 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再於110年9月6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6時22分許間,以分次拖拉、手提方式,欲將前揭裝有肢解楊O清屍體部位之垃圾袋,丟入住處社區垃圾壓縮機,但因其中裝有楊O清屍體頭顱、左、右下肢之黑色垃圾袋較重,朱O O無力將之提至垃圾壓縮機入口,遂分次將楊O清屍體頭顱、 左、右下肢自黑色垃圾袋取出丟入,楊O清屍體遭肢解之屍塊,經垃圾壓縮機壓縮後,再由新竹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載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場焚燒,焚燒後再送至新竹市環保局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經高溫焚燒後,已解裂為碎片而無法尋獲遺骸。 四、朱OO棄置楊O清之屍塊後,因其於肢解屍體過程中使用砂輪 機不當,造成其自身受傷,遂於110年9月6日17時6分許,先持楊O清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同日17時41分許,自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就醫,然朱OO所受傷勢經醫生檢視後認有開刀必 要須聯繫家屬到場簽署同意書,朱OO原向醫護人員表示其無 家人可供聯繫,經醫護人員勸說後其提供楊O清及其他親屬聯絡方式,然醫護人員因無法聯繫楊O清,而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所)協助,經埔頂派出所派員前往朱OO上開住處查訪結果均無人回應。嗣新竹 馬偕醫院聯繫朱OO之舅舅楊O光、阿姨楊O如,楊O光遂於110 年9月7日前往朱OO、楊O清之上開住處,發現住處內有明顯 血跡,且楊O清失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埔頂派出所員警會同119人員於同日11時許到場,埔頂派出所員警進入屋 內查看未發現有人員在內,然因前(6)日埔頂派出所經新 竹馬偕醫院通報朱OO受傷就醫,員警未警覺該住處發生命案 隨即離開。 五、朱OO住院期間因其親屬一再詢問楊O清去向,其恐東窗事發 ,欲聯繫清潔人員清理上開住處,遂於110年9月9日晚間自 行離開新竹馬偕醫院,於同日22時36分許再次持楊O清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3,500元,以供支付清潔款 項之用。復於同日晚間返家後,將其用於肢解楊O清屍體之砂輪機連同木工鋸片丟棄至社區垃圾壓縮機內,並聯繫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元凱工程行,於110年9月10日7時30分許派 遣清潔人員前往朱OO上開住處進行清潔,清潔人員見住處客 廳、廁所內均有大片血跡拖拉、噴濺痕跡,且有不明組織殘體,察覺有異,朱OO雖向其等表示住處血跡係其在家殺豬所 造成,惟清潔人員仍聯絡元凱工程行負責人,經元凱工程行負責人會同埔頂派出所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認上開住處血跡,可能係朱OO先前受傷所致,未警覺該處係命案現場而離 開,嗣清潔人員持續清潔至同日11時30分許,由朱OO給付清 潔費用6,000元後離開上開住處。 六、朱OO因擅自離院,經新竹馬偕醫院聯繫楊O光,楊O光聯繫埔 頂派出所派員協助,於110年9月10日晚間將朱OO送回新竹馬 偕醫院。但楊O光與其他親友因多日均無法聯繫上楊O清,且 在上開住處楊O清房間內發現楊O清行動電話、皮包等物,經 向朱OO、楊O清所住社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9月1 1日下午發現朱OO於110年9月6日下午所提垃圾袋滲出血跡, 通報警方,至此始知悉發生殺人分屍案,為警於110年9月12日1時20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病房內將朱OO拘提到案。 七、案經楊O光、楊O如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OO(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86頁至第3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證人即告訴人楊O光、楊O如供 述其曾毆打被害人楊O清部分,主張為誣指,惟未否認證據能力,亦非聲明異議,而係就證明力為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78號偵卷㈢第118頁至第123頁、 第187頁至第194頁;1047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 ㈠第25頁至第4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65頁;原審卷㈢ 第25頁、第60頁、第175頁;本院卷㈠第94頁、第156頁;本院卷㈡第292頁、第399頁),核與證人楊O光、楊O如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10478號偵卷㈢第102頁至第104頁;10478號偵卷㈥第60頁、第75頁至 第76頁)、證人即元凱工程行員工鄭靖餘、曾詳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 25頁;10478號偵卷㈢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即被告居住 社區之住戶杜建達、徐桂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 號偵卷㈠第27頁、第28頁;10478號偵卷㈢第98頁至第10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翔安康復之家負責人黃議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1047 8號偵卷㈤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新竹馬偕醫院護理師曾靜雪、鄭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㈢第65頁至 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10478號偵卷㈤第3頁至第5頁)、 證人即員警史昭文、楊光弘、江易錩、黃家祥於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㈤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O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 年9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翔安康復之家-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諮詢與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9月29日技檢字第11000067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53號鑑定書、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室內平面圖、砂輪機發票 及賣場資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O清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露天拍賣(日立-PDA-100k)砂輪機賣場網頁、被害人之磁扣進出紀錄、被害人之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相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 營集字第116799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 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10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主機內容)、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9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110年9月10日員警密錄器譯文與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相片、工具相片、扣案物相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10478號偵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10478號偵卷㈡第138頁至第 181頁;10478號偵卷㈢第36頁至第42頁、第90頁、第131頁至 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85頁;10478號偵卷㈣第3頁至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75頁;10478號偵卷㈤ 第27頁至第102頁;10478號偵卷㈥第1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 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121頁;12125號偵卷第85頁至第94頁;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 7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菜刀1把、砂輪機鋸片1片可資佐證。 ㈡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即被告、被害人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⑴編號B1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上) 、編號B4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 、編號B5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 、編號C34-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下方第一層砂輪機刀片)、編號C24手套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採自客廳桌 上)、編號D11布塊血跡 (採自被告之黑 色上衣左下側)、編號D4棉棒血跡 (主要型別:採自被 告左鞋鞋底內側)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 之機率為1.75xl0-29。⑵編號C12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右側下方支架【距地高度約55-57cm】)、編號2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排水孔)、編號B2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 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編號C1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 下側【距地高度約51cm】)、編號C3組織(採自浴室地面排水孔內)、編號C21組織(採自陽台洗衣機內)、編號C24手套標示00000000處(主要型別,採自客廳桌上)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該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 者;另由編號C12、2組織(疑似被害人)與關係人被害 人之父、母楊O合及簡OO21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 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C12、2組織(疑似被害 人)為關係人楊O合及簡OO親生女,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 為99.0000000000000000%。⑶編號B3棉棒血跡(採自垃圾 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編號C18橡皮圈血跡(採自廚房外側門把上)、編號C20棉棒血跡 (採自陽台中央地面) 、編號C24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採自客廳桌上)、編號C29-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下方護目鏡) 、編號D10布塊血跡(採自被告黑色上衣正面左肩)檢出同一DNA-STR混合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56X10-21;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上述結論⑵證物來源者(研判為被害 人)之DNA。⑷編號C15-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上圍 裙)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上述結論⑵證物來源者(研判為被害人)之DNA;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⑸編號C24手套標示00000000處 組織(採自客廳桌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研判混有被告與上述結論⑵證物來源者(研判為被害人)之DNA。⑹編號1組織(採自走道鏡面 外表)、編號C5組織(採自浴室內鏡子右側【距地高度 約158cm】)、編號C23-1組織(採自陽台洗衣機旁水桶 內短褲上)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編號C12組織 (採自浴室洗手台右側下方支架【距地高度約55-57cm】)、編號2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排水孔)DNA-STR型別 相符(研判為被害人),研判來自同一人。⑺編號A1棉棒 血跡(採自大門外側門把上側血跡【距地高度約106cm】)、編號C30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房門口地板上血跡)、編號C3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房內窗戶前地板血跡)、編號C33-1布塊血跡(採自被告房間之衣櫃內黃色長褲上血跡)、編號D8棉棒血跡(採自被告黑色上衣背面右肩處 血跡)、編號D14布塊血跡(採自被告內褲背面腰側血跡)、編號F1布塊血跡(採自被害人曾穿著之桃紅色上衣 正面左下側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75xl0-29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 「楊O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53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O清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社區垃圾處理機、樓梯間、門口、電梯地板、室內血跡位置、組織相 片)、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 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1份(10478號偵卷㈠第74頁至第79 頁;10478號偵卷㈢第138頁至第149頁;10478號偵卷㈣第3 頁至第117頁;10478號偵卷㈥第62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從上開地點採集相關跡證,送鑑定單位進行DNA-STR型別鑑定,多處組織體、血跡反應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應為關係人楊O合及簡OO之親生女,推測為被害人之 生物跡證,故從留下被害人組織體、血跡之地點,交互 參酌被告之自白,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在上開住處浴室廁 所,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之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而造成 被害人死亡,並在被害人死亡後,持砂輪機換裝木工鋸 片,在住處廁所內肢解楊O清屍體,將頭部、四肢、軀幹 分離,再將軀幹部分肢解為二,並把肢解後之屍體分裝 至1袋黑色垃圾袋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丟入住處社區垃 圾壓縮機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供述:我在康復之家出現情敵的關係,急著想要趕快賺錢,因為媽媽都控制我的財產,不讓我投資娛樂城、臺灣運彩,不讓我成家立業,所以我謀劃已久,覺得把媽媽殺掉我就可以去玩娛樂城賺大錢,就在110年9月5日當日直接殺媽媽,我先拿廚房櫃子裡的菜刀 ,趁媽媽從廁所出來時,上前拿刀朝媽媽身上亂砍、一直砍,砍脖子、手腕血管的部分,不知道砍幾刀,但砍脖子比較多刀,因為砍脖子才會死,直到砍到媽媽倒在廁所,我用手指放在她鼻子前確認她已經沒有呼吸心跳等語(10478號偵 卷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87頁至第194頁;10478號偵 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承:我被關在康復之家,把媽媽殺掉,目的是要擺脫康復之家之束縛、想要成家立業、達到金錢掌控目的;我確實有這個殺意及預謀等語(本院卷㈡第400頁至第40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即是持扣案之菜刀1把殺害被害人 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90頁),而觀扣案之菜刀1把,經測 量全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16.5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O清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0478號偵卷㈣第7頁、第71頁至第73頁),查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若持利刃砍刺,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甚強調「砍脖子才會死」等語,足證其行為時係明知持菜刀砍被害人之頸部,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因對被害人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此觀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持扣案之菜刀多次砍被害人之頸部、手腕血管等處致被害人死亡,交互參照被告前開所述,足見被告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兇殘,致被害人死亡之意甚為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以短期而言,伊是故意殺害母親,但本件起因是被害人要毀掉伊、將伊長期關在康復之家、關到老、關到死,這樣伊無法成家立業,伊係為了擺脫康復之家的束縛、可以成家立業及掌控金錢,所以將母親殺掉,以長期來看,這只是過失殺人云云,自屬於法無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三、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即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經查,被告自承係因在康復之家出現情敵,所以急著想要趕快賺錢,但因為被害人控制伊財產,不讓伊投資娛樂城、臺灣運彩,不讓伊成家立業,所以謀劃已久,覺得把被害人殺掉就可以去玩娛樂城賺大錢,故於案發時直接取出廚房櫃子裡的菜刀,趁被害人從廁所出來時,上前拿刀朝被害人身上亂砍、一直砍,砍脖子、手腕血管的部分,直至被害人倒在廁所,再以手指放在被害人鼻子前確認沒有呼吸心跳等語,顯見是時被害人並無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客觀要件,被告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正當防衛意思。且既然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即非防衛行為,而無須審究有無過當與否問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殺害被害人係出於自衛云云,顯然悖於法律,同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坦承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致死並將之分解棄屍之任意性自白,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係過失且係出於防衛而殺人,則無從憑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殺人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次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是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防免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曝光,遂為肢解屍體之行為,並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於垃圾機內,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之遺棄直 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而被告於110年9月5日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菜刀接續續砍殺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上開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犯遺棄直系血 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規定係對殺人及遺棄屍體案件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影響於法定刑之輕重,非僅就處斷刑之範圍有所調整,故而緊接於罪名之後予以論述。而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且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違法性錯誤,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雖抗辯稱其知悉殺人及遺棄屍體為法所不容,但不知道殺害及遺棄屍體對象若係直系血親尊親屬要加重其刑云云。然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250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殺人及遺棄屍體為犯罪行為,縱殺害及遺棄屍體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當亦同屬犯罪行為,自應有所知悉,而非屬不可避免之情,其既自始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母親,再基於遺棄屍體犯意,遺棄被害人屍體,當無從認被告不知其所為係觸犯刑罰法律須加重其刑,亦未含有惡性,其所為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謂顯屬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主張本案起因係⑴遭母親強迫擔任清潔工;⑵之前工作所得80萬元被母親拿走;⑶更阻擋被告應徵工作、投注、投資、創業;⑷不准被告成家立業生小孩;⑸並把被告關在康復之家,或強制被告搭上救護車至精神病院,限制被告自由;⑹不准與女友結婚需分手;⑺母親造成被告思覺失調,以致被告無法開車、工作也不好找;⑻跟母親談判就被掛電話或要求被告回康復之家等8項原因,始殺害母親。故其於案發時確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若非全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顯著減低範疇,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自康復之家返家後並未服藥,恐因此致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犯下本案犯行,況被告於鑑定過程敘述殺人動機提及幻聽干擾,依照幻想而為,認為殺害母親則上開8項因素即可解決,顯見被告係在思覺失調症影響下導致思想扭曲無法正確判斷、控制自己,應斟酌被告案發時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因妄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為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而翔安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黃議槿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平時在康復之家表現正常,作息的部分可以配合,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想法比較不切實際。被告近期在康復之家的表現均可配合,行為亦算正常,沒有偏差或暴力行為。被告有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需要每日早晚睡前三次服用等語(10478號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復於偵訊中供 述:被告在機構內都有配合吃藥,其每天均需要服藥,分為早(7時至7時30分)、晚(下午4時到5時)、睡前(晚上8 時到8時30分),我們會親自拿藥物給他,並且看他確實服 藥。案發當天晚上8點,被害人將被告帶回家,所以當天睡 前的藥物被告並未在康復之家服用完畢,而是讓被害人帶回去等語(10478號偵卷㈤第9頁至第10頁背面),故依證人黃議槿之供述,僅可確認案發當天,被告就每日需服用之藥物,早晚之部分已按時服用完畢,至於睡前需服用之藥物,係交由被害人帶回,而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未服用當日睡前需服用之藥物。況被告亦陳述其有規律、定期服用藥物,更會隨身攜帶藥物等語(10478號偵卷㈠第126頁;聲羈176卷第14頁 ),故本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日仍有服用精神疾病用藥,辯護人以證人黃議槿供述而臆測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服用睡前之精神疾病用藥,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且查,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因疑似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被害人阻止產生口角衝突,經被害人、員警將被告分別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軍醫院接受治療;復於109年1月8日欲自行北上參加喜宴遭 被害人勸阻,因此心生不滿,手掐被害人頸部、持刀破壞被害人房門,經被害人、員警將被告送至新竹國軍醫院就醫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3月2日;被告於109年3月2日自新竹國軍 醫院出院後,經被害人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並持續在和平醫院身心科就醫等情,有被告自109年3月9日至110年8月30日於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至108年9 月23日於新竹國軍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1557號函及其附相關病歷(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等、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心理衡鑑報告、全身型電腦斷層影像-無造影劑報告、檢 驗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1年1月28日桃竹醫字第1110000487號函附被告歷年就醫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記錄、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翔安康復之家-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 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諮詢與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10478號偵卷㈡第4頁至第82頁、第138頁至第181頁;原審卷㈠第305頁至第 475頁;原審卷㈡全卷),另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前經原審囑 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鑑定,經該院醫師參酌被告於會談中之自述、過往醫療病史、法院所提供資卷宗資訊、心理衡鑑結果、社工師訪談資訊、與醫師之精神科評估會談,認「被告之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因思覺失調症的臨床症狀必須具有以下症狀的兩項或兩項以上:⑴妄想;⑵幻覺;⑶胡言亂語(如經常 離題或前後不連貫);⑷整體上混亂或僵直行為;⑸負性症狀 (如減少情緒表達或動機降低)。鑑定單位依上開所資訊,認被告持續具有妄想特徵的思考障礙,包括以誇大妄想為主的妄想内容(認為自己是將軍而非士兵、會有後宮佳麗三千、蓋一戶房子能賺五百萬等)、有幻覺經驗(包括過往病歷中記載的視幻覺與本次鑑定所提到的聽幻覺),鑑定當中也發現被告目前仍有思考鬆散之症狀,且關於生活理財能力的部分出現較為脫離現實之判斷,加上被告自發病後無法完成高中學業,兵役被驗退,目前亦無法維持一般社會工作,推斷其人際、學業、與職業功能均有減退,這些症狀均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臨床表現」等情,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函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㈢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前,自107 年4月17日起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上揭醫 院身心科就醫服藥,並於109年1月8日與被害人發生劇烈衝 突後送新竹國軍醫院就醫住院接受治療後,經被害人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接受精神治療至本案案發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疾患。 ⒉然就被告是否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據被告上揭所陳,係基於對母親之累累積怨(8項因素)而來。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計畫,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所述:我於110年2月間上網購買砂輪機1支,當時想說 在工地工作時可以用到,後來於110年4、5月間我自己去振 宇五金行、特力屋購買木工鋸片、砂輪片,那時就有想要殺我母親的念頭,要買工具來殺媽媽、肢解屍體用,案發當日我把買來的木工鋸片裝在砂輪機上使用,因為菜刀不可能切斷骨頭,所以要用木工鋸片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89頁;1047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原 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自承:我在110年9月5日當日回家時殺了媽媽,我先 拿廚房櫃子裡的菜刀,趁媽媽從廁所出來時,上前拿刀朝媽媽身上亂砍、一直砍,砍脖子、手腕血管的部分,不知道砍幾刀,但砍脖子比較多刀,因為砍脖子才會死,直到砍到媽媽倒在廁所,我用手指放在她鼻子前確認她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媽媽死亡後我就在廁所內拿手握式砂輪機裝木工鋸片肢解媽媽屍體,分成頭(頸部)、手(手上臂)、腳(大腿鼠蹊部)三部分,胸部跟肚子切一半,正、背面都有切把脊椎切斷,期間花了快18小時,中間我有睡覺休息,睡醒後又繼續肢解,過程中我沒有外出、用餐,我在肢解屍體過程中左手手指及雙腳等部分遭到切割機劃傷,傷口很深但我只有稍微包紮一下,因為我害怕司法審判,若沒有把屍體處理好會被抓包,所以一定要先把屍體肢解湮滅證據,我拿黑色大塑膠垃圾袋將雙腿及頭部裝入,其他手一袋、胸部一袋、腹部一袋裝入白色塑膠袋中,再拿去社區的垃圾壓縮箱丟棄完畢,因為我猜垃圾車會將垃圾機內的垃圾載到焚化爐裡,我想沒有比掩埋場、焚化爐更安全的地方,會永遠找不到屍體,不會讓我殺害媽媽之事曝光,我將菜刀清洗完就放回廚房流理臺,砂輪機不好洗我就丟掉了,後來因為我傷勢嚴重,所以就自己騎乘機車到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10 47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35頁)。 ⑷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行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表示:我把屍體丟掉後因為我身上傷口太嚴重就自己騎車去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我以為只要清掉家裡現場的血跡、肉塊就沒事了,我就在110年9月9日禮拜四從醫院回 家聯絡清潔人員來家裡清掃,我向清潔人員稱地上的血是豬血、肉是豬肉,但沒想到我阿姨及舅舅其實在110年9月7日 禮拜二就來過家中,結果殺人的證據確鑿,原本我向警察及檢察官騙說是在殺豬,是因為不這樣講的話我沒有藉口,我講出來的話就是死刑、無期徒刑等,我非常害怕,但還是瞞不過第二分局的警察,所以我才坦承殺害媽媽等語(10478 號偵卷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10478 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 ⑸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殺害被害人及後續毀壞、遺棄被害人屍體之動機、計畫、過程、後續處理均可清楚描述,甚至在其使用砂輪機不當受傷時,其認為應先毀屍滅跡以免受司法審判,可徵被告對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將會受到法律處罰乙事,亦屬明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受傷後,於翌(6)日17時6分許,持被害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並前往醫院就診尋求醫療救護,確實明瞭其行為及目的,足認其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有邏輯概念,有計畫組織能力,殺害被害人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程度;再依被告尚知殺害被害人後肢解屍體丟棄至垃圾機將會載至焚化廠焚燒以掩滅證據,亦知悉再持被害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預備作為支付清潔費之款項,復僱用清潔人員清掃犯案現場可抹滅現場血跡、肉塊,亦明瞭若非向清潔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謊稱現場血跡、肉塊係殺豬殘留者,將遭人察覺其所為犯行,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程度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殺害被害人及後續毀壞、遺棄被害人屍體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前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鑑定,經該院醫師參酌被告之被告史(含被告本人、病歷及本案卷宗),訪談被告之家屬與翔安康復之家人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顯著減損的程度」,鑑定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依照心理師所提供之評估報告顯示,被告的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之全量表智商雖為71,屬於邊緣程度,然而由於內部表現差異過大達臨床顯著,故全量表智商較無法完全反映被告實質能力,且可能有被低估的情形,故改由一般能力(GAI)推論被告當前智識能力較為準確。在排除了容易因受到精神藥物治療影響而低落的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力後,顯示被告在一般能力(GAI)應調整為84,相較於常人雖稍弱但仍屬正常範圍。另外被告於台版額葉評估量表之總得分亦落於正常水準,說明其整體基本執行功能尚無顯著缺損,由心理師所評估的報告中,顯示被告目前應仍有基本理解社會規範、判斷事物風險、及自我控制等的能力。 被告自從仍在康復之家居住時,出現殺害媽媽的想法之後,曾萌生「因為媽媽對我有生育、養育、教育之恩,殺她是忘恩負義的行為」這樣的想法,也曾有過內心的猶豫:「我心中有兩個我一個是正面的,一個就是負面的,正面就是跟八項因素妥協,然後負面就是屈服於八項因素」。且在居住康復之家的期間,被告表示雖然不喜歡追求自己女友的那位男性,但並不會傷害對方,因為「殺情敵要坐牢的」,平常若遇到與他人的衝突,自己會選擇向康復之家的社工與工作人員告狀此種符合規範的行為。依照法院所附之證人即康復之家社工筆錄,表示被告在康復之家時「行為都算正常。沒有發現有偏差行為或暴力行為」,而被告目前在看守所中,依照其自述會遵照規範投訴而非自行私下解決。顯示被告自從在康復之家居住期間至今,多能理解社會規範並配合執行,綜合以上生活資訊,與心理師與醫師的評估,被告即使罹患思覺失調症,應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⑵關於被告是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首先必須確認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其精神症狀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殺害媽媽的行為是否為精神病之產物之外,亦須考量被告犯行當時之衝動性是否有超出其能夠控制之程度。關於衝動性之探討,目前精神醫學界建議探討數種相關能力,包括⑴做選擇之能力;⑵忍耐延遲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茲 分項討論如下: 本案行為是否與其精神症狀有直接因果關係: 本次鑑定時,被告曾不只一次提到與媽媽在財務管理上的衝突經驗,包括被告抱怨媽媽把自己的存摺都沒收,不讓自己拿錢去買臺灣彩券等,媽媽對被告的控管也包括阻止被告去向其女友提親。由社工師與其舅舅、阿姨的訪談中亦可發現媽媽對被告管教嚴格,常有過度干涉與管控的情形,顯示被告所述媽媽管教過度嚴格之事,並非源於被告精神疾病的妄想,而是真實存在的狀況,同時亦呈現了被告對媽媽管教下所產生的負面情緒其來有自。被告雖在鑑定中曾陳述幻聽叫自己殺媽媽,然根據反覆詢問所呈現的結果,即使被告於康復之家生活期間仍存有幻聽症狀,但其行為並非時時刻刻受到幻聽影響,也不會完全依照幻聽指示而行為,仍有自己判斷的能力。如:被告知道自己並沒有辦法真的依照幻聽指示自己的方法蓋房子賺大錢,平常在康復之家的行為會觀察他人怎麼做而非完全依照幻聽指示等,顯示被告其內在幻聽症狀之強度,應不足以直接引發其殺害媽媽的外在行為。且綜合心理師與社工師的評估,發現被告的主要壓力源應為與媽媽的相處,被告在面對無法給予自己肯定的外在環境時,容易引發強烈的矛盾和痛苦情緒,並外化為對母親的激烈或暴力行為。這部分從舊病歷在109年即記載到的,於新竹國軍 醫院住院時即有動手掐媽媽脖子的暴力狀況,與後續幾次住院病歷中對媽媽的暴力行為均得到佐證。推斷被告想要殺害媽媽的想法與動機,與其精神症狀如妄想和幻覺的直接因果關係較低,而較像是被告長期母子互動欠佳,家庭關係緊繃,累積衝突與負面情緒之後產生的計畫與想法。 關於被告做選擇的能力: 被告由於思覺失調症的影響,在財務處理能力上,確實有出現部分失現實感的決策,如認定自己投資臺灣運彩、或蓋房子即可以賺大錢。然而被告在108年即由媽媽聲請了輔助宣 告,對照鑑定所得知各方面資訊,媽媽確實掌控了被告的日常金錢進出,這使得被告與媽媽之間的衝突長期因財務原因而反覆累積並日漸強化。對照心理師所做的評估亦顯示,被告的思考模式在疾病影響下較為固著,然而其內在的妄想系統主宰被告對外界的知覺,當受到外來環境(如媽媽)的否決時,因被告壓力因應能力較弱,若在此同時情緒陷入困擾時,確實可能產生衝動具敵意的回應,表現在過往病史裡可以發現被告長期以來施予暴力的對象即為其母;而當被告回到結構性環境(如:康復之家、看守所)時,被告則較能夠在有既定規則的框架之下,對人際關係的衝突使用合理的因應方式(如在康復之家知道要找工作人員報告,在看守所中知道要按報告鈴)。然而綜觀被告過去多次為了想要拿錢投資,與媽媽衝突甚至出現暴力威脅,但往往最終結果都被媽媽送到急診住院或送回康復之家,致使被告越發感受到無法按照自身意願解決財務問題的壓力。被告這樣反復經歷想跟媽媽拿錢→被拒絕→使用更激烈的方式跟媽媽拿錢→被送醫或 送回康復之家的歷程,確實會更加惡化與媽媽的相處模式,使被告對媽媽的負向情緒越發強烈。因而即使案發前被告仍多所猶豫,包括鑑定中曾提到「我其實多談幾下,多談談看可能也可以和平的解決」、「因為媽媽對我有生育養育教育之恩,殺她是忘恩負義的行為」、「我心中有兩個我,一個是正面的,一個就是負面的,正面就是跟八項因素妥協,然後負面就是屈服於八項因素,硬要…到最後就是買了一個殺人的木工鋸片回來」,然最後仍在多重壓力的影響之下,囿於其長期與媽媽的僵化相處困境,強化了殺死母親的動機。故以被告角度來思考「有沒有不殺害媽媽就能拿到錢的選擇」時,由於整個惡性循環的起因,來自於被告受到思覺失調症而產生的失現實感財務決策,故針對案發前殺人動機的部分,被告作選擇的能力確實有可能受到疾病影響。 關於被告忍耐延遲之能力: 依照被告自述資訊,其最早想要殺媽媽的念頭可能最早在109年與媽媽因是否前往奶奶家參加親戚婚禮時即有出現,但 當時並未有具體之計畫。後來直到案發同年(即110年)5月自己才購買了木工鋸片,買完後也沒有立刻使用;隨後因為遇到C0VID-19疫情,康復之家雖曾限制被告外出,但期間被告仍有因為醫療需求,而與媽媽共同在未有其他人監督的狀態下外出數次,且根據康復之家之護理紀錄,其外出期間的表現並無明顯異常,直到9月案發當時被告才在回家時犯案 。推斷被告知道與媽媽外出到醫院就醫時,處在公共場所並非合宜的殺害時機,顯示被告應仍有一定的忍耐延遲能力。關於被告避免逮捕之能力: 被告自述的犯案後行為,包含為了丟棄遺體而肢解並將其裝入黑色垃圾袋,將垃圾袋拖行至丟棄區域時若遇到人會有所躲藏。至醫院就醫時,不管是在新竹馬偕醫院處理手部傷口時,或到新竹國軍醫院就診長期就醫的精神科時,被告對於手部受傷均稱其是在工作時受傷,而未提及砂輪機分屍的事情;以及被告在聯繫清潔公司前來清理環境,遇到清潔公司人員詢問血跡為何時,也試圖以豬血作為回應,以掩蓋其實為人血的真相,這些過程表示被告當時能夠理解自身行為可能引發他人關切,並理解自己說出來話會影響他人對自己的看法,因而用其他說詞藏匿事實真相。雖然被告試圖掩蓋事實證據的手法,相較於一般未受疾病影響的人來說可能較為質樸拙劣,這點表現在被告讓外人(清潔公司人員)進入犯罪現場,因而使犯罪事實曝光,然整體來說即使被告有部分犯案後行為較不似常人思考模式,但其心智功能在犯案後可以判斷自身處在何種風險之中,了解自身行為可能招致的後果,並試圖做出迴避風險的決策。據此分析被告於當時對環境之判斷力與專注力雖可能有部分受到疾病影響,但未達顯著,仍保有相當避免逮捕之能力。 ⑶鑑定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次鑑定中顯示其日常生活確實有部分受到思覺失調症的症狀影響,部分正性症狀如思考障礙、殘存的妄想與幻聽等,或可能引發被告出現部分不良適應行為,包括無法長時間維持正常工作、財務能力不佳、對媽媽的敵意(可能來自於對媽媽金錢控管態度的不滿,或也有可能肇因於自身病識感不佳而與媽媽在醫療決策上有衝突)…等。對於殺害媽媽一事,若將長期親子衝突納入脈絡考慮,被告因無法如自身意願運用金錢,引發對媽媽的負面情緒,加上思覺失調症惡化了被告僵化失能的壓力因應模式,這部分無法排除疾病的確有影響部分犯案前的動機與決策。然而也因為其殺人動機起因於母子之間的衝突可能更多一些,故砍殺媽媽並分屍的行為,與被告的思覺失調症症狀(如幻聽)較無直接的關聯性,也並非精神症狀所直接導致的失現實感行為。被告在反覆猶豫要不要殺害媽媽的過程中,有認知到殺害媽媽的違法性,並展現出預先計畫性(提前購買木工鋸片)與忍耐延遲的能力,且最終仍依照自身意志決定要殺害媽媽。且依據討論,被告在案發後分屍丟棄、整理環境、手傷就醫與接受應訊的過程中,並未出現嚴重精神病人失現實感的混亂行為,反而仍能展現出部分合宜的判斷能力與相當的迴避風險能力,且會試圖隱滿自身殺人的行為,推論於本案發生時,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顯著減損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函附鑑定報告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1頁至第124頁),則依被告於該次鑑 定過程中之表現狀態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具備做選擇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上開鑑定,既係專業醫師本於專業觀察被告後所得之結論,鑑定結論應屬可信,亦與本院前揭認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不能辨識或顯著減損的程度相同。 ⒋復徵以被告自承:我在110年5月間買木工鋸片時就有幻想要如何殺媽媽,我有時就會有這樣的想法,有時就沒有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93頁;1047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 顯見被告在110年5月間即有因幻聽、幻覺而有殺害被害人之想法,然而被告亦並未在幻聽、幻覺產生殺人念頭之下立刻實行,是被告確如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確實仍有忍耐延遲能力外,亦可認被告並非受到幻聽、幻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此節亦據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被告病史,訪談被告本人自述案發經過,認為「被告雖在敘述殺人動機的過程中雖曾數度提及幻聽干擾,並曾一度表示這八項因素是誘發幻聽命令導致其殺害媽媽,然與被告仔細討論後,除了被告有時會出現前後矛盾的不一致之外,被告於討論時也否認殺害媽媽是受幻聽直接的命令所致,且並非殺害媽媽前就想得這麼清楚;殺害媽媽的想法曾有在幻聽經驗中出現過,但自己當下並未立刻遵從,自己本來就不是幻聽說的每一項事情都會立刻去做。並且也有想到媽媽生養自己的恩惠,覺得如果殺了媽媽是不好的行為。整體而言,被告所說的這八項理由應為他事後回想生活經驗,慢慢冷靜分析整理的結果,而非具體的幻聽指令。被告表示當時在殺媽媽前,就認為自己是『為了前途、女友、立業成家』而要這樣做( 指殺母一事),因此這些過程是想過的,且否認這些想法為接收他人的指示之後所致」,有該院上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原審卷㈢第102頁至第103頁),而同法院前開所認,益證被告於此不僅展現其具有忍耐延遲能力,本案實係經過其思考、判斷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而其所稱之8項因素,除 了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外,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看守所期間事後所想、分析之結果,並非其為本案犯行時自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為明確。是辯護人據此主張本件殺人行為係被告照著幻想、幻聽而為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情緒及行為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對被害人產生不滿、不安情緒,進而引發殺害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⒌至辯護意旨另認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審酌被告於110年9月5日自 康復之家返家後並未服藥,恐因此思覺失調症病發,導致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為本案犯行,否則何以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弒母念頭均能控制自己,卻在本案案發當日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服用睡前藥物,且依據原審囑託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詳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產生的失現實感財務決策,影響的是其「殺人之動機」,並非其「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而被告先前雖有多次殺害被害人之想法卻未實行,係顯示被告仍有一定的忍耐延遲能力,並非被告行為當下突喪失控制能力之反應,辯護意旨上揭質疑,實係被告當下有無另受刺激於該時地遂行犯行之原因而已,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精神病疾患,然其並未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並無深仇大案,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被告按時服藥,心智情緒較為穩定,已多次表達悔意及歉意,更親自抄寫多分經書。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應予以憫恕之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庭呈手抄經書,惟其明知扣案之菜刀1把尖銳鋒利,且知悉頸部係人 體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如持刀砍刺他人頸部,將導致大量失血而致命,卻因對被害人持續管理其財務等節心生不滿,長期衝突與累積負面情緒之後,計畫性、預謀殺害與其相依為命之至親被害人,以上開兇狠手段朝被害人之頸部、手腕動脈砍刺多刀,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其手段兇殘、殺意堅決;復為避免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遭司法審判,甚持預備好之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肢解被害人屍體後丟棄,使被害人屍體迄未能尋回,除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外,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復因同社區住戶目睹其棄屍過程,更造成社會一般民眾恐慌、懼怕,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客觀上之行為及主觀上之惡性等,衡諸常情事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等 規定,就其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272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所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則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分別為下述量刑判斷及沒收說明:「㈠就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 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 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前揭量刑所應考量準則,爰審酌下列被告科刑情狀事由: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其對被害人之積怨,認被害人管控其財產,不許其成家立業,長期僵化之母子關係,遂自110年5月起即有計畫殺害被害人,預先購買木工鋸片、砂輪片預作殺害被害人準備,於案發110年9月5日甚趁被害人自 廁所走出,防備不及之際,計畫性持菜刀砍刺被害人頸部、手部,終致被害人死亡之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法院調查程序中所述明確,可證被告並非一時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而萌生殺意,而係早已計畫以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取得自身財產之管控權。又被告在案發時,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乙節,據原審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其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產生失現實感財務決策,復因其對被害人長期之積怨共同影響下,在與被害人同住之戶籍地內,下手殘殺其親生母親、相依為命之被害人,滅絕天理,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甚高。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係於110年9月5日21時許趁被害人 帶被告自康復之家返回住處時,利用被害人自浴室廁所走出沒有防備之時,持家中菜刀砍刺被害人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致被害人死亡乙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自承:當時我趁媽媽從廁所出來的時候,我先上前拿刀朝媽媽身上亂砍,就一直狂砍,無法描述,我就是砍到倒地,砍了脖子比較多刀,因為砍脖子才會死,媽媽抓著我的手反抗,但我把媽媽的手甩開,最後媽媽就被我弄死等語(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以鋒利之菜刀,多刀砍殺被害人,其殺意甚堅,未留餘地,使被害人幾乎無呼救、逃生之可能,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暴,所犯情節難認輕微。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之工作狀況,依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中所載被告自述曾休學至加油站打工4個多月,後辭職至科技公司送晶 片約3年多,辭職後想打電動賺錢希望能成為世界冠軍並認 識偶像,遭被害人制止後便去工地打工,也做過網路代購票券,認為自己未來要賺大錢娶韓國女星,之後因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送到醫院住院,出院後到康復之家居住至案發為止(原審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顯見被告雖從事各式不同工作,然因其對財務想法脫離現實,而未能有穩定之就業與規劃。而被告於109年3月2日入住康復之家至案發日約1年6 個月期間,在康復之家規律服藥、諮商、照顧下,被告並未有情緒、行為失控之狀況等節,有翔安康復之家-住民入住 基本資料表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諮詢與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各1份(10478號偵卷㈡第138頁至第181頁),並據證人即翔安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黃議槿證稱:被告在翔安康復之家有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居住期間行為正常,並未有偏差行為或暴力行為等語(10478號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在康復之家照護 期間,經藥物穩定治療生活狀況可屬正常。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與該案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之不 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卷㈠第99頁);於108年7月29日因被害 人為防止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與被害人產生口角衝突,被告憤而破壞房門,經員警到場後職權通報新竹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查(10478號偵卷㈠第49頁);於109年1月9日因其持刀砍房門之行為,經員警到場將被告送至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等節,有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10478號偵卷㈥第3頁);並據證人楊O光、楊O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很愛被 告,但被告時常會對被害人惡言相向且會毆打她,曾用拳頭或拿刀傷害被害人,甚至會用言語威脅被害人的生命等語(10478號偵卷㈠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10478號偵卷㈢第10 2頁背面),足證被告雖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然在 案發前已有多次暴力行為,甚至對被害人數度家庭暴力,可認其品行欠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就讀國小期間之智育成績多為甲、乙等第;就讀國民中學期間,智育成績各有甲、乙、丙、丁等第,然以丙、丁等第居多;就讀高中期間,其學業成績均未及格等節,有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110年12月24日新龍國教字第1100005309號函附被告之成積評量紀錄、新竹市立光武國民中學110年12月27日竹武中學字第1100006589號函附就學相關紀錄、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110年12月17日竹光復軍字第1100001406號函附就學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9頁 至第21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8頁);又 被告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為心理衡鑑,對被告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71(PR=3;95%CI=68~76;邊緣程度),然群組能力分布顯著不均,全量表智商無法完全反映被告當前整體智能。進一步作選擇性分析,發現被告之一般能力(GAI)顯著優於全量表智商(FSIQ)與認知效能(CPI),說明其整 體智能可能受認知效能較低落干擾而有被低估的狀況。因此,由一般能力(GAI) 推論被告當前智識能力,可反映出排 除易受精神藥物治療影響而導致較低落的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力後,被告較純粹的語意知識和抽象概念推理能力。結果顯示其一般能力(GAI)為84,屬中下水準,雖較弱但未達異常範圍」有該院之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㈢第112頁至第116頁),足證被告之學業成績雖表現不佳,並隨年 紀增長逐漸下降,但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其自身之行為。 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同住在戶籍地,因被告自107年起 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診,被害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原審家事庭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 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㈠第93 頁至第95頁);並依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中所載社工師所提供之家庭關係評估:「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相依為命,關係緊密糾葛,被害人對被告管教嚴格,常批判責備、否定被告的各種選擇,在生活各方面過度干涉憂慮;然在此同時,又過度保護被告,幾乎打理被告所有生活所需,因此被告生活自理部份能力欠佳,如有時甚至仍是被害人在幫其刮鬍子。因此被告相對應的出現了矛盾情緒,一方面期待可擺脫被害人爭取自主性,另一方面在生活上又十分依賴被害人」(原審卷㈢第88頁至第89頁),足徵於案發前主要由被害人照料被告之日常生活,其等關係雖緊密,然彼此在母親之關愛及保護,與孩子自主獨立下,情感相互糾葛;並據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審卷㈢第182頁),其高中未畢 業之原因,依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中所載被告自述在高中時成績中等,自承都在跟損友來往,不想念書考試都用猜的,因其想工作賺錢,遂不顧媽媽反對,在高二時休學去加油站、科技公司打工,曾就讀電子科,後接受媽媽安排轉至餐飲科、美容科就讀,然皆無法完成學業,被告自述其「因為想要看演唱會而休學」,最終仍未完成高中學業(原審院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從被告自述其高中求學經過,足徵被害人對被告之就業或求學有所管控,從此過程亦可見被告試圖反抗被害人之意見選擇自行打工就業,然在被害人之關愛及要求,試圖讓無心學業之被告輾轉在諸多高職學科中學習,從此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在母親之關愛與孩子反抗爭取自主權之中,產生衝突母子關係。又據被告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鑑定過程中自述:其曾因想去參加親戚的婚禮,但媽媽不讓其前往也不給車票錢,因而大怒對媽媽放話要殺了她,也出現了肢體衝突,後來就被帶到醫院住院等語(原審卷㈢第88頁),據該次衝突之緣由及被告之反應,被告爆發其對被害人保護、管理之壓抑,而試圖以暴力之方式爭取其獨立權,在在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源自於其與被害人衝突、壓抑、僵化之互動關係。但觀被害人於案發前109 年9月10日預先留予被告之遺書1份,欲向被告交代被害人之生後事,並向被告表示:「威宇,媽媽永遠愛你,你要做個幫助眾生的好人」等語(12125號偵卷第97頁),從上揭證 據可查悉被害人對被告確實至為深愛,然被告在案發前,卻因上述而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並從在案發前被害人留下之手寫雜記1份,除記載被告之病情及用藥狀況外, 被害人甚在其雜記內容中提及:「我不敢與威宇住在一起,雖然我疼愛憐惜,他有殺我的想法,過去有種種惡劣行為,實際上我力氣比他小,無法對抗他的破壞行為。」等語(12125號偵卷第142頁),足證被害人在案發前一面照料被告,卻又因其等衝突關係,擔憂被告之暴力行為,彼此情感、互動糾結且矛盾,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源於其與被害人長期僵化之互動模式,但被告不思對被害人善盡為人子之責任,卻以極為殘忍之犯罪手段,剝奪生、養、育自己之母親生命,參酌被告前開所承,被告殺意堅決,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當具嚴重之破壞性、危害性,並間接使其他家庭成員同時背負加害者家屬及被害者家屬之沉痛傷害。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生命權遭剝奪,所生損害實難回復。且對於被害人之其餘親屬楊O光、楊O如等人而 言,其等除身為被害人家屬外,亦為被告親屬,被告之行為,對於其等而言除有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之傷痛外,更需同時接受被害人係命喪為人子之被告手中。 ⒏被告犯罪後態度: 被告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犯行起初經警察逮捕時,向警察、檢察官、法官否認犯行,謊稱係在殺豬,並對員警表示:「如果你們覺得我殺人的話,就把屍體找出來,我就認罪」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稽(10478號偵卷㈤第25頁),迨至檢、警詳細蒐證後,被告才因證據確鑿坦承本案犯行,並自承:我若不這樣講是在殺豬,講出實情的話就是死刑、無期徒刑,我非常害怕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坦承其所為犯行;又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庭呈手抄經書表示為其懺悔的誠意(原審卷㈢第177頁),然被告於法院院 調查、審理程序時,對其為本案犯行仍稱:是媽媽滅絕我的未來,我走投無路只好大義滅親,我殺媽媽真的就是被媽媽逼的,希望檢察官、法官能夠體諒我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㈢第182頁),就被告犯後之言行,實未見其對弒母 犯行具有真切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⒐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 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 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 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經查,本案被告乃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疾患者,已見前述,是其自屬身心障礙者無訛,其犯案時固未因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導致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然其思覺失調症確實是導致被告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犯行之動機、原因,故本院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確保被告受審之平等權。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殘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計畫殺害親生母親行為兇惡,對於家族親屬內損害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被告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做選擇之能力,並在與被害人長期僵化之互動關係下,萌生犯本案殺人重罪之決意,已如前述,基此,原審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詳予審酌後,認被告計畫性故意殺害其母,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然綜合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為規避司法審判,竟將之肢解,並丟棄在住處社區之垃圾壓縮機內,經垃圾壓縮機壓縮後,送往焚化場焚燒、掩埋,致未能尋獲被害人遺骸,致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巨大痛苦,所為實屬惡劣;況被告在戶籍地社區丟棄被害人屍體,使目擊住戶心生畏懼,引發社會恐慌,原審兼衡前開所述各項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 綜上,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原審110年度院保字第792號,扣案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據被告自承係其 從廚房所拿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88頁),是被告對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至少有實質控管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其犯本案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鋸片1片(原審110年度院保字 第792號,扣案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依被告所述係其於110年5月間購入欲作為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等語明確(10478號偵卷㈢第189頁),故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 鋸片1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本案毀壞被害人屍體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換裝木工鉅片,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丟棄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審 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其餘附表編號3至28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本 案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毀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俱屬妥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 埔頂派出所員警會同元凱工程行老闆於被告犯罪後之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關於屋內血跡事 宜時,被告可與員警正常對話,並向員警謊稱是在殺豬公,更說明身體流汗是在打掃所致,嗣員警詢問被害人在何處,被告回應被害人未住在該處等語,被告於該等對話過程毫無異狀。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初始仍可以冷靜態度與員警對話,除未坦承犯行,更試圖以言語誤導員警辦案,可見其心思縝密且冷血,原審未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另被告為本案毀壞被害人屍體時所使用之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雖自承已丟棄,然並不影響該木工鋸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被告所犯為重大犯罪,為預防並遏止此類重大犯罪,自有沒收該木工鋸片之必要。原審僅以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而未依法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難謂允當云云。 ⒉被告之上訴意旨: ⑴被告主張: ①被告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⓵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被告已按時服藥,心智情緒較為穩定,多次表達悔意及歉意,更親自抄寫大量經書,顯見本件被告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應予憫恕之程度,有情輕法重之情。 ⓶況被告是因為⑴遭母親強迫擔任清潔工;⑵之前工作所得80萬 元被母親拿走;⑶更阻擋被告應徵工作、投注、投資、創業;⑷不准被告成家立業生小孩;⑸並把被告關在康復之家,或 強制被告搭上救護車至精神病院,限制被告自由;⑹不准與女友結婚需分手;⑺母親造成被告思覺失調,以致被告無法開車、工作也不好找;⑻跟母親談判就被掛電話或要求被告回康復之家等8項原因始殺害母親。被告是為了保衛自身權 利,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顯然過重。②本件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刑責: ⓵被告知道殺人是違法,另外丟棄屍體當下亦係有逃避司法審判的想法,但被告不知道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屍體需要加重刑責,況且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亦有受傷,分屍更代表被告知道所為錯誤。 ⓶本案砂輪機、木工鋸片不是為了專用於殺害母親而購買,而是為了在工地打工而購,況母親亦有購買五金工具,豈非也有殺害被告動機。 ⓷被告殺害母親後分屍目的是怕遭受司法審判,但被告亦因此受傷至醫院就診;至於被告在警察查訪時雖陳述係在殺豬,誤導警察,但最終被告仍被逮捕了。醫師對其為精神鑑定,只是片刻的時間,以上開情事就說被告有忍耐延遲、避免逮捕能力,這樣每個精神疾患都有此部分能力而不合理。所以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刑責之要件。 ③請法院考量被告是為了擺脫康復之家之束縛、想要成家立業,不想讓女性朋友被情敵帶去結婚、達到金錢掌控目的等,認為要殺害母親才可以達成這些目的,依刑法第57條審慎酌定被告刑期,況被告抄寫大量經書為母親迴向,有能力建造房屋便宜售出造福社會,盡速出監才能發揮長才、賺錢賠償母親的親人,原審判處刑度實屬過重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①被告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件犯行當下,應係受到幻想行事,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或係因未服藥而導致思覺失調發作,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為本件的犯行,故被告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②被告案發後抄寫心經,並數度表達悔意及賠償意願,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為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應予憫恕程度,應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殺害母親暨予以分屍、遺棄之行為,該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被告辯稱係過失而非故意、係正當防衛、不應加重刑度云云,均不可採,經本院指駁如上,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適用,亦無理由,同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仔細斟酌,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後初始未坦承犯行、誤導員警辦案」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節,均再三反覆審度。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誤,被告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⒊檢察官雖另以原審未就被告為本案毀壞被害人屍體時所使用砂輪機所換裝之木工鋸片(原判決誤載為「鉅片」,應予更正)宣告沒收有誤為上訴理由,然此木工鋸片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丟棄等語(10478號偵 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因而援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木工鋸片並非違禁物且尚屬一般工作用品,未宣告沒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法預防並遏止此類重大犯罪」情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47條至第249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菜刀1把 (原審)宣告沒收 2 砂輪機鋸片1片 3 骨骸43件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4 電鋸片3片 5 元凱工程行簽收單1張 6 砂輪機說明書1張 7 楊O清第一銀行存摺1本 8 楊O清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9 朱OO9月5日所穿之上衣1件 10 朱OO9月5日所穿之外套1件 11 朱OO9月5日所穿之短褲1件 12 朱OO之深綠色短褲1件 13 朱OO之上衣1件 14 朱OO之內褲1件 15 朱OO之長褲1件 16 朱OO之鞋子1雙 17 楊O清9月5日所穿之上衣1件 18 楊O清9月5日所穿之牛仔褲1件 19 疑似組織及疑似血跡共47件 20 肥皂1塊 21 圍裙1件 22 橡皮圈1條 23 短褲1件 24 手套1支 25 護目鏡1個 26 黃色長褲1件 27 延長線1條 28 朱OO、失蹤人父、母唾液棉棒共3件